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院门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院门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10•【字号】浙卫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院门诊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22〕3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省级医院:为进一步加强医院门诊管理,规范门诊服务,提高门诊医疗服务质量,改善就医体验,提升患者满意度,我委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医院门诊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组织实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浙江省医院门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院门诊管理,规范门诊服务,提高门诊医疗服务质量,改善就医体验,提升患者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省医疗卫生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和卫生健康数字化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诊管理内容主要包括门诊诊疗活动中的医疗服务质量、医疗安全、服务流程和就诊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医院应当设立门诊管理部门,即门诊办公室或门诊部。
按照门诊量的相应比例配置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门诊管理工作职责。
(一)根据医院发展总体规划,制定门诊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门诊管理工作职责及各项管理制度。
其中门诊管理的核心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首诊负责制度,门诊会诊制度,门诊医疗文书及处方质量管理制度,专家门诊和专家特需门诊准入、退出制度,门诊预约诊疗工作制度,服务窗口限时承诺服务制度,各类医疗诊断证明规范管理制度等。
(三)对门诊布局、流程、标识、设施、设备等进行定期评估并提出意见,持续优化。
特需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特需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为了实现医疗卫生的多元化,延伸医疗服务内容,保证患者的基本医疗服务服务,控制特需服务规模,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定义特需医疗系指具有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在保证广大群众获得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的前提下,为满足部分高收入人群对医疗保健高层次的特殊需要而提供的多样化、高层次的全程医疗保健优质服务。
二、特需服务项目1.门诊预约诊疗服务和特需门诊服务2.特需病房3.院际会诊服务三、特需医疗服务的对象:外宾、部分领导干部、有特需医疗服务需求的患者。
四、特需医疗服务内容和规范(一)门诊预约诊疗服务和特需门诊服务1.参加特需门诊的专家必须是理论基础扎实、临床经验丰富、医疗技术精湛、医德高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2.开展电话预约、现场预约等形式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3.对急危重症、疑难患者开展全程陪同检查、检查绿色通道等医疗服务;4.对患者进行全面健康教育和预防保健指导。
(二)特需病房1.特需病房除具备基本医疗配备要求以外,应设立单独卫生间,并配备其他相关服务设施,为病人提供舒适、安静、优美的治疗、休息环境。
2.各病区应牢固树立以“以人为本”服务理念,为病员提供优质、高效、快捷、个性化的服务。
3.病人入院后可根据患者的需求制定个性化的诊疗方案,确定检查项目后根据患者的时间安排与相关检查科室进行预约,检查前告知患者注意事项,提醒并协助患者完成各项准备工作,检查过程中有专门的护理人员陪同。
4.病人住院期间可实行指定专家会诊等服务,各项检查和治疗均应予以优先安排。
有多学科进行会诊的需求,由所在科室按照医院规定报医务科组织会诊,及时予以诊断和治疗。
(三)院际会诊服务1.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和需求,开展派专家外出会诊和邀请外院专家来院会诊服务。
2.本院专家外出会诊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3.邀请外院专家来院会诊应由需求方自愿提出会诊要求,医院与需方就有关邀请人员、医疗方案等事项进行沟通,然后由医院出面组织邀请院外专家来本院会诊。
特需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需医疗服务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特需医疗服务的管理,包括特需门诊、特需病房、特需手术等。
第三条特需医疗服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2. 优质、高效、安全原则;3. 患者至上、尊重隐私原则;4. 规范、有序、持续改进原则。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成立特需医疗服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特需医疗服务管理的总体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特需医疗服务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特需医疗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特需医疗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1. 负责制定特需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操作规程;2. 负责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审批、备案、撤销等工作;3. 负责特需医疗服务质量的监控、评价和持续改进;4. 负责特需医疗服务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分析;5. 负责特需医疗服务相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6. 负责处理特需医疗服务投诉和纠纷。
三、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第七条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包括:1. 特需门诊:为患者提供个性化、私密性强的门诊医疗服务;2. 特需病房:为患者提供舒适、安静的病房环境和优质的服务;3. 特需手术:为患者提供高难度、高风险的手术医疗服务;4. 特需康复:为患者提供专业、全面的康复医疗服务。
第八条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1.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2. 合理、公开、透明;3. 与普通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保持合理差距。
四、特需医疗服务流程第九条特需医疗服务流程如下:1. 患者咨询:患者可通过电话、网络、现场等方式咨询特需医疗服务相关信息;2. 预约挂号:患者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进行预约挂号;3. 接诊服务:患者按预约时间到院,由特需医疗服务团队进行接诊;4. 诊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团队为患者提供个性化、私密性的诊疗服务;5. 费用结算:患者按照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6. 术后随访:特需医疗服务团队对患者的术后情况进行随访,确保患者康复。
医院特需服务管理制度

医院特需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特需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为满足特定人群的医疗服务需求,提供的高品质、个性化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安全。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特需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特需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特需服务的设置和管理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其开展特需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与其开展特需服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三)具有完善的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的内容开展特需服务。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合理制定特需服务项目价格,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透明度。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特需服务的成本和价格。
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应当加强对特需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章特需服务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特需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特需服务的质量、安全、价格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特需服务的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特需服务的项目、价格、服务内容等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特需服务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特需服务的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特需服务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特需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特需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特需医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特需医疗服务的管理,维护患者权益,促进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为满足患者个性化和特殊需求,提供的具有多样性、个性化、定制化特点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特需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定制化诊疗服务、全程陪护服务、VIP住院服务、特需医生预约服务等。
第四条特需医疗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并遵循医学道德、医疗伦理和患者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特需医疗服务的设立和管理第五条医疗机构在设立特需医疗服务前,应当获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特需医疗服务的管理系统,明确特需医疗服务的组织架构、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特需医疗服务的特点,配置相应的医疗设备、人员和环境资源,保障特需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特需医疗服务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特需医疗服务进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
第三章特需医疗服务的实施第十条患者在享受特需医疗服务前,医疗机构应当与患者签订特需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患者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并与医疗机构协商确定价格和服务内容。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在提供特需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医疗操作规范,保障患者的安全和隐私。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记录和归档患者的特需医疗服务信息,确保患者的医疗记录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不得因提供特需医疗服务而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和患者正常就诊。
第四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需医疗服务的监督与管理,确保特需医疗服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特需医疗服务行为,卫生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患者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特需医疗服务可以进行投诉,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患者反馈处理结果。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4年版)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4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3.15
•【字号】浙卫发〔2024〕5号
•【施行日期】2024.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
正文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4年版)的通知
浙卫发〔2024〕5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省级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事中事后监管,做好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和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2年版)》《浙江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对2019年版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及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2024年版)》《省级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4年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2024年版)》《省级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2024年版)》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
《省级限制类医疗技术目录(2019版)》和《省级限制类医疗技术管理规范(2019版)》同时废止。
附件:1.省级限制类技术目录(2024年版)
2.省级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2024年版)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3月15日。
关于新增新生儿沐浴特需项目公示通知

关于新增新生儿沐浴特需项目公示通知我院产科配套机构——婴儿游泳馆一直为新生婴儿提供各类新生儿抚触、游泳等多项服务,现为更好开展多元化服务,在原有各类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增设单纯沐浴一项。
根据浙价费[2000]10号《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文件精神,拟开设新生儿沐浴:48元/次。
具体详见附件。
根据浙价医〔2015〕137号文件规定,医院自主定价服务项目(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前应与患者或患者委托人签署书面协议,由需方自愿选择。
价格等信息应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起在其网站、服务场所等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本次公示时间:2019年5月21-6月3日
附件:绍兴市中心医院新增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公示表
绍兴市中心医院
2019-5-21。
特需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特需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医院特需医疗服务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权益。
本制度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医院的管理要求订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的特需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特需医疗服务申请与审批第三条特需医疗服务的定义特需医疗服务是指患者通过预约或付费等方式享受医院供应的增值服务,包含但不限于私人病房、个性化护理、专家会诊等服务。
第四条特需医疗服务的申请1.患者或其家属可以向医院的特需医疗服务部门提出特需医疗服务的申请。
2.患者或其家属必需填写特需医疗服务申请表,并供应相关的证明料子。
3.特需医疗服务部门要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初步审核,并布置面谈。
第五条特需医疗服务的审批1.特需医疗服务部门依据申请料子和面谈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和审批。
2.特需医疗服务部门有权拒绝不符合要求或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申请。
3.特需医疗服务部门在审批通过后,应及时通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布置相关服务。
第三章特需医疗服务的实施第六条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1.医院特需医疗服务包含但不限于以下项目:–私人病房服务:供应舒适的住院环境和个性化的护理服务。
–专家会诊服务:布置患者与专家面对面进行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案订立。
–快速就诊服务:供应优先就诊、加快检查结果等服务,缩短患者等待时间。
–个性化护理服务:依据患者需求供应个性化的护理服务,如洗浴、理发等。
–特需手术服务:供应特殊手术、微创手术等服务。
2.具体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由医院特需医疗服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特需医疗服务的收费1.特需医疗服务通过预约或付费方式供应,收费标准由医院特需医疗服务部门订立,并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公示。
2.患者或其家属应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支出,并获得相应的收据和服务凭证。
第八条特需医疗服务的实施要求1.特需医疗服务部门应严格依照医院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服务,不得擅自转变或取消已批准的特需医疗服务。
2.特需医疗服务部门应配备充分数量和高素养的专业人员,保证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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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2000]71号浙价费[2000]10号浙财综[2000]18号
各市(地)、县(市、区)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省级医疗单位:
现将《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和“医疗单位第一批特需服务项目”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医疗单位第一批特需服务项目
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卫生保健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非营利性的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条特需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在保证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前提下,在服务设施、服务时间、生活照料等方面提供的优质、便利、供自愿选择的卫生服务。
第四条特需服务项目由省卫生、价格、财政管理部门根据群众对卫生服务需求及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分期分批公布。
各级卫生、价格、财政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布的特需服务项目,对同级医疗机构是否具备开展特需服务的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展特需服务。
特需服务收费标准由医疗机构根据运行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拟定,报同级卫生、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必须把特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等内容公布于服务场院所明显位置,由需方自愿选择,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特需服务的费用不属于公费、劳保、大病统筹、子女统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第七条特需服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进入特需栏目,收费统一核算和管理,禁止转到医疗机构附属机构或往来科目之中,违者以“小金库”论处。
第八条各级卫生、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特需服务的管理,对擅自扩大服务项目、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以强迫等手段使就医者接受特需服务的,应责令整改,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