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办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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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处置有哪些

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处置有哪些

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处置有哪些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诸多困扰和损失。

那么,究竟什么是网络侵权行为?又该如何对其进行界定和处置呢?网络侵权行为,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网络环境中发生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些行为形式多样,涵盖了知识产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多个方面。

首先,侵犯知识产权是网络侵权行为中的常见类型。

例如,未经授权在网络上传播他人的作品,包括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

一些网站或个人可能会擅自复制、转载他人的原创文章、摄影作品,或者非法传播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和音乐,这就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

其次,网络上的隐私权侵犯也屡见不鲜。

个人的隐私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可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收集、披露或出售。

此外,通过黑客手段入侵他人的电子邮箱、社交账号等,获取私人通信内容和个人资料,也是对隐私权的严重侵害。

再者,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中也容易受到侵犯。

比如,有人在网络上恶意造谣、诽谤他人,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的名誉和声誉。

网络言论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一旦出现名誉侵权行为,其影响往往难以估量。

那么,如何界定网络侵权行为呢?这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要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是故意还是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这对于判断侵权的性质和责任的大小至关重要。

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侵犯他人权益,仍然为之,那么其主观过错较大;如果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侵权,主观过错相对较小。

其次,要分析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比如,是否存在未经授权的复制、传播、披露等行为,行为的方式和手段是否具有违法性。

再者,要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包括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如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置,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民事救济。

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试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摘要随着我国对法律观念的注重,加强法制化社会建设变成了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

传统的侵权行为仅仅局限在现实生活的框架之中,然而信息化发展的速度逐渐加快,信息化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也受到了挑战,信息化传播的网络犯罪率也越来越高。

在这种特殊环境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这种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很大区别,它存在的特殊性导致了很多类似百度侵权这类疑难案件的产生,本文主要从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的分析与认定的一些基础方法上做出探索,提出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认定方法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为: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身确实存在。

侵权行为在信息化网络环境之中的判断会存在一些新的判定情况,比如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价值,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在数字环境之中不一定是必须存在的要素,而只是具有选择空间和随机性的要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实际发展情况必须得到有效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产生对isp与osp的复制行为,导致难以认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问题,最终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的关系和位置也难以区分和把握,对于这类情况,必须要重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划分,要从整体上做出细致的分析,认真了解存在的责任原则语文题,针对性的提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可能性,针对未经许可的制作与使用信息的行为,可以进行判定,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都是相对应的,司法机关也必须要根据过错与无过错原则判定结果进行分析,确定直接与间接侵权人。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二就是对损害事实存在的确定,大多数侵权行为一旦对版权行为构成损害,即产生了损害事实,只有少数一部分间接侵权行为可能暂时对版权不构成危害,不具有侵害事实,但是如果坚持侵权行为,就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带来损害,侵权事件就是这样一种损害的构成,“百度侵权案件”就是这样一种音乐版权的损害纠纷,虽然百度仅仅提供了中介搜索服务,但是也构成了损害事实,对长期的音乐版权发展构成了威胁,导致了百度的败诉。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一、本文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本文旨在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问题,分析其行为特征、法律性质及认定标准,以期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和监管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包括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互动性强等,以及其在信息传播、舆论引导、文化交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受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制约,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体在传播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提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结合具体案例和实践经验,分析如何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如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打击非法传播行为,以保障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和理解,也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促进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框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框架的构建至关重要。

它涉及到著作权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个法律领域,这些法律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基础。

著作权法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框架的核心。

它规定了信息内容的创造者和传播者在网络环境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行使和保护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为信息内容创作者提供了合法的权益保障,也为信息传播者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

网络安全法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框架的重要支撑。

它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包括网络安全管理、网络安全事件应对、网络数据安全等方面。

网络安全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秩序和安全,防止网络攻击和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4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1.30【实施日期】201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著作权法第条)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著作权法第条)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著作权法第条)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是指在互联网发展的背景下,对于网络上存在的侵权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条进行认定和追究责任的过程。

网络侵权涉及到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互联网法制建设和维护创新环境的重要内容。

一、概述著作权法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认定原则。

根据法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通过其服务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豁免或减轻责任。

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非法手段进行侵权行为。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用户通过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充分履行监管义务并没有过错的,对于用户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用户通过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授权传播他人作品、盗版行为、未经许可擅自转载他人作品等。

著作权法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是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并对侵权行为的方式、程度进行综合判断。

四、网络侵权责任追究的方式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选择采取民事追责、刑事追责或行政追责的方式。

在民事追责方面,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获得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

刑事追责是指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立案并进行刑事追诉,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追责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进行罚款、查封网站等行政处罚。

五、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案例分析为了进一步明确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以下是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案例一:甲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乙公司的作品发布在其网站上。

根据著作权法第条的规定,甲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侵权行为的隐 蔽性:侵权行 为往往隐藏在 网络深处,难 以发现和追踪
侵权行为的跨 国性:侵权行 为可能跨越多 个国家和地区,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侵权行为的技 术性:侵权行 为往往需要一 定的技术手段,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
完善法律制度: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范围,制定相应的法律法 规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侵权行为的成本
保护范围:包 括但不限于文 字、图片、音 频、视频等作

侵权行为:未 经许可,擅自 使用、传播、 复制、修改、
改编等行为
保护措施:加 强版权意识, 尊重知识产权, 加强监管,打 击侵权行为, 提高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宣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保护,促进创新和创作 维护市场秩序: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促进文化传播:促进文化作品的传播和交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保障公众利益:保障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权利,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行业自律措施
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联盟,共同维护行业秩序 加强行业监管,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加强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版权保护意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挑战与 对策
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侵权行为的多 样性:包括盗 版、盗链、盗 播等多种形式
监管困难:信息网络传播 的跨地域性版权管理 (DRM)等,加强信息 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法律完善:加强立法,完 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 法律体系,提高侵权行为 的惩处力度
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
企业:加强版权保护意识, 提高版权保护技术水平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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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办法有哪些
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提供特定的帮助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二、关于不同帮助侵权行为人间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行为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从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这一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行为就不应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行为。

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立的帮助侵权行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且在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行为而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

如果再要求其对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而且也无法律依据。

当然如果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即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则为该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共同承担责任。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处理方式
在审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如何通过确认请求权基础从而准确地认定侵权行为的形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对当事人进行充分地释明,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
准确梳理和审查,系统地寻找和选择请求权基础,从而正确地认定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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