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大理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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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论述题(整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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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述唐律的历史地位。

答:对唐以后封建法典起承前启后的作用;对东亚各国日本、朝鲜、越南封建法典的影响。

2、试述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

创造了贯彻司法民主的审判方式。

审判方式的特点: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依靠群众正确办案;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

3、试述唐朝几部主要唐律制定的情况。

答:唐朝先后颁布五部唐律,唐初高祖时期根据《开皇律》制定《武德律》,共12篇500条。

太宗贞观年间在《武德律》基础上制定《贞观律》,这部法典比旧律在刑罚方面又减轻很多,从而为唐律奠定了基本面貌。

高宗永徽年间又进行修订颁布,是为《永徽律》,永徽四年又颁布解释律文的《永徽律疏》,与律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玄宗开元年间修订颁布了《开元律》。

上述唐律均十二篇五百条。

宣宗大中年间制定《大中刑律统类》,体例发生变化,共121门。

4、试述抗日民主政权《施政纲领》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相比较有哪些特点。

答:抗日民主政权施政纲领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制定的历史背景不同。

前者在政治上实行抗日民主统一战线原则,边区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只要拥护抗日,不反共,皆可参加政府工作。

经济上调解各阶级之间的利益,协调各种经济成分发展的原则,不立即消灭封建地主经济。

在民主与法制方面,作出了更系统、更成熟的规定,如保障人权,建立逮捕与审判制度等。

5、试述明朝法律严惩贪官污吏。

答:朱元璋深知贪官污吏是激起农民反抗斗争的重要原因,对封建国家造成严重的危害。

他从维护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严惩贪官污吏。

明律对“枉法赃”从严惩处:一般官吏80贯处绞刑;主管官吏不分首从满40贯处斩;监察官犯此罪加重二等处刑。

明初对于官吏的贪污行为,惩处尤其严厉。

洪武十八年,因户部侍郎郭桓与二司官吏共谋贪污国家粮食一案而受牵连着万人。

6、试述《中国土地法大纲》。

答: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正式公布施行,共16条。

一张表记清中国法制史之历朝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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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唐代司法制度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篇一:唐朝司法制度点评唐朝司法制度点评一、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完备。

唐代司法机构分为中央一级司法机构和地方两级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央监察机关。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统一于最高国家司法事务。

其中,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

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

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准确、公正的处理案件。

大理寺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对大理寺审理的流、徒刑案件有复核权,御史台对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监察权。

这一制度表明,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审理案件,非常慎重、严谨,上对皇帝负责,下对当事人,对具体案件,对法律负责,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了随意性。

三机关互相配合,发挥全部力量,有利于对于大案、疑难案件的解决。

唐朝设立了会审制度,尽管该制度当时还不成熟,但在处理大要案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会审制分为两种,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

碰到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副官及其下属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唐代地方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州、县两级。

州的行政长官兼任州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州的司法事务;县的行政长官县令兼任县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县的司法事务;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本地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

地方司法机构的多级审理,管辖权明确,有利于对案件的分工负责。

唐代司法制度的弊端:1、没有独立的案件侦查机构和控诉机构,相应的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审判机构即行使侦查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导至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

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 这三司指的是什么地方

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 这三司指的是什么地方

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这三司指的是
什么地方
本文导读:“三司”是指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这三个中央司法审判机关。

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

它是明代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形成的。

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

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均由三法司长官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使会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刑部为六部之一,掌法律刑狱;大理寺相当于现代的最高
法庭,秦汉为廷尉,北齐为大理寺,历代因之,掌刑狱案件审理;都察院为明清两代最高的监察、弹劾及建议机关,明洪武十五年(1382)改前代所设御史台为都察院。

三司会审一般由皇帝下令,三大司法机关承命,审理结果报请皇帝批准执行。

隋唐时期最高审判机关

隋唐时期最高审判机关

隋唐时期最高审判机关
隋唐时期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是大理寺。

大理寺,官署名。

相当于现代的最高法院,掌刑狱案件审理,长官名为大理寺卿,位九卿之列。

秦、汉时以廷尉主刑狱,审核各地刑狱重案。

汉景帝、汉哀帝、东汉末汉献帝、南朝梁武帝四次改为大理,均仍复旧。

北齐定制,以大理寺为官署名,大理寺卿为官名。

隋以后沿用。

大理之意:古谓掌刑曰士,又曰理。

汉景帝加大字,取天官贵人之牢曰大理之义。

大理寺所断之案,须报刑部审批。

凡遇重大案件,唐制由大理寺卿与刑部尚书、侍郎会同御史中丞会审,称三司使。

明、清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会审,称三法司。

决狱之权三在刑部,但大理寺不同意时,可上奏圣裁。

大理寺卿官秩,隋初为正三品,炀帝改从三品,唐同。

明、清均正三品。

可参与朝廷大政会议。

清光绪二十四年(1898),一度并入刑部,旋复旧。

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改为大理院。

明清时期各中央司法机构的职能与隋唐时期相反,刑部负责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

唐代司法人员的称谓

唐代司法人员的称谓

唐代司法人员的称谓
唐代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官吏分为四等,各等级及其职责如下:1、长官:即正印之官,是最高等级的司法官吏。

在中央,大理寺的长官称为大理寺卿,刑部的长官称为尚书,御史台的长官称为御史大夫。

在地方,州的长官为刺史,县的长官为县令。

2、通判官:即副长官和审核并拟判之法官。

在中央,大理寺的通判官为少卿,刑部的通判官为侍郎,御史台的通判官为御史中丞。

在地方,州的通判官为尹和少尹,县的通判官为县丞。

3、判官:即审判官。

在中央,大理寺的判官为大理正、大理丞,刑部的判官为郎中、员外郎。

在地方,州的判官为法曹司法参军事和户曹司户参军事,县的判官为主簿。

4、主典:即检请官,亦即检勘诉状文书并请判官鞫问之承办官。

在地方,州的主典为录事参军,县的主典为县尉。

这些称谓反映了唐代司法机关的内部结构和职责分工,也体现了当时社会的政治、文化和法律特点。

三司

三司

问题:中国古代唐代“三法司”的职能答案:众所周知,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

“三法司”是指唐代的中央司法机构,具体说来,就是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分别掌握中央司法机构的各项职能。

司法机构,审判机构,监察机构分而设之,各自发挥职能,同时,对于不同地区发生的案件,意见不同恶性程度的案件,三大司法机关也有明确的分工。

简而言之,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专门负责中央百官的犯罪京城徒刑以上的案件。

但对于一些严重案件不能独自定论,比如,对于可判处徒刑,流刑的案件,必须交予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而对于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大理寺有重审权。

刑部作为中央行政机关,是尚书省的六部之一,掌管司法政令,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兼有附和职责,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下以及地方州县所报徒刑以上的案件。

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

御史台是中央的监察机关,起到行政监督的作用,掌管纠察,弹劾文武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

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这种既有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随着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的设置, 逐步形成了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法政体制。

三大司法机构的职能及运作方式具体如下。

大理寺由秦汉廷尉演变而来, 是唐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设卿一人、少卿二人,“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 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疑难案件有重审之权。

但大理寺对徒流刑罪的判决, 须交刑部复核方可生效,对死刑的判决则须奏请皇帝批准。

刑部源于汉代的三公曹、二千石曹, 南北朝时的都官尚书。

它是唐代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设尚书、侍郎各一人, “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 即负责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

唐代大理寺探究

唐代大理寺探究

唐代大理寺探究唐代大理寺是唐朝官方最高司法机关,主管审理重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其实这个机构的历史还比唐朝更长远,起源于汉朝官制中的“大理司”,汉武帝改革秦制后,设立三府九卿,其中的大理司就是专门负责审理诉讼案件的。

唐代的大理寺沿袭汉朝“大理司”的体制,属于三省六部之一的主管审理司法案件的部门。

唐代官方在大力发展法律制度的同时,也不断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效力,进一步规范司法程序、完善司法制度。

大理寺在唐朝的职权范围包括判决重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各级别监察官员的弹劾案件,以及对原有法令条例的解释和修正等。

在唐朝,司法程序规定得非常严格,审判流程非常严谨,一般要经过大理寺审判后,才能判决。

另外,大理寺对于过去的判决,也可以进行复核和裁决,以提高司法公正度和权威性。

大理寺的首长是大理寺卿,通常由一位资历深厚、能力卓群、正直公正、有较高威望的大臣任命。

唐代著名的大理寺卿有姚崇、王绩、房玄龄等人。

唐玄宗、唐德宗时期,大理寺卿一般担任“参知政事”的职务,同时也是朝廷重要的谏诤之臣。

大理寺的审判人员包括御史、检察官、判事、录事等等。

其中御史是唐朝监察官员,主要是监督地方和中央官员的行为,查办官员贪污、贿赂、权色交易等不法行为。

御史具备一定的司法职权,可以参与审判和复核判决,对当时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大理寺的文职机构包括安息局、典狱司、户部司、邮司、库司等。

这些机构主要负责通行证、司法文书、囚犯管理、经济财政等各方面事务,是大理寺制度化、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唐代大理寺的存在,不仅加强了中央政府对于司法的控制力,保证了刑事、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而且也为当时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

大理寺对于中央政府的贡献和影响,不仅仅局限于唐朝时期,而是对于整个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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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2年3月刊
230论唐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大理寺
□吴洋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300387)
摘要:唐代大理寺作为唐中央三法司之一,其机构已发展得较为完善,与御史台,刑部互有分工又相互制约。

但大理寺并非从一开始就具有唐代的规模与配置,其发展沿革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本文对唐代大理寺的建制和功能以及与刑部御史台的关系做一个简要论述。

关键词:唐代;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一、大理寺的沿革
远古时代,我国已经有了专门负责刑法的官职,"舜摄帝位,皋陶作士,正五刑,周秋官之任"周代以前的司法审判官员称为士,新莽时期"作士"为掌刑法的官职名。

到了西周由秋官执掌刑法。

这里的秋官兼有刑部和大理寺的职掌。

到了春秋时期"大理"就已经出现了,"晋文公使李离为大理,过听杀人。

"到了战国时期秦国就有了廷尉这一职位。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由廷尉,御史台尚书台三部分组成,廷尉是最高审判机关。

到了汉景帝正式改名为大理。

之后的历代多次变化,或者叫廷尉,或者叫大理,直到北齐始称大理寺,隋唐与北齐名称相同,隋唐时期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

之后一直沿用大理寺这一称呼,直到清朝光绪帝改大理寺为大理院。

二、唐代大理寺的建制及职能
(一)唐代大理寺的内部官职设置
唐朝的官制基本上是沿用隋制,《新唐书・百官志》:"唐之官制,其名号禄秩虽因时增损,而大抵皆沿隋故。

"唐代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凡属流徒案件的裁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需奏请皇帝同意。

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备重审权。

首先说下大理寺卿,其为从三品以上,是大理寺的最高长官。

总管大理寺事务,"大理卿之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

"其次是大理寺少卿,其为从四品上。

大理寺卿和少卿的主要职责是审判。

大理寺卿的决断是大理寺出具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决断,具有终审权的性质。

而且大理寺卿不但负责大理寺职责范围内的案件还会对其他案件施加影响。

如" '校尉缘无忌以致死罪,于法当轻,若论其误,则为情一也,而生死顿殊,敢以固请。

'上嘉之,竟免校尉之死。

"大理寺少卿在本应由尚书审理的案件中出具了自己的意见最终左右了案件的审理结果,本应判决死刑的监门校尉被免于死刑。

其次是大理正,为从五品下,之后又改名为详刑大夫,司刑正等。

大理正罪重要的职责是复核大理丞的判决。

"正掌参议刑辟,详正科条之事,凡六丞断罪不当,则依法正之。

"
其次同大理寺卿一样,大理正也可以上疏言事。

再次是大理丞,为从六品上。

唐代的许多名人都担任过这一职务,如徐有功,狄仁杰,李朝隐等。

大理丞的主要职务是审判。

"诸问囚,皆判官亲问。

"这里所说的判官即为大理丞。

接着是大理司直,为六品上。

大理寺直的职责有三。

首先为出使按狱,地方大员都会盛情招待。

其次为出使监刑。

在《旧唐书》中记载"右丞相杨国忠奏遣司直往案之,判吉温等决杖,遣司直宇文审往监之。

"再次大理司直可以参议大理寺一些疑难案件。

(二)唐代大理寺的职能
1、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审判职能是大理寺的最重要的职能。

唐代的法制体系是诉讼审判以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大理寺为中央审判机关,以御史台实行对执法的监督,这一司法体制自隋至唐逐步完善、健全。

地方州、县虽然也建立起相应的法曹、司法等建制,但基本是与行政机关合一的,由刺史、县令亲掌司法行政与审判。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

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对大理寺的审判职能有详细的论述:"以五听察其情:一曰气听,二曰色听,三曰视听,四曰声听,五曰目听。

以三虑尽其理:一曰明慎以谳疑狱,曰哀矜以雪冤狱,三曰公平以鞫庶狱。

"五听是大理寺审判应遵循的方法,三虑是审判时应遵循的原则。

大理寺审判的案件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中外百官所犯徒刑以上或者除名,免官,官当的案件;第二类是由左右金吾卫纠获的京师普通违法案件。

对于第二类案件在《龙筋凤髓判》中有下面一则记载"右金吾卫将军赵宜,检校街时,大理丞徐荻鼓绝后于街中行,宜决二十,奏付法,荻有故,不伏科罪"。

但大理寺审理案件并不能完全独立于其它机关,它还会受到刑部的监督。

对于地方的徒刑以上的案件都要上报刑部,对于京师地区大理寺所判决的官员徒刑以上案件和庶民的流刑,死刑案件也要上报刑部。

这是刑部复核职能的体现也是对三法司权力制衡的机构设置。

2、对监狱的管理
唐朝凡是地方州县都有监狱。

京兆,河南狱的治所在京师。

"凡京都大理寺,京兆,河南府,长安,万年,河南置狱。

其余台,省,寺,监,卫府皆不置狱。

"由此可见大理寺的监狱主要是监押中央各机构的犯罪官员以及由左右金吾卫捕获的京城罪犯。

而与之对比的御史台狱则是监押被御史弹劾的官员。

大理寺狱应是中央的主要羁押机构。

对于大理寺狱在唐代有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对囚禁,械具使用,囚犯衣粮都有较详细的规定。

起初大理寺向皇帝直接奏报在押囚犯情况,之后转为向刑部奏报。

而且大理寺还要定期虑囚,这里就不再详述。

3、参与立法
大理寺官员除了审判案件外,还直接参与律令格式的制定和修改。

但唐代的立法主要是由三省长官主导完成的,所以唐代的律文中没有记述由哪级官吏参与,可以看出此处具有灵活性。

但并非所有的律令格式都有大理寺的官员参与。

如"开成四年九月,中书门下奏请两省刑法格一十卷,令实行。

"一般修订律令由皇帝诏赦临时决定,但也有大理寺官员自己修订律令,但需要上奏皇上。

三、唐代大理寺与刑部和御史台的关系
在唐代刑部掌管全国的司法行政,并复核大理寺判处的杖刑以上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徒刑以上的案件,但并不是说大理寺的审判完全由刑部来决定,刑部的复核权并不能完全否定大理寺的审判结果,而是会退回大理寺,最终的决定权是属于皇帝。

而且大理寺还会对刑部具有钳制作用,具体体现为对于刑部转送的各地疑难案件及刑部复核的死刑案件,大理寺具有重审的权力。

可以看出二者之间权力存在交叉但并行不悖。

作为唐代监察机关的御史台主要是监察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的言行职责是否合乎法纪规范,但也兼理部分司法工作,它的前身为秦汉时期的御史府。

因为御史台还具有监察刑狱的职责,大理寺的官员也属于御史台监察和弹劾的范围,而大理寺对御史台的监督体现为对于一般的案件经御史台审讯落实后还需移交大理寺来定罪判处。

总的来说在唐代,大理寺与刑部御史台各自有各自的分工,但三者又存在权力的相互制约。

参考文献:
[1]杨春蓉.唐代大理寺论述[D].四川师范大学,2004.
作者简介:吴洋(1985.9-),男,汉族,秦皇岛市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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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段从清.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徐雄(1989.3-),男,汉族,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
企业与公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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