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2017年上半年管理与法规辅导:土地管理的任务模拟试题

内蒙古2017年上半年管理与法规辅导: 土地管理的任务模拟试题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 每题2分, 每题的备选项中, 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1、从城市交通和城市建设的经济性出发, 城市干道网密度以千米/平方千米为宜.【2002年考试真题】A:1~2B:2~3C:3~4D:4~5E: 土地2、采用收益还原法评估承租土地使用权价格时, 其土地还原率一般应出让土地使用权还原率。
【2004年考试真题】A:低于B:高于C:等于D:等于或低于E: 时间因素3、以下备选项中, __是正确的。
A.土地纯收益与地价成反比关系B.还原利率与收益价格成反比关系C.宗地各部分价值随离街道距离的增加无变化D.容积率与地价成反比4、土地估价适用原则不包括。
A: 替代原则B: 需求与供需原则C: 协调原则D: 合法原则E: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5、甲县某企业占用耕地后, 向本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耕地开垦费, 但由于甲县耕地后备资源匮乏, 经上级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安排将开垦费交给乙县异地补充耕地。
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是()。
A.占地企业B.甲县政府C.乙县政府D. 市国土资源部门6、在我国目前的土地资源条件下, 土地管理首先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
A.保证有限的土地养活众多的人口B.保证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C.保证土地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D. 保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7、根据工业区位理论, 可以通过对等因素的比较, 确定不同工业用地之间的价格差异。
A:区域和个别B:成本和收益C:运输、劳动力和集聚D:供给和需求E: 时间因素8、属于扩张性财政政策工具的是.A:提高利率B:增加政府支出C:提高税率D:增加货币供应量E: 土地9、根据消费者行为理论, 消费者在消费某种商品时所获得的心理满足程度称为__。
A.效用B.满意率C.有用度D. 满意度10、收益递减规律对于一宗土地来说, 表现在对该宗土地的使用强度超过一定限度后;收益开始__。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7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六)拆迁申请书。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二)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原则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标准价的百分之三十交纳建房集资金,超过应还面积的,以不低于安置住房的标准价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建房集资金;
(三)被拆迁人提出申请要求扩大还房面积的,需要经拆迁人同意,对扩大的面积按安置住房标准价交纳建房集资金;
第十八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用途、规模,依照规划要求就地或者易地予以重建;也可以将重建费用划拨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依照规划要求自行重建。
拆除用于非公益事业的构筑物、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建筑面积相等的房屋,旧房按各自房屋结构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照成本房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市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已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通知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绝搬迁、妨碍和阻挠搬迁的,可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赤峰翁牛特旗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

I don't speak first when spring comes, any bug dare to squeak.(页眉可删)内蒙古赤峰翁牛特旗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一)补偿范围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二)补偿方式补偿方式分二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国家政府进行城镇建设,往往面临着棚户改造、拆迁征地等事情。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户相应的拆迁补偿,每个地方依据当地经济发展的状况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拆迁补偿方案。
内蒙古赤峰翁牛特旗征地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详情请参考下文。
翁牛特旗年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为进一也改善乌丹旧城区棚户区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等公共利益的需求,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赤峰市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范围1、紫城路片区 (南外环至北外坏段,建筑红线70米范围内)2、海拉苏大街片区(乌丹路至紫城路段、建筑红线135米范围内)3、旗医院片区(同心路以东、新华街以南、向阳街以北、乌丹路以西)4、向阳小区片区(乌丹路以西、向阳街以南、全宁路以东、少郎河两岸35米范围内)5、滨河片区(新华街以南、响水路以东、老乌灯线以北)二、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征收主体: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征收部门:翁牛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单位:翁牛特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三、签约期限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90日内。
四、征收补偿的范围及补偿方式(一)补偿范围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地区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进行拆除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地区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
进行拆除的通告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呼政发[2002]29号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2.04.03
【实施日期】2002.04.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地区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进行拆除的通告
(呼政发[2002]29号)
为进一步深化“首府城市建设年”各项工作,加快首府城市现代化建设进程,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指示精神,市政府决定对一环路范围的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范围内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按计划分布步骤地全部拆除。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一环路以内的主次干道两侧影响市容观瞻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全部实施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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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5号令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5号令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波二○一○年九月八日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审查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三)调解拆迁纠纷,做出行政裁决;(四)查处违法拆迁行为;(五)其他涉及拆迁的管理职能。
国土、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储、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市拆迁办予以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拆迁办组织实施,辖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具备条件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安置本村村民。
不具备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条件的,应当采取回迁、异地安置等措施,确保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拆迁,征收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出征收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https://img.taocdn.com/s3/m/8e2b7490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78a3b89.png)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2001年5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12日区政府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取得所有权证的私有房屋,国家依法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所有权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权依法决定房屋自用、出租、出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六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除有合法所有权的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除的私有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七条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须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房屋拆除消失应办理注销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姓名必须真实,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外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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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
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具体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九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
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
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
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属于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