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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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

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

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资⾦问题,这时候如果向其他的企业进⾏借款,⼀般都需要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

那么这种合同的效⼒是怎么样的呢这需要企业做好相关的了解。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民银⾏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会和其他基⾦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融法规,属⽆效合同。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为⾃始⽆效,借贷合同⽆效。

相关知识: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款规定:“ 企业法⼈、事业法⼈作为联营⼀⽅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效。

除本⾦可以返还外,对出资⽅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则应处以相当于银⾏利息的罚款”。

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效。

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根据《最⾼⼈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尚未取得约定利息⼈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及《最⾼⼈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直接的相互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联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效。

(2)判令借款⽅返还出资⽅本⾦。

(3)对出资⽅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应处以相当银⾏利息的罚款。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摘要:1.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概念和特点2.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优势和风险3.如何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联营实为借贷合同4.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的规定和保护5.结论和建议正文:1.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概念和特点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它以联营为名,实为借贷。

这种合同通常涉及到两个或多个经济实体,他们通过签订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共同开展某项经济活动,并约定在活动结束后,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收益。

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以联营为名,实为借贷: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名义是联营,但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关系。

(2)涉及多方经济实体:联营实为借贷合同通常涉及到两个或多个经济实体。

(3)共同开展经济活动:合同各方通过签订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共同开展某项经济活动。

(4)收益分配约定:合同各方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经济活动的收益。

2.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优势和风险(1)优势:联营实为借贷合同能够将多个经济实体的资源整合在一起,共同开展某项经济活动,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同时,由于名义上是联营,这种合同能够规避一些法律风险。

(2)风险: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如果合同的约定不明确,或者某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可能会引发纠纷。

此外,如果合同的实质是借贷,但未按照借贷合同的规定签订,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

3.如何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联营实为借贷合同(1)明确合同目的:在签订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时,应明确合同的目的,即明确各方共同开展的经济活动。

(2)明确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各方应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

(3)遵守法律规定:在签订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时,应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4.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的规定和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是一种有效的经济合同。

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无效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无效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无效
宋瑞海
【期刊名称】《河北企业》
【年(卷),期】2000(000)009
【摘要】1995年甲企业与乙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甲企业向乙企业提供资金若干万元,由乙企业负责经营某项目,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乙企业向甲企业返还所提供的资金,并支付所提供资金的15%的利润。

合同签订后,甲企业按约定向乙企业提供了资金。

合同到期后乙企业不但不能向甲企业支付利润,就是本金也没能偿还。

为此甲企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企业返还所提供的资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润。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甲乙两企业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判决乙企业向甲企业返还其所提供的资金,收缴约定支付的利息,并对乙企业处以银行同期利息的罚款。

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

【总页数】1页(P44)
【作者】宋瑞海
【作者单位】河北黎明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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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浅谈欠缺资质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J], 蒋红漫
4.无效劳动合同制度对合同法理论的突破——兼谈无效劳动合同与无效民事合同的区别 [J], 张冬梅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损失的确定问题——施工合同无效且未施工的情形[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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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最新版)目录1.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定义与区别2.联营合同中常见的风险与陷阱3.如何避免联营合同变成借贷合同4.我国法律对联营合同的规制正文一、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定义与区别联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风险,共同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的合同。

而借贷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两者在形式上看似相似,但在实质上有很大的区别。

联营合同注重的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风险,而借贷合同则是一方出借资金,另一方到期还款。

二、联营合同中常见的风险与陷阱1.联营合同中,一方出资后,另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经营职责,导致出资方无法获得预期的收益。

2.联营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甚至演变成借贷关系。

3.联营合同中的一方利用合同漏洞,将联营关系变为借贷关系,从而逃避法律责任。

三、如何避免联营合同变成借贷合同1.明确合同条款,确保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避免产生歧义。

2.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各方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共同维护联营关系。

3.加强合同管理,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我国法律对联营合同的规制我国《合同法》对联营合同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明确。

同时,《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联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签订和履行联营合同时,各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总之,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避免将联营合同变成借贷合同。

同时,应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浅析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浅析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浅析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前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外来人口流动加剧,对房屋的需求也逐渐提高,但由于房价的日益上涨,故而房屋租赁已经是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的一项普遍经济活动,并与我们的现实生活息息相关。

目前房屋租赁市场飞速发展,出现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以房屋租赁市场中出现的“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为视角,从法律角度浅析名为联营关系实为租赁关系纠纷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笔者以一则名为联营关系实为租赁关系的案例入手,先论述联营与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而说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法院管辖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2015年8月12日张大爷将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李大爷,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1月1日李大爷以案涉房屋经营使用权与王大娘联合经营服饰,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合经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每年王大娘须向李大爷支付盈利款100万元,且约定王大娘在经营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均不影响李大爷的盈利款收入。

在《联合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案外第三人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漏水,王大娘以李大爷未尽到房屋维修义务拒绝交纳租金,为此,李大爷诉诸法院,王大娘在庭审中称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由此庭审中产生的争议焦点:联营法律关系的认定、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法院管辖。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1、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认定1990年11月12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问题对于该类型合同的认定方面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行为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以下笔者就该类型合同的认定为进行简要的分析:《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公司实务】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公司实务】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什么是联营?联营,即为联合经营,是指企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简而言之,联营合同就是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确定相关的联合经营关系,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为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联营作为中国独有的法律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过独有的作用,在实践审理中,确定合同的性质对于案件的裁决结果也有直接的影响。

下面小编以几例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的案例入手,先论述联营与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而说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例如,张三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李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李四又以涉案房屋经营使用权与王二联合经营商铺,并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王二每年需向李四支付盈利款100万元,且在王二经营期间不影响李四的盈利收入。

在上述案例中,王二与李四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显然不符合联营的根本特征,即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联营按照责任分配方式可以分为三个类型:二、法人型联营该种联营形式是联系最紧密的一种联营类型,是双方共同出资与经营的组织,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外以法人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联营各方对于联营企业债务的承担只以其投资额为限,对于联营盈利也只能按投资额取得约定的红利。

三、合伙型联营该种联营形式属于半松散型联营,最本质的特点就是投资者对企业承担的责任并不以出资额为限,还包括了自己的全部财产,该店不仅使合伙型联营区别于法人型联营,而且还区别于自然人合伙。

四、合同型联营这种联营是一种合同关系,也是三种联营形式中最为松散的一种联营,并没有新的经济实体,双方的经营协作、权利义务都靠约定的合同来规定和约束。

目前,大部分百货商场选择用联营扣点的方式,这种经营模式易于招商,把握商家质量,同时风险较低,因为扣点额度一般高于当地租金收入,这样一来地产商的收益更高也更稳定,但联营扣点的缺点在于前期投入较大,且商家没有自主经营权,利润较低。

金融法律法规

金融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主张主合同无效免责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主张主合同无效免责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主张主合同无效免责的,不予支持!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作者: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初明峰刘磊律师188****2769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投稿邮箱:****************合作微信:falvweishiting裁判概述:龙鑫元公司与魏威签订涉案《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投资项目及用途,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龙鑫元公司按月收取固定收益等。

根据该协议内容,龙鑫元公司与魏威之间并未成立联营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

因此,涉案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投资协议》无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1、魏威与龙鑫元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魏威向龙鑫元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

2、该《投资协议》签订当天,龙鑫元公司与魏威、周永军又签订《投资担保书》,约定由周永军为涉案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

3、合同签订后的当天,龙鑫元公司委托其总经理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魏威转账支付300万元,魏威向龙鑫元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4、魏威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龙鑫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魏威还款,周永军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案涉《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周永军是否需要依据《投资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观点:龙鑫元公司与魏威签订涉案《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投资项目及用途,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龙鑫元公司按月收取固定收益等。

根据该协议内容,龙鑫元公司与魏威之间并未成立联营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

因此,涉案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周永军主张龙鑫元公司并未向魏威出借涉案款项,而是徐某向魏威出借了涉案款项,应认定徐某和魏威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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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生效,在其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受当时的法律调整,不能适用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名这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合同法实施以前还是以后而存在巨大差别:
一、合同法实施以前(即1999年10月1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亦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以上司法解释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制定的,是解决《合同法》生效以前联营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后果为已经取得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收缴,交付联营企业,各方应按联营企业的投资比例重新分担损失或分配收益。

二、合同法实施以后(即1999年10月1日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生效后原有的与之不一致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合同法》实施以后,判断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规定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因此,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
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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