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判断
课题研究论文: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研究论文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简介:韩晓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xx年1月,原告刘某与案外人包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
20xx年5月,被告甲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取得坐落于象山某产业区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1#地块与2#地块),出让价款分别为27 598 770元及134 701 230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在20xx年12月20日之前开工,在20xx年6月20日之前竣工;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国土资源局)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此后,经申请,土地开发获批延期两年。
20xx年8月29日,刘某、包某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包某分别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5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后,甲公司股东持有股权情况为原告刘某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第三人乙公司出资700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权。
另,1#地块与2#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被告已支付6 900万元,20xx年8月24日、8月25日,第三人向当地国土资源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9 530万元。
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1#地块及2#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投入了一定的人力与资金,并开展了多项工作,包括租赁办公场所,委托设计公司进行建设项目相关工程方案的设计,通过居间服务寻求融资合作,委托相关设计公司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岩土工程勘察规范以及环境保护可行性分析等。
20xx年9月、11月,原告及第三人签署两份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以其名下的1#及2#地块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奥美丽公司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1亿元贷款及天宇公司向工行宁波市分行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xx 年,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再次以其名下的1#及2#地块土地使用权为奥美丽公司及天宇公司合计13 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向银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上原告刘某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2020年《中级经济法》章节笔记与真题第二章 公司法(三)

2020年《中级经济法》章节笔记与真题第二章公司法(三)【知识点8】股东权利★★★【知识点9】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法人人格否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例题·判断题】(2016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确答案』√『答案解析』本题表述正确。
3.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新增)【知识点10】表决权★★★1.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
【解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知识点11】利润分配请求权★★★1.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外,按照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股份有限公司除了章程另有规定的外,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
3.司法解释(1)请求公司利润分配案件的当事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法院按有效决议判决分配利润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试论公司僵局

试论公司僵局摘要:”公司僵局”一词,源自英美公司判例法,是对公司内部出现矛盾又不能解决的描述。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公司状态。
那么到底什么是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包括哪些情形?出现公司僵局后有什么法律对策?本文在对《公司法》第183条解读的基础上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股东公司僵局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僵局,是因为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进而无法形成经营决策,导致公司无法运转,处于瘫痪之中。
这不仅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对公司利益也会造成重大损失。
《公司法》第18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若干规定(二)》对此条进行了解释。
一、公司僵局概念的界定公司僵局,是指因公司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认定公司僵局要把握四个要件:1. 主体资格。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方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这里讲的是表决权而不是出资比例;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而不是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或持有公司股份的10%。
另外,我国对可请求的主体资格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英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应该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10%以上全体股东表决权。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此可加以借鉴,从而严格限制可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维护公司的利益。
2. 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必须是陷入僵局。
这种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中的严重困难,而不是指公司财务上的严重困难,也就是说,公司僵局和财务状况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这在《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1条第2款有明确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僵局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基本案情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
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

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释义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根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分为公司⾃⾏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形式。
⾃⾏解散⼜称任意解散,是指公司基于⾃⾝的意思解散公司,⽐如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或因公司合并或者分⽴需要解散。
强制解散是指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司法解散⼜称裁判解散,是指公司的⽬的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依法律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或者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
这⾥所指的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引发的纠纷。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僵局作为申请法院裁判解散的事由。
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固定利益受到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在存续期间如果长期发⽣严重的内部⽭盾,导致公司的正常经营⽆法进⾏,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此时,若公司继续存续,则对股东利益明显不利。
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合性特点,公司能否正常运营依赖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若股东之间关系恶化,或当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法实现公司⽬的时,应赋予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
《公司法》第182条就规定了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
管辖因公司解散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处理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182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注意问题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必须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为前提。
如何证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如何证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法律分析:如何证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企业因各种原因发生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
当企业陷入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时,其生存和发展都可能面临重大问题。
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这一概念在劳动法和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如何证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呢?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和判决书结果进行法律分析,并给出相应建议。
一、案例引入某公司因市场竞争激烈、管理不善、产品老化等原因,销售额连续三年下滑,利润严重缩水。
在此背景下,公司决定进行重组,但在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定义产生了争议。
为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身符合“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
二、法律分析在判断企业是否“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我国法律给出了明确的标准:1. 企业订单数量、客户数量等经营指标明显下降;2. 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能源等供应严重不足;3. 企业出现停工、半停工或开工不足现象;4. 企业存在严重债务违约或资金链断裂风险;5. 其他表明企业已陷入严重经营困境的情况。
结合本案实际,法院在审理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1. 公司的订单数量和客户数量是否明显下降?2. 公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能源等是否供应严重不足?3. 公司是否存在停工、半停工或开工不足现象?4. 公司是否存在严重债务违约或资金链断裂风险?5. 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表明已陷入严重经营困境的情况?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公司在订单数量、客户数量、原材料和能源供应等方面均出现了明显的问题,且存在停工和债务违约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该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三、建议对于企业而言,当面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时,如何证明自身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关键。
以下是一些建议:1. 保留经营数据:企业应妥善保留订单数量、销售额、客户数量等经营数据,以便在需要时提供证据。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原则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原则好吧,今天咱们聊聊一个有点沉重的话题——公司经营管理遇到的那些麻烦事儿。
别紧张,咱们不打算沉入悲惨的深渊。
很多公司都经历过这些坎坷,没什么大不了的,大家一起听听就好。
说起公司经营困难,首先得看看啥叫“严重困难”。
你知道,很多公司一开始就像是那股新鲜的风,呼呼的劲儿。
但是时间一长,风停了,哗哗的就成了“停滞”的水。
这时候,资金流动就像是干涸的小河,根本没法滋养公司那棵小树。
老板心里也着急,心想:“我这家店,真是要完蛋了吗?”真不是这么简单。
经营困难,有时候就像天气变脸,阴晴不定。
再说了,这种困难还得看是啥性质。
有的公司就像是被人踩了一脚,马上跌倒了。
这种情况,老板得想办法了,不能在地上趴着哭。
他们要扛起精神,翻盘绝对不是什么轻松活。
想象一下,如果一个公司快要关门,员工们心里肯定是七上八下的,晚上睡觉都在做噩梦。
老板就得像个火车头,得把大家的士气提上去。
要是气氛一冷,没多久,大家就会开始互相怀疑,甚至说:“我是不是该找个别的工作了?”有的公司可能是因为外部环境变化,比如市场竞争加剧,消费者口味变了。
这就像是吃饭时突然发现菜没盐了,怎么吃都没味。
市场上竞争对手一个个来了,搞得你不得不缩减成本,连员工的午餐都得减配。
员工心里难免有怨言,长此以往,留不住人,那可就糟糕了。
还得说说财务问题。
公司账面上的数字像是玩游戏一样,变来变去,最后总是有个看似不妙的结果。
有人可能觉得,账上亏损就等于经营困难。
其实不一定,有时候那些“账面亏损”只是暂时的,没必要大惊小怪。
老板要有点心理承受能力,要知道未来有可能会好起来,别一味着急。
想当年,很多企业都是在危机中逆风翻盘,走出了困境。
沟通真的是个大问题。
有些公司,内部沟通就像是走钢丝,紧张得要命。
老板们忙得不可开交,根本顾不上跟员工说说心里话。
这种情况下,员工就开始猜测、议论,形成了自己的“小圈子”。
可这可不是个好兆头,大家心里都想着“要不我先走人?”有些人觉得自己就像是在玩传话游戏,一个人说一半,最后的结果和原话简直是天差地别。
认定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的依据

认定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的依据认定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是需要有充分的依据的,下面将从公司的财务状况、市场竞争、管理问题以及外部环境等多个方面来分析,以便清晰认定公司是否发生了严重的经营困难。
一、财务状况首先,财务状况是评估公司是否发生经营困难的重要依据。
如果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财务指标出现持续亏损、资产负债率偏高、现金流紧张等情况,就很可能意味着公司发生了严重经营困难。
例如,如果公司连续几个季度都出现亏损并且没有明显改善,现金流量也逐渐枯竭,这就是严重经营困难的表现。
二、市场竞争其次,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也是判断公司经营困难的重要依据。
如果公司所在的行业竞争异常激烈,市场份额持续下降,产品或服务的需求明显下滑,公司难以与竞争对手抗衡,那么很可能会导致经营困难的出现。
例如,公司的销售额长期低于行业平均水平,市场份额连续下降,而且没有有效的竞争策略,这就可能意味着公司正面临严峻的经营困难。
三、管理问题公司的管理问题也是判断经营困难的重要依据之一。
如果公司的内部管理存在系统性问题,例如决策不及时、组织架构混乱、人员流动性大、沟通协调不畅等,就容易导致公司的运作效率低下,甚至出现经营困难。
例如,公司的员工流失率较高,管理层过于分散注意力,没有明确的战略规划,这就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进一步导致经营困难的加剧。
四、外部环境最后,外部环境也是判断公司是否发生经营困难的重要依据之一。
如果公司所处的行业环境和整体经济环境不佳,例如行业增长放缓、原材料价格上涨、经济衰退等,就容易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的出现。
例如,公司所在的行业正面临市场衰退、政策变化等不利因素,而且无法有效应对这些变化,这就可能引发公司的严重经营困难。
综上所述,要认定公司是否发生严重经营困难,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财务状况、市场竞争、管理问题以及外部环境等多个因素。
当这些因素表明公司的经营状况长期下滑、财务指标持续亏损、市场竞争激烈、管理存在问题、外部环境不佳时,就可以初步认定公司发生了严重经营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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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以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为视角一、指导性案件引入1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
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
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服装城管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原告林方清诉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spyw/ywdy/alzd/201206/t20120628_177561.htm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183 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条对于公司解散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实践中适用的困难,难以取得应用的实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针对该条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加以具体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表述方式,规定了三种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同时保留了“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兜底性条款,为根据实际情况纳入新的司法僵局情形以及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保留了空间。
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诉讼当事人地位和司法解散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理清了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关系。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法》183条做了进一步的解释,细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仍会产生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每一种情况均涉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该司法解释公布后,对于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未有统一意见,特别是对于公司经营亏损是否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备条件,说法不一。
“林方清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服装城管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仍然运转正常,那么,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公司经营正常在能否作为其考虑的因素或者阻却事由,换句话说,“经营因素”能否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判断要素之一,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同时也是该案件的最大争议焦点。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判断(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判断中存在的两种观点对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实体要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
字面解释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含“经营”和“管理”两个要素,涉及公司的外部经营和内部治理两个层面。
在实践中,陷入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经营严重亏损而且管理陷入僵局,企业不能正常运转;二是公司能够正常运转,甚至尚处于盈利状态,但是陷入管理的严重困难;三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是未发生内部治理的问题。
针对实践中的三种情况,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层面上的困难,典型的情况是“公司管理僵局”。
具体外部经营层面的财务状况难,公司盈利状况不应该作为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条件或阻却事由,称为“管理困难说”。
例如刘俊海教授认为“‘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公司治理层面的困难,而不应该理解为财务困难。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包括经营的困难和管理的困难两种情况,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司法解散的一种适用情形,或者至少作为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被称为“并存说”。
例如学者周苏友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包括经营的困难和管理上的困难,若属于前者则至少应当达到“扭亏无望”的程度。
”3所以,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识上,存在着“管理困难说”和“并存说”两种观点。
2刘俊海:《新<公司法>实施中的争点》,载《光明日报》,2006-12-26(B3)。
3周苏友:《新公司法论》,492页,法律出版社,2006。
(二)指导性案件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凯莱公司中的两名股东存在分歧、互不配合,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
同时,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所以说,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中,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于公司管理方面,例如股东会机制,没有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法院认为凯莱公司虽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三)指导性案件确定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标准实践中,同时存在“管理困难”和“经营困难”的第一种情况不存在争议,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但是,第二种情况仅有“管理困难”以及第三种情况仅有“经营困难”是判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争议焦点。
林方清诉凯莱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凯莱公司只是管理出现困难,经营上还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没有把“经营因素”作为司法解散的考虑因素。
法院确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主要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有严重问题,没有考虑外部经营的因素。
至此,第二种情形仅有“管理困难“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该指导性案件排除了“经营因素”作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考虑因素,如果公司仅仅发生经营问题,则在实践中也不能确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体现了公司自治的价值,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财务经营困难大多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股东的投资就表明股东愿意承受这种可能的市场风险以及利益损失,而且这种经营困难导致的财务危机可以通过改变经营策略、债务重组、获取新的融资或者宣告破产等方式加以解决,而且这些方式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不会把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社会。
所以,第三种情形仅有“经营困难”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指导性案件确定这样的标准符合立法目的,“经营管理”的用词只是一种习惯用法,并不具有特殊的含义,“并存说”认为具备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不具有合理性。
如果只有等到经营困难时法院才给予救济,会丧失保护公司价值的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
公司的股东发生冲突,从而引起股东会僵局或者董事会僵局,却因为公司尚能运转或者仍然盈利,就否认股东求情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将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不符合立法目的。
公司解散是公司发展中的无奈之举,但却能够使陷入困境的公司和股东得以顺利解脱,司法解散公司的影响面广、成本高、因此法院应当审慎适用这一制度,只有不打破公司僵局就无法救济股东,不解散公司就无法打破公司僵局时才考虑解散公司。
所以,法院在判断公司是否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时要十分的谨慎,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件中确定的相关标准加以判断,以防股东的恶意诉讼,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
总之,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把双刃剑,为妥当的发挥其功能,我国还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并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