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工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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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江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2012年江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2012年江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2012年江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第一章概述1.1 本文档目的本文档旨在提供2012年江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详细说明,以企业和员工了解有关工伤赔偿的规定和计算方式。

1.2 法律依据本文档所涉及的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工伤赔偿标准2.1 工伤保险金根据江西省有关规定,工伤保险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等项目。

2.2 医疗费工伤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药费、检查费、手术费等,按照实际费用报销。

2.3 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和工人个人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误工费=伤残等级对应的月度工资标准×误工天数。

2.4 护理费护理费根据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和工人个人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护理费=伤残等级对应的月度工资标准×护理期限。

2.5 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根据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和工人个人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伤残津贴=伤残等级对应的月度工资标准×伤残等级对应的津贴比例。

2.6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根据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和工人个人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伤残等级对应的月度工资标准×伤残等级对应的补助比例。

第三章工伤赔偿计算方法3.1 工伤程度鉴定工伤程度鉴定由劳动鉴定机构进行,根据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

3.2 工伤赔偿计算方法工伤赔偿计算方法根据工伤程度、工人个人工资标准以及相关的赔偿项目进行计算。

......附件:工伤赔偿计算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中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包括工伤保险等相关规定。

2.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的范围、标准和程序。

2012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员工伤残、工亡的待遇规定

2012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员工伤残、工亡的待遇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员工伤残、工亡的待遇规定
序号 事项名称 相关法条 需支付的事项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 用。 2、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 3、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4、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的治疗 费用、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伙食 和交通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确定的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到四级 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 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嘱领取的丧 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 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的鉴定费。 10、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 款项支付方 支付标准 备注 补充说明
国家《工伤 保险条例》 第36条,山 东省《工伤 保险条例》 第24、25条 。
1、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 安排工作的,由企业单位按月发放 伤残津贴。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经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该员工 可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 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 要护理的,护理费、亲属抚恤金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企业单位
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作岗位的工 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包括保险,由 企业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 超过12各月,伤情 严重或情况特殊,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鉴定可适当延 长,但延长期限不 超过12各月。 停工留薪期内,除 法律规定的情形 外,原单位不得解 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
3
一级到 四级伤 残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 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 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为25 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为23个月本人 工资,四级为21个月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 贴,标准为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 工伤保险 二级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 基金、企 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工资的75% 业、职工 。伤残津贴低于本地最低基本工资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护理费及亲 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 》34条及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护理费等通知 的24条发放。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8•【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已经2012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XXX平2012年2月28日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

第六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1•【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各级财政、审计、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海南省政府令第239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3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经济特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能够提供本经济特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在本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工伤保险费数额及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及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工伤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六条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2.11.01【实施日期】2012.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各级财政、审计、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HS-012-00)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EHS-012-00)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上海万代制药有限公司 EHS-012-00工伤事故管理规定编制:审核:批准:2012年7月1日发布 2012年8月1日实施工伤事故管理规定1 目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工伤事故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

2 范围公司范围内的工伤事故管理。

3 责任各部门负责人、安全员和全体员工。

4 程序4.1 工伤事故管理基本原则4.1.1 公司各部门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抢险工作要本着“员工生命第一”的原则,先抢救遇险员工,迅速组织切断危险源和灾害链,防止事态扩大,后抢救生产设施。

4.1.2 公司各部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4.1.3 公司各部门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4.1.4 公司各部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调查组向其了解事故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4.2 员工伤亡事故分类4.2.1 轻伤及轻伤事故4.2.1.1 轻伤是指造成员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

一般指受伤员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4.2.2 重伤及重伤事故4.2.2.1 重伤是指造成员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4.2日的失能伤害。

损失工作日的判定按《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4.24.299-1994.2)执行.4.2.2.2 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12)

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12)

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12)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12)引言1. 赔偿项目根据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12),以下项目可以获得工伤赔偿:1.1 医疗费用因工伤导致的医学检查、治疗、手术、住院等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报销。

1.2 工伤津贴工伤期间,职工无法从事工作时可以获得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的发放标准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和计算方法可以参考相关法规。

1.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发生工伤后造成一定程度残疾的职工,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程度越高,补助金越高。

1.4 生活护理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可以获得生活护理费,用于支付生活起居、护理等费用。

1.5 丧葬费职工因工伤导致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额度的丧葬费用。

2. 计算方法根据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12),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2.1 医疗费用的计算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报销,但需在指定医院就医并出示相关证明。

2.2 工伤津贴的计算工伤津贴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通常是工资的一定百分比乘以工伤期间的缺勤天数。

2.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根据职工的伤残程度来确定,伤残程度越高,补助金越高。

具体的计算方法可以参考相关法规。

2.4 生活护理费的计算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根据职工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程度越高,补助金越高。

具体的计算方法可以参考相关法规。

2.5 丧葬费的计算丧葬费根据职工的死亡原因和相关规定来确定。

3. 支付要求根据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新(2012),赔偿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支付:3.1 时限要求赔偿款项要在工伤发生后的一定时限内支付给职工或其家属。

具体时限根据不同赔偿项目和具体情况而定,通常是在工伤确认后一定天数内支付。

3.2 赔偿主体要求支付赔偿的主体通常是工伤发生的雇主或其保险机构。

雇主要按照相关规定购买工伤保险,确保能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3.3 赔偿手续要求申请赔偿时,职工或其家属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工伤鉴定证明、医疗费用明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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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

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

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工伤预防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应当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

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核发《工伤证》。

《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一)伤残等级鉴定;(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六)工伤复发确认;(七)康复可能性确认;(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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