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办法(试行)》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10.28•【字号】黔环综合〔2022〕59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直属各单位:《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0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第三章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第四章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五章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第六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修订程序第七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与评估第八章附则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修订、实施、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第四条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内容的效力等同于引用的文件。
第五条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应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一)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3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3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1日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牢牢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我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的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今后按相关规定新设立的以上保护区域自动进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体包括:(一)禁止开发区,指世界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省级和市(州)级自然保护区,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二)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指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三)公益林地,指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四)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指石漠化敏感区。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等的通知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5.22•【字号】黔环通〔2015〕134号•【施行日期】2015.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等的通知黔环通〔2015〕134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贵安新区环境保护局,仁怀市、威宁县环境保护局:根据《贵州省2015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现将《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考核办法(试行)》、《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考核评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附件:1.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2.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考核办法(试行)3.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考核评分细则(试行)2015年5月22日附件1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环发〔2008〕6号)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8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分析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及配套建设的站房、门禁系统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第三方运营系指各级政府承担60%以上运营经费,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管理委托给社会化运行单位进行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环通〔2018〕30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仁怀市、威宁县人民政府,省直各相关部门:为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推进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切实守好生态环境底线,省生态环境厅制定的《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2月6日附件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清单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推进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严格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44号和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建立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绿色通道类(绿线)、从严审查类(黄线)、禁止审批类(红线)清单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可能对环境产生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绿色通道类(绿线):(一)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对环境基本无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项目;(二)对区域环境质量有明显改善或环境治理类项目;第五条从严审查类(黄线):(一)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二)国家相关行业准入政策有限制性要求的项目;第六条禁止审批类(红线):主要是指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环境敏感区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明确禁止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准入条件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主体功能区划、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0.08.31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8.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
正文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
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环境保护法》《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我厅组织对《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DB52/864—2013)进行修订,形成《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将公开征求意见事项公告如下:
征求时间: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
反馈主体:任何个人、单位、企业或组织
电子邮箱:****************
邮寄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17号环保科技园1号楼311室,水和大气环境研究团队
联系电话:*************
反馈要求:意见反馈请注明姓名、单位、职务、修改前表述、修改后表述、修改依据等要素。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8月31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3.23•【字号】黔府办函〔2018〕39号•【施行日期】2018.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函〔2018〕3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3月23日贵州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精神,促进贵州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试行分级考核制度,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市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对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全面系统、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是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的责任主体,各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的主要责任人,相关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
第四条考核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水土保持职责,完成年度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目标情况。
主要考核内容包括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目标和投资完成情况等。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结合国家下发的水土保持工作年度目标任务以及水土保持规划明确的年度目标任务,合理确定并下达各市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控制目标。
第六条考核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省水利厅牵头,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委、省审计厅、省林业厅、省统计局等部门成立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荔波旅游发展中存在的环境问题及对策研究

荔波旅游发展中存在的环境问题及对策研究随着荔波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不同程度的环境破坏与污染。
調研发现存在保护政策不完善、监管不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潜在风险较大,外来文化对当地文化的冲击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促进当地旅游持续发展。
引言旅游环境是指以旅游资源为中心,围绕在旅游资源周围的其他自然生态、人文社会各种因素的总和。
旅游业被称为“无烟工业”,但并非“无污染工业”,随着荔波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
可以说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与当地良好的自然与文化环境密切相关。
但必须认识到,旅游发展中人的行为对当地生态环境起着破坏作用,主要包括当地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可能默许开发商破坏环境的行为,而开发商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忽视环境保护,外来旅游者不文明的旅游活动如随意丢弃垃圾对当地环境造成压力。
因此如何规约人的行为保护好旅游发展中的环境显得尤为重要。
荔波县,隶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位于贵州省南部,旅游业是其支柱产业,该地区保存着世界上面积最大的喀斯特原始森林,它是世界自然遗产,国家级5A级风景名胜区,是贵州重要的生态旅游景区。
其间分布着瀑布、地下暗河、地下湖泊等,充满着奇异的色彩,主要有四大景区:水春河景区、大七孔景区、小七孔景区,漳江风景区。
荔波坚持“发展”、“生态”这两个战略,结合自身实际,把“生态立县”作为首要发展目标,在此目标的指引下,形成了预防、整治、监管、宣传的环境保护工作体系——以预防为主,严格把控新建项目环保准入关口,不断加强环境的污染防治工作,坚持以绿化为主,积极开展造林工作,重点流域内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废水综合治理,以及景点内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紧紧围绕“绿色崛起”的发展理念,把环境做美、服务做优、产业做强、特点做亮,加速把荔波县打造成世界级的品牌。
它因独一无二的大面积喀斯特自然生态系统而成为“世界自然遗产地”以及“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络”两块国际大品牌,同时在国内还有“中国最美的地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中国最具潜力的十大景区”、“中国野生梅之乡”等多项荣誉称号,还被外媒评为外国人“最想去看的世界遗产”,是整个贵州省的三大重点旅游区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04•【文号】法释〔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6.0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19年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释〔2019〕8号(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