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典权制度
法律知识思考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

出典人在一定时间内有权回赎典物 ,但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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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弊端
典权制度的实际操作困难
01Leabharlann 典权制度的定义不明确在实践中,典权制度的定义往往不明确,导致其实际操作存在困难。
由于缺乏明确的定义,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难以把握其精髓,使得
典权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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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操作程序不规范
典权制度的存在会使得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力度降低,因为典权人对于典物 的权利优先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这会导致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失去效力,从 而影响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典权制度与合同法冲突
典权制度与合同法存在冲突。在合 同法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 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然而, 典权制度的存在使得合同无法完全 实现当事人的意愿。
效率。
保障交易透明度
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实现信息 的公开透明,避免因信息不对
称导致的风险和纠纷。
规范操作流程
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规范典当 行的操作流程,确保典当物品
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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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法律地位
通过立法明确典权制度的 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 ,为典当行业的规范发展 提供法律依据。
典权制度的应用范围
民事领域
在民事领域中,典权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的典当。
商事领域
在商事领域中,典权制度也常被应用于动产的典当,如珠宝 、艺术品等。
典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不转移占有
在典权制度中,出典人仍然占 有典物,但典权人有权对其进
行使用和收益。
获得收益
典权人可以获得典物的收益,但 这种收益通常要低于典物的实际 价值。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典权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古老的民事权利。
它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已形成了一个较完备的、自成体系的制度,并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进入现代后,这一古老制度日趋势微,似已逐渐退出了社会生活,这实在是一大憾事。
笔者认为今天仍有必要保留这一制度,但需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一、对中国典权制度的基本认识(一)典权的涵义。
典权制度是我国固有法上所特有的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中国传统思想和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典权一词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典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民间所用的典当、典质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的。
狭义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其含义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我国建国以来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政府所认可的典权指狭义的典权。
(二)典权制度的产生及性质分析。
中国的传统思想认为祖宗的基业不可丢,子孙变卖祖宗的财产,尤其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被看作是“败家子”,即被世人所耻笑,舆论谴责。
因此除非万不得已,决不轻易出卖祖产。
在急缺资金和生活困顿而告贷无门时,便将世袭所有的不动产出典与人使用收益,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而保留所有权,等到以后经济状况好转,有相当支付能力时,即以原价将出典物赎回。
这样,既得到了所需资金,又可以不变卖家产。
于是,便有了一种特别的物权制度,即典权制度的产生。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术界多有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用益物权说。
理由是:(1)典权人必须取得对典物(通常为不动产)的占有,并能对其加以使用、收益。
而担保物权只有抵押权设立在不动产上,而且不能转移占有,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是受日本不动产质权的影响。
(2)在典权关系中,只要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如果物的价值低于典价,出典人对于不足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在担保物权中,债务人对不足的部分仍负清偿责任。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

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提要:典权作为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与韩国的传贳权及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既有差异,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在用益功能和担保功能兼具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保留典权为宜,并应对其加以完善,完善的基本考虑是扩张其适用范围,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赋予典权一定的担保功能。
立法上不妨借鉴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长,许可当事人通过约定并经登记设立用益性和担保性并重的典权,此类典权中的规则可以准用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
一、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概述(一)中国法上的典权所谓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关于典权的性质,主要有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说和买卖契约说四种学说,以用益物权说为目前之通说。
我们倾向于将典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同时承认其亦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典权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目前中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一项未受外国法影响的特有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起源于何时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它的产生与田宅买卖制度密不可分,而且在典权的发展脉络中一直处于与质、当、卖不分的混沌状态。
在清末效仿西法修律时,因当时的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岗义正主持起草,误认为中国典权即是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故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至民国时期,在黄右昌先生主持拟定的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中将典权和不动产质权并举规定,并对不动产质权设了一个准用条款:不动产质权中未规定的事项准用关于典权的规定。
在此后的民国民法典中则废弃了不动产质权而仅设典权一章,并将其置于质权和留置权之间,至此典权才真正从习惯法阶段发展到成文法阶段。
民法典 典权制度

民法典:典权制度简介概述典权制度是指在民法典中对典权的规范和约束。
典权是指由典礼仪式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
典权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家族制度的传承和延续,同时对典礼的进行提供了规范和指引。
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涉及到家族的继承、房产的转让、婚姻的成立和解散等多个方面。
通过典礼的形式,典权制度为这些事项提供了一种约束和指引,从而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典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典权制度在中国古代历史中有着悠久的传统和源远流长的历史。
自古以来,中国人民就重视家族的延续和传承,希望通过典礼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维护家族的尊严和权益。
典权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封建社会,这是一个以家族为基础的社会体系。
在这个社会体系中,典权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婚姻、继承和财产转让等方面。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典权制度逐渐趋向于规范和制度化。
在现代社会中,典权制度已经被纳入了法律体系中,并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详细的规定。
典权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当的权益,还有助于保护家族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典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典权制度在民法典中遵循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旨在保障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首先,典权制度强调典礼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典权的形成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制度的要求。
典礼必须具备一定的规范和程序,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其次,典权制度注重权利的继承和转让。
在典权制度中,权利的继承和转让是典礼的核心内容。
通过典权制度的规定,人们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家族的财产和权益。
第三,典权制度强调约束和责任。
典礼的形成不仅仅是权利的产生,还伴随着义务和责任的形成。
典权制度通过典礼约束人们的行为,保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最后,典权制度注重公开和透明。
在典权的形成过程中,必须保证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只有在公开的过程中形成的典权才能够被认可和生效。
典权制度的现代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典权制度也在不断变革和发展。
特别是在现代家族制度的改革中,典权制度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和发挥。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

论典权制度的废存典权制度是指在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中,皇帝任命一些官员负责地方政务,这些官员被称作典吏。
典吏在地方上代表皇帝行使政治和经济管理权力,而地方居民则向其服从,为其纳税和服役。
这种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持续了数千年,对中华文明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典权制度开始提出疑问,甚至认为应该废除它。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一下典权制度的废存是否是必要的。
首先,典权制度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
在现代民主制度中,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公民,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
而在典权制度中,地方政治权力由典吏行使,而典吏与地方居民之间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居民无法直接参与政治决策。
这种制度容易滋生权力腐败和种族歧视,也不能满足现代人民自治的要求。
其次,典权制度导致地方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
由于典吏行使的是上级权力,他们往往更关注上级权力的要求,而忽视本地区的需求。
因此,地方居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甚至被牺牲。
此外,典权制度也容易使地方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因为在典权制度下,官员的能力和地位往往比本地区的特色和资源更加重要。
第三,典权制度难以有效遏制政治腐败。
在典权制度下,典吏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和腐败。
此外,由于典吏是由上级任命,往往与地方居民没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太多的人在监督和约束他们,这也会导致地方居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结论上,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适合使用了。
现代社会追求的是民主和公平,而典权制度却不符合这些要求。
因此,必须改革和废除这种制度,让政治和经济权利在地方上更加分散和平衡,使人民真正地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人。
这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人民的需要。
典权制度存废之我见

典权制度存废之我见导言(一)选题背景及意义典权为中国固有的传统制度,目前世界各国仅有韩国及中国台湾两个地区明文规定加以保护。
典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三进三出”,对它的废除和纳入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也是典当业关注的问题。
如今,物权法已经颁布,并未将典权制度纳入其中,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典权在当代中国由社会变迁所引致的法律变革中应何去何从,是我们所关心的问题。
(二)现有文献综述由于典权制度是中国的传统制度,所以关于典权方面的专著和论文大量存在,这些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其一,专门介绍典权制度构成、特点及价值等方面的文献;其二,关于典权制度发展方向展望的文献,包括支持保留典权制度和支持废除典权制度两种观点;其三,将我国特有的典权制度与国外相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的文献。
这三类文章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均有借鉴。
一、典权的概念和历史沿革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我想在讨论典权制度之前,了解典权之原形——中国传统的“典”是必要的。
典权制度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
作为交易方式的“典”,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但是作为一种附回赎权的“典”则是源自于北齐时期的“贴卖”。
当时均田制度下禁止买卖露田,于是民间出现了一种附有买回条件的土地买卖——“贴卖”,这种特殊的土地买卖方式获得国家法律的许可——“贴卖者,贴荒田七年,熟田五年,地还钱还,依令听许”。
在唐代后期,均田制已经名存实亡,自由买卖土地成为可能,但以前附回赎权的土地买卖方式因为满足了小农经济条件下农民惜恋土地的心理,仍然被广泛采用。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典权制度的再思考[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制度。
针对其存废,学者之间的争议很大,主要有典权保存论和典权废止论。
笔者分析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同,得出结论:我国典权制度应当保留。
本文并对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优缺点进行了一番评议。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物权法草案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
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
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激烈的讨论。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况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地区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
在旧中国的民法中,土地、房屋均可设立典权。
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典权是用益物权。
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
「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
所以,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典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
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
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也。
”「2」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
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为代价。
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
关于我国物权法设立典权制度的质疑

关于我国物权法设立典权制度的质疑[摘要]典权制度是中国所特有的经济法律制度,其产生与中国过去特定的经济形状相适应。
在现时期物权法的制定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是我国法学界长期争辩的问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典权在我国现实的法律体系中是否有设立的必要。
[关键词]典权制度物权法质疑一典权的概念、性质及其历史根源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特任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益。
[1]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益的一方,为出典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权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关于典权的性质,要紧存在三种学说:一是用益物权说,即认为典权是用益物权;二是担保物权说,即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三是特种物权说,即认为典权既不是纯粹的用益物权,也不是纯粹的担保物权,而是兼具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之特种物权。
另外还有买卖合同说,认为典权是附买回条款的买卖合同等。
我认为,典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用益物权。
缘故在于,典权人所享有的典权,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权益。
换句话说,典权人设立典权是为了猎取典物的使用价值,这种使用收益权符合用益物权的性质。
另外,典权设立不以先前债权的成立作为要件,是主物权,这是典权制度与担保物权所区别的最为显著的一点。
我国的典权制度源于唐朝,这是学界公认的事实。
典权的产生和我国所具有的特有的小农经济生活方式是分不开的。
究其缘故,我认为要紧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我国古代,土地具有专门的价值和意义。
以为土地几乎是一切生产生活资料的来源,为安身立命之本。
关于祖辈而言,能够留住土地房产,即是守业;对后辈来讲,得到房产土地即为创业。
中国老百姓敬祖观念极深,关于祖辈遗留下来的产业均期望世代储存。
变卖祖产,专门是土地房屋是专门耻辱的情况。
因此即使遇到急需金钱的时刻,也不愿轻易舍弃土地房产。
第二,在我国历史上,土地的买卖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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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典权作为中国所特有的物权形式是中国人民法律智慧的结晶,它自唐代开始萌芽,经历了宋至清一千多年的发展臻至完善。
典权一直受到古代律文的明文规定。
但新中国建立后,对典权的确认一直还只是停留在司法实践阶段。
不久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是否要确立典权制度、应该怎样来设计该制度,目前在学界还存在争议。
本文对典权的过去、现在以及将来的发展趋势做了一些简要的介绍和分析关键词典当,典权,物权,不动产质权,抵押权,租赁权目录引言:典权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1)一、典权的概念 (1)二、典权的形成和完善过程 (1)(一)典权的萌芽于形成——唐朝时期 (1)(二)典权的成熟时期——两宋时期 (2)(三)明清时期对典权的发展 (2)(四)民国时期对典权的总结 (3)三、中国当代典权制度及与其他相关制度比较 (3)(一)典权与不动产质权之制度比较 (3)(二)典权与抵押权之制度比较 (4)(三)典权与租赁权之制度比较 (4)四、典权存废之争 (5)(一)典权废除论 (5)(二)典权保留论 (6)五、典权保留论的进一步探悉 (7)六、典权制度的出路 (9)七、结语 (10)八、参考文献 (11)浅论中国的典权制度典权为中国固有的传统制度,目前世界各国仅有国及中国两个地区明文规定加以保护。
典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三进三出”,对它的废除和纳入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也是典当业关注的问题。
如今,物权法已经颁布,并未将典权制度纳入其中,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典权在当代中国由社会变迁所引致的法律变革中应何去何从,是我们所关心的问题。
一、典权的概念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地区民法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典当”一词最早出现于《后汉书.虞传》,传文记载:“与所赍赏,典当胡夷”,然而典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萌芽于唐代初期,形成于唐中期,而最终经由法典确立并走向成熟是在宋朝,此后经历了明清的发展,到民国时期出现在了近代意义的民法典中。
二、典权的形成和完善过程(一)典权的萌芽于形成——唐朝时期在中国的北齐以前,统治者出于限制农民的目的均不允许民间土地的买卖,而只允许一种称之为“帖卖”的转让形式。
“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地还钱还,依令听取”从这里的“地还钱还”上看,帖卖已经具备了典的基本特征。
到唐朝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的土地流通开始增多,其流通形式自然也超出了“帖卖”的围,在从敦煌和吐鲁番出土的一些唐代契约文书上有很多以出租和“出夏”为名的契约,他们虽名称不同,但都规定不动产的所有者在收取一定的对价后要退出对该不动产的占有,而约定的期间届满之后所有人可通过返还对价的方式收回不动产的占有权。
由于此时政府颁布的律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契约,所以民间还是沿用北齐以来的做法,将之视为一种“帖卖”或者质。
到唐中期,“帖卖”频繁的出现于民间,相关的争诉也由于律无明文而难以公平审理,来自实践的压力迫使唐统治者于763年制敕规定:“客户若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或‘自贴买的田地有农桑者’,均可在当地入籍”,此外,唐朝庭还规定出典后赋税改由获得土地的一方负担。
这些诏令实际上承认了获得土地一方对该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
而典这一名称也开始固定下来。
从这段时期的判例和敕文的规定中可以归纳出“典”在形成初期的特点:1,出典人让与不动产之占有、使用、收益权;2,典权人支付典价;3,典权到期后出典人有回赎权。
(二)典权的成熟时期——两宋时期经过了唐中后期的发展,典权开始走向成熟。
而唐中期以来的一系列关于典的制敕也为宋代律文规定“典”打下了基础。
北宋颁布的《宋刑统》关于典的规定已经很全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出典人的资格:《宋刑统》规定只有家长才有权出典田宅,若其他家庭成员擅自出典的,出典行为无效。
这是与整个古代法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相对应的;2.典权客体的围:《宋刑统》将典权的客体规定为田宅、物业,其实也就是不动产;3.典权合同的形式:需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署押”。
此外,双方还需向官府办理“输钱印契”手续,类似与现在的申请登记,而官府在申请登记时是要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的。
这些说明了《宋刑统》将典规定为要式法律行为,这也有利于对出典人的保护;4.对典权人的限制:《宋刑统》规定出典人在寻找典权人时要先问亲属,再问四邻,只有这些人都表示不要时,出典人才能通过中间人去寻找其他人出典不动产。
这也与我国古代宗法传统有关;5.禁止重复出典:《宋刑统》对故意重复出典者不仅规定了较重的刑事处罚,还规定了民事责任,并且参与的中间人和见证人也要连带受罚;6.典权的期限:《宋刑统》规定的典权时效为三十年,以物业交付时起算,超过三十年除非有十分清晰的典契存在,否则官府不受理。
到了南宋时期,朝廷对典权的规定有了一些变化:1.典权的的期限缩短为二十年;2.将原来规定的无权处分人擅自出典行为一律无效改为赋予家长在一定时期的撤消权。
这两处更改在今天看来是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
而辽、金、元三朝基本上继承了两宋时期对典权的规定。
(三)明清时期对典权的发展1.将典与卖分开规定,结束了在此之前律文中始终典卖不分状态,这样有利于对典权的专门保护;2.进一步完善了典权设立到生效的程序性规定,如《大明律》规定设立典权必须立契、缴税、过割,这些规定已经和现代民法中的物权转移程序相当接近;3.关于典权人超出典期故意不归还典物时的民事责任,《大明律》规定了出典人除需归还典物外还要赔偿出典人典价在超期期间的利息损失。
这一点规定可以更好的保护出典人的回赎权及其经济利益;另外,明代的一些条例对典权的消灭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般来说,典权的消灭主要形式当然是出典人回赎。
此外,若典期以满出典人无力回赎,则允许典权人“找贴”(就是由典权人支付给出典人典价和现在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彻底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或者“别卖”(就是当典权人不想买下典物时,允许典权人将典物专卖他人以收回典价)来消灭典权。
《大清律》对典权的规定基本上与明律相当,但在其所付的条例中规定,“凡民间活期典当田房一律免其纳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交易双方的负担,有利于民间的经济来往。
(四)民国时期对典权的总结民国时期起草的《民法物权编》可以说是对一千多年来典权发展的一个总结,他的一些规定今天仍然在我国地区适用。
首先,确定典权存续的期间为三十年,凡约定期限超过三十年者法律一律只承认三十年之期。
出典期届满后当事人若超过两年未回赎,则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这两条规定都是为了鼓励当事人有效率的行使民事权利,缩短民事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期。
其次,限制出典人的找贴权,规定当事人在典权存续期只能向典权人要求一次找贴。
找贴的本意是为了弥补出典人急于变现而将典物以过低的价格出典,但恶意的出典人可能多次要求找贴,使得典价总额超过典物的实际价格,侵害了典权人的利益,也使得典权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一种被动的局面。
因此这项规定对于保护典权人的利益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中国当代典权制度及与其他相关制度比较中国典权制度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被明令废止至今一直以习惯法形式存在。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依习惯法成立的典权关系,受到我国政府和法院的承认和保护。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物权法的制定被正式纳入立法规划。
应如何对待中国习惯法上的典权制度,学者间意见存有较大分歧,可分为典权的保留论和废止论。
1999年10月由梁慧星领导的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物权法草案正式定稿。
典权制度被予以保留,在物权法草案中典权制度被列为第六章,并由梁慧星亲自起草。
草案给出了典权的定义: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并将定义中不动产围限定为建筑物以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
在随后的由王利明领导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也保留了典权制度,只是将不动产的围进一步缩小,将其限定为建筑物。
典权制度的存废之争似乎一时间有了答案。
但是,如果我们撇开物权法草案,再回过头来仔细研究一下存废双方所持的理由,最大的最为关键的也是双方尚未解决的分歧在于——到底典权制度在当代中国是否具有生命力?其是否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具有而且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以及存在价值? 我将将通过典权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证明典权的制度优势,尝试性地对典权制度的存在合理性进行论证。
(一)典权与不动产质权之制度比较不动产质权属于大陆法系中法国法和日本法上的概念。
在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七章专设一节规定不动产质权。
而日本民法典也在第二编的第九章专设一节规定不动产质权。
在中国晚清起草民法典的时候,曾误以为典权就是不动产质权。
不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应该说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差异还是很大的:典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动产质权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
典权的目的在于对典物为使用收益;不动产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务。
典权是主权利,不依赖其他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不动产质权以债权之存在为前提,是从权利。
典权中的典价是取得典权的对价,不是给予出典人的贷款;而不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则不是取得质权的对价。
另外典权人在不妨碍典物原状的前提下,可对典物为自由使用收益,拥有更大选择空间,并有权将典权单独让与或成为其他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而不动产质权人则仅能按照质物原来的使用方法为使用收益,且不可将不动产质权单独让与或为其他债权之担保,较之典权有更多制度限制。
(二)典权与抵押权之制度比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的作为债权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财产的变价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
典权与抵押权存在以下区别:典权是主权利,不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是用益物权;抵押权是从权利,以其担保的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是担保物权。
典权必须支付典价以取得典物的对价,而抵押权的取得则无须支付对价。
典权法律关系中,典物须转移占有,而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抵押物不转移占有。
典权人占有典物,可对典物为使用收益;而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对抵押物无权使用收益,仅得就变价款项优先受偿。
典权可单独让与或成为其他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而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不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或成为其他担保的标的物。
典权设立时可约定典期届满不回赎时,典权人可取得典物所有权;而抵押权不得附有流质条款,附有流质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不仅可得到与典物价值相近的资金,而且保留了典物的所有权,有权于典期期满后行使回赎权取回典物,典权制度解决了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取得标的物价金就必然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矛盾典权设立时可约定典期届满不回赎时,典权人可取得典物所有权;而抵押权不得附有流质条款,附有流质条款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