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英美法系的证据法比较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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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首先,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收集与提交方面有明显的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调查权力,可以主动搜集证据,甚至应该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开展调查,确保案件事实真实、证据充分。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主要角色是裁决者,对证据的收集和提交并没有直接的义务,主要依赖于诉讼各方自行收集并提交证据。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自愿性的证据收集模式,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力量与证明责任上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则上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更加重视“分享证据信息”的原则,承担了一定的证明责任。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分享证据信息”原则,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更加公正地审理案件。

此外,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规则上也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具有相对自由的裁量权,可以酌情调整证据的法律效力。

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限制了法官的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的监管,确保案件裁决的公正和准确。

最后,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法律地位上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中,证据法律地位高,证据规则具有法律强制力。

而在英美法系中,证据法律地位相对较低,更多依赖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将证据规则由法律立法或司法判例转变为积极参与实践中的惯例,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综上所述,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存在一系列的差异,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自愿性的证据收集模式,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的监管,同时积极参与实践中形成的惯例,更加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摘要」近年来,关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在市场经济浪潮和人权观念膨胀的社会背景下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与改革也颇受关注。

其间,各种西方的证据理论纷纷被介绍到中国,并对于正处在剧烈变革时期的中国社会产生的一些影响。

因此作者试图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问题进行比较,并在比较中探询各种法律制度是否可以移植于吾国,以及其对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次目录:一、基本特征及其差异二、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1、采纳标准的问题2、传闻证据的采纳3、非法证据的排除三、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四、对中国的意义1、为什么中国?2、以刘涌案件为中心的展开3、何为出路?近年来,法律移植的潮流一直席卷着中国法学界,似乎文章中没有提到英美德法的理论就不成其为一篇合格的法学论文。

在这种潮流中,就实体法而言其往往因为自然正义理念的影响而受到外国法冲击较小,而就程序法而言,此番影响颇为深重。

程序法的理念往往直接体现在司法的过程之中,并在很大的程度上妨碍抑或篡改着实体法规则的正常实施。

在中国,法律的生长是靠理论与学说的推动,而这种生长之过程是在极小的精英范畴之内发生的,由于法律的职业化推进,这种生长并不会在民众的生活中造成较大的影响。

另一方面,由于外国法(有的仅仅只是关于法律的理念甚至是某种印象)的移植,导致在司法运作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令人们感到意外的判决,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值得中国法律人思考和检讨。

基于上面的情形,本文试图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作一番比较,发现他们之间的异同,并试图在这种比较之中找寻某些对于转型时期中国社会有借鉴价值的法律制度。

本文的写作也将结合当前中国的案例予以展开,在基本生活模式转型和深刻社会思想变革的时代探究证据法的出路,至少是一些有益地尝试。

一、基本特征及其差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上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虽然按照一些比较法学者的观点还存在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非洲法系、斯堪迪纳维亚法系、远东法系等法系。

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比较分析(一)

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比较分析(一)

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比较分析(一)摘要:人们长期认为,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法庭上一般是消极、被动地听审,却不能积极调查证据。

事实上,英美两国的立法与审判实践却表明:法官可以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或进行“庭外勘验”。

尤其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审判中,法官能更加主动地调查证据。

这说明,英美两国的刑事法官并非完全消极、被动,特别是当庭审主体变为一元的职业法官时,他因对案件事实最终负责,而更加具有调查证据的天然冲动。

由此可见,中国刑事法官在庭审中无需亦不能塑造成纯粹的仲裁者角色,而应保留适当的且受到法律合理规制的证据调查权。

关键词:英国;美国;刑事法官;证据调查权一、引言按照学者们勾画的理想蓝图:强调控辩双方程序“推进主义”与实体“处分主义”的英美庭审模式,在宣告判决前的审判中,无论以何种方式表露其意见的法官都会因为行为不当而受责难,这甚至会使其遭受纪律惩戒。

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像斯芬克斯一样保持沉默且深不可测;甚至是一次微笑,都会被认为是对该职位之尊严的侵犯1]。

Menger更形象逼真的比喻是,法官如同“一只破钟的机件,要让它很快再走动起来,就得不断敲打震动它”2]。

而事实上,理想类型只是描述出英美法系审判实践中的局部现实。

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的传统尽管一直固守消极、被动、超然的裁判者角色,认为他们一旦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就容易被纷争的灰尘蒙住双眼,而无力彰显其中立性,但诉讼中却并未放弃探究、实践甚至认可裁判者在刑事庭审中进行证据调查。

学者们研究了陪审团询问证人的实践(注:SeeKirstenDebarba,MaintainingtheAdversarialSystem:thePracticeofAllowingJurorstoQuestion WitnessesDuringTrial,55Vand.L.Rev.1521(2002):1521-1546.),探讨了法官在与陪审团共同审判时的证据调查权(注:SeeMartinMarcus,AbovetheFrayorIntotheBreach:theJudge’sRoleinNewyork’sAdversaralsySyst emofCriminalJustice,57Brook.L.Rev.1193(1992):1193-1211.),尤其当法庭审判缺席陪审团时,他们对职业法官调查证据的权限与问题进行了精微、透彻的实证研究(注:SeeSeanDoran&JohnD.Jacson&MichaelL.seigel,RethinkingAdversariesinNonjuryCriminalTrials, 23Am.L.Crim.L.1(1995):1-44.)。

英美法系国家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的发展、比较与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的发展、比较与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的发展、比较与借鉴朱玉玲【摘要】相似事实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在英国,经历了从早期严格限制相似事实证据的适用到2003年《刑事审判法》相似事实证据可采性标准的降低;在美国,采取了原则上排除、例外的情况下可采的模式,而其例外情况也经历了从封闭到开放的过程。

两国的发展轨迹既存在差异,也有共性,即其基本的发展趋势和理念是相通的:既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避免产生危险的偏见,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防止不公正的审判;同时也要兼顾对被害人等利益的保护及帮助法官对事实全面了解。

我国也需要构建与相关性规则密切相关的具体规则,并对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相似事实证据规则进行借鉴。

%The rule on similar fact evidence has got continual development:In Engl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ule on similar fact evidence was strict in early time and now the standard of the rule on similar fact evidence adopted has been lowered.In American,the rule on similar fact evidence was eliminated in principle except there are some special case and it also developed from a closure to an open system.The developmental trace of two countries not only has common features,but also has some differences.The basic trend and spirit of it,however,is the same:Both the right of dependents and victims get a balanceable protection.China needs to set up the rules on the relevance of evidence,and also needs to embody the rule on the similar fact evidence.At the same time,there is some thought on the use for reference to rule on the similar fact evidence in China.【期刊名称】《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6页(P27-32)【关键词】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相似事实证据;排除;采纳【作者】朱玉玲【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51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相似事实证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旨在表明对方实施过的、与当前被指控行为具有相类似行为的证据[1]。

论英美法上的意见证据

论英美法上的意见证据

识范围= & " 2 有资格提供意见的专家 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 & 和女人 2 , 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 & $ 2 证人具备这 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 些条件吗 = & % 2 他的证言有助于陪审 ” 有知识的人。 这种 “ 专家 ” 的含义比 我们平常所指的要广,不仅包括特 定专业的高级研究人员,而且还包 括汽车修理工、 砖瓦工、 木工等技术 人员,甚至有某方面特殊经验的人 都可能成为 “ 专家 ” 。 但是, 专家证人 团查明真相吗 = 在允许专家证人作证时,专家 意见具有可采性。 但是, 专家意见具 有可采性并不表明陪审团必须采 信,也就是说它对事实认定没有约 束力, 只能是 “ 参照 ” 而已。 在英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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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第 $ 期 律师世界

给出其他合理的理由。 例如, 证人对 距离肇事汽车很近,对该车速度观 察所得印象的意见陈述,就被法院 认为是可采的。 证人自身的状况 %、 证人可以就自己的身体或心理 “ 状况作证。例如证人可以说: 我喝 了七杯啤酒, 但我没有醉” 或者 “ 我 一直都感觉很好,后来被告人给我 吃了食物, 我就病了” 。证人可以就 自己做某事的动机作证,也可以就 自己的感觉作证。例如在一起抢劫 案中,证人可能会说他把货物交给
% M*D5,-+ <,. & 则列举了以下几种可 采的意见:印象和叙述的事实 % <,66/-’ 0N *;A-/’’*01 ,1+ 1,--,G 6*7/ & ;证人自身的状况 % 3*61/’’ O ’ 笔迹 % P,1+?-*6*14 & ; 0?; D01+*6*01 & ;
总的说来, 普通证人 身份 % I+/16*6. & 。 可以陈述意见的条件为: 第一, 证人 个人认知的事实不能用其他方式表 实,但对这些事实已经形成了一个 总体印象。第三, 最重要的是, 仅仅 陈述事实细节尚不能准确地传达证 人所具有的总体印象。 下面, 笔者仅 对主要的例外情形概括地进行一些 解释: 某人的感情和身体状况 =、 普通证人可以就某人表现出来 某人显 的感情状况进行作证 % 例如, 得愤怒或滑稽 & , 但是, 动机、 意图或 信念不能成为意见证言的对象,因 为这些涉及到他人的内心状况。根 据判断,已故者曾经为了特定目的

英美证据法的起源(一)

英美证据法的起源(一)

英美证据法的起源(一)普遍的观点认为,使英美法系诉讼区别于大陆法系最主要的因素,就是二者在事实发现程序方面存在着本质的不同。

[763]这种不同集中体现于证据规则方面的重大差异。

众多学者认为,当代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比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更为复杂、精致。

(一)证据规则的雏形从公元700年到公元1200年之间,无论是欧洲大陆国家还是英格兰,都不具备产生证据规则的条件,因为当时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判,因此,诉讼本身不需要现代意义上的证人,也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说服”。

法庭的功能仅仅是证实它曾经观察过上述这些活动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而并不认为它拥有直接作出自己的推理的权力。

但是,诚如威格摩尔所言,一些标志性事件的产生,的确具有证据规则之雏形的意味,这些事件包括传唤证人以证明某个文件、宣誓生效所必须具备的数量要件,以及印章在证明存在某一契约方面所具有的排他性证明力,等等。

1215年以后,由于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加考验的审判,欧洲大陆与隔海相望的英格兰在诉讼程序方面走上了完全相反的道路。

在欧洲大陆,非理性的审判方式逐渐被纠问式诉讼所取代,其目的在于获得完全的证明,这种完全的证明严格而明确地规定了证明的质量和数量方面的证据标准。

这种证据制度被称为法定证据制度。

在英国,非理性的审判方式为陪审团审判所取代。

在陪审团审判实行之初的几个世纪,对于定罪的原则性标准或者关于证据的规则几乎都没有什么要求。

实际上,从1200到1500年长达300年的时间里,陪审团的司法功能在逐渐发展,其中最显著的贡献也许就是使得现代意义上的“说服”成为一种必要的设置。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陪审团在17世纪以前都是凭借自身的知识就案件作出裁判;最新的研究也表明,直到15世纪的时候,陪审团才不再是一个在信息方面自给自足的团体,而是成为一个听取和评价证据的主体。

在陪审团转变为一种在法庭上听取证言的审判机制之后,证据规则也没有马上就产生。

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普通法上证据规则的形成是在17世纪,尽管有些规则的存在可能稍早于这个时代。

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查阅等内容有了新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对证据开示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证据开示范围较小,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开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开示的程序具有片面性,开示费用相对较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辩护律师的职能缩水,不利于庭审的公平有序进行,诉讼效率较低。

而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开示方面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通过对其进行比较法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在证据开示原则、开示主体、开示时间、开示内容、开示方式以及违反开示的救济等方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构建新《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规定。

这些规定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同于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而是类似大陆法系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

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没有建立。

从我国司法实际状况来看,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时机并未成熟,但制定一个单行的证据开示规则,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却是必要及可行的。

一、英国模式1.开示程序纵观英国证据开示方式的流变,其中具有标志性的法令主要有三部。

第一部是《1967年刑事审判法》,这部法令将预审分为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而后者为开示活动的展开提供了一个有利平台。

第二部是《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该法取消了言词预审,但为了贯彻开示精神,新设了直接开示环节并辅之以救济性开示。

直接开示环节可以分为四个过程,即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控方的再次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第三部是最新的《2003年刑事审判法》,将直接开示环节中的“控方的再次开示”去除,只保留了具有实质阶段性划分的三个过程: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2.开示的内容(1)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两大法系对于传闻证据规则规定的不同

两大法系对于传闻证据规则规定的不同

两大法系对于传闻证据规则规定的不同1.首先,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注重发现案件实体真实,并为此强调法官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的职权作用。

为了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可以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可以采取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决定采取必要的一切证明方法。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证据理论特别强调证据材料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和法官调查证据的亲历性及言词调查方式,而不是强调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与此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强调控辩双方在推动诉讼进行方面的作用和为双方提供公平的程序。

审理中,起诉方和辩诉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依次进行举证,按交叉询问程序对证人进行询问。

控辨双方随时可就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提出异议,由主持庭审的法官当即作出裁断。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为了避免陈述者不出庭而影响控辨双方的质证权。

正是由于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发挥作用的诉讼模式不同,导致了两者在其他方面的差异。

2.二者内涵的侧重点不同。

传闻证据规则是规范“陈述”证据的适格性问题,禁止传闻证据进入法庭审理程序,从传闻证据本身的适格性出发来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但并不直接规范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

而直接、言词原则包含更为丰富的内涵,更侧重于对法官行为的规范。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具体规范法官审判行为的原则,要求法官的审判行为必须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对证据的调查应由法官亲自在法庭上以言词的方式进行,而不能进行书面审理[1]。

通过对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比较,不难看出,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理中,只要该证据被允许,且在法官面前以言词的形式提出并经过调查,即为有效。

如前所述,直接、言词原则是对法官审判行为的规范,因而只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行为遵循了该原则的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即具有证据资格,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根据传闻规则,只要该证据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或者同意,无论是否经过法官审查,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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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是否对证据证明力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预先加以规定为标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实行的证据制度均有别于中世纪欧洲大陆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

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学界一般将其称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则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因为从西方证据法的历史发展上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两条截然不同的发展历程。

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除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彻底否定之外,我们认为主要还有以下几方面:
(1)从历史上看,英美证据规则的形成主要是其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副产品。

英美法系历史上形成了陪审团审判制度,由陪审团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但陪审团的组成一直是从代表社区意志和利益的普通公民中选任,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并不谙熟法律,为了防止陪审员将其偏见、成见等带人审判过程,或为防止陪审员受到舆论、被告人在社会上的地位、经历以及被告人及其律师巧言善辩的影响而作出不公正裁决,从而逐步形成了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典型的是传闻证据规则、相关性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意见证据规则。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采取了职业审判制和参审式陪审制,在陪审制中陪审员从当地社区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作出判决,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虽形式上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力,但事实上和实质上却缺乏独立性,比较容易受法官的影响乃至操纵,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总是能够说服足够数量的陪审员站在他们这边”,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审判实质上主要是职业法官负责。

所以,无论在参审制还是职业审判制下,职业法官在专业上所独具的高素质使他们受到不当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因而也不大喜欢证据规则束缚其对案件真实的追求。

所以,证据规则的相对匮乏就属必然。

(2)诉讼结构上的差异。

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式诉讼,当事人双方主导诉讼活动进程,包括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均属于当事人职责,陪审团及法官居于消极中立的第三者立场,极少干涉双方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活动具有很强的竞争性,为保障当事人双方这种竞争型诉讼攻防活动的公平展开和正常进行,有必要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予以规制,如交叉询问规则,主询问中反对质疑己方证人、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反对复合性问题规则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讯问式)诉讼结构中,法官有职责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职业法官主导审判过程,主导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询(讯)问,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并可依职权自行调查核实证据。

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受制于法官的主导活动,在这种庭审结构下,自然毋须象英美法系那样制定有碍法官调查证据的规则。

(3)诉讼价值理念上的差异。

英美法在强调个人本位、个人自由的价值观的前提下,以正当程序为基础,强调限制侦查机关权力、重视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在刑事证据规则币这一点得到突出体现,如美国贯彻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他一些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

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犯罪控制,为避免过多的证据规则对查明案件实体真实和打击犯罪造成困难,证据规则比较少,如对非法证据较为宽容,“毒树之果”可以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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