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1998.07.09•【字号】沪高法[1998]242号•【施行日期】1998.07.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8]24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八千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盗窃的,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未经司法机关处罚的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次数计算。
三、盗窃公私财物一千五百元以上或者扒窃六百元以上,具有下列情节的,视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1.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盗窃的;2.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4.因盗窃被免予刑事处罚后2年内又盗窃的。
对一宗入室盗窃犯罪的定性分析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W对一宗入室盗窃犯罪的定性分析林皎摘要行为人入室盗窃后使用暴力脱逃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不仅要看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是否发生在当场,而且还应看其实施的暴力程度是否达到了使他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的限度.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后,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不应当以实施的暴力行为发生“户内”为分界点,而应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视行为人‘‘入户”的意图以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严重程度而定。
关键词入室盗窃转化抢劫入户抢劫情节加重犯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76.02一、案情介绍200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某区马家桥村民小组喻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削窗入室盗窃现金168元,准备离开现场时,铍回到家中的喻某发现。
遂躲至卫生间,并锁上门。
后看到卫生间窗户也有人守住.没办法逃跑,过了一会就喊:“我出来,我自首”,并打开门出来。
吴某打开门后冲出来就想跑,被群众陈某上前抓住。
吴某想逃跑,于是用拳头打伤了陈某的面部,并抓起板凳准备砸赶来的陈某某。
后吴某被群众抓获,送至派出所。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父母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1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谅解。
审理期问,经鉴定.被告人吴某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智力缺损),作案时具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
最终法院以入户抢劫判处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吴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应转化为抢劫罪;(2)吴某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三、争议与分歧意见(一)关于吴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应转化为抡劫罪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盗窃行为不应当转化为抢劫罪。
其理由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界定

⼊户盗窃与⼊户抢劫的界定2019-10-14摘要:《刑法修正案(⼋)》中盗窃罪将“⼊户盗窃”新增为盗窃类型之⼀,将之前的两类增加到如今的五类;抢劫罪中的“⼊户抢劫”成为该罪加重情节之⼀。
对于这两个罪名的界定问题本⽂将结合司法实践给予分析。
关键词:⼊户;⼊户盗窃;⼊户抢劫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关于盗窃罪和抢劫罪都有⼀定的修改。
其中⽐较值得⼀提的是这两个罪名中都出现了以“⼊户”为⾸的两个概念,即“⼊户盗窃”和“⼊户抢劫”。
⽬前有很多⼈将此⼆者混为⼀谈,如何更好的理解这两个概念,如何对其进⾏合理适当的解释、理解及应⽤就变得特别重要,否则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规定。
因此要从它们的正确全⾯理解展开:(1)“户”的界定,(2)⼊户盗窃的界定(3)⼊户抢劫的界定。
下⾯试对这三⽅⾯的问题分别作论述。
⼀、⼊户的“户”的界定⼊户的“户”具有以下⼏个特征:第⼀是主⼈对户具有最⾼的⽀配性;第⼆是户具有安宁性;第三是户具有相对封闭性;第四是户具有最弱的社会救助性。
2000年司法解释对“户”的解释是“他⼈⽣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活场所的渔船、为⽣活租⽤的房屋等。
”由此“⼊户”就是⾮法进⼊以上场所的⾏为,这是通说的观点。
⽽⼊户盗窃与⼊户抢劫是否包括合法⼊户后的盗窃和抢劫⾏为呢?这在学术界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刑法应当缩⼩解释,仅指⾮法⼊户。
合法⼊户仅成⽴⼀般的盗窃罪和抢劫罪。
下⾯仅对⼏个容易引起分歧的概念作⼀简单剖析:(⼀)宿舍。
宿舍是学⽣和职⼯群体长期居住的处所,因此会有⼈很⾃然的把宿舍归⼊“户”的⾏列。
由于户要求是家庭⽣活⽬的,仅此⼀点就可以否定宿舍作为户是不对的。
另外,因为宿舍是集体居住的,宿舍的封闭性和⽀配性较弱,在受到侵⼊后宿舍的众多成员包括其他宿舍和宿舍管理员值班室都可以作为援助的对象,若有⼈在宿舍中进⾏盗窃⾏为将不能被认定为是“⼊室盗窃”,⽽只能说是⼀般的盗窃罪;同样,若有⼈在宿舍进⾏抢劫时,也不能以“⼊户盗窃”来加重犯罪者的罪刑,否则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原则。
最新版盗窃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版盗窃罪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法律入室盗窃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庭财产逐渐增多。
然而,与此同时,盗窃案件的发生率也呈上升趋势,尤其是入室盗窃案件。
入室盗窃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还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入室盗窃案件为例,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2023年5月,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在家中休息时,发现家中被盗。
被盗物品包括现金、首饰、电子产品等,总价值约5万元。
经调查,犯罪嫌疑人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赵某系小区居民,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此次作案后潜逃。
三、案件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李某家中窃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形态本案中,赵某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将财物带离现场,属于盗窃罪的既遂形态。
3. 犯罪动机分析赵某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满足个人贪婪欲望。
赵某在服刑期间没有改过自新,出狱后仍然无法摆脱对金钱的渴望,从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4. 犯罪手段赵某作案手段较为简单,主要是利用李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室内进行盗窃。
这表明赵某在作案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5. 社会影响本案的发生,不仅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财产安全。
同时,赵某的犯罪行为也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四、法律适用1. 罪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赵某盗窃金额较大,且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具有累犯情节。
因此,对其应从重处罚。
如何认定入室盗窃与入室抢劫

近年来,我国侵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比较突出,尤其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由于许多男子入城打工,家里留守妇女往往容易成为犯罪对象;在城市,流动人口、就业、物价高涨、贫富差距扩大等社会问题在相当时期内还比较尖锐,入户打劫、诈骗、盗窃、强奸等犯罪有了明显上升的趋势。
未经允许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违背居住者真实意思,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即为“入户”;开始侵入住宅即为入户盗窃的着手,但出于抢劫的目的开始侵入的,认定为抢劫预备为宜;无论入户盗窃还是入户抢劫,不管财物体积大小,均应以财物转移到户外为既遂。
【关键词】入户抢劫;入户;入户盗窃;盗窃引言据统计,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结案数的24.39%。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条文进行了修改,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基础上,将实践中频发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三种特殊盗窃行为类型,完善了盗窃的构成标准,将更有效地打击该类犯罪。
相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行为类型而言,成立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
这意味着,在盗窃未达数额较大时,是否认定为“入户盗窃”,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分(不考虑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的情形)。
此外,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而,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直接影响到是适用抢劫罪的基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抢劫罪的加重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刑法理论与实务普遍关注“入户抢劫”的适用,最高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迄今仍然纷争不断。
“入户盗窃”入罪后,有不少论著主张参照“入户抢劫”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入户盗窃”。
[1]不过也有人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认定应比“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宽泛一些。
关于入室盗窃的调查与分析

关于入室盗窃的调查与分析盗窃案件多年以来一直位列刑事案件发案数之首,一般占刑事案件立案数的80%左右,入室盗窃案一般又占整个盗窃案件的六成以上。
可以说,盗窃案件,尤其是入室盗窃案件频发是困扰当前治安管理秩序“第一位”的问题,至少从案件发生数量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根据笔者对某市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共18个月的刑事发案的资料分析,入室盗窃刑事案件有这样几个特征:一是从案件数量上看,入室盗窃数量大,案发频繁。
一般盗窃占刑事案件的七成以上,18个月中有四个月在八成以上。
最高月份占83.07%,最低月份也达73.32%。
其中的入室盗窃案件占六成以上。
18个月中,只有一个月在六成以下,最高月份72%,最低月份43%以上。
二是从打击处理的情况来看,破案率较低,打击不力,影响恶劣。
盗窃案件侦破率一般只有15-20%左右。
三是从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危害上看,危害性大。
不仅侵犯公民、单位的财产权益,其中的入户盗窃还侵犯了公民住宅权,有的还转化为抢劫、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使群众的安全感降低,严重影响居民生活、机关、企业单位生产、工作秩序。
四是从案件多发地点来看,一般多为城乡结合部。
其中,占发案首位的是在居民住宅区发生的入户盗窃,一般占五成以上;18个月中只有六个月在五成以下;最高月份也达到58%,最低月份也有40%;其次是发生在机关、企业的入室盗窃。
五是从案件多发时段来看,居民住宅区多集中发生在上午上班、上学期间;机关、企业单位多发生在凌晨时分。
六是从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来看,大多是选择钻窗入户、或者撬门入室等,甚至是强行、暴力砸门、破窗入户、入室,气焰嚣张之极,似无顾忌地“白日闯”。
入室盗窃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一是城乡结合部,人员流动性大,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管理不力,有些小区几乎是没有任何管理措施的“天然作案”地点,每到上班、上学期间,人走楼空,机关、企业单位清晨时分值班人员疲惫之时,犯罪分子往往能轻易得手,并且一般是连撬多户人家或多间办公室。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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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均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类型。
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住宅安宁权,但不能将其视之为非法入侵住宅罪与普通盗窃罪的结合犯或牵连犯。
由于刑法的修改,使得盗窃罪的入罪门槛降低、犯罪圈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度打击之嫌,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必须在罪行法定的原则界域内,遵循刑法谦抑性要求,严格把握入户盗窃的限度。
【关键词】:入户盗窃入户犯罪形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同时也对最高法原先关于“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做了修正,即修正后的“多次盗窃”既不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也不包括携带凶器盗窃在内。
因为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已经与多次盗窃被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故不能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要求。
立法者为何要将“入户盗窃”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把握入户的认定和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刑法解析,以期对我国盗窃犯罪的司法和研究有所裨益。
一、入户盗窃入罪的原因分析众所周知,盗窃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集中地反映在盗窃“数额”上,但这次《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类型,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立法机关为何要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对入户盗窃入罪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入户盗窃与一般的普通盗窃相比,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不但侵害了公民财产权,还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权。
在中国民众的传统观念中,家是避风港湾,是最安全最可靠的地方,而在家里发生的入户犯罪,极易让人陷入恐慌之中,进而使人们对社会安全的信赖和对法律的信仰丧失殆尽;其次,公民的私人住宅一般都具有较好的封闭性,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不易逃脱,一旦被堵在现场,往往铤而走险,以暴力手段求得获取赃物和全身而退,因入户盗窃而转化如抢劫、故意杀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恶化了社会治安,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胆敢入户盗窃的行为人通常是有前科的惯犯、职业盗窃犯,有着丰富的作案经验,主观恶性较大,而且经常是共同犯罪,有人踩点望风,有人具体行窃,具有团伙犯罪的明显特征,需要刑法的严厉打击。
二、入户盗窃的行为认定从词法解释上来看,入户盗窃行为是“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的结合,在逻辑上也可以划分为“入户阶段”和“盗窃阶段”。
但不能就此认为入户盗窃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因为将入户盗窃分别拆分考量的话,入户行为可能并不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行为也不一定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
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①]。
入户盗窃显然不符合结合犯的定义,也正因如此,入户盗窃既不要求入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要求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
另外,入户盗窃也不是所谓的牵连犯,理由同样如上,因为单纯的入户行为与单纯的盗窃行为本身也不一定分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
对于入户盗窃如何下个较为准确的定义?如何认定入户盗窃的行为?笔者认为,在两高没有出台新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照最高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解释。
“入户盗窃”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
入户盗窃属于特殊盗窃的一种,在入户后窃取财物的方式上与普通盗窃无本质差别,故笔者重点集中在“入户”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准确把握“户”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这里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有人认为,入户盗窃的“户”应当做延伸理解,把非营业时间段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也纳入户的范围内[②]。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混淆了“入户”和“入室”的概念。
从功能特征来看,“户”只能用于居住生活,而“室”可以用于任何用途,包括生产经营、工作、学习、生活等等。
可见“户”和“室”是一种交叉关系,用于居住生活的“室”是“户”,但用于其它用途的“室”不能认定为“户”。
刑法之所以采用了“入户”的表述,其原因也在于提醒司法工作者在认定时要坚守“户”日常生活性这一基本特征,将“户”的范畴扩大到工作、经营场所,这显然违反了刑法规定。
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无人居住的住宅还是不是“户”?笔者曾看到过这样的说法,在没有人居住的住宅里,行为人不会侵害到居民的人身权利,最多只是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此时的住宅只是相当于“仓库”行使着储藏功能,不应将其认定为“户”。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正如笔者上面提到的,入户盗窃侵犯了财产权和住宅安全权,无人居住的住宅安全权同样值得刑法保护。
对于行为人而言,对于此住宅到底有无人居住并不要求其有着明确的认知,只要其对于此住宅是供人居住的场所这一性质是明知的即可。
没人居住的住宅仍然具有“户”的生活性、封闭性的特征,并不会因为有无人住而改变,仍应视为“户”。
(二)行为人“入户”的主观方面。
“入户”应具有入户的非法性,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文写出“非法入户盗窃”,但应将合法入户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排除在外。
从法理上分析,因为如果“入户”行为是合法行为,“入户盗窃”的可责性就只能体现在后续的“盗窃”行为上了,此时其就几乎等同于一般的普通盗窃,就不能以“入户盗窃”行为类型对其进行非难,只能对“盗窃”进行否定性评价。
况且,如果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评价为“入户盗窃”,进而认定盗窃罪的话,就不当地扩大了处罚范围,特别是家庭成员间、亲朋好友间的小额盗窃的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入户的非法不仅仅局限于入户是为了盗窃,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后实施盗窃的,即使当时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而是其他非法目的,均应当认定为盗窃[③]。
成立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误将家庭住所当作营业场所而实施盗窃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但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盗窃的,则构成入户盗窃。
(三)“入户”的方式。
“入户”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一是翻窗(墙)而入。
这是比较传统的盗窃犯所采用的入户形式。
二是溜门撬锁而入。
这也属于比较传统的入户形式,不过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开锁本领。
三是欺骗手段而入。
例如行为人通过冒充军警、推销员或者是维修人员等,获得被害人的信任进入户内。
四是以伸入方式入户。
即行为人部分身体进入户内或者身体没有进入户内,而是借助某种工具窃取户内财物的行为。
如行为人借助一些绳子、竹竿、钩子等,从户内窃取财物。
对于前三种方式可以构成“入户盗窃”,学界和司法实务都无争议。
争议较大的是第四种。
有人认为“入户”方式应排除以伸入方式入户的情况。
理由是这种方式的“入户”盗窃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威胁,即一般无法转化为抢劫、故意杀人的情况。
[④]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理由实在是太牵强。
要知道,实践中用绳子、钩子等盗窃工具,伸入户内行窃转化为抢劫、故意杀人的案例并不在少数。
个人认为,以伸入的方式可以“入户”。
理由如下:第一,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居民的住宅安宁权。
行为人虽然没有完全进入户内或者是借助其他工具窃取户内财物,但是同样也侵害了居民的住宅安宁权。
家对我们来说是最安全的地方,也是财产集中地,当居民回家看到家中的财物不翼而飞,会做何感想,试想连放在自家的财物都朝不保夕的话,势必会使人们丧失对家的安全感和依赖感。
第二,行为人虽然只是部分身体入内或者是借助一些工具实施盗窃行为,但是犯罪活动是在行为人的意识支配之下的,工具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其身体部分的延伸,且在最终的结果上来看,行为人从户内窃取了财物,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上的损失。
基于上述理由,间接正犯的场合如行为人通过利用无知幼儿、精神病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甚至利用经过训练动物的方式,也可认定为“入户”。
此外,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虽然本人未亲自入户,在户外为入户盗窃的正犯望风的,是入户盗窃的共犯。
三、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对于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类型的分类,有人认为其作为盗窃罪处理既不要求数额,也不要求次数,俨然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
[⑤]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真的是“行为犯”或“举动犯”吗?其实不然。
所谓行为犯,是作为结果犯的对应范畴是理解的。
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
[⑥]”入户盗窃等特殊类型的盗窃,是作为与普通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这并不意味着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成为了新的独立罪名,其最后定罪处罚仍是以盗窃罪的罪名来处理的。
而我们知道,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显然属于结果犯。
也正是如此,我们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的既遂。
实践中有着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不管涉案金额多少一律追究刑责的做法,这样做很是值得商榷。
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的数额,但根据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按照《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对于盗窃数额很小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程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比如到农户家中偷拿几个鸡蛋之类的,只能算作悖德行为,至多治安处分了事,无需挥动刑法大棒。
讨论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是指入户盗窃过程中出现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等不同的犯罪形态。
在我国,盗窃预备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的情况十分罕见,入户盗窃犯罪中止形态也很少出现,因为入户盗窃行为人极少会自动终止犯罪,在此笔者对犯罪预备和中止就不展开赘述。
如何认定盗窃的着手呢?张明楷教授坚持法益说和结果无价值论,根据他的观点“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
至于何时产生该危险,则需要根据盗窃类型具体判断,而不能确定一个绝对的统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