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的计算(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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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法了解损害赔偿的计算和救济方式

损害赔偿法了解损害赔偿的计算和救济方式

损害赔偿法了解损害赔偿的计算和救济方式损害赔偿法是指在法律领域中,当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方有权向侵害方主张损害赔偿。

涉及到损害赔偿的计算和救济方式是非常重要的,下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损害赔偿的计算在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金额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最直接的赔偿依据。

它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指的是在侵权行为中所导致的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比如损坏的财物价值、医疗费用、修复费用等。

非财产损失则主要包括精神折磨、精神痛苦等。

2. 意外收入损失:意外收入损失指的是因为被侵权方无法从本应获得的合法利益中获取的利润。

例如,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被侵害方无法正常工作,从而造成收入的损失。

3. 未来损失:未来损失是指因为侵权行为而可能会导致被侵害方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产生的损失。

例如,由于人身伤害导致的残疾,被侵害方在未来可能需要承担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

4. 惩罚性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判决惩罚性赔偿以对侵害方进行警示和惩罚。

以上仅为损害赔偿计算的一些因素,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还需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实际情况而定。

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需要由专业人士通过合理的方法和标准对损害赔偿进行详细的计算。

二、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除了计算赔偿金额,确定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也是非常重要的。

常见的救济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经济赔偿:经济赔偿是最常见的救济方式,指的是通过支付一定金额的方式来赔偿被侵害方的经济损失。

这可以通过调解、法院判决等方式实现。

2. 报道赔偿:在一些侵害行为中,被侵害方可能会受到名誉、声誉等方面的损害。

在此情况下,除了经济赔偿外,赔偿方有时还要承担报道赔偿的责任,即通过公开赔礼道歉、撤销不实报道等方式恢复被侵害方的声誉。

3. 救济令:救济令是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下达的一种救济措施。

通过救济令,法院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侵害方的行为,保护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

定性研究法律问题案例(3篇)

定性研究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其违约和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热点。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定性研究案例,探讨合同违约与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期完成销售计划,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定性研究方法本案例采用定性研究方法,通过对案件事实、法律法规、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分析,探讨合同违约与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

四、案例分析1. 合同违约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2. 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未能按期完成销售计划,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 损害赔偿的计算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不直接损失。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直接损失为未能按期完成销售计划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间接损失为因违约行为而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四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圣才出品】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四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圣才出品】

第四十八章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一、概念题侵权行为[中山大学2014年研;华中农大2013年研;中国矿业大学2009年研]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简答题1.简述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华中农大2017年研;北邮2009年研]答:(1)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2)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①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

a.侵权行为不是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的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谴责。

b.侵权行为违反的法律是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侵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禁止性法律规范。

c.侵权行为违法的方式,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②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具有过错的行为,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③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而不能是思想活动。

④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还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民事责任形式,都不能代替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简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

答: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是指通过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所应达到的目的。

(1)补偿功能①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是指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即在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以后,行为人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

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王利明)

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王利明)

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8-7-14一、物权法中征收制度的特点所谓征收就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集体或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或者对集体或私人财产权施加某种限制。

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利用公共权力对集体或私人财产进行干预,甚至将其强制性地移转给国家。

除国家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公共权力,因而也不享有征收权。

另一方面,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或私有财产。

被征收财产的范围,除物权法上规定的动产、不动产之外,还包括物权法没有规定的其他财产。

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即使是在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常全面和完备的国家,也认为私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

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

所以,征收制度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制度。

各国法律都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征用。

鉴于征收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征收行为的实施对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巨大,其将导致个人财产权被限制,甚至剥夺。

所以,为了强化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各国法律大多是在宪法和物权法中对征收制度作出规定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物权法依据宪法,通过三个条文对征收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我国物权法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不仅落实和完善了宪法的规定,而且建立了有关征收制度的基本规则。

王利明《民法学》(第三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学》(第三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圣才出品】

第四十二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42.1复习笔记一、归责原则概述1.归责概念(1)研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意义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

其重要意义在于:①在理论上,研究侵权法,首先必须研究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展开全面研究。

②司法实务工作者正确处理侵权纠纷案件。

③对于广大人民群众而言,掌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的时候,保证及时得到赔偿。

(2)归责的概念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3)归责的意义①归责的根本含义:确定责任的归属②归责的核心:标准问题③归责与责任是有区别的。

2.归责原则(1)归责原则的概念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2)归责原则与赔偿原则的区别①两种原则的作用不同归责原则的作用是为了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否负赔偿责任,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赔偿原则的作用是为了解决侵权行为人在确定了赔偿责任以后的具体赔偿范围大小,解决的是“怎样赔”、“赔多少”的问题。

②两种原则的地位不同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赔偿原则在确定赔偿范围时是起重要作用的,但这是在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来确定赔偿范围的。

因此,赔偿原则是受归责原则制约、决定的原则。

③两种原则的内容不同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原则的内容则是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

3.归责原则体系(1)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最早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加害原则,也叫做客观归责原则,即以损害的客观后果作为归责标准。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提要: 4月6日,我校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王利明教授做客“独墅湖畔人大法学论坛”第二十八期,全面解析《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讲座由我院徐阳光博士主持。

王利明教授首先阐述了《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重要性。

他表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是围绕归责原则展开的,只有理解了归责原则才能够掌握《侵权责任法》,才能够正确选择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

他认为,相比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所实行的一元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独特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王利明教授根据上述三个原则为大家讲解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安排。

他指出,我国的归责形态是按照归责原则建立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的适用是按照归责原则架构的,法律规范的选择方面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的。

因此,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理解和运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和关键。

王利明教授逐一详解了各个归责原则。

他指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依据是“过错”,而不在于“侵害”。

在评判“过错”时虽然应主客观相结合,但重点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

一般情况下,以一般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评判标准,但考虑到个体的差别,在判断过错时要注意两点:对于部分特殊职业,比如一些专家和技工,对他们的评判标准应高于一般人;而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过错”的评定要低于一般人。

在谈到《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时,王利明教授表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减轻责任的依据,而在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除非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

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奥妙之一在于第六条第一款中无“法律规定”的字样,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中都有“法律规定”四个字,这暗含了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推定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够适用。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数人的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数人的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 数人的侵权责任4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连带责任(见表43-1) ★★★★★表43-1 连带责任概述 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概念、类型和份额确定 概念全部责任+补充责任 完全补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类型 概述 相应补偿责任适当补偿 补偿义务的数额补偿的数额与补偿人的追偿权补偿人的追偿权 数人的侵权责任考点二:按份责任(见表43-2)★★★★表43-2 按份责任考点三: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见表43-3)★★★表43-3 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考点四:适当补偿(见表43-4)★★表43-4 适当补偿4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共同侵权行为。

答: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如下:(1)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共同实施的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形态,还必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①主体的复数性,是指侵权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②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

③结果的统一性。

(3)共同侵权行为的特例①教唆与帮助的概念:教唆即教导和唆使,为加害行为之造意者。

帮助是指为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条件、便利或实施辅助性的行为,使得加害行为得以完成。

教唆、帮助是故意行为,而且在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通常存在意思上的联络。

②教唆与帮助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简述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承担规则。

合同履行利益赔偿规则及计算方法

合同履行利益赔偿规则及计算方法

合同履行利益赔偿规则及计算方法合同履行利益赔偿规则及计算方法一、立法现状概述合同履行利益又称为合同期待利益法典中的典型表述可见《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版第344条:&;ldquo;期待利益倘契约履行完毕自该交易所能得到之利益.&;rdquo;在我国理论界该概念缺乏一个统一、清晰的表述但一般认为它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的适当履行中当事人将可获得的各种利益.古罗马在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论述中认为当事人因对方违约受到的损害属直接损失而丧失可得利益属于间接损失.大陆法系国家受此影响在其法典中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ldquo;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rdquo;《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ldquo;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rdquo;等.但我国民法对该制度一直缺乏系统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合同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法条散见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

其中《经济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期待利益受损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对赔偿的范围未作具体规定;随后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二十二条规定了该制度中可预见性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但没有赔偿范围.随后《合同法》在第113条将&;ldquo;可得利益&;rdquo;纳入了合同履行的范畴.同时也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rdquo;其第119条第一款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ldquo;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rdquo;另外《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第312条和第114条第1款就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做出了规定等.二、合同履行利益赔偿规则及计算方法(一)赔偿规则1、完全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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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的计算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5
原告:B市某食品公司
被告:H市糖业公司
(一)案情
原告于1993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订立一份购销白糖的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200吨,每吨1 900元,质量按国标。

交货时间为1993年8月初,交货地点为B 市火车站。

货到付款。

原告按合同规定须预交10万元,逾期不交货或不付款,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

同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8万元预付款,同年8月5日,被告将100吨白糖运抵B市火车站。

原告向被告汇去11万元,并催促被告尽速发来另100吨货。

同年8月10日,被告复函提出希望推迟一月发货,并提出因白糖价格上涨,希望将每吨白糖价由1 900元提至2 000元,原告于8月15日复函表示可以推迟一月,但价款不能变。

同年8月25日,原告因急需原料,遂以每吨2 00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了50吨白糖。

至同年9月15日,原告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仍坚持按市价每吨2 000元购买提货。

9月20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但至1993年9月底,白糖价格急剧下跌,每吨跌至1 800元,被告于10月15日提出交货,原告拒绝,并于10月30日在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再违约,应自1993年8月6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并应赔偿其按市价购买白糖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按规定应交10万元预付款,仅交8万元,应自1993年7月25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由于白糖价格已下跌,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原告也应负赔偿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主要是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未交付100吨白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构成违约,但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双方违约,应由双方分担损失或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虽已违约,但原告自愿推迟,已免除了被告的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5月10日订立的购销白糖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规定严格履行其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在1993年8月初以前向被告交付10万元预付款,但原告仅交付8万元,显然已构成违约。

但此种违约是否属于不付货款,并应承担不付款的责任(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我认为不交足预付款与不付货款是有区别的。

所谓预付款,是由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在合同履行前所给付的一部分价款,从性质上说,预付款的交付是指在履行期尚未到来时,一方自愿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给付部分价款,而另一方愿意接受这种对
其有利的提前履行。

预付款的交付通常为对方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上的帮助,但预付款与履行期到来后支付货款的义务是有区别的。

更何况在本案中,原告应交付10万元预付款实际仅交付8万元,不足部分的数额并不是太大,此种不足也不会影响到被告的义务履行问题,在履行期到来后,被告交付100吨白糖,原告支付11万元货款,已将8万元预付款计入货款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预付款的不足并未实际妨碍被告履行义务和给其造成较大的损害。

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更不能以预付款的不足作为其拒绝履行100吨白糖的交货义务的理由。

因为预付款的不足与100吨白糖的交付之间不构成对应和牵连关系,因此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

当然,不交足预付款毕竟构成轻微的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不足部分的违约金。

具体计算方法为:2万元×银行的贷额利率×迟延天数(7月25日至8月4日共计9天)。

关于被告的责任,需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被告在推迟履行期间的责任。

被告于1993年8月5日发来100吨白糖以后,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另100吨货,被告于8月10日复函提出希望推迟一月发货,并希望提价,原告于8月15日复函表示可以推迟一月发货,但不能提价。

可见,尽管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但因为原告同意被告可迟一月发来另100吨货物,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仅达成了变更另100吨货物的交货时间的协议,而且原告也因为同意被告推迟交付货物,而免除了被告在推迟履行期间的不完全履行的责任。

这就是说,既然原告同意被告推迟履行,那就意味着被告推迟至1993年9月15日(从原告同意推迟之时起开始计算)交付100吨白糖是符合合同规定,不构成违约,原告亦无权追究被告在此期间的违约责任。

至于原告在此期间因急需原料,以每吨2 00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了50吨白糖,由此造成的损失即50吨×100元/吨=5 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

2.被告在推迟履行期间到来后仍不履行的责任。

被告在推迟履行期间到来后(9月15日)仍未履行交付另100吨白糖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提出哪些请求?
第一,实际履行与解除合同。

即使是在推迟履行的期限到来后,原告也可以继续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因为在推迟履行期间确定后,被告方在此期间到来后仍未履行,已足以表明其已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具有毁约的故意,因此根据我国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第2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2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当然,在解除合同以后,原告不得再提出继续履行的问题(除非当事人另外再订立一个新的合同)。

第二,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应如何赔偿损失,赔偿何种损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般来说,在卖方不交货的情况下,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的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例如本案中合同价为每吨1 900元,而市场价在1993年9月20日为每吨2 000元,则每吨100元的差价乘以未交付的货物数量(100吨),即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当然,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价格是在不断上涨的情况,如果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是在不断下降,则不能适用这一标准计算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在9月15日以后未交货,而在此之后,货物价格时涨时落。

如何计算损失?我认为原告可选择两种方式确定其损失。

一是如果货物价格不断波动,在某一时间涨幅很大,大大超出合同价,原告如能证明这一点,就可以以这最后价格(假设在本案中白糖
曾于9月18日涨至每吨2 100元)为基点计算损害额。

因为如果出卖人如期交货,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在买方控制下,货物价格下跌的风险就由其自行承担,同样,货物价格上涨的利益也可以为其享有。

所以,原告可以以价格上涨的最高点计算其损害,并要求被告赔偿。

二是如果价格上涨而原告又急需此货物,那么原告也可以以高于原合同规定的价格在市场上购得替代物,原告实行替代性购买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及原告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即为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当然,上述损失只是直接损失,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利润损失,即因为被告不交付白糖而使原告不能如期生产出食品而造成的损失。

但鉴于白糖并非紧俏商品,原告极易从市场上购买到白糖,因此如实行保护性购买,则将不会有利润损失,因而原告要证明其有利润损失是很困难的。

第三,要求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货物的价格最终不是上涨而是下跌了,被告辩称其因价格下跌也蒙受损失,此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假如原告实行替代性购买时,是以低于原合同的价格买进的,则原告实际上并未受损失。

当然,原告提出,价格下跌是在9月底发生的事,在此之前,合同已经解除,而合同解除不应影响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应以合同解除时的价格为准计算损害。

此种观点当然是合理的,但问题在于,即使按当时的市价计算损害,原告所获得的赔偿额是有限的,如原告请求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则数额将超过损害赔偿的数额。

在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损害赔偿额的情况下,违约金已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非违约方在请求了违约金以后,不应再请求赔偿损失。

否则,将会给被告强加过重的责任。

当然,如果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有权予以适当减少。

不过,本案中违约金数额虽然超过了实际损失额,但超过的并不是太多,而且因被告故意违约,过错程度较重,因此不宜减少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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