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程序中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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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2005修订)

商标评审规则(2005修订)

商标评审规则(2005修订)(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四) 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2号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20XX年4月17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商标审查中的个案审查原则

商标审查中的个案审查原则
商标审查中的个案审查原则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相信商标代理注册人、律师在工作中,经常会有这样的疑问,为什么相同的商标,在不同的类别,前提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会出现不同的审查结果,还能经常在各式裁定、判决中看到这样的表述。
商标审查是个案审查原则,但笔者认为个案审查原则并不是毫无根据、毫无原则的审查,在几乎无差别的同类案件中,个案审查原则应做到同案同判、一致、统一的标准。基于此,笔者试图对个案审查原则进行思考与剖析。
本案中,原告同时在第3且在第38、42类服务项目上亦存在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但原告前述两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核准注册,而诉争商标却未被核准注册,被告的审查标准明显不统一,明显违背了审查一致性原则,在同一申请人同时在不同类别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中出现不同的审查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亦予以纠正。
但也存在例外,譬如在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6061号判决中指出:商标注册审查虽然为个案审查原则,但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就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且相同情况下的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
由此可见,在涉及相对事由的商标案件中,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需要以充分考虑案件事实情况为基础,对案件进行仔细分析,根据查清的事实确定案件是否属于相同或极为类似的案件,在确定案件确为相同或极为类似情形下,不宜在坚持个案审查原则,应保持案件审查结果的一致性,做到同案同判,否则,对申请人是极为不公的。
在涉及绝对事由的商标案件中,个案审查原则也是被引用较多,存在极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就盖璞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行政裁决申诉一案做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经查明,盖璞公司拥有的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的申请日与本案申请商标只相隔一天,指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商标构成要素高度近似,差别仅在于其中一字的繁简体不同。

我国商标的异议程序

我国商标的异议程序

浅析我国商标的异议程序【摘要】如今社会,商标的价值越来越大,但我国目前《商标法》中规定的异议程序延长了商标申请人获得商标权的时间,减少了商标的价值,而且为恶意破坏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所以有必要就该程序的设置和国外立法进行比较研究,从而改进。

本文通过和日本、德国异议程序的比较,对我国的异议程序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商标异议;商标审查;程序异议程序的合理设置与否,对提高商标审查效率和优化商标确权程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所以,如何将异议程序和商标审查其他程序有效结合,借鉴国外异议程序设置的经验,改善我国异议程序的设计,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课题。

1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异议程序就是初步审定的商标,需要经过3个月的公告期,在此期间任何人都可以就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异议申请的理由可以是该商标不符合积极条件,即不可为视觉感知、不具有显著特征、不便于识别、违反公序良俗(对应《商标法》第9条至第12条规定),也可以是消极条件上的缺陷,即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影响他人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33条和第34条分别规定了对商标异议的复审和对异议裁定的复议,即商标局在对异议做出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我国《商标法》第41条还规定了对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

在这一程序中,申请人的资格和时限都因不同的提起理由而不同。

这一程序其实是弥补异议程序漏洞的,为了避免重复,第42条也做出了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无效裁定的规定。

以上便是广义上我国商标异议制度的流程,这一制度从异议申请到复审到诉讼再到注册后的争议一步步地保证了申请商标的价值,但也为想恶意破坏商标申请人利益的人提供了众多空子。

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案件数量繁多,缺乏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从异议到复议再到诉讼有可能需要2-5年的时间,而异议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理由又非常广泛,这无疑会对商标使用人造成巨大损失。

商标近似驳回 评审事实与理由

商标近似驳回 评审事实与理由

商标近似驳回评审事实与理由《商标近似驳回?别慌!》商标近似驳回这事儿啊,可真是让不少人头疼!你说咱辛辛苦苦想出来个好商标,寄托了多少心血和期望,结果“啪”一下,就因为近似给驳回了,那感觉,就像精心准备的一场大戏,刚要开场就被叫停了,别提多郁闷了。

就好比说,你打算开个小吃店,绞尽脑汁想了个特别棒的名字叫“美味坊”,正美滋滋地想着以后生意火爆的场景呢,结果告诉你,因为跟什么“味美坊”太近似了,不能用!哎呀,这不是晴天霹雳嘛!咱先说说这评审事实啊,这审核人员的眼睛那可真是够尖的呀!那一点点细微的近似都能给瞅出来。

有时候咱自己觉得挺不一样的两个商标,到了他们眼里就成相似的了,就好像他们带着放大镜在审查似的。

这时候咱心里就嘀咕啊:“真的有那么像吗?我咋看不出来呢!”不过没办法,谁让人家是专业的呢,标准就在那摆着呢。

再来说说这理由,有时候那理由让咱是又气又笑。

比如说什么“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发音近似容易混淆”,咱就想不明白了,就那么几个字,怎么就能混淆了呢!但没办法,规定就是规定,咱还得照样遵守。

遇到商标近似驳回这事儿,咱可不能着急上火,得冷静对待。

首先呢,咱得好好看看那评审意见,到底是哪儿近似了,咱心里得有数。

然后呢,可以试着找找专业人士咨询咨询,看看有没有什么办法能挽救一下。

有时候吧,这驳回也不一定是坏事,说不定还能激发咱的创意呢!咱可以回去再好好琢磨琢磨,想个更独特、更不容易被驳回的商标来。

就像那句话说的:“上帝给你关上一扇门,就会给你打开一扇窗。

”咱得乐观面对,说不定更好的就在后面等着咱呢。

其实啊,这事儿也给咱提了个醒,以后申请商标的时候可得更加谨慎,多做些准备工作,把各种可能出现的问题都想在前头。

这样就算真遇到驳回,咱也不至于手足无措啦。

而且啊,咱们也得理解审核人员的工作,毕竟他们也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嘛,咱可不能因为这事儿就跟人家较劲。

总的来说呢,商标近。

《商标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概述 《商标法》的年均律考分值为5分左右,同《专利法》相当,题型基本上限于选择题,⾃1996年以来⼀直未有案例分析题出现。

从历届考题看,本法的重点内容有以下四个⽅⾯: 1、注册商标的申请、续展、撤销及变更; 2、注册商标的许可使⽤; 3、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4、侵犯商标权的⾏为形态及法律责任。

本法的理论性不强,⼏乎所有考题的解答都是对相关法条的直接援⽤或翻版,且所考查的多为细节性内容,故对考⽣熟读熟记法条提出了较⾼要求。

对此,我们在评述中会帮助读者理清并掌握这些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第3条。

第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4、36、37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

意思分解: 1、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采⾃愿原则(第5条有例外),惟注册商标始受法律保护,注册⼈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权。

2、商标注册⼈的专⽤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的商品(第3、37条)。

3、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第4条第3款)。

4、注意商标注册主全包括哪些⼈(第4条第1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

⼆、重点法条: 第5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36、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7条。

意思分解: 特别注意强制商标注册的两种商品:⼈⽤药品和烟草制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7条。

三、重点法条: 第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8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6条。

意思分解: 1、商标使⽤⼈的注明义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6条)。

2、重点掌握第8条:(1)不得使⽤的⽂字、图形种类(第1款)。

3、地名不得⽤作商标,但有例外:商标法实施前已使⽤地名的商标有效。

四、重点法条: 第9条。

第10条。

相关法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

意思分解: 外国⼈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委托国家⼯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商代理。

律考中常考查是哪下机关指定的代理商代理。

五、重点法条: 第13条。

第14条。

意思分解: 1、注意在第13条情形下,应另⾏申请注册。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全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全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商标复审得理由事实范文

商标复审得理由事实范文
1. 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理由,列举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具
体理由,可能是因为与现有商标太过相似、涉及到特定的商品或服
务类别、缺乏显著性等。

2. 商标复审申请人的主张,在商标复审得理由事实范文中,需
要详细陈述商标复审申请人对于驳回理由的反驳和解释,包括对于
驳回理由的不同解释、商标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等方面的论述。

3. 商标复审申请人的证据,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商标复审申请
人的主张,可能包括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反馈、商标使用情况等。

4. 商标复审申请人的法律依据,引用相关的商标法律法规或者
先例案例,支持商标复审申请人的主张,说明商标复审申请人的主
张符合法律规定。

5. 商标复审申请人的诉求,最后,商标复审得理由事实范文需
要明确商标复审申请人的诉求,即希望商标复审机构能够重新审视
商标注册申请,并给予通过注册的决定。

总的来说,商标复审得理由事实范文需要清晰陈述商标复审申请人的观点和论据,以及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以期望得到商标复审机构的重新审视和通过注册的决定。

商标评审质证理由书范本

1.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书怎么写1、经初步审查认定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使用了商标法禁用的标志。

2、经初步审查认定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经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3、经初步审查认定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初审认定的商标侵犯驰名商标的。

2、初审认定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

3、初审认定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滥用地理标志,致使公众产生混乱的。

4、初审认定的商标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

5、初审认定的商标侵犯他人在先特殊标志权的。

6、初审认定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书怎么写1、经初步审查认定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使用了商标法禁用的标志。

2、经初步审查认定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经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3、经初步审查认定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初审认定的商标侵犯驰名商标的。

2、初审认定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

3、初审认定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滥用地理标志,致使公众产生混乱的。

4、初审认定的商标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

5、初审认定的商标侵犯他人在先特殊标志权的。

6、初审认定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商标异议答辩的理由一般都有什么被异议人的答辩应包含有以下内容:人的主体资格必须是被异议人或是被异议人合法委托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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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程序中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除外。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在于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界定。

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禁止提出具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评审申请,反之即只要事实和理由其中之一或者两者全部不相同,则均应被受理。

第一,相同的理由。

关于相同理由的认定,相对较为简单。

一般情况下,我国现行商标法不同的实体确权条款对应着不同的理由,部分条款,如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后两段对应着不同的理由,而前半段又因在先权利类型的不同,分为多种理由,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亦对应着不同的理由。

虽然不同确权实体条款之间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况,但作为评审理由之间的界分应该是清晰的。

第二,相同的事实。

实践中,难点在于对相同的事实的认定,因为商标评审事实的认定需要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关于相同事实的认定,集中在对于证据的甄别判定。

从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结果来倒推,最后未认定构成“一事”的,均在于后案的证据与前案相比有实质性
的不同,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上出现根本性变化,案件的审理结论随之更改。

如在第1735830号“朗文教育LOMOND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的一部分。

由于培生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称培生公司)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明显少于商标争议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即培生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出了不同于商标异议阶段的证据和事实,故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同理,在认定构成“一事”的情况,则是认为后案证据与前案相比无实质性不同。

在第1313506号“宝马A8”商标争议纠纷案中,争议申请人两次提出争议,理由中均包含其在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提出第二次争议时提出的关于驰名商标的主张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为申请人在提出第二次争议申请时,为支持其提出的关于驰名商标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争议申请时所提证据相比,多了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财富》500强公司历年名单、《商业周刊》全球最有价值的100个品牌、德国最有价值品牌前20名、《全球名车录》历年报道。

由于证据相关性、证明力等方面的问题,故上述证据未能对商评委基于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产生实质性影
响,商标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构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相同的事实”认定的几种标准。

从以上案件的对比中,似乎难以对于认定不构成“一事”的证据的差异作精确的定量分析,后案受理与否的决定性的因素仍在于商标评审人员或者法官对于案件实体处理的认定。

虽然如此,从相关案件处理中关于不构成“一事”的证据认定的表述看,“不再理”与“再理”之间在形式上仍然存在以下几个划分标准:
其一,证据的种类的不同。

如在第3820113号“巴卢玛BALUMA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申请人提出第二次争议申请时提交的经销合同、《合众商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均在第一次提出争议申请时未提交,可视为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的新的争议申请。

后案新提交的不同类型的证据补强了原案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的不足,从而亦改变了原裁定的结论。

其二,证据数量的不同。

上述“朗文教育LOMOND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中,申请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数量(其中也包括了证据种类的不同)远多于其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的证据数量,从而导致案件的定性改变。

其三,证据所证明问题的角度不同。

在第1907456号“益母草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中,争议商标经异议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在异议复审理由中包括了争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直接反映了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的理由,申请人提交了包装袋作为证据,异议复
审裁定未支持该项理由。

在争议中申请人又提出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评述该理由。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为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评审,原因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中所涉及的证据与异议复审裁定所依照的证据不同,所要证明该问题的角度不同。

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所依照的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企业使用“益母草”文字的目的,是为了描述产品的原料特点,以及在卫生巾等商品中添加益母草成份已成为行业惯例。

而在争议裁定中的证据用以证明“益母草”不但表明了产品的原料特点,还进一步表明了功能和用途。

因此两份裁定并非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

其四,从证据的形成时间等因素考量。

在“采乐”商标争议纠纷案的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所谓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则对前案中理由和证据在后案中的采信提供了出口: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即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专利审查指南对证据的认定一“紧”一“松”,二者所规范的情形不同:前者要求后案中的证据是前案所未涉及到的
证据,后者则保证前案中未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顺利进入后案的审查。

上述“采乐”案中,法院判决要求新的事实须有新证据的支持,而对“新证据”的界定条件基本上采取了与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同一标准,显然较为严格,但对于限制随意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维护原裁定所形成的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来说,是必要的。

另外,即使所援引的法条和具体的理由相同,但在基于在先商标提出请求的案件中,如果该在先商标并非同一件商标,也应视为不同的事实。

如在第4018526号“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中,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了引证商标一,争议程序中除引证商标一外,又提出了引证商标二,事实发生了变化。

当然,实践中也有判决认为此种情形为“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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