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
2010112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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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银监发[2010]10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一)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经营目标和效率的充分实现。
(三)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性原则。
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
(二)重要性原则。
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事项。
(三)制衡性原则。
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
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融资担保业务合规专项指引

融资担保业务合规专项指引1. 融资担保业务合规专项指引的背景和意义:融资担保业务合规专项指引是监管部门为了规范融资担保行业而制定的一项指导性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是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的一种业务形式,对于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支持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融资担保业务的特殊性和风险性,合规问题容易出现。
因此,制定融资担保业务合规专项指引,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降低金融风险。
2. 融资担保业务合规专项指引的主要内容:融资担保业务合规专项指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业务准入和退出规定,明确了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从业经验等要求,同时规定了机构退出的程序和条件。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要求融资担保机构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合规风险防控等方面的要求。
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要求融资担保机构及时、准确地向相关方披露信息,包括财务信息、业务信息等,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客户保护和合规宣传,要求融资担保机构保护客户权益,提供真实、准确的合规宣传材料,杜绝虚假宣传和误导行为。
监管合作和监督检查,要求融资担保机构主动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3. 融资担保业务合规专项指引的影响:融资担保业务合规专项指引的出台对融资担保机构和市场有着重要影响:规范市场秩序,指引的实施将促使融资担保机构规范经营行为,杜绝不合规行为,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竞争程度。
保护投资者权益,指引要求融资担保机构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有助于投资者更好地了解机构的风险状况和经营情况,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降低金融风险,指引要求融资担保机构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合规风险防控,有助于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总结起来,融资担保业务合规专项指引是为了规范融资担保行业而制定的一项重要规范文件。
它的出台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降低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 2017年6 月 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 8 月2 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为规范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及配套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一、拟新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审批有关事项(一)设定依据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二)设立条件1.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3.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4.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5.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营业场所。
(三)时限要求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审批流程拟新设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材料应由属地监管部门审核后逐级转报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区直融资担保公司直接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1.初审。
属地监管部门收到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确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后出具《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请示》、《审批表》同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2.复审。
若属地监管部门是旗县级,初审后盟市监管部门要再次确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出具《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请示》、《审批表》同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3.受理。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盟市监管部门或区直融资担保公司报送的全套材料,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下达《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事项申请材料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一、引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加强对这些机构的监管,上海市金融监管机构发布了《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该指引对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进行了评级和分类监管的规定。
本文将介绍该指引的主要内容。
二、评级等级与准则1. 评级等级根据上海市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的评级等级分为AAA、AA、A、BBB、BB、B、CCC、CC和C等9个等级。
评级等级越高,代表机构风险越小,评级等级越低,代表机构风险越大。
2. 评级准则上海市金融监管机构根据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情况、资本充足程度、风险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指标,制定了评级准则。
评级准则主要包括:- 经营情况:评估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盈利情况等。
- 资本充足程度:评估公司的资本充足情况,包括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准备金覆盖率等。
- 风险管理能力:评估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包括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制度等。
- 盈利能力:评估公司的盈利能力,包括资产负债利差、经营费用率、净利润率等。
三、分类监管指引1. 分类原则根据评级结果,上海市金融监管机构将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和亟待解决五个类别。
分类原则主要考虑评级等级、风险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因素。
2. 分类监管要求根据公司的分类结果,上海市金融监管机构制定了相应的分类监管要求。
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优秀类别:要求公司稳健经营,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能力和盈利能力。
监管机构将加强对这类公司的监管,并提供优先支持和帮助。
- 良好类别:要求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备一定的风险管理能力和盈利能力。
监管机构将定期对这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指导。
- 一般类别:要求公司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能力和盈利能力,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补充规定

银保监发〔2018〕1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_百度文库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银监发[20lO]99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机制,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治理包括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权、利关系作出制度安排,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司实际制定公司章程,并载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指引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相应的业务技能和实际经验。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
(三了解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及相关规定等。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大会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至少应当包括决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对公司增资、减资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等。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25•【文号】银监发[2010]99号•【施行日期】2010.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99号2010年11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机制,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治理包括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权、利关系作出制度安排,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司实际制定公司章程,并载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指引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相应的业务技能和实际经验。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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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上海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监管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指导思想。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是为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机制、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控风险,更好地服务中小微企业、服务“三农”、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监管原则。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分工协作、适度审慎、分类管理”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监管工作。
(二)分工协作。
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实行市、区(县)两级监管部门分级审核;对日常监管、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市级监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与工作协调,各区(县)政府是第一责任人,应指定具体部门承担相关工作。
(三)适度审慎。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客观评价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监测、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控、处置风险。
(四)分类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情况,以及合规经营、风险状况等方面的监测结果,进行年度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管理,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章监管主体第四条监管部门。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主要是指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以及各区(县)政府指定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
市金融办是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的发布修订、组织实施及检查考核。
各区(县)政府应指定相关部门作为本区(县)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各项监管工作;并应从人员配备、预算安排等方面保障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监管人员。
区(县)主管部门应为本辖区内每家融资性担保机构配置1名主监管员和1名副监管员,每名主监管员负责监管的机构一般不得超过5家;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执行公务回避制度,不得担任相应机构的主监管员或副监管员。
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监管员和副监管员应当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勤勉的工作作风,熟练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政策法规,熟悉企业财务会计知识,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和风险判断能力。
主监管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项监管工作,副监管员协助主监管员开展工作。
在主监管员缺位时,由副监管员履行主监管员的职责。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并按照职责分工要求,细化岗位职责、强化考核奖惩。
第六条外部辅助。
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应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受托机构一般应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受聘人员一般应为上述机构或其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监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一定规模、资信良好、熟悉受托业务。
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分类管理中,最近一次被评为A类或B类;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具备项目经理相关从业经历,具有担保或金融相关行业审计经验,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第七条监管评价。
市金融办应对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予以指导,并建立监管部门履职评价制度,对各区(县)主管部门监管工作的质量进行检查评价。
监管部门履职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管机制建设情况,日常监管工作开展情况,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置情况,各类材料、信息报送情况,监管档案管理情况等。
市金融办根据评价结果,可将监管工作不到位的区(县)列为高监管风险区域,在机构准入、现场抽查等方面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对监管工作规范有序的区(县),可适当下放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核权限。
第三章监管内容第八条准入、变更监管。
监管部门应根据《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的条件、流程,按照分级审核的要求,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变更等事项的预审、审核工作。
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对拟设融资性担保机构发起人资质、管理团队及商业模式等方面的审核,重点引入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具备金融相关专业团队或运作经验的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促进构建规范有序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监管部门应根据银监会印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市金融办应统一组织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业前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时,市金融办、区(县)主管部门应分别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谈;约谈内容主要为宣讲监管政策法规,开展风险合规教育。
培训、考试及约谈情况应作为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
区(县)主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档案,并应开展年度履职情况评价。
评价结果可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其董事长、总经理当年度评价结果不得为称职;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并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评价结果应为不称职;其他人员应根据机构经营、本人履职情况及其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相应评价。
年度评价结果可通报融资性担保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并应作为监管评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自有资金监管。
区(县)主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银行账户报备制度,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及时报告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注销情况,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提供加盖公章的上季度末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并应不定期抽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定期存单及有关投资凭证,关注是否存在质押、查封、冻结等情况。
第十一条客户保证金监管。
区(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收取、存储、核算及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管,并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月10日前报送加盖公章的上月末客户保证金账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合规监管。
区(县)主管部门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报送上季度合规经营和资金运用情况报告;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经营合规性监管,重点应关注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抽逃资本金、非法集资、直接放贷、受托放贷、受托投资、账外担保等禁止性行为,以及非高信用等级对外投资比例、单户(关联、债券)担保余额占比、放大倍数、各项准备金计提比例、关联交易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风险监管。
区(县)主管部门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季、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状况的监测、分析、评估,准确研判、及时预警潜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监管。
区(县)主管部门应按照银监会印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有关规定,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分工合理、制衡有力、监督到位、运行顺畅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规范披露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年度报告及股东(大)会、董事会重要决议等。
第十五条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及退出监管。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分工协作、稳妥审慎的原则。
各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径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预警机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确保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融资性担保机构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取得新的经营许可或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等原因,不得再行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或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原因解散及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部门应收回并注销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应将相关信息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银监局等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六条其他事项监管。
监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本着依法合规、适度审慎原则,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监管。
第四章监管环节第十七条制定监管计划。
每年年初,区(县)主管部门应制定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监管工作总体计划。
区(县)主管部门配置的主监管员应就其负责监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一制定年度监管工作计划。
年度监管工作计划应体现全面性、操作性、针对性及有效性,将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明确监管目标、人员安排、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及拟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十八条收集监管信息。
监管部门应通过了解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状况及行业发展动向,定期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及业务数据、账户开立变动信息、资金运用及经营情况报告,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走访、检查,加强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合作银行及在保客户沟通等,及时、全面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运营内控、风险状况等方面的信息,为监管工作提供充分、有效的信息支撑。
区(县)主管部门应逐一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户籍卡,按照基本情况、财务信息、业务信息、内控及管理信息、主要问题、风险事件等类别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归类整理并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分析监管信息。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所收集信息的综合分析。
可采用结构分析、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分析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相关性;重点关注同类信息、数据的异常变动,把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动态情况,及时预警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市场风险等,增强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及有效性。
第二十条现场走访、检查。
区(县)主管部门应建立现场走访、检查制度,监管人员对其负责监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每季度至少应进行一次现场走访并形成书面记录;区(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每年至少应实施一次全面的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实施处理处罚。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区(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警示谈话、书面警示或书面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可在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内通报批评,或通报合作银行、被担保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区(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暂停开展新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吊销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理措施;其中,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吊销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在事前报市金融办审核批准,或由市金融办直接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