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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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What I thought I would never forget before will become totally unrecognizable one da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我们都知道,国有土地归国家所有,他涵盖了我国国土范围内的所有土地。

国家可以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到其他人或企业的手中,但所有权始终归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国家在试用期届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有权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土地收回?今天,就来为您讲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并不直接使用土地,而是由具体单位和个人来使用。

国有土地的收益权能一部分由土地使用者实现,一部分由国家通过收取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形式来实现。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中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国家土地所有权一般不能流转,因而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处分权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而言,划拨、出让或者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都可以理解为对土地的一种处分。

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有一部分也可以有限制的由土地使用者来行使。

在农村,农民使用国有土地和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同外,其他方面已没有本质的区别。

国家在收回农民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时也要给以适当补偿。

依法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继承、抵押,与一般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有偿"、"有期",这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进行的一种限制,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措施。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家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无须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是至于何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政府往往对此有很大的解释权,特别是现在国家在推进城镇化的建设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旧城改造及城镇化的重要一环,在旧城改造中,既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业开发的需要,所以有时很难界定政府的收回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建立单独的补偿制度,下面先分析各个法律的不同规定:(1)《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分为两部分,一是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二是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性质的界定

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性质的界定

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性质的界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在对已出让的国有土地重新收回前对土地使用权期限的行为。

该行为的性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管理措施。

首先,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的三权分置。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建设项目的发起人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的,但国家保有对土地的管理权,并在必要时可以采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或地方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

其次,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期限的变更行为。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通常为70年。

然而,有些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期进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以对土地使用权期限进行调整,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重新出让给其他开发者或用于其他建设用途。

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土地使用权期限的变更行为。

再次,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或地方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其行为对象通常是土地使用权的持有人。

同时,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会对涉及项目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

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后,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限制权益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人享有该土地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利益,包括进行建设和经营等权利。

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意味着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受到限制,其在土地上的使用权被中止或终止,同时这也会带来经济损失。

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对土地使用权人权益的限制行为。

总而言之,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或地方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是土地使用权期限的变更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并且是一种限制权益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2006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30•【字号】张政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2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现将《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30日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依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永定、武陵源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

慈利、桑植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经合法登记或者合法性认定,且独宗地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独宗国有建设用地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整宗地(包括房屋占地及权利人合法享有的院落、空地面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其中,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市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由国有建设用地所在地区级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收回范围第五条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三)因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四)因城乡规划修改、土地用途调整等原因,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五)其他应当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如何认定无偿收回闲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呢

如何认定无偿收回闲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呢

如何认定⽆偿收回闲置出让国有⼟地使⽤权的性质呢⽆偿收回闲置出让国有⼟地使⽤权,属于国⼟局关于闲置⼟地的管理制定的相关规范性⽂件⾥⾯的内容。

那么,如何认定⽆偿收回闲置出让国有⼟地使⽤权的性质呢?下⾯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如何认定⽆偿收回闲置出让国有⼟地使⽤权的性质呢根据《闲置⼟地处置办法》第⼆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地,是指国有建设⽤地使⽤权⼈超过国有建设⽤地使⽤权有偿使⽤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开发⽇期满⼀年未动⼯开发的国有建设⽤地。

已动⼯开发但开发建设⽤地⾯积占应动⼯开发建设⽤地总⾯积不⾜三分之⼀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百分之⼆⼗五,中⽌开发建设满⼀年的国有建设⽤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地。

第三条闲置⼟地处置应当符合⼟地利⽤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被抵押的闲置⼟地如何收回?按照《闲置⼟地处置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动⼯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国⼟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三⼗七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地使⽤权⼈下达《收回国有建设⽤地使⽤权决定书》,⽆偿收回国有建设⽤地使⽤权。

闲置⼟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地抵押权⼈。

按照上述规定,有批准权的⼈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收回闲置⼟地使⽤权,并同时抄送相关抵押权⼈。

这⾥有个顺序,即⼈民政府依法收回⼟地使⽤权优先于抵押权⼈⾏使抵押权。

由于处置闲置⼟地是《⼟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赋予的,⼈民法院在执⾏公务时同样应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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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引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经出让或出租给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归公,由国家重新配置和管理的过程。

这一政策举措对于保护国家土地资源,调控土地市场,推动城市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展开探讨,包括其背景、目标、政策规定、影响与挑战等方面。

背景近年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迅猛推进,土地成为稀缺资源,土地市场活跃度不断增加。

然而,一些地方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存在着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违规转让、低价出让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管理,扰乱了市场秩序。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出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政策。

目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目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国家土地资源。

收回违法违规出让的土地,防止乱占耕地,严控土地过度利用。

2. 调控土地市场。

通过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效控制土地市场供给,避免土地市场泡沫化,平稳推进土地价格合理化。

3. 优化土地利用功能。

国家在收回土地后,会对土地进行重新规划与配置,按照城市和农村发展需要,合理分配土地资源,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

政策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政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进行操作。

2. 收回程序:一般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收回分为政府收回和委托收回两种方式。

政府收回是指政府通过公告宣布收回,由相关部门进行收回工作。

委托收回是指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委托给有资质的开发商进行回购。

3. 经济补偿: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补偿标准一般包括土地成本、房屋建筑成本、合理利润等。

影响与挑战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对于保护土地资源、调控土地市场具有积极的影响。

同时,这一政策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1. 收回操作复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牵涉到复杂的法律程序和政府部门的协调,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和高效执行。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律依据

收回⼟地使⽤权,从新进⾏市场化的资源配置,对规范⼟地市场,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地存在的问题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先要明确⾏使这⼀权⼒的法律依据和⽅式。

这对政府及⼟地管理部门正确⾏使权⼒、实⾏依法⾏政等措施⼗分必要。

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这⽅⾯的资深专家、珠海市国⼟资源局⼟地利⽤科科长曲健先⽣。

收回⼟地使⽤权的⾏政处罚 曲健分析认为,收回⼟地使⽤权,对当事⼈影响较⼤。

因此,在作出⾏政处罚时,要找准与其相对应的法定主体,不能混淆、模糊概念,必须严格区分和把握。

因为主体不合法,则⾏政处罚⽆效。

这⼀⽅式,有下列六种情形:1、《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式取得⼟地使⽤权进⾏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开发⽇期满两年未动⼯开发的,可以⽆偿收回⼟地使⽤权;2、《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地管理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已办理审批⼿续的⾮农业建设占⽤耕地,连续2年未使⽤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偿收回⼟地使⽤权;3、《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以下简称《暂⾏条例》)第16条规定,未按⼟地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地的,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偿收回⼟地使⽤权的处罚;4、《⼟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对依法收回的⼟地使⽤权当事⼈拒不交出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途使⽤国有⼟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地管理部门,有权做出责令交还⼟地、并处以罚款的处罚规定;5、《⼟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段骗取批准,⾮法使⽤国有⼟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退还⾮法占⽤⼟地的处罚,收回国有⼟地使⽤权;6、《⼟地管理法》第70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包括收回国有⼟地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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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收回主体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的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二、关于赔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的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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