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12.10•【文号】国务院令第428号•【施行日期】2004.12.1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版)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版)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实施国家人口发展战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规划与实施第七条制定和实施人口发展规划,科学预测人口变动趋势,合理确定人口发展目标。
第八条加强人口监测和信息统计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计划生育意识。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第十条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生育指导、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服务。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公共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对计划生育家庭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包括经济补助、医疗保障等。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三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虚构的示例,实际的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服务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

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发症定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发症是指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直接造成育龄群众(服务对象)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人体健康损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技术人员因不可预见或难以避免的因素或服务对象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于预料的不良后果产生的并发症,以及技术人员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导致技术过失产生的并发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并发症争议或可能是并发症的事件,必需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实事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并发症鉴定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发症鉴定的受理范围是:育龄群众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时所发生的并发症。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本办法鉴定受理范围:1、非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造成的并发症;2、未经批准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造成的并发症;3、当事人或家属隐瞒病史,致使技术服务适应症选择不当或不配合技术服务为主要原因发生的并发症;4、当事人潜在性或迟发性疾病发作造成的并发症;5、技术服务中造成术后感染或轻微损伤6个月内能够治愈的;6、虽有技术服务错误,但未造成服务对象身体健康损害的;7、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发症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xx年6月13日国务院令309号公布,20xx年12月10日修订)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xx年4月4日国务院令351号)的相关条款;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90年12月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和各省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并发症鉴定的诊断标准依据1989年国家计生委转发卫生部颁发的卫妇字(89)第6号《男、女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学技术科责任人:承办人(、)科员、科长、主管副主任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三章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号第二条: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证审批和校验。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六号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证审批和校验。
第三章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三、条件和标准具备符合国计生发[]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规定的县、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站。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一)基本服务能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药具发放,避孕节育医学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周以内),输卵(精)管结扎术。
(二)工作场所和工作用房基本要求.工作用房建筑面积一般应在平方米以上;.交通便利,环境无污染;.设诊室、咨询室、妇检室、医学影像室、生化检验室、药房、康复室(不少于张床),分设门诊手术室和住站(院)手术室。
.门诊手术室符合放置宫内节育器()和人工流产术的要求(参见乡级标准)。
.住站手术室设有手术间、缓冲间、洗手间、更衣间;手术间面积平方米,水磨石或地砖地面,墙面贴瓷砖,地角和天花板光滑便于清洁消毒,通风良好,光线充足;毛玻璃窗户,弹簧活动门,有纱窗和沙门;工作人员、受术者通道分开;洗手间有个以上水龙头;必要时应有取暖和降温设施。
2017新计划生育条例

2017新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的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大家读过了吗?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2017新计划生育条例,希望对您有帮助。
2017新计划生育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刘彩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讲稿课件

1982年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 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
1984年4月13日,《中共中央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 会党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的汇报>》(中发 [1984]7号)
1991年5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 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 2000 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 2006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并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强调 了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明确了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构成,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 机构和人员、监督管理和有关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中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发 布了《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第428号令),解决了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开展技术服务的合法性问题。
三、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
• • • • • 依法生育的权利 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服务的权利 • 获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 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 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 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条例》前后经过了四次修改: 第一次:1997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 进行了修改。 第二次:2002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后,省人大常委会将《甘肃省计 划生育条例》更名为《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次: 2005 年 11 月,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 再次进行了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次: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第十八条的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启动实施一方为独生 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也就是单独两孩政策。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中国政府为了控制人口增长而实行的计划生育人口政策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该条例于2001年12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正式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中国计划生育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旨在保障人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计划生育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调整人口结构,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在经济、教育、卫生等方面发挥作用,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机构是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技术保障体系,加强计划生育人口信息管理和科学研究,保护计划生育人口权益,加强人口计生国际合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第五条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的方针,以及严格控制超生和高龄生育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计划生育,推行多种计划生育方式,改善计划生育服务,为实现二孩政策提供条件。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生育制度,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人口的基本信息管理第八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制度,建立人口计生信息系统,准确把握人口数量、结构和动态变化。
第九条鼓励推广计划生育技术,保障计划生育人口的健康和权益,减少不良出生的发生,提高人口质量。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口计生科学研究,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开展信息搜集、统计和分析,及时研究和预测人口发展的趋势和问题。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体系第十一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第十二条通过加强人口健康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素质和能力,适应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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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