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场中垄断协议的特点
横向垄断协议的基本特征

横向垄断协议的基本特征篇一:横向垄断协议论横向垄断协议定义:横向垄断协议又称水平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处于同一生产或销售环节、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共谋而达成的垄断协议。
简言之,即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之间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构成要件:主体要件: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行为人,也就是说,行为的实施者是两个以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也正是由于其参加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因此它们共谋限制竞争的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极大,其协调行动甚至可以消灭竞争。
此处的经营者泛指一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而且还应该包括上述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联合组织、例如行业协会等。
主观要件: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要件为主体在主观方面有限制竞争的故意,即主体明知其行为会带来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客体要件:横向垄断协议所侵害的客体为自由、公平有效的竞争秩序。
横向垄断协议不仅损害市场参与者(包括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市场秩序,尤其是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其对竞争的实质性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回避卡特尔内部的竞争为目的的彼此之间的相互限制;二是以联合操纵市场为目的对相关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限制,进而形成对全部市场价格的控制与支配。
客观要件:横向垄断协议的客观要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口头、书面和其他方式来订立协议或实施其他共谋行为,并在实质上损害或限制竞争,具体表现为经营者固定价格、横向限制产量和销售量、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串通招投标等多种形式。
具体而言,客观要件包括达成合意之行为和对竞争的实质性损害两个方面。
第一,达成合意之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书面、口头或行为等方式进行联络、磋商,并最终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
达成协议既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一致行动的默示方式。
垄断协议_精品文档

垄断协议1. 引言垄断协议是指由市场上的几个主要参与者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旨在限制竞争和维护其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
这种协议通常包括价格设置、市场份额分配、进入新市场的限制等。
垄断协议被视为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因为它限制了其他竞争对手的机会,并产生了不利的经济影响。
本文将探讨垄断协议的定义、影响和法律对其的规制。
2. 垄断协议的定义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多个市场主要参与者之间的非正式或正式协议,旨在限制竞争并维护其在市场中的垄断地位。
这种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价格操纵:垄断参与者协调行动,以共同设置价格,并避免激烈的价格竞争。
•市场份额分配:垄断参与者之间分配市场份额,以避免直接竞争。
•限制进入:垄断参与者通过设置市场准入门槛或其他限制来阻止新参与者进入市场。
•产品领域的协作:垄断参与者合作开发新产品或技术,以确保其他竞争对手难以进入市场。
垄断协议通常存在于垄断行业中,这些行业往往由几个主要参与者主导,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3. 垄断协议的影响垄断协议对市场和经济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以下是垄断协议可能产生的几个影响:3.1 限制竞争和创新垄断协议通过限制竞争和阻碍新参与者的进入,削弱了市场上的竞争力。
在缺乏竞争的环境中,垄断参与者不再被迫提供具有更高质量和更低价格的产品或服务。
这种缺乏竞争的环境也削弱了创新的动力,因为没有竞争对手迫使垄断参与者不断改进和创新。
3.2 提高产品价格垄断协议通常包括价格操纵,旨在维持高价格水平。
垄断参与者通过限制竞争和共同设置价格,可以保持高利润水平。
这使得消费者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来购买产品或服务。
3.3 偏离效率垄断协议通常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市场的不完全利用。
在缺乏竞争的环境中,垄断参与者不再迫使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
这可能导致生产资源的浪费和经济效益的损失。
4. 对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设立了规则来打击和规制垄断协议。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政府举措和法律措施:4.1 竞争法竞争法是打击和预防垄断协议的有效工具。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起实施以来,逐渐成为监管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其中,反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为重要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探讨。
一、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市场竞争主体之间达成并实施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严禁垄断协议的存在与实施,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自由。
对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判定以及制裁,中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与程序。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协议可包括价格垄断协议、限制生产与销售协议、分割市场协议以及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等。
这些协议的实施往往导致市场的扭曲和消费者利益的受损。
对于垄断协议的判定,中国反垄断法主要采用了效果主义的方法。
也就是说,法律主要关注协议的实际效果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
而不仅仅关注协议的形式与意图。
在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与制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发起调查并搜集相关证据。
其次,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依法对垄断协议进行处罚。
最后,加强对垄断协议的监管与监督,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效率。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利用其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排斥。
中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与制约,以保护市场竞争的秩序与公平。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某一市场上存在的市场主体具备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地对市场价格、产量、销售等其他因素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垄断定价、限制交易条件、拒绝交易等不正当的行为。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中国反垄断法同样采用了效果主义的方法。
即法律主要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而不仅仅关注行为的形式与意图。
在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调查与制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市场经济下中国经济的市场监管与反垄断

市场经济下中国经济的市场监管与反垄断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市场竞争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
在中国,市场监管与反垄断政策成为确保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通过介绍中国市场经济的特点,分析中国经济的市场监管制度,探讨中国的反垄断政策,并评估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
一、中国市场经济的特点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
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市场经济具有以下特点:1.市场规模巨大:中国拥有庞大的人口和巨大的市场潜力,吸引了众多国内外企业的投资和竞争。
2.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并存: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既存在国有企业,也存在私营企业,这种混合所有制体系在市场竞争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政府干预力度适度:中国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既扮演了宏观调控者的角色,也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中国经济的市场监管制度中国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市场监管制度,以确保市场公平竞争与维护消费者权益。
1.监管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划分:中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市场监管政策,维护市场秩序。
2.法律法规的完善与执行:中国制定了《反垄断法》等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并建立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市场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3.加强市场监督与执法:中国建设了市场监管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加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并采取执法手段打击违法行为。
三、中国的反垄断政策中国的反垄断政策旨在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权益造成损害。
1.垄断协议的禁止:中国反垄断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达成排除、限制、阻碍竞争的协议,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中国反垄断法规定,市场主体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3.政府干预与反垄断的衔接:中国政府在市场竞争中注重发挥调控作用,对于违法垄断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达成的垄断形式。
横向垄断协议旨在限制竞争,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下面将从横向垄断协议的定义、特点、不良影响以及打击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讨论。
一、横向垄断协议的定义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通过达成协议,限制竞争、分割市场、抬高价格、限制生产等,以达到共同垄断市场的目的。
这些协议常常涉及价格垄断、市场细分、商誉侵害等行为。
二、横向垄断协议的特点1. 对手合作:横向垄断协议是由竞争对手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旨在限制竞争,实现垄断状态。
2. 共谋垄断市场:横向垄断协议的目的是共同垄断市场,通过分割市场、限制生产以及抬高价格等方式,获得更大的利润空间。
3. 高度依赖:横向垄断协议常常伴随着合作双方的高度依赖关系,一旦协议破裂,双方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横向垄断协议的不良影响1. 扰乱市场秩序:横向垄断协议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限制了其他公司进入市场,导致市场竞争失衡,影响消费者享受多样化的产品与服务。
2. 增加消费者负担:由于横向垄断协议导致价格垄断,限制竞争,消费者将不得不面对高昂的价格,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
3. 抑制创新:横向垄断协议限制了市场上新产品的出现,限制了公司进行创新,对于市场发展和技术进步产生不利影响。
4. 独占市场份额:横向垄断协议使得合作双方能够独占市场份额,获取更高的利润,减少了其他竞争对手的生存空间。
四、打击横向垄断协议的措施1. 加强市场监管:加大对横向垄断协议的监管力度,提高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打击,保护市场竞争秩序。
2. 加强反垄断宣传:通过加强宣传,普及反垄断法律法规,提高公众意识,增强社会对垄断行为的抵制力度。
3. 加强监察机构的建设:完善垄断行为的监测和举报机制,促进举报人主动参与,加大打击力度。
4. 强化法律制裁:对于违反反垄断法律法规的横向垄断行为,加大法律制裁力度,提高处罚力度,对企业进行罚款和刑事追责。
纵向垄断

摘要纵向垄断协议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与横向垄断协议在行为主体、协议目的及其协议存在的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但条款过于抽象,司法操作性不强。
我国应借鉴和吸收英美及欧盟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在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列举、协议合法性判断的标准以及协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对其的规制。
纵向垄断的特征1.合意的决定性纵向垄断作为垄断行为的一种,通过该垄断行为达到排除、限制、歪曲竞争的目的或效果。
实现排除、限制、歪曲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手段在反垄断法上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
而纵向垄断作为垄断的一种类别,参与纵向垄断的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协商的过程是其区别于另两种垄断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基于合意的基础上成立。
因此,纵向垄断的本质是合同关系,双方限制竞争的合意是认定一项协议为纵向垄断的决定性因素,这是垄断所共有的本质特征。
纵向垄断对达成该合意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行为受到严格拘束。
2.约束的相互性纵向垄断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的共同行为,本质而言是多方主体达成合意,并以此协议相互约束。
是各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以民法理论的观点,合同为意定之债,而私法自治为民法之精髓,任何人皆不可为他人设定义务,但可为自己设定债务,意定之债的目的是各方为自身设定债务换取对他方之债权。
纵向垄断中双方相互制约各自的经营活动,限制彼此间竞争,即制约经营活动是相互的。
3.主体的复数性纵向垄断称之为协议,便是多个市场主体的合意行为,日本反垄断法里称之为“共同行为”,这些都说明纵向垄断协议的市场主体并非单个。
进一步而言,纵向垄断中的多个参与主体还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地位,并且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与经济地位并非一概而论,法律认定其独立之经济地位并非完全基于市场主体独立的法人地位。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作了如下定义:它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当一个公司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后,它就有能力实施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市场中的某个公司,虽然其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同一市场中的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作战,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作了如下定义:它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当一个公司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后,它就有能力实施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市场中的某个公司,虽然其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同一市场中的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作战,同样可以达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效果。
因此,反垄断法在制裁单个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其触角还涉及相互竞争公司的协同行为,相互竞争的公司可以分为横向间相互竞争的公司,如同一产品的不同的制造商。
以电视机为例,长虹、熊猫、福日、金星等电视机的制造商;和纵向间相互竞争的公司,如制造商与供应商、销售商,以花生油的制造商为例,花生的供应商与制造商是竞争的,同理,花生油的销售公司与制造商也是竞争的,上述两个层面相互竞争的公司间的协同行为,就可能涉嫌反垄断法。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横向间的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固定(变更)价格协议,是指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改变价格。
固定价格的形式很多,有协议向某些或全部客户收取特定的价格;协议共同提价;协议计算价格的标准或公式;协议统一折扣或消除折扣;协议减价的程序;价格是市场竞争中的敏感问题,固定价格协议也是严重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各国反垄断法都首当其冲地予以禁止,根据他国实践来看,一旦企业价格密谋和固定行为被确证,其有无有效损害结果已不再重要,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认定固定价格协议成立。
2、划分市场。
是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画地为牢的方式,取消彼此的竞争。
其表现形式有,以地理区域为界(一个经营于城市的西部,一个经营于城市的东部,彼此井水不犯河水);以客户群为界(一个服务老人产品,一个服务于青少年产品);以商品功能为界(一个专供专业用商品,一个专供于非专业之用)。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垄断协议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垄断协议网校论坛学员精心为大家分享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里的重要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学习注会有帮助。
(一)垄断协议的概念、特征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2、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化。
垄断协议为广义概念,泛指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并取得一致后而形成的协议、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
根据20XX年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3)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此外,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3、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数量等内容的垄断协议,旨在避免竞争风险,实施市场垄断,牟取不正当利益,是对竞争最直接的破坏。
(二)垄断协议的分类1、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一般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2、从我国执法体制的角度,垄断协议还可分为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垄断协议。
国家发改委于20XX年l 2月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阶格垄断协议进行了界定,即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
价格垄断协议由国家发改委依法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则由国家工商局依法查处。
(三)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上述限制条件主要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2)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3)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4)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5)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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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是反垄断法中最古老的基本制度之一,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发展到今天,积累了大量在垄断协议规制领域的实践经验,这对于反垄断法刚刚生效不到一年的中国来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但是,应当明确的是,由于历史、政治、经济和文化种种因素的影响,中国市场中的垄断协议行为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区别,作为一个舶来品,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中国化必将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
本文将就中国法下的垄断协议规制制度和关于垄断协议的一些特别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中国市场中垄断协议的特点
1.行业协会的特殊角色
反垄断法施行后,行业协会应对其行为规范进行深入检视,特别是其有意或无意中所扮演的便利甚至促成垄断协议的角色。
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之下,行业协会在中国市场体系中扮演了特殊的角色,其在无形中承担了许多政府的职能。
在计划经济时期很多由政府参与处理的经济事务,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一部分权力归还给了企业,还有一部分以协调、沟通、传递信息为手段的职能则转移给了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的功能和定位决定了它在垄断协议中担任组织者和倡导者具有天然的便利。
2.以价格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主要表现形式
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中垄断协议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在于涉及价格因素的垄断协议表现突出。
大多数浮出水面的垄断协议都是赤裸裸的固定价格、维持价格和共谋变动价格行为,这种以价格共谋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垄断协议频频出现,充分说明了在中国市场上的垄断协议的初级性和违法经营者对竞争法律的无知和漠然。
应当说,在一个处于市场经济不断完善过程中的国家,这是一种正常的市场反应,竞争文化的培养和成熟有赖于法律的引导和时间的积淀,但对于那些违法经营者公然挑战竞争法律,而执法者未能或者尚不能及时出手的现状,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
在反垄断法所明示的垄断协议类型中,比如分割市场、限
制产量、限制新技术等种种相对不涉及价格因素的横向垄断协议和大多数的纵向限制,在中国市场中体现得并不明显。
这种局面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中国市场上竞争者竞争手段的单一性和非价格竞争战略的非普适性。
这一点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竞争差别很大,非价格限制所带来的种种复杂的反垄断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源自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
二、实践视角的条文结构
在中国反垄断法中,对垄断协议进行规制的法律结构主要是通过第二章来完成的。
第十三、十四条分别是关于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关于适用除外的规定,第十六条是关于行业协会的规定。
貌似简单的四个条款,基本完成了对垄断协议进行规制的法律逻辑建构。
从条文本身的设计来看,尽管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列举类型的垄断协议,但根据垄断协议的定义“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应该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前提是“排除、限制竞争”,这种先决条件说明垄断协议本身是经过合理原则判断后得出的结论。
这无疑表明执法机构需要首先对各种涉嫌垄断协议的协议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性做出评价和判断,而由此经营者就相应获得了证明自己并不排除限制竞争的机会。
而第十五条明示了六种可能得到适用除外的协议情形,其中五种需要由经营者来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这部分法条的逻辑,执法机构应当就其适用第十三条的前提进行评价和论证,阐明某项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经营者有义务就第十五条的规定的除外理由进行论证,阐明其具有法定除外的事项。
理论上说,在这个过程中,经济分析的方法应得到充分运用,经济学家的作用应当得到充分发挥。
比如论证市场份额模型的缺陷,区分市场支配地位和市场优势地位的内容等,因为
从经济角度来说,在不同领域可能会有不同的市场优势标准,一个企业必须具有多大的市场优势才能对竞争产生消极的结果,法学家往往难以给出一般意义上的有效回答。
三、法律实施的困境
1.宽容制度的局限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律体系都将宽容制度(leniency program)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根据这一制度,如果违法行为人主动、充分地向执法机构披露其参与卡特尔的情况,或者其掌握的他人参与卡特尔的情况,则该垄断行为人可被减轻或免予追究处罚。
世界上最早颁行反垄断宽容制度的国家是美国,1993年《美国反托拉斯局企业从宽处理政策》的实施效果堪称奇迹。
十余年来,借助这一制度征缴的罚款和罚金总额已达15亿美元。
目前,宽容制度已经成为协助美国当局发现卡特尔的最重要制度,有学者甚至盛赞该制度是美国自1890年通过《谢尔曼法》以来最有效的一项反垄断制度。
中国反垄断法第46条也引入了这一制度,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这一条文的表述,表明宽容制度也得到了中国立法机关的肯认,我们有理由期待其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但是,从中国市场经济和法律环境的现实来看,宽容制度在中国反垄断法实践中的适用又是有一定局限性的。
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机构执法意愿不足使反垄断宽容制度缺乏吸引力。
在中国的银行、信息、交通、电力、民航产业领域监管机构中,很多重要官员均选任自被监管的大型国有企业或组织,而有的产业监管机构的重要官员,则被直接改派到企业担任高管。
但是,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审
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高层人员的互换与交流,会在彼此间趋于形成“一体化”的认同感和利益格局,使监管者缺乏对某些被监管者采取反垄断执法措施的意愿。
这将对某些卡特尔,尤其是与行政垄断联姻的行业卡特尔形成放纵之势。
2.信息的匮乏和不对称
信息共享问题是从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联合打击国际卡特尔的一个热点。
对于很多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已经开始意识到核心卡特尔的危害,但是却无相应的资金、技术、人才去查究和惩处,在目前阶段,追踪和证实国际卡特尔需要更多的是加强合作与信息共享,这是最迫切、最关键的问题。
所谓合作和信息共享,大致可以分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
事实上在中国,对于查处卡特尔所需的信息匮乏和不对称并不仅仅局限于国际卡特尔的查处,目前中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三龙治水的格局也决定了在国内垄断协议规制上有相当一部分的信息的不可获得性和不对称性,这种采摄信息上的重复建设和反垄断法本身的紧密性是密不可分的,在垄断协议领域的执法过程中,大量地需要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优势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内容进行界定和分析,应该说这两部分内容是相互依赖、互为依托的,但是由于执法机构的分工,不可避免地导致大量工作接口和信息不对称,这显然对垄断协议的查处是不利的。
在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中对垄断协议的规制,伴生了许多中国反垄断法实践所必须遭遇的基本问题,这些问题的逐步克服和解决,必将让我们看到、感受到这部法律成长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