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
上交所、深交所等证券交易场所对会员单位做出的处罚决定的性质及

上交所、深交所等证券交易场所对会员单位做出的处罚决定的性质及其救济途径作者:陈虹伶来源:《理论与创新》2020年第06期【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蓬勃发展,同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同,经济发展到一定地步会催生可以进行有价证券发行和交易、投资融资的市场,我国的证券市场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形成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发展和完善。
由于市场主体本身具有的贪婪性使得单纯依靠其自律约束无法避免金融风险,监管作为不可或缺的维护市场公平、有序的外部力量成为任何运作良好的证券市场的基础。
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需要相应的惩戒机制予以匹配,政府监管机构法律制裁与证券交易所惩戒正是其主要途径。
证券交易所惩戒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惩戒机制,在投资者权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证券交易;惩戒;救济途径1.证券交易所的处罚权证券交易所自律惩戒,在我国一般被称为“纪律处分”。
证券交易所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团体,以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作为良性运转之保障。
由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会对个别投资者及整个证券市场产生损害,因此,出于声誉、长远利益等一些潜在因素考虑,交易所对参与者的风险状况和交易行为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者实施惩戒。
虽然多数国家交易所历经改制,转向公司制组织形式,但是总体来看,交易所是否改制,对交易所监管体系最大影响在于监管架构的改变,其他监管内容没有太大影响,监管重点依然是会员企业、上市公司与市场交易,惩戒也主要集中于这三个领域。
2018年上交所作出了对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资金证券账户实施限制交易纪律处分的决定。
经查明,2017年11月15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资金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受让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00股,出让方为天津华远浩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查,天津华远浩利投资股份公司系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转让的股份为受控股份。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3.08.25•【文号】上证发〔2023〕138号•【施行日期】2023.08.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法规中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2021年修订)》(上证发〔2021〕27号)的相关规定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2023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23〕167号)自2023年10月20日起废止。
本法规中关于《关于开展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20〕40号)的相关规定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专项品种公司债券>的通知》(上证发〔2023〕168号)自2023年10月20日起废止。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上证发〔2023〕138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提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规则的一致性、协同性,深入推进“简明友好型”规则体系建设,本所对11项业务规则文字表述作了修订,对18项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予以废止。
一、本所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2022年12月修订)》(上证发〔2022〕171号)第一条及附件1、2正文第一段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修改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二、本所于2022年6月6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2022年修订)》(上证发〔2022〕88号)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股票发行上市和科创板建设工作,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所设立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并制定本规则。
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2020.10.16)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相关纪律处分的实施,提升上市公司监管透明度,实现精准监管、科学问责,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标准。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相关监管对象包括:(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二)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其相关人员;(三)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交易对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及相关人员;(四)存托凭证持有人,存托人或者托管人;(五)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六)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七)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一)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三)公开认定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五)暂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六)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七)暂不接受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文件;(八)暂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承销商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九)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十)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实施前款第(七)、(八)项纪律处分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所在单位(如适用)及聘请其执业的本所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暂不接受文件期间,本所可以决定是否对该监管对象出具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将证券知识宣传教育、证券市场风险揭示工作融入开户、交易、业务拓展等环节,持续对客户开展创新产品及业务的风险揭示工作,提高客户判断自身投资风险的能力,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证券交易。
第三条会员应当遵循“了解自己客户”原则,对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引导客户树立法制观念和理性投资意识,规范、约束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有效配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会员应当依法加强客户经纪业务管理,严格按照证券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因客户交易而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会员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妥善处理客户因交易等业务所产生的信访、投诉,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会员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提高客户服务与管理水平,提升执业质量,在市场自律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规则介绍及风险提示第六条会员应当全面、及时地向客户详细介绍本所发布的与证券交易等业务相关的各项业务规则、细则、指引、通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则”)。
第七条会员应当及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本所规则,并将之刊登于公司网站。
会员对本所发布的紧急通知、风险提示、盘中临时停牌公告等重要文件,除按照前款规定张贴、刊登之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通过行情分析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现场广播、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时予以发布、提示。
第八条会员应当对其与客户交易相关的管理、业务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充分了解本所规则。
第九条会员应当设置咨询电话,并在公司网站上开设专栏,及时答复客户有关证券交易的咨询。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03.13•【文号】上证发〔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3.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上证发〔2020〕17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修订条文包括《交易规则》第2.3条、第5.1.1条、第7.1条、第7.4条、第7.6条、第7.8条等,主要涉及增加存托凭证作为交易品种、完善交易异常情况和重大异常波动处置规定、明确证券即时行情实时发布等内容。
二、本次修订后的《交易规则》全文重新发布(详见附件),并自2020年3月13日起实施。
本所于2018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上证发〔2018〕59号)和于2020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1.5条的通知》(上证发〔2020〕1号)同时废止。
三、考虑到市场及会员业务技术准备情况,《交易规则》中此前暂未实施的部分内容继续暂缓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2.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修订条文3.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暂缓实施条文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文字号】上证法字[2013]4号【发布日期】 2013.06.20 【实施日期】 2013.07.01【法规类别】证券交易所与业务管理,行业自律【效力级别】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6.205481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上证法字〔2013〕4号)(法宝联想: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4篇)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实施,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发布。
《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本所于2008年7月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实施细则》(上证法字〔2008〕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实施,完善本所自律管理,维护本所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监管对象包括:(一)本所上市或转让的证券和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简称“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本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三)本所上市或转让证券的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上市推荐人;(四)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五)本所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上交所、深交所等证券交易场所对会员单位所作处罚决定的救济路径研究

上交所、深交所等证券交易场所对会员单位所作处罚决定的救济路径研究摘要:我国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进入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
对会员的管理属于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若会员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行为不服,应当寻求何种救济,尚存争议。
在我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二元分立体制之下,根据重要性理论,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引发的争议,应允许会员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一般的会员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职能;处罚权限目前,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
具备相应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文件且经批准后,方可成为交易所的会员。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管理是其自律管理的固有内容。
一、证券交易所的相关内容(一)证券交易所的定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二)证券交易所的职能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和设施;制定和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按照会员的风险管理水平进行分类管理,并实施日常监管;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管;设立或参与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等等。
可以理解为,证券交易所在这些职能范围内自行负责。
(三)证券交易所的职责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包括如下内容:(1)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2)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3)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重点监控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重点监控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8.04.27•【文号】上证发〔2018〕24号•【施行日期】2018.04.2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加强重点监控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上证发〔2018〕24号各会员单位:为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要求,推进建立“以监管会员为中心”的交易行为监管模式,充分发挥会员在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与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加强重点监控账户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重点监控账户,是指因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或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采取列为重点监控账户监管措施的投资者相关证券账户。
二、投资者因异常交易行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其名下证券账户列为重点监控账户:(一)3个月内被本所采取2次书面警示监管措施;(二)被本所采取暂停账户交易监管措施;(三)被本所实施限制账户交易纪律处分;(四)滥用资金、持股、信息、技术等优势,实施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明显涉嫌市场操纵的;(五)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予以重点监控的其他情形。
重点监控期间为6个月。
被本所实施限制账户交易纪律处分的,重点监控期间为纪律处分决定书确定的限制交易期间及限制交易期满后6个月。
重点监控账户持有人在重点监控期内再次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重点监控期间顺延6个月。
具体起止时间由本所发送名单时明确。
三、本所通过“会员专区-市场监察专栏”向全体会员发送重点监控账户名单及相关信息。
本所于每月的第5个交易日前,发送当月重点监控账户名单(样张详见附件1)。
对于出现本通知第二条第(三)(四)项情形的账户,本所将及时发送相关名单信息(样张详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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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文字号】上证法字[2013]4号【发布日期】 2013.06.20 【实施日期】 2013.07.01【法规类别】证券交易所与业务管理,行业自律【效力级别】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6.205481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上证法字〔2013〕4号)(法宝联想: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4篇)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实施,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发布。
《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本所于2008年7月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实施细则》(上证法字〔2008〕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实施,完善本所自律管理,维护本所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监管对象包括:(一)本所上市或转让的证券和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简称“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本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三)本所上市或转让证券的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上市推荐人;(四)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五)本所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纪律处分由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并实施,监管措施由本所指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本所监管部门”)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主体决定并实施。
第六条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可以单独或者一并适用。
第七条监管对象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并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自查整改报告。
监管对象未按本所要求进行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第二章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种类第八条本所纪律处分包括:(一)通报批评,即在一定范围内或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对监管对象进行批评;(二)公开谴责,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对监管对象进行谴责;(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认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即对未勤勉尽责的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五)暂停或限制会员交易,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暂停或限制其相关交易权限;(六)取消会员交易权限,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取消其相关交易权限;(七)取消会员资格,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八)限制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即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投资者证券账户,限制其在一段时期内的全部或特定证券交易;(九)认定证券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即对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经警示后仍未采取有效改正措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投资者,认定其一定期间内为不合格投资者,禁止其参与全部或特定证券品种的交易;(十)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九条本所上市或转让证券的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要求其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二)书面警示,即以监管关注函、警示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并要求其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三)监管谈话,即要求监管对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质询和训诫,并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采取措施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四)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监管对象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即要求监管对象对信息披露中的错漏事项进行公开更正,或者对有关事项或风险情况予以公开澄清或说明;(六)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监管对象对违规事项以公告形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七)要求聘请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上市公司或相关股东就所存在的问题,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意见;(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升守法意识、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十)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即对于他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且相关损失已经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损失造成者予以明确确认,但上市公司董事会未进行追偿的,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动进行追偿;(十一)对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有关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暂停其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本所监管部门形式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十二)建议上市公司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十三)对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改正,并在改正期间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十四)不接受相关股东的交易申报,即对存在股票交易等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违规行为所涉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申报;(十五)暂不受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有关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十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条本所会员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监管措施;(二)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会员业务,即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会员,暂时不予受理其业务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本所市场投资者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监管措施;(二)将证券账户列入监管关注账户,即对于屡次出现严重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本所对其证券账户予以重点关注,并要求其委托交易的会员对该账户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三)要求投资者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即对于存在违规交易行为的投资者,要求其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四)盘中暂停证券账户当日交易,即对于存在异常交易的证券账户,盘中紧急暂停其当日交易;(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其他监管对象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适用标准第一节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考量因素第十三条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综合考量监管对象违规行为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和具体情节等因素。
第十四条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时考量的主观因素包括:(一)监管对象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故意或者过失;(二)监管对象为单位的,该单位是否存在内部人共同故意,或者是否仅系相关个人行为造成单位违规;(三)违规行为发生后,监管对象是否继续掩饰、隐瞒,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改正措施;(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监管对象是否及时向本所或者本所监管部门报告,在调查中是否积极配合,是否干扰、阻碍调查的进行;(五)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观因素。
第十五条适用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时考量的客观因素包括:(一)违规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金额的大小、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二)违规的次数、持续时间的长短;(三)违规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程度;(四)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权益变动、要约收购豁免、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者条件的影响程度;(五)违规行为给投资者、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大小,违规当事人从中获取利益的大小;(六)违规行为对证券市场和证券监管造成的影响程度;(七)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八)其他需要考量的客观因素。
第十六条区分监管对象的责任大小时,考量的具体情节包括:(一)监管对象在违规事项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是主动参加还是被动参加,是直接参与还是间接参与;(二)监管对象对于违规事项及其内容的知情情况;(三)监管对象的职务、职责、权限、履职及诚信记录;(四)监管对象的专业背景和技能;(五)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十七条监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从重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一)监管对象最近12个月内曾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二)监管对象最近12个月内曾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三)违规行为导致证券或者证券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者非正常停牌,情节严重;(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适用情形第十八条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未对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投资者以及证券监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
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相应的纪律处分:(一)对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投资者或者证券监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二)存在主观故意;(三)拒不配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所的监管;(四)未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或改正;(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本所认为有必要对其实施相关监管措施的,可以一并实施。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监管对象予以公开谴责:(一)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二)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三)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其改正涉及对此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追溯调整并导致公司股票被予以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或者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涉及的重大交易(包括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金额达到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且情节严重,市场影响恶劣;(五)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业绩预告或者披露的业绩预告、业绩快报与实际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差异,且相关数据对公司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等事项或者条件具有重大影响;(六)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权益变动、要约收购豁免、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者条件具有重大影响;(七)上市公司违反规定使用募集资金的金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市场影响恶劣;(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金额巨大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市场影响恶劣;(九)监管对象未履行或者未及时、充分履行所作出的重大承诺,情节严重,造成市场或者投资者重大反响;(十)监管对象违规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违反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化;(十一)最近三年内,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等方面严重失职,导致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财务总监因信息披露违规而离职或被要求更换的次数合计达到二次以上(含二次);(十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情节严重;(十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信息披露重大违规、公司治理结构发生重大缺陷或者其他重大损失;(十四)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