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听证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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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会的一般程序和具体做法

听证会的一般程序和具体做法

听证会的一般程序和具体做法引言:听证会是一种程序性的公开听证活动,旨在为相关各方提供机会,就特定问题或事项发表意见、提供证据或进行辩论。

听证会的程序和具体做法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而有所不同。

本文将探讨听证会的一般程序和具体做法,以提供对该过程的基本了解。

一、听证会的起源和背景听证会这一程序性的活动起源于公民参与和民主决策的需要。

它既提供了政府机构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又保障了公众的权益。

听证会目前已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广泛用于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使用、公共安全等领域。

二、听证会的一般程序听证会的一般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提前公告与通知主办方应提前公告并通知相关各方参加听证会。

这通常包括在报纸、网站、社交媒体等媒体上发布公告,以确保大众能够了解并参与听证会。

2.报名和登记听证会主办方通常会要求有意参与的人提前报名和进行登记。

这是为了更好地组织会议,并提前了解参与人数和可能的利益相关方。

报名和登记的方式可以是在线填写表格、邮件或传真等。

3.开幕和介绍听证会正式开始时,一般由主持人宣布开幕,并简要介绍听证会的目的和规则。

这有助于为参与者提供参考,并确保听证会的有序进行。

4.听证人发言在听证会上,各方有机会提供证据、陈述意见和辩解自己的立场。

主持人会依次邀请听证人发言,并限制每位听证人的发言时间,以确保公平公正并高效地进行听证会。

听证人在发言前可能需要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发言时口头陈述。

5.证人质询和辩论除了听证人的陈述外,其他利益相关方也有机会进行质询和辩论,以求获取更全面的信息和理解。

在这个环节,可以发生辩论、提问和回答等交互式的对话。

6.结论和总结在听证会的最后,主持人通常会进行结论和总结,并向参与者说明接下来的步骤和决策程序。

这也是参与者提出最后意见和建议的机会。

三、不同领域中的具体做法听证会的具体做法因不同的法律法规而异,也会根据特定的领域和问题而有所调整。

听证名词解释

听证名词解释

听证名词解释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公开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辩,并进行陈述和质证的法律程序。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主要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听取对方意见;二是听取对方意见的人不能是裁判者。

在行政程序中,以听证形式听取意见主要适用于对个人权利、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之前,其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决定的公正性。

听证程序的功能有:1. 为利害关系人提供表达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2. 使行政机关充分了解各方面的意见,避免和减少执法、决策的片面性;3. 在听证中各方充分阐述自己的理由,辩论反驳对方的主张,相互监督。

但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决策都需要进行听证,一般在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多方利益冲突时才会进行听证。

同时,听证也不是最终的决策依据,行政机关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做出最终决定。

在我国,听证程序一般由行政机关主动组织,但公民也可以申请举行听证。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公正、公开地听取各方意见,保证各方平等参与。

同时,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此外,对于一些特定的行政决策,如制定或修改规章、政策等,我国还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听证程序,如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还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总的来说,听证是保证行政决策公正性和科学性的重要程序之一,有助于减少行政机关与公众之间的矛盾和误解,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

在未来,随着政府对公民参与和民主决策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听证程序将会更加完善和普及。

听 证 制 度

听 证 制 度

听证制度应松年一、概述(一)听证的概念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从而体现了行政的公正;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听取对方意见;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自然公正原则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通过公开审判,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当事人和征人的意见。

后来移用到行政程序中,成为约束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在制定法对行政程序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整时,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最低限度满足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

听证在制定法上的根据可以追溯到英国1512年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自由民非依据国法予以审判者、不得逮捕或禁锢,也不得剥夺其财产、放逐外国,或加以任何危害。

其后的1354年的《自由律》也规定:"任何人不论其财产和身份如何,本得未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加以逮捕、禁锢、剥夺继承权,或处以死刑。

"美国在制定宪法时,继承英国的自然公正观念,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

"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

《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

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是美国公民根据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

二战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日本、意大利,对战争进行深刻反思,开始重视人权的保护,强调国民的主体地位,反映在行政领域,就是不再将国民视为行政管理的客体,开始重视国民对行政活动的参与。

听证,作为体现行政公正、公开、民主的核心制度,也因此在各国得到广泛运用。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在林业管理领域,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平和公开,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应运而生。

这一规则的制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机会,有助于监督林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一、听证的适用范围首先,明确听证的适用范围是至关重要的。

一般来说,林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这里的“较大数额罚款”,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规定,有着明确的金额标准。

例如,在某些地区,对个人罚款超过_____元,对单位罚款超过_____元,就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特殊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即使罚款数额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如果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林业行政机关也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二、听证的申请和受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机关告知后_____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林业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_____日内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_____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受理听证申请的过程中,林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要积极与当事人沟通,解答其疑问,保障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听证主持人和参加人听证主持人是听证程序中的关键角色,应当由林业行政机关指定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公正、公平的职业操守,能够熟练掌握听证程序,保障听证的顺利进行。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当事人可以委托_____至_____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明政文[2010]93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明政文[2010]93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正文:----------------------------------------------------------------------------------------------------------------------------------------------------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明政文〔2010〕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和《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做出前,应当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并将听取意见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重点专项计划;(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五)产业发展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建、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建设项目;(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七)重要改革方案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八)政府投资、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九)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中国工商报)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中国工商报)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一)一、听证及其意义和作用(一)听证权、听证程序和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权是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为了保障当事人听证权的行使,《行政处罚法》专门规定听证程序,设立了必要的规则,规范听证的过程。

听证权、听证程序属于听证制度的重要内容。

听证制度包括在不同法律领域,如立法、执法、监督等领域,法律所设立的一系列按特定程序广泛表达或听取意见以求更民主、更科学决策的规则,包含相关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作程序的规范等内容。

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的是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但其是在法律层面首次确立听证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为了规范和指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行为,国家工商局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以下称59号令)。

2007年,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同步,国家工商总局对59号令予以修订,同年9月4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保留了59号令的结构和主要内容,根据执法环境的变化和执法工作的实际要求,在听证范围、听证过程等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听证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公开、公正的执法原则,推进依法行政。

(二)听证制度的意义和作用1.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行使。

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现代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听证制度给了当事人作出申辩和提出意见的机会,是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

行政决定听证的一般规则

行政决定听证的一般规则

⾏政决定听证的⼀般规则⾃1996年《⾏政处罚法》⾸次对听证程序加以规定以来的⼗多年间,“听证”⼀词成为⾏政程序中最为公众熟知和关注的“明星词汇”。

但实际上,听证是⼀个⼗分模糊的词语,最⼴义上的⾏政听证甚⾄涵盖了从⾏政⽴法到⾏政决策到⾏政决定的⼤多数⾏政活动。

听证本⾝的意思是听取对⽅意见,它不仅指正式的听证会,还包括公听会、书⾯陈述等⼀切听取意见的⽅式,学理上以是否举⾏正式的听证会将其分为正式的听证和⾮正式的听证两类。

我们所讨论的⾏政决定听证当是指正式听证。

就听证在⾏政活动中的使⽤⽽⾔,⼤致可分为⾏政⽴法听证、⾏政决策听证和⾏政决定听证三类。

本⽂所讨论的就是⾏政决定的正式听证程序,虽然该程序并不如决策程序所为公众关注,但因为⾏政决定是对相对⼈权利义务影响最⼤最直接的⼀类⾏政活动,所以,听证程序在⾏政决定中的作⽤是不可估量的。

本⽂所要讨论的仅仅是⾏政决定的听证程序,确切的说是⾏政决定的正式听证程序,这是必须注意的。

即使把讨论的范围缩减⾄此,我们也发现中国当下的⾏政决定听证程序也是散见于各个⽴法中不能统⼀且千差万别的。

⼀、听证的主体听证的主体由三⽅⾯组成,居于中⽴地位的听证主持⼈,⾏政机关调查⼈员以及当事⼈和参加⼈,这其中有两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先是主持⼈的选任。

从各国规定看通常有两种做法,⼀是在⾏政机关内专门设⽴⾏政法官主持听证,以美国为代表。

⼆是选任⾏政机关⾸长或所属职员为主持⼈,这种做法为⼤多数国家所采⽤。

⽆论采⽤何种⽅式,必须保证的是主持⼈的中⽴地位和专业知识。

这实际上是⼀个两难的选择,因为专业知识往往为⾏政机关所垄断。

因此平⼼⽽论,美国的⾏政法官制度虽然稍嫌繁琐,但⽆疑独⽴性和中⽴性得到了保证。

其次是听证参加⼈的范围。

当事⼈当是指⾏政决定所直接指向的相对⼈,参加⼈指的则是受⾏政决定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

现代⾏政程序法的发展趋势是扩⼤公民在决定作出中的参与,从各国对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范围的规定来看,权益受⾏政决定间接的⼈都可以参加听证。

听证的适用范围及程序

听证的适用范围及程序

听证的适用范围及程序听证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重要的一项程序,也是民事审判程序里的一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涉及重大的事实、重大的利害关系的案件,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有关第三人参加听证。

”听证是一个严格的程序,它的目的是让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有利于审理机关正确理解案件,得到真实客观的事实和真实的证据,并判定正确的归责。

一、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是审判程序中重要的一种程序,它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它一般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

虽然听证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本质上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收集有关事实真实的证据而开展的程序。

1、民事案件听证在民事案件中,听证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应用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应用于特殊的民事案件,如知识产权、人事、劳动和消费者权益等案件。

听证程序一般由原告和被告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参加,当事人可以在听证会上提出辩解意见或举证,也可以提出其他进行请求和行动。

2、行政案件听证在行政案件中,听证的适用范围也比较广,有地方性的行政案件,如物价、拆迁等;也有全国性的行政案件,如报税、收税等。

行政案件的审理,由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听证程序。

3、刑事案件听证在刑事案件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涉及重大的案情,或者当事人申请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到庭审理。

”这条规定确立了刑事案件审理中的听证程序。

二、听证的程序听证程序的具体内容及程序取决于不同的案件,但基本过程是类似的,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分为开庭前程序、开庭审理程序等步骤。

1、开庭前程序这一环节主要是有关诉讼双方准备开庭审理所需要做的事情。

诉讼双方首先应当搜出并准备有关证据,如书面证据、物证等;其次,双方应当邀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再次,双方对对方的答辩意见应该有所准备。

2、开庭审理程序这一环节主要是审判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程序规则,组织听证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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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听证的一般规则摘要:行政活动中对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影响最直接的是行政决定,通过对行政听证程序立法实践比较成熟的几个国家的对比和行政活动本身特点的分析,可以了解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决定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则。

要全面掌握行政决定听证一般规则,重点要对其听证的原则、听证的主体、听证的步骤、听证笔录的效力和决定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行政决定;听证原则;听证主体;听证步骤;笔录效力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首次对听证程序加以规定以来的十多年间,“听证”一词成为行政程序中最为公众熟知和关注的“明星词汇”。

但实际上,听证是一个十分模糊的词语,最广义上的行政听证甚至涵盖了从行政立法到行政决策到行政决定的大多数行政活动。

听证本身的意思是听取对方意见,它不仅指正式的听证会,还包括公听会、书面陈述等一切听取意见的方式,学理上以是否举行正式的听证会将其分为正式的听证和非正式的听证两类。

我们所讨论的行政决定听证当是指正式听证。

就听证在行政活动中的使用而言,大致可分为行政立法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和行政决定听证三类。

本文所讨论的就是行政决定的正式听证程序,虽然该程序并不如决策程序所为公众关注,但因为行政决定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最大最直接的一类行政活动,所以,听证程序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

本文所要讨论的仅仅是行政决定的听证程序,确切的说是行政决定的正式听证程序,这是必须注意的。

即使把讨论的范围缩减至此,我们也发现中国当下的行政决定听证程序也是散见于各个立法中不能统一且千差万别的。

一、听证的主体听证的主体由三方面组成,居于中立地位的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参加人,这其中有两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首先是主持人的选任。

从各国规定看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在行政机关内专门设立行政法官主持听证,以美国为代表。

二是选任行政机关首长或所属职员为主持人,这种做法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必须保证的是主持人的中立地位和专业知识。

这实际上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因为专业知识往往为行政机关所垄断。

因此平心而论,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虽然稍嫌繁琐,但无疑独立性和中立性得到了保证。

其次是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当事人当是指行政决定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参加人指的则是受行政决定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公民在决定作出中的参与,从各国对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范围的规定来看,权益受行政决定间接的人都可以参加听证。

对参加人范围的界定,美国法院的规定不失为一种精巧的设计:凡是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起诉的,应当也有权参加听证。

一方面听证本来就是脱胎于诉讼借鉴于行政的程序,另一方面二者参加人范围的一致也保证了听证与可能随之发生的行政诉讼的连续性。

二、听证的步骤听证制度既借鉴于诉讼,在步骤上也应基本与其保持一致,具体而言分为通知、正式听证前的预备程序、听证开始、举证和质证、辩论、决定的做出。

贯穿于这其中的还有当事人和参加人的阅卷权制度、律师协助和代理制度、听证笔录制度。

但听证毕竟不是诉讼,需要遵循行政活动的效率性原则,同时又因为还存有可救济性,在程序细节上未免要简化许多。

在听证步骤中的大部分规则都可以套用诉讼中的已有规定,比如通知制度、回避制度、律师协助和代理制度、举证和质证制度、笔录制作制度,在本文不再一一赘述。

但出于行政活动的特殊性听证中的某些程序还是值得关注的,决定作出中的听证笔录效力问题和决定做出权归属问题事关整个听证程序的效果,在本文将单独讨论,其他环节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如下所述。

(一)正式听证前的预备程序正式听证前的预备程序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性,但在各国的形式和效果都不尽相同。

在美国这一程序被称为预备会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听证前的会议制度,行政机关往往在举行正式的听证会前召集由各方当事人参加的预备会议,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在听证前的会议中协商解决争端,则听证程序不必再举行。

”这一制度功能一方面是对争议较少的事实达成合意以简化争端,另一方面当事人如果能够在会议中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则可以避免正式听证会召开带来的资源浪费。

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即预备听证。

但其功能较美国的制度则狭窄许多,“在预备听证中,得议定听证程序之进行,厘清争点,提出有关文书之证据,变更听证之期日、场所与主持人(行程58)。

”由此可以看出,该程序并不具有提前终结纠纷的功效而只具备简化争端为正式听证顺利进行铺垫的作用。

(二)公开言辞原则关于言辞原则各国的规定基本一致,听证以言辞方式为原则,以书面和其他方式为例外,但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以德国为典型,“《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7条第2项规定:当局在以下情形中,可以不经言辞辩论径直作出决定:1.申请得到全部参加人的赞同并全部得到满足的;2.没有任何参加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预定的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说,听证中言辞原则的贯彻并不需要达到诉讼中的标准,这是由行政决定所处理问题的独特性决定的,比如危急情形的出现。

公开原则在各国的适用则出现较大分歧。

总的来说有两种,一种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如我国台湾地区。

另一种是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

值得思考的是,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移植于德国,但在公开听证过程的规定上却与德国大相径庭,是否源自于对其本土行政机关公平性的不自信。

因为显然公开听证过程必定会带来行政资源和效率的浪费,而不公开则考验着行政机关的公断力。

反观我国大陆行政活动的现状,似乎台湾地区的规定更切合国情。

(三)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审判活动的两大模式,各有其自身优点。

“从保证诉讼公正的角度而言,当事人主义优于职权主义……但从诉讼的经济效益而言,职权主义优于当事人主义……”就听证模式而言各国不约而同采取了职权主义模式,由听证主持人主导整个程序的进行。

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出于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行政活动本身讲究效率,要求及时、迅速的作出决定,这是听证采取职权主义模式的最主要原因。

其次,行政决定并非终了程序,可以通过诉讼得到救济。

除此以外还有一个原因也不能忽视,因为行政机关所处的优势地位和拥有的专业知识,若采用当事人主义,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参加人将不可避免的实质上处于弱势地位,职权主义模式实际上起到利用听证主持人的权威对双方实力进行平衡的作用。

(四)听证的内容从逻辑上分析,听证的功能在于辨明事实,为正确作出行政决定服务,听证的内容应当仅限于争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

但是各国行政程序法都无一例外的规定行政机关拟将作出的决定也应当包括在听证的内容之中。

这主要是出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当事人参与听证的目的无非是通过自己对事实的列举和法律适用的看法改变行政机关的倾向,意图在于使行政机关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

所以如果把行政机关准备作出的决定排除在听证的内容之外,那么听证就对当事人毫无意义了。

其实,听证之所以类似于诉讼某种程度上就在于它是行政机关内部在正式决定作出之前给予当事人的一次救济机会,如果听证仅仅纠缠于事实问题而无法对即将作出的决定进行讨论则听证会本身的意义也会大打折扣。

三、听证笔录的约束力和决定做出权归属听证笔录的约束力决定着行政机关是否必须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这无疑是听证制度的核心问题。

就这个问题,各国也存有差异,其中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

美国采取严格的案卷排他性原则,相反,“《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当局的决定,应当在评价全部程序结果后作出。

”在这里,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必须考虑的因素但却不是全部条件。

这种差别,究其根源在于英美法系对于民主程序的倚重和大陆法系对实质真相和实质正义的追求。

但在笔者看来,适用案卷排他性规则从而要求行政决定严格依照听证笔录作出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首先,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是行政决定听证,一方面它不同于行政立法和决策中的带有倾听民意性质的听证,其目的在于探清事实真相,而其所确认的事实又是行政决定的依据,另一方面行政决定更加直接地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影响,因此听证笔录理应对行政决定具有全方面的约束力。

其次,在一个行政决定中适用听证,必然是因为相对一般行政决定而言该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更加重大的影响,适用听证的事件本身的严肃性要求听证笔录效力的决定性。

此外,行政决定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有利于可能随之发生的司法审查上的方便。

还有,听证之所以甘愿牺牲行政活动的效率就是为了增加其民主性,增强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感从而使其决定更具有说服力,那么显然一个严格按照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决定更容易得到公众的信任。

行政决定作出权力的归属在各国也不尽相同。

在美国这一权力属于听证主人也就是行政法官,在韩国、德国等国家行政决定最终由行政机关首长作出。

但在笔者看来,只要保证了听证笔录的绝对效力,决定作出权的归属对决定本身的公正性并无多大影响。

因为行政决定的复杂和争议之处往往在于对事实的认定,根据事实作出决定则是一个相对简单和技术化的过程。

在听证笔录的严格约束下,决定作出者对结果差异的影响并不大。

换句话说,听证笔录对任何一个决定作出者都是威慑,因为一旦作出的决定有失公正,在进入司法审查后听证笔录将使司法机关审查行政决定公正性的难度大大降低。

参考文献:[1]马怀德.行政程序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M].北京:方正出版社,2005.[3]于安.德国行政法读本[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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