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若干问题浅谈
最高院答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法办﹝2011﹞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签发人:张军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孙晓梅代表: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
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
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
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
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主要理由是:(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摘要]我国法律尽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财产保全措施,但却因审理执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时间,使被告利用时间差隐匿、转移或者挥霍具有争议的标的物,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造成一定困难。
文章主要从各司法机关的衔接、保全对象、保全措施等方面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并针对以上缺陷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财产保全;缺陷;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附带解决由人民检察院或者遭受损失人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财产保全指的是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为能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普遍使用财产保全制度,但在法院具体执行时,却因以上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如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到执行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可能利用案件审理执行周期长这一特点隐匿、转移或者挥霍被告人财产。
具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可归结为以下几点:1.给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提供可能。
由于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未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必要的财产保全权;同时《刑事诉讼法》未设立诉前保全制度,虽然个别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应采取了某些诉前保全措施,但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只能在起诉前15日内提出申请,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远远不止15日,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完全可以利用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这段“时间差”来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导致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判决难以执行。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近年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备受关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被告人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者心理损伤而赔偿的经济损失。
尽管我国已经开展了一些行动来解决这一问题,但仍有一些挑战需要面对。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并不统一。
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官时常采用一些标准化的指标作为基础,如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来计算赔偿金额。
但是,在实践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往往因人而异,因此精神损害的程度计算也缺少统一的标准。
其次,一些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得到充分赔偿。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往往不会认真考虑受害人的感受,而只是照单全收地根据一些固定的指标来计算赔偿金额。
这种做法会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从而对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加倍。
最后,还存在一些状况,例如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也会变得复杂起来,很难确定赔偿金额。
针对这些挑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行动来改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首先,需要统一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有需要对标准进行细化和完善。
其次,应该为法官提供更多的培训和指导,使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应该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监管,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以下是三个案例:1.2018年1月,河南南阳市某餐厅女服务员小陈,在餐厅工作时,被一个男子刺伤后死亡。
小陈家属起诉男子赔偿经济损失15余万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余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2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院主要依据心理评估报告及过失致死罪的刑事判决书,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细致计算。
2.2015年5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到报案:一位女士在健身房内被人用针扎伤。
警方迅速展开调查,最终查获犯罪嫌疑人。
这位女士因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索要精神损害赔偿270万元。
浅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赔偿问题——以赔偿范围和赔偿权利人为视角

氏主 法 制
浅谈我国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制 度的赔偿问 题
以赔 偿 范 围和 赔偿 权 利 人 为视 角
晋 威
( 北政 法 大学 西
闫晓硐
陕西 西安 7 02 ) 1 12
【 摘要 l 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是我 国一项特殊且重要的诉讼制度 ,它对 于提 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维护受害人的权
一
、
刑事 附带 民事赔偿 问墨概 述
用得 不到有效发挥 ,也就相 当于这一制度失去了存在 的
( ) 一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概念
意义,自然难以继续存续。其次 ,对于刑事案件的受害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指检 察机关或者受害人及其近 人而言 ,适 当合理 的赔偿能够起到安抚受 害人及其亲
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获得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的 属 ,甚至可 以帮助一部分受害人重拾生活的信心 ,避免
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 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 ,现行制度上 的弊端也 日益暴露 ,在这些问题 当中,赔偿 问题
可 以说是最重要也是最核 心的。本文通过对刑事 附带民事制度 中的赔偿 问题加 以研究,提 出我 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立 法 中存在 的 不足 及其 相 应的 解 决措施 。
【 关键词 】 刑事 附带民事赔偿 ;赔偿 范围;公正 ;效率
目前 ,我国刑事附带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法律依据
度在司法实践 当中的应用愈加普遍 ,受害人在刑事案件 有 《 刑事诉讼法 》第7 7条 、 《 刑法 》第3 条以及 20 6 00 中遭受损害 的,往往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弥补其 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
损失 。然而 ,在我 国的现行立法中 ,关于刑事附 带民事 定 》 ( 以下简称 《 规定 》 ) 1条。在司法实践中,犯 第 诉讼的相关规定 ,仍存在许多不尽合理 、不符合社会现 罪行为造成被 害人的损失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 ,犯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通说认为有下列各项: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因为及时、有力的打击刑事犯罪只有与有效的民事保障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彻底的制裁,也才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2.通过民事程序中的物质损害的查明来正确处理刑事案件;3.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势的最具说服力的观点是诉讼经济。
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
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
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
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总是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
完成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
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
而且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的价值尤其明显。
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部冲突1.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
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
2.关于赔偿范围之法律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包括哪些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在一定的情形下,是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包括什么?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包括哪些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二、谁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该诉讼的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主体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
任何公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原告人。
2、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的“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应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因为二者都是可能受到犯罪侵害的权利主体。
譬如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以侵害人身权利为对象的犯罪中,被害人当然只能是自然人,但在诸如盗窃、贪污、抢劫、故意放火等犯罪活动中,被害人显然应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3、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当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
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惩罚犯罪分子。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从课堂上讲解的“全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来看,被告人犯强奸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贞操权、隐私权,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心理痛苦及精神伤害。
但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却均被人民法院驳回。
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之理念。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在此并没有提到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条也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
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怎么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怎么规定如果犯罪嫌疑⼈由于其⾃⾝的犯罪⾏为使得受害⼈受到了经济上的损失,如丢失钱财,司法机关需要对犯罪分⼦依法进⾏刑事处罚,除此之外,还需要根据犯罪嫌疑⼈的犯罪情况,依照法律判处赔偿受害⼈的经济损失。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怎么规定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进⾏详细解答。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怎么规定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的医疗费⽤、因受到侵害造成的误⼯费、必要的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必要的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不要的营养费,根据具体的情况,造成受害⼈残疾的还有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活费、康复费以及后续治疗费。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被害⼈由于被告⼈的犯罪⾏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被害⼈的法定代理⼈、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哪些情况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实施了刑法所禁⽌的危害社会的⾏为,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不负刑事责任,但司法机关在未弄清⾏为⼈的年龄和实际责任能⼒前曾对其羁押的,⾏为⼈不能请求赔偿;3、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被告⼈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理事责任的⼈曾被羁押的,国家不予赔偿;4、⾏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作⼈员与⾏使职权⽆关的个⼈⾏为;5、因公民⾃伤、⾃残等故意⾏为致使损害发⽣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免除国家赔偿的情况。
⼈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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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若干问题浅谈摘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相应的规定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但对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等问题的判断和处理,没有明确下来,有的规定甚至还存在法律冲突,不利于司法实际操作。
本文从关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可否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死刑案件中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三个方面,对刑事附带诉讼赔偿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理论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当充分吸收单纯民事赔偿中衡平原则的合理内容,在确定侵权赔偿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以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现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之一,恰当下判。
如果被告人有全部赔偿能力,就判全部赔偿,如果仅有部分赔偿能力,就判处部分赔偿,如果确无赔偿能力,则判不予赔偿。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如果被告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仍依照法律判决全额赔偿,而无法执行,即空判,有损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并导致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丧失信心;第二,不利于社会稳定。
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那么,被告人于若干年后出狱,被害人仍可能向被告人索赔,这样就使社会关系长期处于动荡之中,不利于社会稳定;第三,有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这里的“根据情况”,即根据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第62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现行刑法第六十四条——笔者注)的规定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可见,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受理,更谈不上判决了;第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般是犯罪行为人,其被判处刑罚后,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或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在服刑时也不可能再创造价值以供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适应全部赔偿原则,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对等,不能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少赔或不赔。
其理由主要为:第一,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如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会造成有的审判人员为摆脱麻烦,不经查实就认定被告人无能力赔偿,故判决不予赔偿;第二,《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根据情况”,只是根据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实际情况,并非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情况;第四,有悖于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
同是故意伤害行为,如果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不构成犯罪,被害人以对方侵权提起民事诉讼,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不会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判决全额赔偿。
倘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害人的损害更大,判决赔偿时依赔偿能力而定,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就无法受偿,被害人还不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第五,对于空判问题,完成可以用执法程序来解决。
判决生效后,对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执行。
对于被告人丧失了赔偿能力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第六,判处被告人全额赔偿,能够使被害人心理上得以平衡,有利于服判息讼,也体现了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公正性。
理论上的分歧,带来了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
据调查,当前对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一是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赔偿;二是判决不予赔偿;三是裁定驳回起诉;四是在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不予判决或裁定,只是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阐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笔者主张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同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不论被告人有无经济赔偿能力,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全额判赔。
1、应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宗旨。
我国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在于依法、公正、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一方面在程序上利于当事人诉讼,免遭讼累;另一方面在实体上使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不法侵害能在经济上、物质上得到及时的补偿。
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查明目前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按实际损害判决赔偿,以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害人的损失追偿就得不到保证。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演变。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三个司法解释之中,一是《具体规定》,二是《解释》,三是《规定》。
《具体规定》明确了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
但《解释》和《规定》均取消了类似的规定,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该立法的指意是对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或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并依法判决。
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以《解释》和《规定》为准。
3、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以下简称为第一种损失);二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以下简称第二种损失)。
以上两种损失,在《规定》实施之前,均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试行)》第86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得到解决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试行)》下发后,对因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法院普遍感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
基于此,《规定》才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赔偿第一种损失,而将第二种损失排出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对这两种损失,受害人均应受偿,只是可选择不同的途径。
同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按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以民事诉讼解决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
而且第一种损失,被害人并非仅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追偿,按照《解释》第89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在刑事审判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倘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判决,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又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势必出现一事出两果的尴尬局面。
4、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同。
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它解决的是违法行为的责任性质,是一个审判阶段的问题;民事责任能力是在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下,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问题,是一个执行阶段的问题。
当前强调审执分离,那种以没有执行能力为由而不明确赔偿责任的认识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可否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肯定说主张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应酌情从轻处罚。
其理由是:第一,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属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或要求亲属为其代偿,证明其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不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赔偿及时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化解矛盾。
如果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害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
否定说认为不能因为民事赔偿而从轻或减轻刑罚,也不能加重刑罚代替赔偿。
其理由是:第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内容及目的与意义均不同。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触犯刑法所引起的后果,是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是对社会的责任。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办法,它不能消除受害人物质损害的后果。
而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民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性的法律责任,是对被害人的责任。
赔偿则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针对的是同一犯罪事实,但追究的责任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进行惩罚,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而追究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救,二者不能互相代替;第二,容易引起“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负面效应,形成可用钱赎罪的误解,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倾向于肯定说。
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家属自愿代偿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理由主要是:1、有法律依据。
《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5条规定:“被追缴、退赠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4条规定:“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2、有政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要求,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3、符合世界刑事立法之趋势。
不少国家和地区将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如美国伊利诺州法典第38篇(刑法和程序)第1005章第5节第301和规定减轻事由有12种,其中第6种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了或者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
我国澳门特区刑法典亦将“行为人作出真诚悔悟的行为,特别是对造成的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作为减轻情节。
此外,德国、韩国及俄罗斯刑法典均有类似之规定。
4、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大小是由主客观两方面决定的,悔罪表现是被告人主观恶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