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第594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4•【字号】黑政发[2014]17号•【施行日期】2014.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政发〔2014〕17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加快推进我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发展环境,省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企业设立时间和年检年审事项。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列入《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许可审批事项,在其作为行政许可的性质未改变前,工商部门在向市场主体发放营业执照时,要在经营范围栏中加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字样。
保留的审批项目要依法依规,只审一次,不能以初审等名义在省、市、县级多次审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前置审批和年检年审项目。
二、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建立本级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各级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公示涉及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信息,实行集中汇总、有序共享和综合利用。
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衔接,根据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数据,对需要行政审批和涉及公共安全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管。
三、各级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能,制定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细化工作配套措施,特别是对涉及民生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监管,努力建立依法、有效、规范的监管机制,防止监管缺位和力度减弱。
要建立职能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实施有针对性和预见性的重点监管,提高监管和执法效率,实现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
国务院令目录一览表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艾滋病防治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 2006 年 2 月 17 日起废止
号 第 460 号 第 461 号 第 462 号 第 463 号 第 464 号 第 465 号 第 466 号 第 467 号 第 468 号 第 469 号 第 470 号 第 471 号 第 472 号 第 473 号 第 474 号 第 475 号 第 477 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残疾人就业条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任命曾荫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号 第 495 号 第 496 号 第 497 号 第 498 号 第 499 号 第 500 号 第 501 号 第 502 号 第 503 号 第 504 号 第 505 号 第 506 号 第 507 号 第 508 号 第 509 号 第 510 号 第 511 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长城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出版物管理条例

出版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专门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表示印刷经营活动,包含排印、重制、印刷、印刷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严禁印刷所含反动、色情、盲从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出版物印刷企业的成立第五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分成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印、重制、印刷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存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存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合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提出申请成立专营或批发出版物印刷企业,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企业章程;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4.经营场地(所)证明;5.法定代表人证明;6.资金(资产)证明;(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查核准,获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3.29•【文号】新出字[2011]82号•【施行日期】2011.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新出字【201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署直各单位,署管各社会团体: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594号令)和《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595号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做好两个新条例的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两个新条例的重要意义《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我国新闻出版管理的主要行政法规,这两部条例的修订是适应新闻出版业改革全面推进、新媒体新业态加快发展和深化政府职能转变、加强行业监管的需要而进行的,是新闻出版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新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突出了出版产业发展和新闻出版单位分类改革的精神,明确了新媒体、新业态管理的原则要求和授权条款,进一步落实了《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改革了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发行体制,充实了支持、鼓励重点出版物的范围,强化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
新修订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调整了音像制品进口、发行制度和监管部门,明确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职责,简化了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程序要求。
两个条例的修订对于加快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完善准入退出制度、规范出版单位依法经营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教辅图书出版行业监管及相关法律法规

教辅图书出版行业监管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行业主管部门我国图书行业的主要管理部门是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教辅图书的主管部门还包括各省级新闻出版广电局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具体包括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各省级新闻出版广电局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二、行业监管体制1、出版物出版环节准入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非公有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报刊社、出版社,出版环节必须由国有出版社或出版集团提供服务。
2、出版物发行资质根据国务院2001 年12 月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 号公布,并根据2011 年3 月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 号),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三、行业主要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1 、《出版管理条例》2002年2月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出版活动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对参与出版活动的各方的设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单位的设立标准,规范出版物发行获得及其监督管理。
3、《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2月支持、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领域。
4、《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2005年4月进一步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并决定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书报刊分销领域等内容。
5、《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09年3月探索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参与出版的通道问题,开展国有民营联合运营的试点工作。
6、《关于进一步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0年1月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从事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产业的有关经营活动,有序参与科技、财经、教辅、音乐艺术、少儿读物等专业图书出版活动。
国务院令(2011)第594号 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了《出版管理条例》,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版管理规定全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版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014年期刊出版发行行业分析报告

2014年期刊出版发行行业分析报告2014年4月目录一、行业主管部门 (7)1、意识形态主管部门 (7)2、新闻和出版业主管部门 (7)二、行业监管体制和主要法律法规 (8)1、出版经营许可制度 (8)2、出版物分类管理制度 (9)(1)期刊 (9)(2)图书 (9)(3)音像制品 (10)(4)期刊、图书选题分类管理 (10)3、刊号、书号许可使用制度 (11)(1)期刊 (11)(2)图书 (11)4、出版物发行、印刷业务的监管 (12)(1)出版物发行制度 (12)(2)出版物印刷管理 (12)5、出版物质量管理 (13)(1)期刊 (13)(2)图书 (13)6、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评估 (13)7、其他特别管理规定 (14)(1)中小学教材管理 (14)(2)中小学教辅管理 (14)(3)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 (14)三、产业政策 (15)1、《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5)2、《文化产业振兴规划》 (16)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16)4、《新闻出版业“十二五”时期发展规划》 (16)5、《关于进一步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17)四、全球出版发行业概况 (17)1、全球出版发行业现状 (17)2、全球出版发行业发展趋势 (18)(1)产业全球化趋势明显 (18)(2)行业集中度不断提高 (18)(3)数字化转型加速 (19)(4)兼并收购持续推进 (19)五、我国出版发行业概况 (20)1、我国出版发行业现状 (20)2、我国期刊出版发行行业发展趋势 (20)(1)体制机制改革提速,为期刊多元化发展增添动力 (20)(2)刊群建设加速,实现规模化发展 (21)(3)数字浪潮不断推进,期刊技术发展新机遇 (21)(4)成为国家实施文化“走出去”战略的重要力量 (21)3、我国图书出版发行行业发展趋势 (22)(1)跨省经营、兼并收购逐步推进 (22)(2)市场竞争主体不断增加,加剧了市场竞争的激烈化程度 (22)(3)图书结构的市场化调整逐步加快 (22)(4)数字化出版加速渗入行业各环节 (23)六、行业市场规模 (23)1、出版市场规模 (23)(1)图书出版市场 (23)(2)期刊出版市场 (24)2、发行市场规模 (25)(1)国内出版物发行市场规模 (25)(2)图书、报纸、期刊出口市场规模 (25)3、出版发行市场发展前景 (26)七、出版发行行业的竞争格局 (27)1、出版行业主要企业 (27)(1)期刊出版行业主要企业情况 (27)(2)图书出版行业主要企业情况 (28)2、出版行业竞争格局 (28)(1)期刊出版行业格局 (28)①集团化竞争加剧 (29)②市场不断细分 (29)(2)图书出版业行业格局 (29)(3)教材出版竞争格局 (30)八、进入出版发行行业的主要障碍 (30)1、政策准入 (30)2、规模壁垒 (31)3、品牌壁垒 (31)4、专业人才壁垒 (32)九、市场供需情况及变动原因 (32)1、期刊出版发行市场供需情况 (32)2、图书出版发行市场供需情况 (35)3、市场供需不断增长的原因 (36)(1)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进入大众消费的新成长阶段 (36)(2)人民文化素质不断提高,高学历人群迅速扩大 (36)(3)我国成年阅读率显著提高,与发达国家仍存差距 (37)(4)国家政策积极扶持,开启全民阅读新纪元 (37)4、行业利润水平及变动趋势及变动原因 (37)(1)行业利润水平 (37)(2)行业利润水平变动趋势 (38)(3)行业利润水平变动原因 (38)①期刊出版业利润变动原因 (38)②图书出版业利润变动原因 (39)③教材出版行业利润变动原因 (39)十、影响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 (40)1、有利因素 (40)(1)国家产业政策扶持 (40)(2)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拉动 (40)(3)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居民文化需求的不断提高 (40)(4)我国阅读人群基数较大,阅读率逐年提升 (41)(5)国民文化教育支出逐年提高,家庭教育类书刊需求不断增长 (41)(6)新媒体、新技术催生更广阔的市场空间 (41)2、不利因素 (42)(1)区域资源配置不合理 (42)(2)市场条块分割、资源分散、地区封锁依然严重 (42)(3)传统出版业态向新型业态转型迟缓,企业创新能力不足 (42)(4)出版物内容同质化现象削弱了读者的阅读兴趣 (43)(5)复合型人才队伍建设和综合管理水平滞后 (43)十一、行业特点 (43)1、行业技术水平 (43)(1)数字出版技术 (44)(2)网络出版技术 (44)(3)电子出版技术 (45)2、行业波动性特征 (45)十二、本行业与上、下游行业之间的关联性 (46)1、双胶纸价格变动趋势 (47)2、铜版纸价格变动趋势 (47)十三、行业主要企业简况 (48)1、中国青年出版总社 (48)2、意林传媒集团 (48)3、湖北日报报业集团 (48)4、海外文摘杂志社 (48)5、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49)6、家庭期刊集团有限公司 (49)7、上海文艺出版总社 (49)8、中国剪报社 (49)9、读者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50)一、行业主管部门1、意识形态主管部门中共中央宣传部是中共中央主管意识形态方面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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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监督与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