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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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5]51号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5]51号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05.12施行日期2005.05.12文号湘教发[2005]51号主题类别审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5〕51号)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厅(委)直各单位: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审计工作,提高基建投资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省审计厅《湖南省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湘审发〔1997〕018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二○○五年五月十二日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省审计厅《湖南省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湘审发〔1997〕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教育系统使用财政性资金、银行贷款和自有资金等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都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构应对项目立项至竣工验收决算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促进项目建设有关职能部门加强管理,保障基建投资合法合理使用,提高工程项目投资效益。

长沙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审计局•【公布日期】2010.12.02•【字号】长审行〔2010〕80号•【施行日期】2010.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长沙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长审行〔2010〕80号长沙市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单位: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报送、流转等行为,强化审计资料管理,提高审计效率,经研究,特制定《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料报送第三章资料流转第四章相关责任及附则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简称建设项目资料,下同)报送、流转等行为,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审计机构的责任,保证建设项目资料真实、完整、合规,提高审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招标控制价和预算的审计资料管理,其他项目的审计资料管理按长沙市审计局的相关审计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指定专门的审计联络员,凭建设单位介绍信,向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简称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下同)报送建设项目资料,并负责其他审计事项的联络、协调工作。

施工单位不得直接呈报建设项目资料,不得直接参与审计事项的联络、协调工作。

负责初审的中介机构不得代为呈报建设项目资料,不得直接参与审计事项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28个工作日内,或完成招标控制价审核和预算编制后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报送建设项目资料。

经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核合格后,方可进窗。

延期报送建设项目资料所造成的审计延时,由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报送单位负责。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建设[1996]673号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建设[1996]673号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建设〔1996〕673号)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我委制定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转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依《公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三条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的设立第四条新上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法人筹备组应主要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

第五条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否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

第六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并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同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

其它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03•【字号】九府厅发[2008]20号•【施行日期】2008.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8〕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是加强政府廉政建设、建立惩治预防腐败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照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二OO八年四月三日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我市(含县、市、区、山)各级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国债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市、县(市、区、山)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有审计要求的,依法依规进行。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山)审计机关审计,特殊情况经报请市领导批准,也可以审计县(市、区、山)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30•【字号】市府办发[2007]32号•【施行日期】200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市府办发〔2007〕32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管辖范围内(含授权)的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对大中型项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30•【字号】通政发[2006]64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6〕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市十二届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六)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30•【字号】石政[2003]43号•【施行日期】200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石政〔2003〕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现将《石家庄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石家庄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规范》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凡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均应当接受审计该建设项目的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有权向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

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基本知识及审计思路一、基本建设会计基本知识1、建筑安装投资支出建筑安装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批复的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2、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批复的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实际成本。

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构成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3、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批复的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

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实验费、可行性研究费、设备检验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费、招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报废工程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借款利息、器材处理亏损、其他待摊投资等。

在待摊投资支出中有一项重要的支出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为进行建设项目筹建、建设、联合试运转、验收总结等工作所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范围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的开支。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和摊派计入待摊投资支出;——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的起止时间和计算基数从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投资总概算为计算基数。

——建设单位管理费以批准的概算为基数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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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审计署
【法规名称】: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号】:(1996)审投发第105号
【发文日期】:1996.04.05
【生效日期】:1996.04.05
【失效日期】:
【一级分类】:审计
【二级分类】:国家审计
审计署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

1996/4/5(1996/4/5) (1996)审投发第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计(经)委、财政厅(局)、建设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新会计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审计署、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检查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审基发〔1990〕252号)同时废止,其他建设项目审计处理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条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四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
(一)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其它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按时到位;资金不落实。

(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

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
工程投资处理。

第七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鉴定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第十八条虚报投资包干节余,应要求建设单位调帐冲正;多提包干节余应予冲销;已使用的包干节余,超过投资包干节余留成数的,应予以清退。

第十九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资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浪费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违纪的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发文号: 审投发〔1996〕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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