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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和政策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和政策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和政策生物多样性是指地球上各种生物种类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是维持生态平衡和人类福祉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保护生物多样性对于我们的生存和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为此,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来保护生物多样性。

一、国际法律和政策1.《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生物多样性公约》是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之一。

它于1992年签署,在全球196个国家得到批准和实施。

该公约的目标是保护、维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以及促进可持续利用和公正分享生物资源的好处。

为实现这些目标,公约制定了以下政策:(1)制定生物多样性战略和行动计划。

(2)积极开展研究和监测,加强信息共享。

(3)采取措施减少生物多样性威胁。

(4)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2.《拉姆萨尔公约》(Ramsar Convention)《拉姆萨尔公约》于1971年签署,迄今已有170个缔约方。

该公约旨在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及其内部生物多样性和人类福祉。

公约的主要政策包括:(1)保护国内湿地和相关生物多样性。

(2)促进湿地的可持续利用。

(3)加强湿地研究和监控,并共享相关信息。

(4)提高公众对湿地生态系统的认识。

3.《华盛顿公约》(CITES)《华盛顿公约》是一项旨在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国际协议,于1973年签署,目前全球共有183个缔约方。

该公约规定了国际贸易野生动植物的标准,禁止或限制贸易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产品。

公约的主要政策包括:(1)监控国际贸易野生动植物的数量和出口,防止非法贸易。

(2)制定贸易规则,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

(3)加强合作和信息共享,有效打击非法交易。

二、国家法律和政策1. 中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和政策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

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律于2016年1月1日实施,规定野生动物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生态安全屏障,保护野生动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

决心进一步支持有效执行《公约》的获取和惠益分享规定, 认识到需要采取一种创新的办法,以便处理跨界情况下发生或 无法给予或征得事先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遗 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 认识到遗传资源对于粮食安全、公共健康、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以及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重要性, 认识到农业生物多样性的特殊性质、独有特征和需要独特解决 方案的问题, 认识到各国在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方面相互依存,且遗传资源 对于实现世界粮食安全以及可持续性的农业发展在减贫和应对气候 变化方面的特殊性质和重要性,并承认《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国际条约》和粮农组织粮食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根本作 用, 意识到世界卫生组织(2005年)《国际卫生条例》以及为了公众 卫生防范和应对的目的确保获得人类病原体的重要性, 承认获取和惠益分享方面其他国际论坛当前进行的工作, 回顾在与《公约》相协调情况下制定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国 际条约》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多边制度, 认识到本议定书和同本议定书相关的其他国际协定应该相互支 持, 回顾《公约》第8(j)条对于同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以及公 正和公平分享利用此种知识所产生惠益的重要性, 注意到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间的相互联系,其与土著和地方社 区密不可分的性质,传统知识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其 组成部分的重要性,以及对于土著和地方社区可持续生计的重要 性, 认识到存在着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为土著和地方社区持 有或拥有的多种多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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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和惠益分享名古屋议定书》
《获取和惠益分享名古屋议定书》
意识到土著和地方社区有权在自己社区内查清其与遗传资源相 关的传统知识的正当持有者, 又认识到存在着一些国家自己拥有口头形式或有文献记录的传 统知识的独特情况,这种传统知识反映了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 持续利用有关联的丰富的文化遗产, 注意到《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以及 申明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削弱或取消土著和地 方社区的现有权利, 兹协议如下:

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条目标本公约的目标是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从事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

第2条用语为本公约的目的: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群体,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

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变产品或过程以供持定用途。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是指拥有处於原产境地的遗传资源的国家。

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是指供应遗传资源的国家,此种遗传资源可能是取自原地来源,包括野生物种和驯化物种的群体,或取自移地保护来源,不论是否原产於该国。

驯化或培殖物种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影响了其演化进程的物种。

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移地保护是指将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移到它们的自然环境之外进行保护。

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

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生存於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对於驯化或培殖的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就地保护是指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以及维持和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对於驯化和培殖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保护区是指一个划定地理界限,为达到特定保护目标而指定或实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区。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务的权力付托它并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及波恩准则

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及波恩准则

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波恩准则》面对基因资源遭受掠夺,发展中国家已经意识到保护基因资源的重要性。

在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坚持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并将资源主权概念写入《生物多样性公约》(下称《公约》)。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基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国家法律行使”。

《公约》第16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技术和转让此种技术,其中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

这就要求提供基因资源的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审查他们是否具备有关遗传资源管理的国家法规和政策,需要根据《公约》规定和具体国情,尽快制定符合本国利益的法律,作为处理国家之间遗传资源获取事务的准则,以保护本国的遗传资源,并获取发达国家开发利用此遗传资源的技术。

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已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

为履行《公约》第8(j)条、第10(c)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9条等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相关的规定,公约秘书处已主持召开3次政府间会议,商讨和谈判一项旨在制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准则的计划,并且于2001年10月22—26日在德国波恩召开的“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不限名额特设工作组会议”上达成《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

该《准则草案》于2002年4月7—9日提交给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次缔约方大会批准。

《波恩准则》的目标是:提供缔约方和利益有关者一个透明的框架来促进获取遗传资源和公平分享惠益;特别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提供能力建设,以确保有效谈判和实施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安排;加强资料交换所机制;帮助各缔约国建立保护土著社区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机制及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

生物多样性公约23年

生物多样性公约23年

生物多样性公约23年概述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CBD)是联合国环境署主导下制定的一个国际公约,于1992年6月5日通过,并于2014年庆祝了成立的二十三周年。

CBD旨在保护和维护全球的生物多样性,促进可持续发展。

CBD回应了国际社会对生物多样性消失的担忧,提出了确保全球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和遗传资源的可持续使用和管理。

历程1992年-2002年CBD于1992年通过时,共有168个国家签署。

在1993年生效后,更多国家陆续加入该公约。

截至2021年6月,共有196个国家签署CBD。

在接下来的十年中,CBD一直在推动保护和维护生物多样性。

在CBD开展的第一次缔约方大会(COP1)中,确定了公约的实施细节并通过了《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

在COP2中,讨论了生物多样性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同时建立了生物多样性与气候变化工作组。

随着CBD的积极推动,许多国家也开始采取行动促进生物多样性。

例如,厄瓜多尔实施了亚马逊雨林的保护计划,该计划旨在实现保护和持续利用这一地区的生物资源。

加拿大政府也开始实施了林地野生生物计划,致力于保护和管理加拿大的森林资源。

2002年-2010年在COP7的会议上,CBD通过了一个多年的保护计划,致力于生物多样性的长期保护和可持续管理。

在2005年世界峰会上,国际社会也接受了这个计划,认为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步骤之一。

2008年,CBD发布了《全球战略计划》(Global Biodiversity Outlook),该计划呼吁各国政府和全球社会采取必要行动保护生物多样性。

同年,CBD的第十次缔约方大会(COP10)在日本召开。

会议重点讨论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服务、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等问题,会议还通过了名为“东京目标”的计划,旨在在十年内实现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2010年-至今2010年,联合国宣布将2011-2020年定为“生物多样性十年”,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全球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采取行动。

《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
* 在第二届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持续利用研讨会上的讲话
约》第三次缔约国大会继续将生物安全列为会议主题之一。 1.2 关于科学技术合作资料交换所机制
科学技术性是《公约》的一个显著特点,由于各缔约国科技发展水平有很大的差异,随之在 履行《公约》中就产生了许多的困难和分歧。为了促进缔约国之间能够协调一致地履行《公 约》,《公约》认为有必要为此专门建立一种协助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交流信息,开展科学技术 合作的机制。《公约》(第17条)要求缔约国便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的信息交 流,并顾及发展中国家和特殊需要;《公约》(第18条)提出促进缔约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并规定“缔约国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上确定如何设立交换机制以促进并便利科技合作”。 1994年12月在巴哈马缔约国会议上各国代表对科学技术合作资料交换所机制建立的意义取 得共识,并通过了建立该交换所机制的决议,目标是建成包括区域、亚区域和国家中心组成的 开放型生物多样性信息网络。与此同时,UNEP一直致力于加强发展中国家生物多样性数据 管理和信息网络能力建设,并利用GEF资金建立了生物多样性数据能力建设的项目计划 (BDM),以促进国家之间数据和信息的交换。BDM项目的目标是通过数据库建设,进一步整 理、编辑和补充由编制生物多样性国别研究报告过程而得到的各种信息和数据。评估各国在 生物多样性数据管理的履约方面的需求,建立生物多样性信息获取、传送和更新的机制。加强 数据管理技术和专家技能,建立国内和国际生物多样性信息网络,以促进《公约》下科学技术合 作资料交换所机制的形成。目前,BDM项目正在一些国家进行试点。 1.3 关于森林、海洋和农业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持续利用问题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履行与面临的任务﹡
杨朝飞
(国家环境保护各国首脑在巴西里约热内卢签署《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来,生 物多样性保护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议题。随着《公约》于1993年12月正式生效,联 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各缔约国国家政府一直面临着如何有效和切实履行《公约》的问 题。为此,UNEP和《公约》秘书处在过去的3年中已主持召开了三次《公约》缔约大会。包括 刚刚在阿根廷首都布宜诺斯艾利斯结束的第三次《公约》缔约国大会。与此同时,还多次召开 各种专家组会议、科技咨询附属机构会议以及若干非政府组织举办的生物多样性论坛。我想 针对当前国际履约的热点问题,结合我国已有的履约工作,谈谈当前我国履约工作面临的任务 和应采取的措施。 1.国际履约的有关热点问题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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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议定书是为执行《公约》的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条款的文 书。在获取和惠益分享专门性的国际文书适用,且其符合并且不违 背《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标时,就该专门性文书所涵盖的具体遗 传资源以及为该专门性文书的目的而言,本议定书不适用于该专门 性文书的缔约方。
第5条
公正和公平的惠益分享
1. 根据《公约》第15条第3款和第7款,应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 约方——此种资源的原产国或根据《公约》已获得遗传资源的缔约 方分享利用遗传资源以及嗣后的应用和商业化所产生的惠益。以公 正和公平的方式分享时应遵循共同商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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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利用遗传资源”是指对遗传资源的遗传和(或)生物化 学组成进行研究和开发,包括通过应用《公约》第2条定义的生物 技术。
(d) 《公约》第2条所定义的“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 统、活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进特定用途 的产品或工艺过程。
(e) “衍生物”是指由生物或遗传资源的遗传表达或新陈代 谢产生的、自然生成的生物化学化合物,即使其不具备遗传功能单 元。
第1条 目标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 惠益,包括通过适当获取遗传资源和适当转让相关的技术,同时亦 顾及对于这些资源和技术的所有权利,并提供适当的资金,从而对 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地利用其组成部分做出贡献。
第2条 用语 《公约》第2条所定义的术语适用于本议定书。此外,为本议 定书的目的: (a) “缔约方大会”是指《公约》缔约方大会; (b) “公约”是指《生物多样性公约》;
回顾《公约》第 8(j)条与同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以及公 正和公平分享利用此种知识所产生惠益的关联性,
注意到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间的相互联系,其对土著和地方社 区具有密不可分的性质,传统知识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 用其组成部分的重要性,以及对于土著和地方社区可持续生计的重

《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生物多样性公约》是国际社会为保护地球上生命有机体及其遗传基因和生态系统的多样化,避免或尽量减轻人类活动使生物物种迅速减少的威胁而订立的全球性国际公约。

该《公约》于1992年5月23日在内罗毕通过,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期间向各国开放签字,并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

我国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该《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由序言、41条正文和2个附件组成,其宗旨是:加强和补充现有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的各项国际安排,并为今世与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

《公约》的目标是: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公平合理地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

《公约》的原则是: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公约》还对其管辖范围,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保护和持久使用方面的一般措施,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
持久使用,保护和合理使用的鼓励措施,研究和培训,公众教育和认识的提高,影响评估和不利影响的尽量减少,遗传资源的取得途径,技术的取得和转让,信息的交流,技术和科学合作,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分配,资金和财务机制的设立,缔约国会议和秘书处的设立及其职责,科学和技术及工艺学习事务附属机构及其职责,争端的解决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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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本议定书缔约方,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方,忆及《公约》第19条第3和第4款、第8(g)条和第17条,又忆及《公约》缔约方大会1995年11月17日第II/5号决定要求订立一项生物安全议定书,其具体侧重点应为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问题,特别是着手拟定适宜的提前知情同意程序,以供审议,重申《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中所规定的预先防范办法,意识到现代生物技术扩展迅速,公众亦日益关切此种技术可能会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还需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认识到如能在开发和利用现代生物技术的同时亦采取旨在确保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妥善安全措施,则此种技术可使人类受益无穷,亦认识到起源中心和遗传多样性中心对于人类极为重要,考虑到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此方面能力有限,难以应付改性活生物体所涉及的已知和潜在风险的性质和规模,认识到贸易协定与环境协定应相辅相成,以期实现可持续发展,强调不得将本议定书解释为缔约方根据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认为上述陈述无意使本议定书附属于其他国际协定,兹协议如下:第 1 条目标本议定书的目标是依循《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所订立的预先防范办法,协助确保在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领域内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同时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并特别侧重越境转移问题。

第 2 条一般规定1. 每一缔约方应为履行本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

2. 各缔约方应确保在从事任何改性活生物体的研制、处理、运输、使用、转移和释放时,防止或减少其对生物多样性构成的风险,同时亦应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

3.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依照国际法所确立的各国对其领海所拥有的主权以及国际法所规定的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所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亦不得妨碍所有国家的船只和航空器依照国际法和有关国际文书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航行自由。

4. 不得将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解释为限制缔约方为确保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采取比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为有力的保护行动的权利,但条件是此种行动须符合本议定书的各项目标和条款并符合国际法为缔约方规定的各项其他义务。

5. 鼓励各缔约方酌情考虑到具有在人类健康风险领域内开展活动权限的各国际机构所掌握的现有专门知识、所订立的文书和所开展的工作。

第 3 条用语为本议定书的目的:(a) “缔约方大会”是指《公约》的缔约方大会;(b) “封闭使用”是指在一设施、装置或其他有形结构中进行的涉及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操作,且因对所涉改性活生物体采取了特定控制措施而有效地限制了其与外部环境的接触及其对外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c) “出口”是指以从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的有意越境转移;(d) “出口者”是指属于出口缔约方管辖范围之内并安排出口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e) “进口”是指从一缔约方进入另一缔约方的有意越境转移;(f) “进口者”是指属于进口缔约方管辖范围之内并安排进口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g) “改性活生物体”是指任何具有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遗传材料新异组合的活生物体;(h) “活生物体”是指任何能够转移或复制遗传材料的生物实体,其中包括不能繁殖的生物体、病毒和类病毒;(i) “现代生物技术”是指下列技术的应用:a. 试管核酸技术,包括重新组合的脱氧核糖核酸(DNA)和把核酸直接注入细胞或细胞器, 或b. 超出生物分类学科的细胞融合,此类技术可克服自然生理繁殖或重新组合障碍,且并非传统育种和选种中所使用的技术;(j)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k) “越境转移”是指从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转移改性活生物体,但就第17第条和第24条的目的而言,越境转移所涉范围当予扩大到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转移。

第 4 条范围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过境、处理和使用,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

第5条药物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缔约方在其就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对所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的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由其他有关国际协定或组织予以处理的、用作供人类使用的药物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

第6条过境和封闭使用1. 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过境缔约方对作穿越其领土运输的改性活生物体实行管制以及根据第2条第3款把该缔约方针对穿越其领土运输某种改性活生物体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中有关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过境的改性活生物体。

2. 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在不损害缔约方在其就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对所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的任何权利、以及针对属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封闭使用订立标准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中有关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那些拟按照进口缔约方的标准用于封闭使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

第 7 条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适用1. 在不违反第5条和第6条的情况下,第8至第10条和第12条中所列提前知情同意程序应在拟有意向进口缔约方的环境中引入改性活生物体的首次有意越境转移之前予以适用。

2. 以上第1款中所述“有意向环境中引入”并非指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

3. 第11条应在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首次越境转移之前予以适用。

4. 提前知情同意程序不应适用于经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的一项决定认定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的有意越境转移。

第 8 条通知1. 出口缔约方应在首次有意越境转移属于第7条第1款范围内的改性活生物体之前,通知或要求出口者确保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缔约方的国家主管部门。

通知中至少应列有附件一所列明的资料。

2. 出口缔约方应确保订有法律条文,规定出口者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无误。

第 9 条对收到通知的确认1. 进口缔约方应于收到通知后九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出通知者确认已收到通知。

2. 应在此种确认中表明:(a) 收到通知的日期;(b) 通知中是否初步看来列有第8条所述资料;(c) 可否根据进口缔约方的国内规章制度或根据第10条中列明的程序采取下一步行动。

3. 以上第2(c)款所述国内规章制度应与本议定书相一致。

4. 即使进口缔约方未能对通知作出确认,亦不应意味着其对越境转移表示同意。

第10条决定程序1. 进口缔约方所作决定应符合第15条的规定。

2. 进口缔约方应在第9条所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通知者可否在下述情况下进行有意越境转移:(a) 只可在得到进口缔约方的书面同意后;或(b)于至少九十天后未收到后续书面同意。

3. 进口缔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二百七十天内向发出通知者及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书面通报以上第2(a)款中所述决定并表明:(a) 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核准进口,其中包括说明此项决定将如何适用于同一改性活生物体的后续进口;(b) 禁止进口;(c) 根据其国内规章条例或根据附件一要求提供更多的有关资料;在计算进口缔约方作出答复所需时间时,不应计入进口缔约方用于等候获得更多的有关资料所需的天数; 或(d) 通知发出通知者已将本款所列明的期限适当延长。

4. 除非已予以无条件核准, 否则根据以上第3款所作的决定应列出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

5. 即使进口缔约方未能在收到通知后二百七十天内通报其决定,亦不应意味着该缔约方对有意越境转移表示同意。

6. 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由于在改性活生物体对进口缔约方的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方面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该缔约方酌情就以上第3款所指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以避免或尽最大限度减少此类潜在的不利影响。

7.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就旨在便利进口缔约方决策的适当程序和机制作出决定。

第11条关于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程序1. 一缔约方如已针对为供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而拟予以越境转移的改性活生物体的国内用途、包括投放市场作出最终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后十五天之内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将之通报各缔约方。

此种通知应至少列有附件二所规定的信息资料。

该缔约方应将上述信息资料的书面副本提供给事先已告知秘书处它无法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交流信息资料的每一缔约方的国家联络点。

此项规定不应适用于关于实地测试的决定。

2. 根据以上第1款作出决定的缔约方应确保订有法律条文,规定申请者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无误。

3. 任何缔约方均可从附件二第(b)段中指明的主管部门索要其他资料。

4. 缔约方可根据符合本议定书目标的国内规章条例,就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作出决定。

5. 每一缔约方如订有适用于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的任何国家法律、规章条例和准则,应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提供此种资料的副本。

6.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如未订有以上第4款所述的国内规章条例,可在行使其国内司法管辖权时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宣布,它已根据以上第1款提供了相关资料的、并拟于意在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首次进口之前作出的决定,将根据下列情况作出:(a) 根据附件三进行的风险评估;及(b) 在不超过二百七十天的可预测的时间范围内作出决定。

7. 缔约方未能依照以上第6款发出通知不应意味着该缔约方同意或拒绝进口某种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除非该缔约方另有明确说明。

8. 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由于在改性活生物体对进口缔约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方面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进口缔约方酌情就拟直接作食物、饲料或加工之用的该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作出决定,以避免或尽最大限度减少此类潜在的不利影响。

9. 缔约方可表明它在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方面需要得到的财务和技术援助及其在相关的能力建设方面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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