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广播影视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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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影视产业法律案例(3篇)

广播影视产业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广播影视产业的快速发展,各类影视作品层出不穷,版权纠纷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分析一起典型的广播影视产业法律案例,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借鉴。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制作了一部电视剧《花开如梦》,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拍摄、制作和宣传。

该剧在播出后取得了良好的收视率,但不久后,原告发现某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平台上播放《花开如梦》的全部剧集,且未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花开如梦》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播放《花开如梦》的全部剧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平台上播放《花开如梦》的全部剧集。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著作权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播放《花开如梦》的全部剧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其平台上播放《花开如梦》的全部剧集,属于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损害赔偿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第九章 广播电视涉外制度

第九章 广播电视涉外制度

作方式。
广播电视法规与职业道德
二、境外传媒内容入境管理
1.使用外国传媒的新闻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经新华通讯 社批准,并由新华通讯社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代 理。外国通讯社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展新闻信息用户。 除指 定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代理外国通讯社的新闻 信息。
允许引进的境外电视节目包括供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 剧及教育、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类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法规与职业道德
二、境外传媒内容入境管理
2.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P259)
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 总播出时间的25%;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 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15%;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不得在黄 金时段(19:00-22:00)播出境外影视剧。
广播电视法规与职业道德
一、境外资本和投资者准入规范
1.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业务(限于合作);
电影院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大型主题公园的建设、经营;演出经纪机构(中方控股);
娱乐场所经营(限于合资、合作)。
广播电视法规与职业道德
一、境外资本和投资者准入规范
2.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电台、电视台也不许直接播出外国新闻节目。“地方各级广播 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只能播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 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国际新闻节目和新华社总社的新 闻电讯稿。”
“不得引进时事性新闻节目。”
广播电视法规与职业道德
二、境外传媒内容入境管理
2.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P259)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 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广播电 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北京广播电视台,北京歌华传媒集团,各区文化和旅游局、融媒体中心,歌华有线公司,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市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相关机构:《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北京市广播电视局2021年第1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2021年11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目标与职责第一节安全生产目标第二节安全生产职责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第四章制度化管理第一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节安全操作规程管理第三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五章设备设施管理与作业安全第一节通用要求第二节演播录制设备第三节播出传输设备第四节公用辅助设备设施第五节作业安全第六章重点场所安全管理第一节通用要求第二节播出传输场所第三节公用辅助用房第七章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第八章安全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第一节安全风险防控第二节隐患排查治理第九章应急管理第一节应急预案第二节应急演练第三节应急资源第四节应急处置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附则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构建广播电视行业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全面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广播电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广播电视转播台、发射台、影视基地、影视制作机构、网络视听企业等广播电视行业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文字号:令第23号颁布时间:2004-06-18实施日期:2004-08-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第三章起草与审查第四章决定与公布第五章解释与备案第六章清理、汇编、修改与废止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广播影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编制广播影视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广播影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废止等活动。

第三条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应当与内容相符。

第四条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二)拟订、组织和监督实施年度立法计划;(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四)审核、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五)组织、指导、协调法制调研工作;(六)组织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七)负责规章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八)组织对规章的解释;(九)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各司(局)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项;(二)起草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管理职能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三)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四)配合法规司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就与本司(局)相关的业务提出意见;(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六)清理、解释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12.28•【文号】广发计字〔1991〕984号•【施行日期】1991.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广播影视正文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1年12月28日广发计字〔1991〕9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系统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广播电视系统为社会提供广告服务有利于沟通经济信息,扩大城乡交流,方便群众,促进经济繁荣;同时也能够增加收入,补充事业经费,减轻财政负担。

为了加强对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广告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杂志社、音像公司和广播电视节目报社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经批准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并按规定的程序播放和刊登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举办广告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工商和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播出和刊登广告,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广告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广告收费标准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印发《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印发《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印发《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4.01•【文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印发《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中国教育电视台: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结合广播影视新闻工作实际,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行为,维护广播影视的良好形象,促进广播影视事业的健康发展,广电总局研究制定了《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4月1日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实施方案(试行) 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对新时期、新阶段进一步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行为,维护广播影视的良好形象,促进广播影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全面部署。

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报刊、新闻网站等单位,要精心组织记者、编辑、制片人、主持人、播音员、评论员、翻译等新闻采编人员,认真学习、全面落实这一文件精神。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加强教育培训工作。

要广泛开展科学理论教育,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加强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党的新闻宣传纪律的教育,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加强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教育,努力掌握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贯彻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要加强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科学认识世界,积极对待人生,正确实现个人价值;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积极组织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和《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恪守清正廉洁、敬业奉献、诚实公正、团结协作、遵纪守法的职业道德。

传媒相关法律规定(3篇)

传媒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传媒业在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传媒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与传媒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传媒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宪法与基本法律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中关于传媒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言论自由: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新闻自由:宪法规定,国家保障人民的新闻自由。

2. 基本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出租权、展览权等权利,以及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该法规定了广告活动的原则、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

三、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1.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审查、播出、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出版活动的原则、出版单位、出版物的制作、审查、发行、管理等规定。

2. 部门规章(1)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闻采编人员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新闻采编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等方面的规定。

(2)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的制作、审查、播出、管理等规定。

四、地方性法规与规章1. 地方性法规(1)北京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北京市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审查、播出、管理等规定。

(2)上海市出版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上海市出版活动的原则、出版单位、出版物的制作、审查、发行、管理等规定。

2. 地方规章(1)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闻采编人员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北京市新闻采编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等方面的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3篇)

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促进互联网视听节目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视频、音频等形式提供的各类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影视剧、综艺娱乐节目、新闻资讯、教育节目、体育节目等。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开展视听节目服务。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章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有与所从事的视听节目服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五)有与所从事的视听节目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节目内容审查制度;(二)节目播控制度;(三)节目版权管理制度;(四)节目安全保障制度;(五)节目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八条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视听节目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信息。

第九条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以下列方式提供视听节目服务:(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服务范围;(二)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三)未经版权人许可,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节目;(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变更视听节目播控方式;(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视听节目内容第十条视听节目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三)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等不良内容;(四)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歧视、侮辱民族、种族、宗教等;(五)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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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995年1月,广电部《关于改革故事影 片摄制管理工作的规定》出台,昭示制片业计划经 济体制的坚冰被打破。
❖ (4)1996年11月15日,《电影管理条例》出 台,这是我国电影史上一部全面规范电影市场的行 政法规。
❖ (1)2001年12月28月《关于改革电影发行放 映制的实施细则》出台,决定实行以院线为主的发 行机制。
❖ 4、国家支持农村、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 展广播电视事业
❖ 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 (一)设立条件 ❖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 (3)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 (4)有必要的场所。
❖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 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 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 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 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 四、电影制片活动
❖ 电影制片是电影创作和生产活动的总称, 它融艺术创作和、制景、科技生产和管理为 一体,影片创作是编导、导演、摄影、美工 等创作部门和化妆、服装、道具、照明、剪 接、录音、特技、洗印等生产、技术人员劳 动的成果。
❖ 2、电影审查内容 ❖ (1)内容审查 ❖ (2)技术质量审查
❖ 六、电影进出口 ❖ 1、进口境外电影经营权。 ❖ 2、进口审查 ❖ 3、进口供科研、教学参考的专题片、电影资料
片的规定 ❖ 4、著作权的使用许可 ❖ 5、电影片的出口 ❖ 6、举办和参加影展、电影节的规定
❖ 七、电影发行和放映 ❖ 1、设置条件 ❖ 2、申请和审批 ❖ 3、变更
❖ 三、主管机关和许可制度
❖ 1、主管机关和主要职责
❖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全国电影工 作。其专门负责电影行政管理的内设机构为 电影管理局。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 2、许可制度
❖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 影制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
❖ (2)2002年2月1日,补充修订后的《电影管理 条例》颁布实施。
❖ (3)2003年9月28日,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 部《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 (4)2003年12月1日,《电影立项、电影片审 查暂行规定》,《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 进一步下放权力。
第九章广播影视类法律法规
❖ (1)1993年1月5日,原广电部下发《关于当 前深化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的若干意见》,实行三 大举措: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大型电影企业集 团、院线制改革。
❖ (2)1993年8月1日,原广电部下发《关于进一 步深化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通知》,使电影行业的 所有经营自主权得到认可,促进市场多元主体的形 成。
❖ 4、电影发行和放映管理 ❖ (1)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和放映管理 ❖ (2)允许民营和中外合资建设、改造电影
院 ❖ (3)公映许可证 ❖ (4)年检制度 ❖ (5)其他规定
❖ 八、电影事业的保障 ❖ 1、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 2、国家鼓励的电影发行、放映 ❖ 3、电影院和放映设施的建设 ❖ 4、对侵害电影活动行为的查处
❖ (5)2004年11月,广东总局《电影企业经营资 格准入暂行规定》,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扩 大了投融资主体开放的范围。
❖ 二、电影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及适用范围 ❖ 1、电影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 ——电影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内容
主体
客体
❖ 2、适用范围
❖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 记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 的制作、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
❖ 九、法律责任 ❖ (一)刑事法律责任 ❖ (二)行政法律责任 ❖ 1、行政处罚 ❖ 2、行政处分
第二节 广播电视类法规
❖ 一、概述 ❖ 1、法制建设起步阶段——20世纪80年代
中期至90年代初。 ❖ 2、法制建设稳步发展阶段——20世纪90
年代中后期 ❖ 3、WTO后的中国广播电视法规建设
❖ 二、广播电视法规调整的法律关系、适用范围 和主管机关
❖ (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口本单位摄制并被许可 公映底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 (二)电影制片的管理 ❖ 1、著作权管理 ❖ 2、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
管理 ❖ 3、电影制片单位与境外合作设置电影片的管理 ❖ 4、电影片洗制管理
❖ 五、电影审查 ❖ 1、电影审查制度 ❖ (1)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 ❖ (2)电影制片单位审查 ❖ (3)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 (4)复审
❖ 1、调整的法律关系
❖ 主要为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 2、适用范围
❖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 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 动。
❖ 3、主管机关及职责
❖ (1)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 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 视管理工作。
❖ (一)电影制片单位的设立、变更和范围 ❖ 1、设立条件 ❖ 2、申请和审批 ❖ 3、变更终止 ❖ 4、活动范围
❖ (1) 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 ❖ (2) 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
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 (3)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及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
织机构和专业人员、资金、场所和设备;
❖ (4) 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 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电 总局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1) 摄制电影片;
❖ (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 的复制品;
❖ (3)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 制应被许可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审批流程:
申请单位
省级机关审核同意
90 日

国家工商行 政部门登记
广电总局
❖ 申请书的内容:
❖ (1) 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 (2) 电影制片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 质及其主管机关;
❖ (3) 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 资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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