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
?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
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
@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
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
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
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
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
?《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
@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
@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
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第34卷第1期温州大学学报(社 会 科 学 版)2021年1月V ol. 34 No. 1 Journal of Wenzhou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Jan. 2021 社会治理与社会法研究专题• 主持人语专题内的论文聚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重大问题,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是生活的“教科书”、法治的“教科书”、文明的“教科书”。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是根据梁慧星2020年11月17日在温州大学法学院的讲座整理而成的,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些新出规定、存在重要修改的规定进行了解读,涉及“超级优先权”、强制缔约、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借款利息、保理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遗产管理人、公平责任、情势变更十个方面,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刘奇英的《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对著作人格权的适用研究》认为,第1183条第1款确立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条款,这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提供了解释空间和适用余地。
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衔接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主持人简介】梁慧星,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国家人事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第四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2014年起受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并担任其民商法律学院荣誉院长。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6条并非“超级优先权”,而是针对大型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价款而设置的特别动产抵押;第494条规定的强制缔约主要解决紧急情势下的抢险救灾等依据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的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的重要体现;第545条第2款是对债权转让限制的反限制,对非金钱债权采取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办法,对金钱债权则尽量使当事人不去限制它,以发挥货币的流通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无权处分的规定不甚妥当,无权处分的规定无法用第597条来代替;第680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很有必要,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化操作需留给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去完成;保理合同是融债权转让、委托、借款、担保于一体的复合性合同,面对这类纠纷法院应按照各自的性质分别处理;第996条和第1183条第2款均为新出规定,其中的人身意义必须是特定物本身所固有而非权利人主观赋予;遗产管理人能发挥管理遗产、分配遗产等功能,还可以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成为适格被告;第1186条抹杀了公平责任的授权条款功能,但法律又没有与之相匹配的具体规定,这就使这个制度失去了它的价值;第533条划清了情收稿日期:2020-11-30作者简介:梁慧星(1944―),男,四川青神人,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2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第34卷第1期 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线,前者的发生以变更为原则,以裁决解除为例外,后者是免责或减责的法定事由。
《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

《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作者:王春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5个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银行信贷业务最为重要。
笔者就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担保方面实务应用浅析如下。
1、居住权可能对抵押权带来重大影响相关法律法规:《民法典》第十四章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实务分析:虽然居住权的设立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对银行房产抵押贷款来说,是又一次挑战,亦即,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信贷人员要核查抵押房产是否设立了居住权,如果存在居住权,就意味着丧失或降低了担保价值。
由于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信贷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核查是否存在居住权,防止居住权设立在先影响银行担保权益。
结合案例:借款人以自有住宅抵押贷款20万元,期限1年,抵押登记前借款人将抵押房产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为借款人的姑姑,年龄70周岁,身体十分健康。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虽然可以对抵押房产进行依法拍卖,但拍卖房产有居住权,无人参与竞拍,最终流拍,银行抵押权未能实现。
2、抵押不破租赁规则有修改,利用规则恶意逃废债将有所限制相关法律法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实务分析:《民法典》将“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民法典》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增加了“转移占有”这一条件,在授信阶段,可以降低银行尽职调查难度,银行实地查看抵押物时只要未发现他人占有抵押物,可以认为抵押物不存在租赁关系。
民法典抵押权编学习笔记

民法典抵押权编第一、抵押权一、动产抵押权(1)标的物包括: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交通运输工具。
(2) 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①书面抵押合同有效;②无须登记,无须交付。
(3) 登记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 正常经营(登记对抗的例外)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民法》第404 条)[2020 修改,原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则,现在扩大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权,] 二、抵押物转让(《民法》第406 条)[改变了物权法抵押物转让的规则]①转让抵押财产无须抵押权人同意(有权处分)。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②通知义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③抵押权人的举证责任。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权利质权及超级优先权一、权利质权设立(1) 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书面成立,成立生效。
(2) 登记或交付设立①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法律效果:权利受到限制。
第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核心内容: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特定的债权人比其他人优先受到清偿的权利。
还可以是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的性质是独立的法定的担保物权。
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优先权的一般概念和性质(一)优先权的概念和沿革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在优先权中,在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优先索取权,后期具有担保物权性质。
法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优先权的基础上,逐渐出现了把财产划归清偿某些债权的概念,从而使优先权从原来的债权人之间的分类变成为物的担保制度,优先权从此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并且将其与抵押权并列规定,明确规定优先权与抵押权为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
日本民法继受了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称之为先取特权,在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303条至第341条作出专门规定。
《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只是将优先作为特定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认为某些特种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的实质,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该等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该特种债权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的结果,并不改变其债权性质。
因此,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特种债权的效力之一,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都没有明确的将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的规定。
(二)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理论对优先权的性质认识并不相同。
主要观点:一是特种债权说,认为优先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它不过是立法政策对特种债权的特殊保护,而特种债权主要是指工资、生活费、司法费用、抚养费用等支付关系,它们是基于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婚姻家庭法关系产生的,并非民法上的债权关系。
这种观点显然来源于德国法。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 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作者: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二、担保制度解释的指导思想三、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四、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担保制度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以期对该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担保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各主体的民商事活动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担保领域,民法典作出了重大变革,包括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修改、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逐步消灭隐形担保、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调整等诸多方面。
为切实做好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工作,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我们对原担保法解释进行逐条梳理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组成了专门的研究团队,对担保领域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专题研讨,为此次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为确保司法解释能够符合经济交易的基本规律,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我们在加强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力求达成认识上的一致。
在2019年起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期间,我们已经比照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对于担保制度进行系统性梳理,在《纪要》中设置专门章节予以规定,对于《纪要》在审判实践中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内容,此次司法解释予以吸收和改进。
《民法典》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完善

引 言 《 民法典》 第 416 条引入了价款优先权制度,①
是此次立法的一大亮点。 这一新增规定赋予用购 置物担保价款受偿的价款抵押权以超级优先顺位, 使价款抵押交易规范化,体现了民法对商业需求的 回应与对商事活动的支持。 然而,相较于复杂多样 的商业实践,《 民法典》 仅用一个条文加以规范显然 过于笼统,在运用中难免引起诸多困惑。 因此,本 文将从保障和促进交易的基本立场出发,参考域外 相关经验,对 价 款 优 先 权 制 度 略 加 解 释, 并 就 条 文 未尽之处提出一些见解,以期有助于该制度更好地 服务商业交易。
王绍佳(1989—) ,男,山东聊城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讲师,博士。
①比较法上称作 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为 PMSI,国内一般民法典》 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完善
显然,买受人只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才能设立担 保物权,“初次交换” 是“ 二次交换” 的基础。 因此, 初次交换的对价———价款债权———获得优先受偿, 至为公允。[3]
权的效力,才能促成浮动抵押权人与其他贷款人之间 的市场竞争,为债务人营造更有利的融资环境。[10]
3. 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虽然价款优先权拥有极高的受偿顺位,但这并 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一方面,价款抵押交易 的本质是负债与抵押物的直接交换,债务人的净资 产并未减少,原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也未受到不利 影响。 另一方面,通过价款抵押交易,债务人获得 了融资,可以 持 续 经 营 或 者 扩 大 再 生 产, 各 债 权 人 均可能因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增强而最终受益。[11]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价款优先权人与动产浮动 抵押权人间的利益关系。 如前文所述,价款优先权 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打破后者的“ 垄断地位”,但浮 动抵押 权 人 同 样 能 从 价 款 优 先 权 的 设 立 中 获 利。 一方面,标的物并非(至少并非完全) 以浮动抵押权 人的贷款购得,浮动抵押权人却获得了标的物上第 二顺位的抵押权。 倘若债务人能够付清价款,则意 味着浮动抵押权人担保财产的增加, 即便不能清 偿,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并未遭受损失。[2] 另一 方面,浮动抵押权人虽然取得了对债务人财产的垄 断地位, 也 要 时 刻 防 范 债 务 人 转 移 财 产 等 不 当 行 为。 在价款优先权设立后,价款优先权人自然会参 与到对债务人的监管之中,浮动抵押权人的监管成 本也随之降低。[7] 二、《 民法典》 价款优先权制度的适用条件 价款优先权是特殊的抵押权,关于担保物权或 抵押权的一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价款优先权。 此 外,在 适 用 《 民 法 典 》 第 416 条 时 还 需 注 意 以 下 问题。 1. 抵押物须为有体动产 《 民法典》 第 416 条将抵押物限定为动产,故不 动产上自无适用本条之余地。 疑问在于无形财产 上是否可以设立价款优先权,对此存在不同的立法 例。 美国《 统一商法典》 (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以下简称 UCC) 认为价金担保权仅适用于有体物, 加拿大等国则持肯定态度。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 对此的看法也并不统一,《 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 立法指南》(以下简称《 立法指南》) 将“ 购置款担保 权”的客体限定为“有形资产”,而《 贸易法委员会担 保交易示范法》 ( 以下简称《 示范法》) 的规定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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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担保交易示范法》还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之间及与非购置款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
[②]02超级优先权规则的正当性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在于:赋予增量提供方优先受偿顺位,以保障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据此间接有利于其他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动产领域的超级优先权规则与不动产领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其功能性方面异曲同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确立的法定优先权,自1999年创立后,已为国人广泛接受。
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增值的对价。
根据《物权法》相应规定,如建设工程在先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则效力自然及于未来建成的建设工程,但如果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只能在抵押权人之后受偿,则会导致在建设过程中,承包人不愿垫资建设或不愿接受最后结算的方式,这将对发包人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因此,从鼓励融资的角度出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民法典》规定的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于动产,但同为鼓励融资、增加抵押人责任财产而创设的权利规则,因此,从功能性角度出发与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
超级优先权的价值体现在“在后担保权”可以优先于“在先担保权”,以下即通过不同抵押情境分析超级优先权制度的正当性。
(一)在先担保为浮动抵押《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以登记时间确立的顺位规则,抵押人设立了浮动抵押后,对抵押人的财产具有“垄断性”的优先受偿权益,影响到为抵押人提供增量责任财产的融资,并据此限制了抵押人的扩大再生产。
通过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权,则通过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在超级优先权人与在先抵押权人之间建立起新的平衡: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担保物虽然是抵押人的后得财产,但抵押人取得该财产是因为新的信用提供者的介入所致,否则担保人将无法取得新的财产,因此在先抵押权人预期担保利益并没有受到不利影响。
同时,抵押人获得标的物增加了在先抵押权人的担保财产,在先抵押权人对该财产可享有担保权益,既然其担保权益是因新的信用提供者而获得,赋予新的信用提供者在先顺位的受偿权更为公平。
(二)在先担保为固定抵押的情形下如果抵押人在取得标的物之后,先设立了一项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再于标的物交付的10天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
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将直接减损在先抵押权人的权益,有学者因此认为,在固定抵押的情形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顺位缺乏正当性理据。
[③]对此,笔者认为超级优先权是通过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在超级优先权人与在先抵押权人之间建立起的平衡机制,而责任财产增加并据此间接对在先抵押权人形成保障机制更多是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进行的法律价值选择,其正当性可能很难在固定抵押情景下通过单一权利比较得出。
因此,是将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浮动抵押领域还是所有动产抵押,有待立法者进一步考虑。
当然,法律在不同价值冲突之间进行选择时,规避措施的可选择性亦是考量因素之一。
因此,立法者亦会考虑如果超级优先权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则作为在先抵押权人,应可以判断抵押人是否有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可能性,并据此选择是否在该动产之上设立抵押权,从而自觉地避免形成权利冲突。
03超级优先权的适用(一)主债权范围限定——与抵押物购买价金相关的债权《民法典》对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限定为“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未明确抵押物价款是否仅限于购买抵押物的货款。
参照比较法[④]的相关规定,可享有超级优先权的主债权包括:1.出卖人赊销交易的价金,包括所有权保留模式下的价金《民法典》对于购买价金担保权规定为“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仅从文义来看,出卖人就担保物价金产生的债权享有特别优先权应无异议。
需要讨论的是所有权保留模式中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能够同样享有超级优先权?《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在非统一处理模式之下,这一术语还包括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权利或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据此来看《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中的所有权保留交易应同样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规则。
《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a)款规定:“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
”[⑤]根据此规定,在所有权保留的交易中,卖方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一般赊销交易中出卖人的购卖价金担保权具有相似价值,权利实质皆限于担保功能。
因此,将所有权保留的主债权应享有特别优先权。
2.为购买抵押物提供的贷款及其利息根据前述《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的规定,在比较法上,购买价金担保权所担保主债权除了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外,还包括担保人为获得动产而产生的贷款债权本息。
担保人为获得支付标的物的购买价金而向第三方贷款,第三方此时享有的债权与出卖人享有的价金债权同样是就担保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提供的融资,债权产生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从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原意及正当性考虑,赋予第三方债权同样的担保权益更符合公平原则。
不同于出卖人价金债权的是,第三方享有的债权与担保人获得担保物之间的关联性需要加以证明,仅限于为该动产购置而发生的贷款本息。
3.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应支付的租金在比较法上,《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应包含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
而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融资租赁交易有以下核心特点:(1)融资租赁的实质是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在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并获得融资收益。
而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方式为支付租赁物的购置价款,其租金债权也是根据购置价款来计算。
(2)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交付风险,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不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及对第三人侵害的风险。
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以承租人租金违约为前提条件,且行使取回权附有清算的义务。
因此,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为“有限所有权”,且有限所有权的行使仅以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为前提条件和权利边界。
(参见吴娟萍、马骋:《〈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融物”的价值重构》,德恒研究)据此,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功能为担保。
基于前述,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法律性质与购买价金担保权一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属于购买价金担保权担保主债权范围,具有准用超级优先权规则的合理性。
但是,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
在此过程中,虽然出租人提供融资,但承租人并未获得新的财产,从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规则的立法原意来看,开展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缺乏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的正当性,因此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应排除适用[⑥]。
综上所述,出卖人或债权人依购买价金融资交易就标的物取得的动产担保权,并不以动产抵押权为限,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售后回租除外)中的所有权亦属之。
(二)登记时间限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应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登记宽限期的起算点为标的物交付时,应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而鉴于购买价金担保权担保购买价款债权的特殊法律价值,此标的物交付的时点应同时满足发生了动产买卖的法律关系这一条件,否则在主债权未形成时担保权也无法成立。
因此,登记宽限期的起算点“标的物的交付”应限缩解释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⑦]同时,出于实践操作的考虑,10日内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应指10日内提交动产抵押登记申请。
同时,还需要厘清的是,民法典在动产担保领域统一实施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超级优先权而言,超出10天办理登记的,仅是丧失超级优先效力,而并不会因此丧失动产担保效力。
04超级优先权的顺位规则(一)多个购买价金担保权竞存若单一的出卖人、出租人或贷款人难以满足买受人的全部融资需求,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数个购买价金担保权,如多个购买价金担保权均在登记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各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难以解决。
在比较法上,存在根据出卖人、贷款人、出租人的不同债权对担保权进行排序的规定,而担保同一类别债权的担保权则按照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先登记者优先。
但有学者认为,尚无压倒性的理由认为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地位存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