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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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一、两者的制定情况比较《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开始起草于1800年8月,历经4年,于1804年正式颁布施行。

《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式的编创而开现代民法典之先河:史称“法国式”。

而《德国民法典》则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的产物,制定于1896年,于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它以学说汇编式的编创把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发展到令人叹为观止的境界,史称“德国式”,享有“德意志法律成就之集大成者”之誉。

二、两者的体例安排比较《法国民法典》分为卷、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分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等三卷共2283条。

《德国民法典》为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为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亲属法和继承法等五编共2385条。

该编排与以往法典不同的是,首先,设立“总则”为第一编,这一体例打破了自查士丁尼法典以来传统民法分为人、物、债和继承四个部分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编排体例,为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所参考和借鉴。

三、两者在内容上的比较(一)总则《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

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

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2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

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

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

(二)关于物权的规定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

《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

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区别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区别

二:关于物权的规定 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
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它对债权、物 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对物权的规定也较简单,其法 律条文从544条到636条总共92条。其主要特点是:第一, 以个人为本位,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如第544 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 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第545条规定: “非因公益使用之原因并且事先给予公道补充,任何人均 不受强迫让与其所有权。”第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物权 体系。法国物权法不仅确认了所有权,也确认了他物权。 他物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役权、地役权,并 放在第二卷第三、四编。《德国民法典》以体系的科学和 概念的准确为特征,将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在分则中将 物权单独作为一编,明显与债权区分开来。
让一般人理解起来毫无困难。体现了立法者的法律平 民化的理念。 《德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力求用抽象化、概念化的专 门术语进行表述。对事实构成的表述采取了抽象的 ――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其构成体现了逻辑推理和体 系化的思想。具有鲜明的德意志民族哲理思辩的特点。 《德国民法典》对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来说较 难理解和掌握,它是法学家的法律而不是一般人的法 律。《德国民法典》实用的是较难理解的高度抽象化 的用语。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是德
意志帝国在1896年(丙申年)制定的民法典。1900年1 月1日施行,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这是继《法国民法典》之 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它继承罗马 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 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 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 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但它在某些地方 仍保留了德国容克(贵族)地主经济的特点。

法国与德国民法比较思索

法国与德国民法比较思索

法国与德国民法比较思索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是两部世界著名的资产阶级法典,在民法发展史上的地位十分显赫。

可以说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两大代表,法国民法典奠定了大陆法系基础的,而德国民法典则丰富和发展了大陆法系。

我们对这两部法典做一些比较研究,不但有助于加深我们对这两部法典的认识,而且有助于我们在制定自己的民法典的时候批判地继承前人的遗产。

一、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体系结构及内容之比较罗马法是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后世欧洲的封建制、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这些影响不但体现在法律思想上,而且也表现在法律结构上。

法国民法典就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分为三篇,即:人法、物法、债法。

同时,又把实体法和程序法加以区分,将《法学阶梯》中的诉讼法归于程序法和公法范畴,开创了近代民法的新体例。

德国民法典则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蓝本分为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五篇。

该编排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总则篇被设置为第一篇,这一体例打破了自查士丁尼法典以来传统民法分为人、物、债和继承四个部分的做法。

根据德国潘得克顿法学派的主张,从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可以抽象出共同的原则和规则。

这是德国民法总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其依据是:第一,人法(身份法)和物法(或称财产法)存在着共同的问题,如权利的界定、债的承担等。

第二,从逻辑上讲,民法是统一的整体,并不是人法和物法的机械相加,既然是有机整体就应有共同规则。

德国民法典在总则篇规定了“人“”物“”法律行为”等共同问题。

其中“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正是总则篇的核心。

德国民法典设总则篇的优势在于: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和财产法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第二,避免或减少了许多重复。

[1](P168)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编排体例,为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所参考和借鉴。

法国民法典中将债法与继承法等放在一起规定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

这说明在法国民法典中,已有债的概念,但债并没有独立成篇,只是作为债的附庸而存在。

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原因探析

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原因探析

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原因探析法德两国民法典是世界上备受瞩目的两部民法典。

虽然它们在一些方面存在异同,但其背后的原因非常复杂。

本文将探讨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异同,并探析其原因。

我们来看一下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异同。

在总体结构上,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布局非常相似,都包括人格权、家庭法、法人法等几大部分。

在具体内容上,两国民法典存在一些细节上的差异。

在人格权这一部分中,德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保护较为具体和详尽,而法国民法典则注重于对人格权的普遍保护。

在家庭法方面,法国民法典更加重视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德国民法典则更加注重个人的权利保护。

在合同法、侵权法等方面,法德两国民法典也存在一些差异。

那么,造成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的原因是什么呢?我们可以从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等方面进行分析。

历史因素是造成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国民法典是在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对于恢复秩序、确立法治起到了关键作用。

它借鉴了罗马法和法国传统法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新和改革。

而德国民法典则是在19世纪末由德国统一后制定的,主要基于普鲁士地方法和民法学家的研究成果。

它在某些方面受到了普鲁士法律传统的影响。

文化因素也对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异同产生了影响。

法国是一个法制和人文主义的国家,法国人注重个人权利和自由,因此法国民法典更加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而德国则被认为是一个法律规范和秩序的国家,德国人重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因此德国民法典更加注重法律的规范和权利的平衡。

法律传统也是造成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的原因之一。

法国拥有悠久的罗马法传统,并且在历史上曾是欧洲法律的重要中心,因此法国民法典在内容和构造上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

而德国则是一个较为年轻的国家,在法律传统方面较为复杂,既有罗马法、传统地方法的影响,又有民法学家的学说影响,这使得德国民法典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法德两国民法典之间存在一些异同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因素对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制定和内容产生了重要影响。

_法国民法典_与_德国民法典_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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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理 性主 义 反 映了 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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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进 主义思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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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1 9 。。 年 《德 国民 法典 》 生效 之 后 2 1 世 纪世界 各国 在 民 事立 法上 形 成 一 股 仿 效 德
国 民法典 的热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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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 史法 学 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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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国 民 法 典 》 以帝 国主 义 时期 法律 思 想 为
概 念 广 泛 适 用于 公 法和 私 法 的 其它 部 门 法领
并逐 渐在 法学领 域 中 占据 统治地 位 而 《 法 国 民法 典 》 集合多种 因 素 组 成 其 中很
真 诚拥 护
社革 命
,
我 们 还 可 以看 到

,
法 国 历 史上
8 1 7 1 年巴 黎公
参考 书 目

198 工年
:
年 二 月革命 和六 月革 命
,
《 拿破 仑 法 典 》 李培 浩 等译
商务 印 书
广 大 无 产阶级 和 劳 动人 民 起来与资
,
,
产阶 级 展 开 争取 自由 争取 解放的 英勇斗争
这种 高 昂的革命 热情
《 德 意志 联 郑共 和 国 民 法 典 》 上 海 科

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原因探析

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原因探析

法德两国民法典异同原因探析法德两国都是欧洲大陆上的重要国家,各自拥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作为民主法制国家,在民法领域的立法、司法和学术上都扮演了重要角色。

尽管两国民法典间存在一些异同,但这大多可以归因于各国历史、文化、社会结构等方面的差异。

本文将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异同出发探究其背后的原因。

1. 历史原因法德两国的民法典都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这也是两国民法典间存在一些异同的原因之一。

法国的民法典是在拿破仑时期制定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全国的民法律法规,取代旧制度的地方性法律。

而德国的民法典则是在19世纪后期制定的,是为了应对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思想在德国社会的冲击而制定。

因此,虽然两国民法典的制定目的迥异,但都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

2. 文化原因法国和德国在文化上也有很大的差异,这也体现在两国民法典的制定上。

法国民法典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财产权,并倾向于强调公民个人权利的自由追求。

而德国民法典则更注重社会目标和市民责任,比如对家庭、婚姻、遗产等领域的规定密度更高,同时注重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这种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理思考方式导致了两国民法典的部分差异。

3. 社会结构原因法国和德国的社会结构也不完全相同,这也是两国民法典的某些不同之处。

德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分散的众邦组成的帝国,而法国则是中央集权的国家。

因此,德国的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更注重地区和社会差异的体现,同时也更容易接受各个地方上的法律传统。

法国的民法典则在大卫克劳塞之后明显向中央集权的趋势转变,忽视了地方习惯法的重要性。

4. 司法实践的影响司法实践的影响也是法德两国民法典差异的一个因素。

法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变通性的要求较高,尤其是对于法官的创造性司法解释和新的法律适用方法给予了更多的空间。

在德国,法官的职责主要是根据民法典中规则的字面意义来判决案件,追求的是更为确切的法律适用。

这也是导致法德两国民法典间存在差异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法德两国民法典间的一些异同是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之比较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之比较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之比较大陆法系在十九世纪初的法国和在十九世纪末的德国,诞生了两大民法典,其在民法学史上产生了深远影响。

两大法典虽同属大陆法系,但时隔一个世纪,从而有着不同的特点及影响。

首先:从立法的时代背景、法典的基本原则上分析《法国民法典》是一部早期的资产阶级民法典,与当时的自由竞争经济条件相适应,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这样的立法精神。

其中的基本原则: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绝对所有权制度、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原则等,这些都是代表着资产阶级的自然法领域中的“天赋人权”理论的体现。

而私权神圣的核心就是所有权绝对。

《德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末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时期的时代产物。

其因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有所变化。

如:绝对所有权有所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含义与法国民法典的“一经有效成立就不能随意变动必须履行”就不同,其分离成契约的成立与契约的履行,就是说:契约成立或有效并不等于或必然履行。

但其依然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契约自由、以及过失责任等这些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在立法模式、文字语言、结构方面各有其特殊性《法国民法典》文字语言既简洁明晰,又通俗易懂,让一般人理解起来毫无困难。

体现了立法者的法律平民化的理念。

在法典的总体结构上,是以国法大全之《法学阶梯》人、物、诉讼三编制为基础,构建了人、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三编制的体例。

《德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力求用抽象化、概念化的专门术语进行表述。

对事实构成的表述采取了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

其构成体现了逻辑推理和体系化的思想。

具有鲜明的德意志民族哲理思辩的特点。

《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采取了五编制体系,与法国民法典最大的不同就是:为了避免重复和促进体系化,其采用将适用于多个领域的共同性规定放在特殊规定之前的逻辑结构,从而形成各级法律规范的“总则篇”。

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比较1

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比较1

邓秋霞南京大学法律硕士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比较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1896年《德国民法典》是民法世界里的两部代表法典,从诞生至今一直是民法典编纂的高水平标杆。

并对现今民法制度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两者之间在传统法律的历史基础上有着部分相同,即共同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都属于大陆法系,只是由于法典编纂时期政治、经济、思想和技术风格的不同,两者从形式到内容又有一些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导致大陆法系被划分为法国支系(拉丁语支系)和德国支系(日耳曼语支系)。

下面就从语言风格、时代特征、经济环境、立法技术和编纂体例上谈谈两民法典之间的区别。

一、两民法典语言风格迥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认为“关于法律的文风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有两种相反的倾向:一种是表达的尽可能使一般人能够理解,;另一种则相反,有可能把法变成局外人难以理解的科学。

所有国家的法学家分属这两种想法的倾向。

一方面是德国民法典,另一方面是法国与瑞士民法典。

”①由此可见,法、德民法典的语言风格是极其相反的。

《法国民法典》的语言因通俗易懂、言简意赅、言辞浅近和文字优美而广受赞誉;相反,《德国民法典》的语言抽象深奥、艰深晦涩,且伴有大量的概念化专业术语,门外汉要理解它的含义困难重重,所以有人说“德国民法典是法学家们给法学家们制作的。

”②(一)《法国民法典》语言风格的历史成因《法国民法典》通俗易懂的民法文风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凯撒就曾产生过“将民法压缩到固定的限度内,把庞杂与冗长的法律予以简化并进而收容到精简几卷”的设想。

他的这种设想下产生的民法文风深受欧洲国家的普遍重视。

对于法国这个国家来说,编纂民法典时正值法国大作、革命爆发之时,革命者们迫切希望法典能够迅速为群众所理解和接受以此来为资产阶级在本国的发展奠定基础,所以简明而通俗,便于本国任何居民阅读的民法文风受到了立法者的青睐。

这种风格不仅使得立法者达到了预期的目的,而且为法典的对外传播消除了语言上和文化上的障碍,为《法国民法典》的世界性传播奠定了良好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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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一、两者的制定情况比较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开始起草于1800年8月,历经4年,于1804年正式颁布施行。

《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式的编创而开现代民法典之先河:史称“法国式”。

而《德国民法典》则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的产物,制定于1896年,于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它以学说汇编式的编创把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发展到令人叹为观止的境界,史称“德国式”,享有“德意志法律成就之集大成者”之誉。

二、两者的体例安排比较
《法国民法典》分为卷、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分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等三卷共2283条。

《德国民法典》为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为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亲属法和继承法等五编共2385条。

该编排与以往法典不同的是,首先,设立“总则”为第一编,这一体例打破了自查士丁尼法典以来传统民法分为人、物、债和继承四个部分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编排体例,为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所参考和借鉴。

三、两者在内容上的比较
(一)总则
《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

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

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2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

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

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

(二)关于物权的规定
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

《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

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

对物权的规定也较简单,其法律条文从544条到636条总共92条。

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以个人为本位,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

如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
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

”第545条规定:“非因公益使用之原因并且事先给予公道补充,任何人均不受强迫让与其所有权。

”第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物权体系。

法国物权法不仅确认了所有权,也确认了他物权。

他物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役权、地役权,并放在第二卷第三、四编。

《德国民法典》以体系的科学和概念的准确为特征,将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在分则中将物权单独作为一编,明显与债权区分开来。

从854条至1296条共428条对物权做出规定(其中第1259至1272条已废除)。

其对物权的规定呈现以下的特点:第一,物权的社会化趋向增强。

即物权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对所有权与他物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以及赋予所有权以负担。

如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与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动物的所有权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

”第二,以物的所有为中心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移。

第三,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相互交融。

如第1113条至第1203条规定了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制度。

由此可见,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2.对物权行为的性质规定不同。

《德国民法典》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法国民法典》则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转移过程中,必须有独立的物权契约方为有效,仅有债权行为物权并不产生转移。

《德国民法典》对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如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925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873条的规定在转让土地所有权时应当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协议(协议让与)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同时到场向主管登记处表示。

在不影响其他登记处权限的情况下,允许任何公证人接受协议让与。

也可以在一份法院和解中声明协议让与。

”而对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则体现在第929条,“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

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3.关于役权的规定。

两部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役权的权利内容。

如《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役权是指为使用与便利属于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而对某项不动产强制所加的一种负担。

”《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地役权)。


对地役权的范围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允许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或为其财产之利益,设定其认为适当的役权,但以此役权不加于人身,亦不利于人身为限。

此种役权只能对地产以及为地产之利益而设定,且不得违反公共秩序。

”第687条第1款规定:“役权,或者为使用建筑物,或者为使用地产而设定。

”《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可以为地役权人使用土地带来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之中。

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超出上述性质的范围。

”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为个人利益而设立的地役权,即限制的人役权。

如第1090条规定:“(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享有其他可以构成地役权的权限。

(2)于此准用第1020条至第1024条、第1026条至第1029条、第1061条的规定。


4.关于用益权和住房权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用益权则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上的用益权、财产上的用益权。

第1030条第1款规定:“物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收取物的收益的权利。

”第1068条第1款规定:“用益权的标的也可以是权利。

”第1085条规定:“个人财产上的用益权只能以用益权人取得属于财产的个别标的物上的用益权的方式加以设定。

设定用益权的,适用第1086条到第1088条的规定。


对居住权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632条规定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得偕同其家庭在该房屋内居住,即使在给予此项居住权利时其本人沿未结婚,亦同。

”第663条规定:“居住权,仅以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与其家庭居住所需为限。

”《德国民法典》则将居住权称之为住房权,如第1093条规定:“(1)排除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限制的人役权加以设定……(2)权利人有权在住房中接纳其家属以及与其地位相当的服务和护理人员。

(3)上述权利仅限于建筑物的一部分的权利且可以共同使用规定供居住人共同使用的设备和设施。


答案补充
(三)关于债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将债法与继承法等一起规定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

《德国民法典》则将债法规定在第二编,严格区别了债权和物权。

但两部法典均确定了债的相对性规则。

1.债的发生原因不同。

《法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法律之强制力、负担义务、债务人本人的行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

如第1370条规定:“某些义务或债务,无论在承担义务或债务的人一方,还是在权利人或债权人一方,得无约定而发生。

此种义务或债务,有些纯因法律之强制力而发生,有些系因负担义务或债务的人本人的行为而发生。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2.对债权的客体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中的债的客体不是物,而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即要求他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如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务。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客体是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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