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如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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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受伤,其他合伙人是否应担责?

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受伤,其他合伙人是否应担责?

合伙⼈因执⾏合伙事务受伤,其他合伙⼈是否应担责?
丁某与王某等8⼈共同承包了某⼭场的林⽊砍伐项⽬,按砍下的树⽊200元/吨向发包⽅收取劳动报酬后丁某等⼈内部平分,后丁某在砍树的过程中不慎被倒下的树⽊砸中背部致伤,造成丁某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

丁某能否要求⼀起合伙做事的王某等⼈承担责任?
答:丁某与王某等⼈属个⼈合伙关系,现丁某在执⾏合伙事务时⾃⼰不⼩⼼受伤,王某等⼈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合伙⼈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出现的合伙成员受伤等情况。

丁某因执⾏合伙事务受到伤害,其他合伙⼈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根据公平原则,应给予受伤合伙⼈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额,可视伤者的伤情、伤者⾃⾝的过错、合伙事务的报酬、合伙⼈数等情具体情况酌定。

丁某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包⼈如对定作、指⽰、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对造成损害均⽆过错,但⼀⽅是在为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或者受益⼈给予⼀定的经济补偿”。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 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1、合伙企业的代表人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 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2、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1)一般顺序: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 清偿。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 担无限连带责任。 (2)双重优先原则
(3)除名退伙 第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 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 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4)法律后果: 第一:合伙人身份丧失 第二:结算开始 第三: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设立程序: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 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 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 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 提交批准文件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 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 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五)入伙、退伙 1、入伙:指非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加入合 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 (1)形式:一般加入、出资转让、财产继承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 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 协议。 (2)法律效力: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
样。

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试题附答案

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试题附答案

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试题附答案2017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试题(附答案)单项选择题(本类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

多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1 [单选题] 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变更,该期限为( )。

A.12个月B.18个月C.24个月D.36个月参考答案:D【解析】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 [单选题] 甲商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3月售出A产品100套,合计含税售价为11115元;为回馈老客户,当月又无偿赠送8产品80套,每套含税价为58.5元。

已知A产品和B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甲商场上述业务应确认的销项税额为( )元。

A.1889.55B.1615C.2685.15D.2295参考答案:D【解析】以购进的货物用于赠送,应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甲商场赠送的80套B产品亦应作销售处理。

因此,甲商场上述业务应确认的销项税额=(11115+58.5 ×80)÷(1+17%)× 17%=2295(元)。

3 [单选题] 某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甲因执行合伙事务有不正当行为,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将其除名,甲接到除名通知后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该合伙企业对甲除名的生效日期为( )。

A.甲的不正当行为作出之日B.除名决议作出之日C.甲接到除名通知之日D.甲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之日参考答案:C【解析】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先生效,确有异议起诉解决,如果除名确有错误,法院可以判决除名决议无效)。

4 [单选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中,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计算折旧扣除的是( )。

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的合伙人管理权限如何规定

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的合伙人管理权限如何规定

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的合伙人管理权限如何规定在商业合作的领域中,合伙经营是一种常见的模式。

为了确保合伙关系的稳定和业务的顺利开展,一份清晰明确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至关重要。

其中,合伙人管理权限的规定更是协议的核心内容之一。

合理、明确地规定合伙人的管理权限,能够避免潜在的纠纷,提高经营效率,保障各方的利益。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合伙人的管理权限。

简单来说,就是合伙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所拥有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权力和职责。

这些权限涵盖了合伙事务的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战略规划、日常运营、财务决策、人事任免等。

在规定合伙人管理权限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关键因素:一是合伙人的出资比例。

通常情况下,出资比例较大的合伙人可能会拥有相对更多的管理权限。

例如,在重大决策上可能拥有更大的表决权,或者在财务审批方面有更高的额度权限。

二是合伙人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如果某个合伙人在特定领域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那么在涉及该领域的管理事务上,应该给予其相应的决策权和执行权。

比如,一位合伙人在市场营销方面有着卓越的能力,那么在市场推广和销售策略的制定上,他可能就应该拥有更多的话语权。

三是合伙的目的和业务性质。

不同的业务类型和经营目标会影响合伙人管理权限的分配。

例如,对于一个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合伙企业,技术合伙人在研发方向和技术决策方面可能会占据主导地位;而对于一个以服务为导向的企业,负责客户服务和运营的合伙人可能拥有更关键的管理权限。

在实际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合伙人管理权限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决策权限方面,要明确哪些决策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哪些决策可以由多数合伙人决定,以及哪些决策可以由特定的合伙人单独做出。

比如,企业的重大战略调整、合并分立等事项,通常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而日常的业务决策,如采购金额在一定范围内的物资,可以由负责运营的合伙人自主决定。

财务权限的规定也十分重要。

要明确合伙人在资金筹集、资金使用、利润分配等方面的权限。

特殊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特殊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特殊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全体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是指每个合伙人均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法律咨询:特殊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无限及无限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哪些(1)执业合伙人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及无限连带责任;(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包括与执行合伙业务无关,维持合伙日常商业运作产生的债务,仍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例如,办公场所、设备、设施、用电及通讯等所花费的费用。

(4)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执行如何规定

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执行如何规定

合伙企业事务合伙⼈执⾏如何规定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负营业义务和分派营业利益义务,双⽅互负债务,⽽且互为对价,因此为双务有偿契约。

下⾯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法律咨询:合伙企业事务如何由合伙⼈执⾏律师回答:⼀种是由全体合伙⼈共同执⾏合伙企业事务;另⼀种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决定,委托⼀名或者数名合伙⼈执⾏合伙企业事务。

相关法律知识:《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七⼗七条新⼊伙的有限合伙⼈对⼊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条有限合伙⼈有本法第四⼗⼋条第⼀款第⼀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的,当然退伙。

第七⼗九条作为有限合伙⼈的⾃然⼈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为能⼒的,其他合伙⼈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条作为有限合伙⼈的⾃然⼈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的法⼈及其他组织终⽌时,其继承⼈或者权利承受⼈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条有限合伙⼈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转变为有限合伙⼈,或者有限合伙⼈转变为普通合伙⼈,应当经全体合伙⼈⼀致同意。

第⼋⼗三条有限合伙⼈转变为普通合伙⼈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的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

第⼋⼗四条普通合伙⼈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期间合伙企业发⽣的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以上便是⼩编为⼤家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致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欢迎登陆店铺进⾏律师在线咨询。

特殊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特殊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什么是特殊普通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等。

二、特殊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当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该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即此时其他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变成了“有限”责任。

换言之,如果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则仍然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如果首先是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那么,在合伙企业承担该债务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最终的承担责任者仍然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债务的合伙人。

三、特殊普通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特点(1)无限性。

合伙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就是合伙人责任的无限性。

(2)补充责任。

对于合伙企业债务,如果合伙企业有财产的,先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由合伙人个人债务进行偿还,这就是合伙人的补充责任。

(3)连带性。

债权人有权选择有由某一个或某几个合伙人,承担普通合伙企业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合伙人有义务为其他合伙人代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就是合伙人合伙责任的连带性。

四、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1)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3)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2022年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二》真题_2

2022年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二》真题_2

2022年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二》真题2022年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二》真题1.[单选][1分]国外甲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吃饭香”商标用于胃药,获得商标注册许可证后,与中国乙公司签订了独占许可使用权5年的协议。

乙公司在使用期间发现国内丙公司违法使用并制造“吃饭香”胃药,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某以“吃饭香”反映胃药功能为由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下列说法正确的有:A.甲公司无权对丙公司侵权提起诉讼B.陈某有权申请撤销该商标C.丙公司有权申请撤销该商标D.乙公司有权对丙公司侵权提起诉讼2.[单选][1分]甲置业公司(发包方)与乙建筑公司(总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按照固定单价约定了工程款,且未约定任何其他价格调整条款。

施工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原材料价格暴涨150%,如果工程价款不进行调整,乙公司将面临巨额亏损。

乙公司请求甲公司调整工程价款,遭到甲公司的拒绝。

乙公司诉至法院。

关于两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违背自愿原则B.违背公序良俗原则C.适用情势变更原则D.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3.[单选][1分]甲因为融资出租房子,一房数租给四人,四人先后都交了首月租金,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应该租给第一人,因为最先签合同B.应该租给第二人,因为租金付的最多C.应该租给第三人,因为办理了登记备案D.应该租给第四人,因为租金付得最早4.[单选][1分]何某与陆某自愿登记结婚,陆某的母亲却一直反对,遂以陆某与何某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诉讼过程中,因陆某态度坚决,陆某的母亲无奈向法院申请撤诉。

关于本案的处理,法院的下列哪一做法是正确的?A.调解结案?B.判决结案?C.裁定同意撤诉申请?D.裁定驳回起讼5.[单选][1分]张某八十多岁,与外甥李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由李某担当自己的监护人,儿子张华认为自己愿意并且完全有能力担当监护人,张某拒绝,两年后,经法院认定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提出想去养老院住一年,李某不同意,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张某有能力决定的事,李某不能干涉B.因张华不是张某的监护人,因此对张某不具有赡养义务C.张某去世后,李某作为监护人享有继承权D.张华对张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6.[单选][1分]王某向张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纠纷由王某住所地法院甲法院管辖,张某又与刘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纠纷由刘某住所地乙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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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责任谁担?一、从两个案例说起案例一,案由:健康权纠纷。

被告王某有一栋二层旧土木结构房屋需要拆除,便找到被告刘某,口头约定以1000元报酬承包拆除。

被告刘某又找到原告康某和被告罗某、郭某、曾某合伙拆房,报酬按出工用工计算。

2010年9月4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刘某、郭某(当日被告罗某没有上工)、曾某在拆房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将当时在二楼做事的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六级。

经村、镇组织调解,被告王某赔偿了5000元、刘某赔偿了700元、罗某赔偿了400元、郭某赔偿了700元。

其他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被告王某的旧房拆除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揽人王某表示愿意给予原告康某适当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

原告及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在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并相互提醒关照,合伙人未能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清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宜自负20%责任;被告王某宜补偿原告20%;被告罗某出事当日并不在现场,应酌情减轻其清偿合伙债务责任,以10%为宜;其他50%,由原告康某和被告刘某、郭某、曾某各负担12.5%。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4055元;被告刘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被告罗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2027元;被告郭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被告曾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

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被告肖某将自家在建房屋的粉刷装修工程交由吴某承揽,双方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标准。

后吴某找来被告徐某、廖某一起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三人的工资按天数平均分。

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吴某在房屋三楼楼顶出檐处对一块瓷砖进行返工时不慎坠落于二楼楼顶上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当天,被告廖某因故未出工。

被告肖某事后赔偿原告方3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故死者家属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吴某与被告徐某、廖某三人多次组成松散型团体,约定有事一起做,工资平均分,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三人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字号的名义,在经营合伙事务中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

死者吴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疏于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害,不符合合伙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且在事发当天,被告廖某并不在场,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对死者死亡存在过错的事实。

因合伙人对事故发生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个合伙人与房主即被告肖某之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死亡,被告肖某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失,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考虑死者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徐某、廖某作为合伙受益人,被告肖某作为相关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为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廖某作为合伙人给予死者吴某受益补偿25000元,而被告肖某作为房东亦给予死者吴某受益补偿15000元。

两个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这是同一个法院对相类似的案件作出的两份不同的判决。

第一个案例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康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清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个案例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吴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疏于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合伙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的事实决定案件的定性,案件的定性决定法律的适用,法律适用得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上述两个案例应属于同一性质的案件,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就案件如何定性及原告伤亡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以下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以案例一为例,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系被告刘某雇请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即被告刘某对原告康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过错原则的规定,由原告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承揽(定作)合同纠纷。

就其责任问题,以案例一为例,第一,原告康某和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5人之间是一个整体,应当是个人合伙关系;其与被告王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因此,被告王某应当就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对原告在合伙期间作业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他合伙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自己未注意劳动安全,对造成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个人合伙纠纷。

就其责任问题,以案例二为例,首先,死者吴某和被告徐某、廖某之间是一个内部合伙整体,该整体与被告肖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合伙人之一的吴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中的规定,因此,被告肖某不应对原告即死者吴某的家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因吴某未注意劳动中的安全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后,因死者吴某、被告徐某、廖某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其余损失,再由其他合伙人依法给予死者吴某的家属适当的补偿。

二、此类案件应如何确定案由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对此类案件定案由,常常是困扰法院立案部门的一个大问题,因为立案部门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状定性,对事情的真相往往不清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仅凭诉状往往不够,故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案由五花八门,有的立雇佣纠纷、有的立承揽合同纠纷(如案例二)、有的立个人合伙纠纷,还有的立健康权纠纷(如案例一)。

如何定性,首先我们要搞清楚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的区别。

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容易混淆,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厘清其相互之间的区别,以正确认定其法律性质,分清是非责任。

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雇佣合同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雇佣方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雇主方提供劳务,由雇主按时给付报酬的合同。

个人合伙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参与盈余分配的合同。

案例一中,被告王某将房屋包给被告刘某拆除,被告刘某又邀原告康某、被告罗某、郭某、曾某共同拆除,案例二中被告肖某将房屋交由死者吴某粉刷,死者吴某找来被告徐某、廖某一起承建,他们与房东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除房东外的其他被告同工同酬,利润均分,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系个人合伙关系。

案例一中案由为健康权纠纷笔者认为不妥,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侵害人的健康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的行为,是一种人为情况,由此而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而上述两个案例并不是由于他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原告的伤亡,原告伤亡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自身过错导致的。

三、此类案件的责任问题1.定作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身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揽人无权要求定做人承担损失,所以房东即两个案例中的被告王某、肖某无需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房东可给予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2.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首先,合伙人受到伤亡,是否适用过错原则?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其一,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理,如果伤亡的合伙人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当然适用过错原则,但只要受伤合伙人不存在自残行为,其他合伙人均应进行补偿;其二,如果合伙人的伤亡是其他合伙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伤亡合伙人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根据其他合伙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如果合伙人的伤亡是因合伙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其他合伙人对伤亡合伙人损失承担的责任问题。

合伙经营活动中,合伙人因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此时他人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对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是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遭受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

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

至于具体补偿多少,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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