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禁止性行为
私募股权基金-禁止行为-超全

(二) 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的资产管
理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2015年03月05日-行业自律 (五) 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基金协会-《证券期货经 (六) 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
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 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 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 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 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
禁止保本保收益、预期收益
2014年08月21日-部门规章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 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四条 不得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 2015年03月05日-行业自律 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2015年03月05日-行业自律 第三条 不得存在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等损害投资者
-基金协会-《证券期货经 利益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 (一) 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 损害投资者利益;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 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 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
私募基金募集规章制度

私募基金募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基金份额,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股权、不动产等资产的基金。
第三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自愿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为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第五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投资者。
投资者应当具备投资经验、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条件。
第二章募集程序第六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应当通过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明确基金的运作方式、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费用结构等内容。
第七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投资计划。
第八条私募基金的募集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募集期限届满,基金未达到募集规模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募集资金。
第九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取募集资金,并按照约定将募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人指定的账户。
第十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出具投资确认书,并办理基金合同的签订、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募集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等相关当事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履行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义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四)使用“保本保息”、“无风险”等误导性词语;(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5)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5)第三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
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解读】回访确认:本条确定的回访制度系首次提及,是中基协赋予募集机构的一项特殊义务。
按说有了冷静期制度,冷静期满后投资者不反悔的,基金合同即告生效,中基协希望用募集机构回访的方式对投资者再次进行提醒,并限定:回访主体——只能是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只能是前台或客服了;回访方式——电话、邮件或信函;回访内容——前述八大类。
如此一来,募集机构要增加必要的人力、物力,一方面要保留回访的记录包括录音电话等,另一方面要对回访的不配合作出必要的处理。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解读】回访的后果:本条是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新增条款,具体含义有:1、基金合同强制约定: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2、未经回访确认成功的,投资者缴纳的认购款不得划转至其他账户。
按照笔者理解,对于回访确认成功的投资者,其缴纳认购款项可以划转,基本上可以说回访确认成功一名投资者,可划转该投资者的认购款项。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而颁布的重要法规,下面是的相关介绍:一、密切关注募集行为的合法性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安全和利益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确保私募基金产品合法合规,防止违规募集基金。
二、加强募集场所的管理为了防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使用非法募集场所进行募集活动,规范募集场所管理,《管理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必须使用合法募集场所开展募集活动。
募集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募集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投资者的隐私,防止信息泄露。
三、加强募集资料的审查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募集过程中必须审查募集资料,确保其真实、全面、准确,不得虚假宣传,以免误导投资者。
如发现募集资料虚假,有关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四、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要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
投资者需要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等因素来选择相应的产品,减少投资风险。
如果发现投资者适当性不符合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需要给出相应的风险提示,帮助投资者做出明智的决策。
五、加强募集公告的披露为了提高募集活动的透明度,《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必须制定募集公告,并在募集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募集公告必须包括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募集金额、募集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提示等信息。
募集公告必须签署“免责声明”,以免误导投资者。
总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上,旨在规范私募基金募集活动,提高私募基金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1 / 2。
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基金之非法性认定

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基金之非法性认定在中国,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的方式,通过广告宣传、虚构事实、夸大宣传等手段,向广大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承诺高额回报,却没有真实的投资项目和盈利手段,从而诱骗公众参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行为。
而在私募基金行业中,也存在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
私募基金是指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由专业机构或个人进行投资管理的一种基金方式。
尽管私募基金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公众集资过程中的监管问题,但仍可能存在非法集资行为。
要判断一家私募基金是否涉嫌非法集资,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查看私募基金是否有合法的资质和备案。
在中国,私募基金必须取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私募基金协会”)颁发的登记证书,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如果一个私募基金没有合法资质和备案,那么就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
需要审查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和宣传手段。
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
如果私募基金通过虚构事实、夸大宣传等手段,诱骗公众参与投资,承诺高额回报,则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
还需要核实私募基金的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
私募基金应当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目标,以及合理的投资策略和规划。
如果私募基金没有真实的投资项目,或者其投资项目背后存在不正当行为,如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那么也可能涉嫌非法集资。
还需要考虑私募基金的回报承诺和风险提示。
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时,应当对潜在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投资风险和可能获得的回报,不能承诺固定的高额回报。
如果私募基金存在不实的回报承诺,或者对风险进行虚假宣传,那么也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
判断一家私募基金是否涉嫌非法集资需要考虑其是否具备合法的资质和备案、募集方式和宣传手段、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以及回报承诺和风险提示等因素。
如果发现私募基金存在非法集资行为,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以便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募集禁止推介的方式有哪些

私募基金募集禁止推介的方式有哪些1. 过分宣传预期收益,不经过合格投资者确认就进行推介等,你可以参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轨道2. 目前只有两种:一种是通过股权进行的,每个基金持有人都是基金的股东,管理人也是股东之一。
私募基金有很多的募集的方式,但是不管是哪一种募集方式都必须是向特定的人群不能向公众进行募集,而且还不能以进行私募基金为名而从事一些违法犯罪的活动。
但是由于私募行业的刚刚兴起所以对于很多东西规定的并不是很明确,特别是对它的推介方式。
那么私募基金募集禁止推介的方式有哪些呢?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
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4)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4)【解读】禁止的推介行为:办法保留了征求意见稿中比较严格的要求,主要是对相关宣传上作了一些禁止,典型如使用安全、高收益、无风险等字样,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措施,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词语,片面推介以往短于6个月的基金业绩等,在这里重要要说的是第(三)项,即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应当说,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包括私募证券基金,长期以来一直奉行的“预期收益”这一宣传策略,在于规避“保本保收益”触碰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
征求意见稿此条一出,业内争议纷纷。
一是强调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产品,提供预期收益率是监管明确允许的做法,而私募基金何以不能通过预测收益率进行宣传?二是比较分析国外各大私募基金,都是以预期收益率作为宣传,保本的也是经常有,为何到了国内就不行了。
尽管如此,中基协还是力排众议,坚持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这一规定。
那么问题来了,现在中基协禁止私募基金“预期收益”、“预测投资业绩”宣传,那么募集机构靠什么来吸引合格投资者?当然具有一定品牌效应、过往业绩良好的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资金方面不会有太大的问题,相比之下中小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很煎熬,如此一来势必会产生大量的“抽屉协议”。
笔者认为这条在实际执行中会非常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禁止的推介载体:本条是对证监会105号文第十四条的细化(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研究制订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并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募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回访制度,正式实施时间在评估相关实施效果后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中文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外文名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fund raising behavior 起草组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募集行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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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禁止性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禁止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二、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三、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四、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五、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