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和围墙(围挡)安全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和围墙(围挡)安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14•【字号】甬建发[2013]201号•【施行日期】2013.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和围墙(围挡)安全管理的通知(甬建发〔2013〕201号)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切实加强我市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宿舍、办公用房等临时设施(以下简称临时用房)和围墙(围挡)管理,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建安办函〔2006〕23号)、《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以及《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房屋建筑工程临时用房和围墙(围挡)管理提出要求如下:一、加强源头控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严格落实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切实加强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围墙(围挡)的施工、验收、使用和拆除的安全管理,严防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有效的规章制度,制定完善临时用房、围墙(围挡)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加强日常检查,做到隐患早发现,措施早制定,设施早到位,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三)建设单位要对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建造和使用的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围墙(围挡)的质量安全负责,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对所建造和使用的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围墙(围挡)的质量安全负责。
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临时用房、围墙(围挡)进行合理布置,制定完善临时用房、围墙(围挡)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资.doc

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浙江无欠薪”行动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80号)精神,按照《宁波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领域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清欠〔2018〕1号)要求,结合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务工人员工资专用账户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务工人员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是指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开设务工人员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项目代建管理单位,下同)按照一定的比例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工资款)单独拨付到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直接将务工人员工工资发放至务工人员工资卡的一系列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及专业承包企业应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优秀建筑业企业也可以企业为主体,设立工资专用账户。
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实施专门管理,仅用于支付对应建设项目的务工人员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合同中对工资专用账户管理予以明确,并对建设单位每月拨付工资款时间及比例(金额)、拨付方式和未按期拨付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为实质性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工资款总额一般不低于工程款总额的18%,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资款总额一般不低于工程款总额的10%。
甬建发〔〕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建发〔〕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09〕269 号)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责任,完善企业自控、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工程质量安全长效管理机制,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发展提升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8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责任,完善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管的工程质量安全长效管理机制,提高施工现场的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发展提升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8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以下简称“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工程管理的相关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含分包工程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本单位人员是指仅与本单位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任职,但企业聘用退休人员或行政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等可保留原单位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条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关键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公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部分文件
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文处理
【发文字号】甬建发[2015]139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7.22
【实施日期】2015.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部分文件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
(甬建发〔2015〕139号)
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经研究,决定对2个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
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甬监〔2012〕1号、甬建发〔2014〕108号、甬建发〔2014〕17号文件中相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决定修改的文件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7月22日附件
决定修改的文件
一、对《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0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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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07〕65号)海曙、江东、江北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宁波市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日常租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拟定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区房管部门负责具体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范围内的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直系亲属仅限上下两代(拆迁地块限上下三代)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系血缘关系(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和子女与父母。
直系姻亲是指其配偶、配偶的直系血亲。
第五条本规定中的他处无住房和另有住房的“住房”特指:福利性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房改房、解困房、低收入购房、限价商品房、原承租公房的拆迁安置房、代建房、集资建房、批地建房等)及租住部队军产房、落实政策私房、宗教房产、单位自管房等。
此定义仅适用于国家直管公有住房改户及核定同住人。
第六条本规定中有关面积标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宁波市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甬政办发〔1997〕119号)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23•【字号】甬建发〔2015〕140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管理工作的通知甬建发〔2015〕140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16-2015-0013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宁波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建设统一规范、开放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我市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13〕38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外建筑业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2015〕3号,详见附件1)和《关于开展外省入浙勘察设计企业信息入库工作的通知》(建设发〔2014〕332号,详见附件2)等文件规定,现就宁波市外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招标代理等建筑业类企业进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2015年8月1日起,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承揽业务,不再办理进甬登记、备案等手续。
各县(市)区、管委会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市外建筑业类企业再办理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备案、登记、核验等手续,也不得要求本市建筑业类企业办理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备案、登记、核验等手续。
二、宁波市外建筑业类企业进甬承揽业务时,应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信息平台”)和“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四库一平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四库一平台”)中录入企业和人员相关信息,经审核通过后,即可进入我市承揽相关业务。
其中省外建筑业类企业还需取得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省外企业进浙承接业务备案证明》(省外勘察设计企业需取得《外省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浙承接业务备案证书》)。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甬建发〔2017〕149号•【施行日期】2017.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甬建发〔2017〕149号各区县(市)、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依法履行建设程序,强化质量安全风险源头控制。
(一)严格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装饰装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必须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履行国家有关土地、规划审批,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审批或备案程序,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能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按层级和属地管理原则,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停止项目施工,并依法查处建设程序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或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违法事项。
(二)加强施工图审查管理。
施工图应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图修改部分需经图审的,须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三)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充分评估和论证,科学合理确定施工工期。
在工程招标投标时,要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施工工期;确需将合同工期压缩到定额工期70%以内的,必须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其相应措施方案,并增加相应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提前竣工增加费,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5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84060f07fd4ffe4733687e21af45b307e871f9d7.png)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5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城市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临时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项目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开发建设房屋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含本办法生效前领取土地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
同时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因素,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一)高层建设项目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位建筑最高高度分段累进计收:24米(含24米,下同)以下部分,按上款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80%收取;50~10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上款标准的4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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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市建管处、市招标办、市安质总站、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为规范本市建筑工程用工行为,完善劳务分包制度,保护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改善施工队伍组织结构,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贯彻执行意见如下:
一、各地应加强对使用自有劳务作业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其劳务作业人员是否与本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
二、各地应尽快建立劳务合同备案制度,并将劳务合同备案及变更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
三、劳务负责人与劳务队长的培训上岗办法另行通知。
四、劳务分包合同推荐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
五、自2010年1月1日起新开工工程按本办法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筑工程用工行为,完善劳务分包制度,保护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改善施工队伍组织结构,促进建筑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分包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
第四条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监督管理单位、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以下简称各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负责对辖区内劳务分包活动进行监督服务管理。
其中海曙、江东、江北、高新区由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劳务分包活动的企业须依法取得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证》。
劳务分包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组织建筑劳务作业;不得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转让、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拟对所承接的工程使用自有劳务人员作业的,该人员须持有相应岗位技能证书、且与本企业有合法劳动关系(须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劳务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必须使用自有的劳务作业人员,严禁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七条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务发包人可采用将辅助材料、辅助机械等和人工费捆绑计价的清单计价分包模式。
第八条鼓励发展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劳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功能,推行网上合同备案等信息化服务手段。
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低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向劳务分包企业转型,形成相互依存,协调发展的建筑产业结构。
第九条鼓励项目劳务作业实行劳务整体承包。
同一项目劳务作业类别原则上不能发包给不同劳务分包企业。
第十条劳务发包人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范本,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
劳务发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管理部门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
分包合同履行主体或内容发生变更时,劳务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各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劳务合同备案包括合同原件及劳务项目负责人、劳务队长等信息。
第十一条劳务分包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项目负责人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劳务项目负责人,是指负责对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人员。
劳务项目负责人须经培训考核后方能上岗。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专业劳务作业队伍的管理人员。
劳务队长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特种作业专业还应依法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劳务项目负责人和劳务队长须同劳务分包企业有合法劳动关系,并在《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
第十二条劳务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劳务项目负责人具备劳务队长专业资格的可在同一劳务作业项目中兼任。
劳务项目负责人、劳务队长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不得私自招用未经培训、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人员。
第十三条总承包企业须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由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分包企业劳务用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负总责;专业分包企业对其所承包的分部分项工程负相应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对其所承包劳务作业部分的劳务用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劳务发包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
(二)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三)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建筑劳务作业的类别、数量、延续时间、劳务分包企业名称、劳务项目负责人、劳务队长等信息;
(四)为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必要的临时设施、作业要素和作业面;
(五)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价款。
监督劳务分包企业统计出工记录,编制工资表,按时发放劳务工工资;
(六)发现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工工资,应主动介入、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企业按规定设立安全、质量、工资管理等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定期组织现场检查;
(二)同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有计划地组织建筑劳务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上岗培训和安全培训;
(三)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综合治理等政策;
(四)建立严格的建筑劳务工工资管理制度,编制工资支付表,接受劳务发包人监督。
及时发放工资,并保存上述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
(五)在劳务作业现场派遣劳务项目负责人及相应管理人员;
(六)劳务作业过程中,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服从劳务发包人的调度安排,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劳务作业的质量和安全;
(七)按有关规定为建筑劳务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劳务作业过程中,应拒绝执行危害质量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操作指令和作业程序。
第十六条劳务项目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同企业、项目部协调联系,并将相关劳务作业信息传达至劳务队长。
(二)协助落实劳务工生产生活条件。
每日入场前检查作业部位安全保护措施,巡查劳务工劳动保护措施;
(三)统计施工完成工程量、劳务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检查、协助劳务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劳务队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指派组织劳务工开展劳务作业;
(二)负责现场劳务工每日出工记录;
(三)对劳务工进行入场前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四)督促班组劳务工及时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监理企业应审查劳务分包企业及相关人员资质、资格,督促劳务发包人及时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及时纠正,并上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分包活动的服务管理工作,明确相关部门的分工和责任,建立健全合同履约监管机制,加大查处违法进行劳务分包和违法用工行为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