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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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4年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4年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规定目的1.2 适用范围1.3 基本原则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2.1 机构设置2.2 职责与权限2.3 监察人员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内容3.1 劳动合同监察3.2 工资支付监察3.3 劳动条件与劳动保护监察第四章:劳动保障监察程序4.1 监察启动4.2 调查取证4.3 处理决定第五章:劳动保障监察方式5.1 日常监察5.2 专项监察5.3 举报投诉处理第六章:劳动保障监察结果6.1 监察结果的告知6.2 监察结果的执行6.3 监察结果的申诉第七章:法律责任7.1 违法责任7.2 处罚措施7.3 法律救济第八章:附则8.1 规定解释权8.2 规定施行日期8.3 其他事项第九章:签字栏9.1 监察机构代表签字9.2 用人单位代表签字9.3 签订时间9.4 签订地点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规定目的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活动。

1.3 基本原则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2.1 机构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2.2 职责与权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3 监察人员2.3.1 监察人员资格监察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2.3.2 监察人员职责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执行任务。

2.3.3 监察人员纪律监察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内容3.1 劳动合同监察3.1.1 合同签订监察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1.2 合同履行监察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执行的规范性。

3.1.3 合同变更、解除监察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岗位规章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岗位规章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岗位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效果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是国家机关中的重要职能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履行劳动保障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的机构设置包括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辅助部门。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劳动保障政策,执法部门负责具体的监察执法工作,辅助部门则主要协助执法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的工作职责包括:1.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检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法律法规;2.收集、整理和分析相关监察数据,及时报送上级劳动保障部门;3.组织开展劳动保障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4.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和解决涉及劳动保障的纠纷和投诉情况。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的工作制度包括:1.工作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安排,确保工作的正常进行;2.工作任务: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3.工作方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求,采取相应的监察方法和手段,确保工作效果;4.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和形象。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的监督机制包括:1.日常监督: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2.定期考核:对下级部门的工作绩效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估,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3.专项检查:定期组织对重点领域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的工作要求包括:1.政治素质高:坚决拥护党的领导,忠诚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保障政策;2.业务能力强: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扎实的劳动保障监察技能;3.职业道德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团队合作精神,能够维护公平公正;4.工作态度端正:具有敢于担当的精神,敬业奉献,勇于创新。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一)基本原则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的原则;3、及时、准确、效、保密的原则。

(二)基本要求1、符合法定职责;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准确(注:适用规范性文件处罚时,必须先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再引用规范性文件);4、处罚适当;5、符合法定程序;6、语言规范,坚持文明用语,杜绝忌语。

二、接待和处理举报投诉制度1、值班人员负责举报投诉的接待工作,其他人员协助值班人员做好举报投诉的接待工作。

2、接待的办公室应保持环境整洁。

来访人员应及时予以接待。

3、接受举报投诉和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政策咨询时,接待人员应当仪表端庄,听取陈述耐心,解释法律政策清楚准确,做到有报必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4、接受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接待信函举报,应当及时登记;接待口头举报,应当认真笔录,并由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接待登记后应及时填写《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并与电话举报记录、口头举报笔录或举报信函合并备案。

5、受理举报投诉,应当做到举报投诉人基本情况、被举报投诉人基本情况和被举报投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情况“三清楚”。

举报投诉人拒绝提供自己基本情况,应当注明理由。

6、接待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及时进行立案前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1)经审查,举报投诉内容属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和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并在法定保护时效范围的,应及时填写《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批转主办监察员调查处理;(2)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举报投诉,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属于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转办至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3)重大紧急事项,值班人员应立即向监察机构负责人汇报。

7、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由主办监察员进一步调查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1)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且用人单位能及时整改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简易方式结案;(2)案情复杂或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应予以登记立案,按照《处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处理;(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误报、错报案件,不予处理,撤销案件。

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汇编

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汇编

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国家机关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等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一项行政行为。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原则是依法监察,公正监察,全面监察,严格监察,注重预防,突出重点,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任务是:(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规定;(二)查处违法违规用人单位的行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三)协助劳动争议的调解处理,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

第五条国家建立了由劳动保障部门领导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实行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实行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务实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信息共享,提高监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八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加强监察执法队伍建设,推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法治化。

第九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保障意识,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和内容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和解除,工资、工时、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工福利等劳动条件的保障,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包括:(一)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二)用人单位对职工工资和工时的支付和管理情况;(三)用人单位对职工休息休假和劳动安全卫生的保障情况;(四)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待遇的发放和管理情况;(五)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点监管内容。

县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

县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

县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县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用人单位合法经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县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指,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全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和处罚,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县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公正、严格、依法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

第四条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机制,保障相关工作开展顺利。

第五条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监察工作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第二章劳动合同监察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

第七条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监察检查,发现违反劳动法规的,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条用人单位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劳动者的,应当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审批。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有权对此进行监察检查。

第十条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合同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因劳动合同纠纷引发的劳动争议。

第三章劳动条件监察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培训,确保劳动者的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进行监察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维护因工致残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管理,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水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正式编制人员、聘任制人员和兼职人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法律、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优先。

(四)具备较强的法律、政策、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能够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认定分为以下等级:(一)初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初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二)中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中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三)高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高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认定程序:(一)报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审核: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三)考试: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考试,考试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策理论、业务知识等。

(四)考核:考试合格者,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

(五)发证:考核合格者,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颁发相应等级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资格管理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年度审核不合格者,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前,持证人应参加继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重新申领。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调离、辞职、退休或因其他原因离职时,应将资格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劳动保障监察岗位规章制度(3篇)

劳动保障监察岗位规章制度(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劳动保障监察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坚持依法行政,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 公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徇私情;3. 勤奋敬业,积极进取,不断提高业务水平;4. 严谨细致,高效务实,确保工作质量。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1. 负责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2. 负责受理和处理劳动者投诉举报;3. 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 负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5. 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6. 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岗位工作人员的主要权限:1. 查阅、复制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2. 调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3.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4. 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5.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6. 提出劳动保障监察建议。

第三章工作程序第六条受理投诉举报程序:1.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登记,并告知投诉举报人;2.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3.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4. 对立案的案件,应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

第七条监察检查程序:1. 制定监察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内容、对象和时限;2. 按计划开展监察检查,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记录表》;3. 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4. 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第八条调查处理程序:1.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进行调查;2. 调查过程中,应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报告》;3. 对调查结果,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领导审批;4. 对处理决定,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劳动监察统一规章制度

劳动监察统一规章制度

劳动监察统一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监察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察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二、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国家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实施主体,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三)品行端正,公正廉洁;(四)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接受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三)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用人单位的相关文件、资料;(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询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劳动者;(四)对违法行为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监察程序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进行监察执法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告知用人单位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进行监察执法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由用人单位代表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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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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