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354号)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354号)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354号)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3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六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1. 引言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因特定地域具有特殊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历史条件,生产或加工的商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和其他特征,从而形成了与特定地理区域密切相关的产品。

为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2. 定义和范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指用于区分地理标志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特殊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和组合。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和使用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3.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机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机构是负责管理和监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统一设计、登记和使用的机构。

4.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应符合以下原则:a. 体现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历史特征;b. 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征相符合;c. 与其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区别;d. 简洁、易于识别和记忆。

5.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登记和使用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进行登记并获得授权,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登记和授权程序应当便捷、透明,并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6.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等权益。

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仿制或篡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追究。

7.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合规的使用行为。

8.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与商标之间不存在互斥关系,可以同时使用。

但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真实含义和商标的所有权。

9.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变更和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变更和撤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及时通知相关使用方。

10. 处罚和纠纷解决对于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地理标志商标管理规定(3篇)

地理标志商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地理标志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商标,是指以特定地理标志为标志,用于表示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的原产地、品质、信誉等特点的商标。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保护原则;(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三)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原则;(四)公众参与原则。

第二章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第五条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二)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点与该地理区域的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密切相关;(三)该地理标志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第六条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书;(二)地理标志证明材料;(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则;(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予以注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

第三章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第九条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可以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应当标明地理标志名称、产地、生产者等信息;(二)不得使用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地理标志商标;(三)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四)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地理标志商标。

第十条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应当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商品进行监督和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标字[2007]1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标字[2007]1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标字[2007]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规范地理标志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局设立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现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2、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说明(略)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60M:0Y:100K:0;C:100M:0Y:100K:50)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1.申请主体任何依法取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资质、销售资格以及其他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2.申请方式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填写申请表,提供以下材料:(2)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质量检验证明、原产地证明等;(3)证明申请人具备相关生产或销售资格的相关证明文件。

3.申请费用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收取一定的申请费用。

申请人应根据规定缴纳费用,费用不予退还。

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授予1.评审小组的组建2.评审标准评审小组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参考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原产地特征、历史渊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3.授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评审小组根据评审结果和专门机构的审批意见,确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并向其发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管理1.专用标志的使用获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正确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确保其有效性和公示性。

2.保护和维护3.处罚和追责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暂停使用专用标志、撤销专用标志等处罚,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追责并向有关部门报案。

五、附则1.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应组织相关人员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授予和管理等进行培训和指导,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3.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地理标志管理机构所有。

本《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推动地理标志的发展,保护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权益,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

通过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可以提高地理标志的认知度和价值,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升。

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制度

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制度

地理标志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志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注册和保护第四条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书;(二)地理标志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说明;(四)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地、加工地或者销售地的名称、地址;(五)有关地理标志的证明文件和样品。

第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公告。

第六条地理标志注册人享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并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使用与其注册的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第七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并按照注册人的要求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似的标志。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查阅、复制与地理标志有关的资料,对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非法制造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下。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下。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解读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实现了统一,为我国建立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下的保护模式打下重要基础,必将进一步提升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水平。

制定《办法》是推进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的重要举措。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及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相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拟定原产地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并组织实施。

为有效落实中央改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了实现地理标志的统一受理渠道、统一审查标准、统一发布公告、统一专用标志、统一监管保护的工作思路。

2019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步启动了专用标志设计与使用管理规范的起草工作。

2019年10月,确定了统一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印发了《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公告》和《关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官方标志登记备案的公告》,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纳入官方标志保护。

同时,在深入理论研究和现状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定并公开发布。

制定《办法》是加强统一监管保护、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水平的重要举措。

多年以来,我国多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存使用,不仅不利于消费者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识别,也增加了部分生产者的运营成本,加大了地理标志监管执法的工作难度。

确定统一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制定《办法》,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地理标志的认知度,对统一地理标志监管保护具有积极作用,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保护地理标志的良好氛围。

《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了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一是明确了专用标志的官方标志属性。

《办法》明确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为官方标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不符合《办法》规定且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地理标志是指基于一定的地理环境和人文历史条件,形成了与地域特性密切相关的质量、信誉和知名度等特点的产品所使用的名称、标志和商标。

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也是我国农业农村发展的重要一环。

早在2003年,我国就开始实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制度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地理标志所使用的标志,它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帮助消费者快速辨认质量和信誉有保障的地理标志产品。

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资格审查、标志图案规划、专用标志发布等方面。

资格审查是指对申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核,主要是对企业的生产规模、质量保障能力、管理体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审核结果将直接影响企业是否具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资格。

标志图案规划是专门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进行设计,其要求必须与地理特性、产品特性等有关。

设计调查、建议方案、评估重新规划等环节都需要进行,以确保专用标志的唯一性和良好的视觉效果。

专用标志的发布需要在相关政府机构进行备案和公示,确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授权合法、有效,以及消费者的知晓程度。

二、地理标志激励机制地理标志的激励机制主要有品牌授权、品牌宣传和品牌保护等方面。

通过激励机制,可以有效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品牌授权是指授权给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并对其进行质量、产量等方面的管理。

通过合作模式,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品牌优势和通路优势,从而达到技术交流、资源共享和专业协作的目的,实现共同发展。

品牌宣传是重要的品牌营销手段,可以通过媒体宣传、各类展览和论坛等活动,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带动消费者购买和使用。

品牌保护是保障地理标志权益的重要手段,包括法律保护、行政保护和社会保护等方面。

通过有效地保护品牌权益,可以有效防止侵权行为、降低恶性竞争,保障品牌的良好形象和商业价值。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芷江鸭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有效地保护芷江鸭地理标志产品,保证芷江鸭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度第160号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芷江鸭指采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当地麻鸭。

第三条凡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芷江鸭生产加工、制作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者),均可申请使用芷江鸭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芷江鸭专用标志)。

第四条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鸭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办公室(以下简称申报办)负责受理芷江鸭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和初审合格后上报及相关工作;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芷江鸭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者,均可向申报办申请使用芷江鸭专用标志。

(一)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芷江鸭,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保持连续正常生产;
(二)芷江鸭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度第160号要求;
(三)建立了从芷江鸭进厂到芷江鸭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已取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HACCP)优先考虑);
(四)具备芷江鸭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且运行良好的设备和工艺装备;
(五)产品质量符合《芷江鸭》标准要求,并建立有年度芷江鸭质量档案;
(六)具有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并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车间、仓库、场地;
(七)具有规范的仓库管理制度,各年度芷江鸭堆放整齐,界限清晰,数量准确,有产品合格检验单,有健全的仓库记录台帐,做到帐、卡、物相一致;
(八)“三废”治理达到环保部门规定要求。

第六条生产者需要使用芷江鸭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县申报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芷江鸭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者简介;
(四)质量体系文件及相关管理制度、工艺流程图;
(五)管理人员、工艺人员和检验人员情况表;
(六)二年内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七条县申报办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办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方可使用。

第八条生产者申请经注册登记公布后,即可在其芷江鸭(或包装物)上使用芷江鸭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芷江鸭专用标志统一由县质监局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印制并负责发放管理。

生产者每年将购买和使用芷江鸭专用标志的规格、数量报县质监局,由县质监局发放给生产者,并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芷江鸭专用标志印制工本费。

第十条芷江鸭专用标志的印刷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17924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者使用芷江鸭专用标志的标签、包装箱(物),每年必须有计划与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
并按照向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芷江鸭专用标志使用的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获准使用芷江鸭专用标志的芷江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芷江鸭专用标志;不得冒用芷江鸭专用标志;不符合《芷江鸭》标准要求的,不得使用与芷江鸭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四条生产者不得将芷江鸭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者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加工的产品,不得使用芷江鸭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获准使用芷江鸭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按《芷
江鸭》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生产的芷江鸭质量连续二次经指定质检机构检验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依法停止其使用芷江鸭专用标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提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撤销其使用芷江鸭专用标志。

(一)掺杂掺假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用外地鸭加工冒充芷江鸭的;
(四)转让芷江鸭专用标志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芷江鸭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从事芷江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申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