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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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工作总结

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工作总结

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工作总结生态修复是当前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课题,而司法领域在生态修复工作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在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生态修复司法领域的工作进行总结,同时探讨未来的发展方向。

首先,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在过去的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

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落实,使得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惩处更加严格和有力。

一些生态修复项目也得到了司法部门的支持和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同时,司法机关在生态修复领域的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中也逐渐积累了经验,为今后的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参考。

然而,生态修复司法领域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不到位,导致一些生态破坏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止和惩处。

同时,一些生态修复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监督机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工作效果不尽如人意。

此外,司法机关在生态修复领域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支持也需要进一步提升,以更好地适应未来工作的需要。

未来,生态修复司法领域需要在多个方面进行改进和提升。

首先是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落实,确保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惩处更加有力和有效。

其次是加强对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和支持,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合理,工作效果的可持续。

同时,司法机关也需要加强在生态修复领域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支持,以更好地应对未来工作的挑战。

总的来说,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在过去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未来,我们需要在多个方面进行改进和提升,以更好地适应未来工作的需要。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们能够看到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取得更加显著的成就,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工作心得:深化恢复性司法,推进生态检察实践(最新)

工作心得:深化恢复性司法,推进生态检察实践(最新)

工作心得:深化恢复性司法,推进生态检察实践(最新)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以建设生态文明为契机,在生态检察实践中深化运用恢复性司法来解决生态环境难题,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

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检察实践的现状与困境近年来,出于服务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生态检察作为检察机关新时期重点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些位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的检察院针对本地的生态现状,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引导,以“生态修复补偿”为主要内容进行了有益尝试,探索出一条符合本地特色的生态检察之路,也充分证明了在生态司法中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可行且有效。

2015年8月以来,江西省各地检察院全面开展了生态检察专项监督活动,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进行了探索。

目前看来,还有待进一步深化:(1)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范围较窄,主要运用于失火、滥伐林木等涉林案件和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等涉地案件中,在污染大气、水资源等污染环境案件中适用较少。

(2)修复生态方式单一,主要为补植复绿、复耕、复垦、缴纳修复赔偿金等,环境案件的适用方式仅仅是关停企业、运走污染物,无法评估受损的大气或者水质是否真正得到恢复。

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检察实践的应然之路1.制定地方性法规,增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修复受损的生态。

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依托,结合实际,通过地方人大立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来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及操作程序,相关立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明确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案件范围。

可以考虑由涉林、涉地案件扩展到涉及林业、农业、水资源、名胜古迹等领域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有生态修复补偿能力;生态环境受害方自愿与加害方达成生态恢复补偿协议,同意对加害者从宽处罚。

确立专业机构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修复费用、修复成果的专家鉴定制度。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西部地区生态环境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大量的企业为了谋取暴利,不顾生态环境保护,进行非法采矿、排放污染物等犯罪行为,导致当地的生态环境遭受重大破坏。

西部地区的司法机关必须积极采取恢复性司法应用,为生态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恢复和补偿,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

恢复性司法应用要注重犯罪分子的处罚和惩罚。

对于恶意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必须给予严厉的惩罚,使犯罪分子付出应有的代价。

要确保司法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确保赔偿款项的到位,以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恢复性司法应用还要推动环境整治和修复工作的开展。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其在监狱中从事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为当地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修复贡献自己的力量。

司法机关还可以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对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修复方案和措施,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减到最低。

恢复性司法应用要注重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只有公众积极参与和监督,才能够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推动司法机关积极采取恢复性司法应用,实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

司法机关要主动向公众公开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并积极与公众、非政府组织等合作,共同推动恢复性司法的实施。

恢复性司法应用要注重加强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

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犯罪问题具有一定的区域性特点,需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借鉴国外国家和地区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处理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以提升恢复性司法应用的水平和效果。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恢复性司法应用是保护和修复当地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

要注重犯罪分子的处罚和惩罚、推动环境整治和修复工作、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加强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共同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贡献力量。

工作心得:关于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的思考一、提出问题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舶来品在我国引发了对报应性刑事司法观念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恢复性司法在一些国家中的推行昭示了这样一种趋势:在刑事司法中,把关注的重心逐渐转移到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而较少关注对违法犯罪的具体分析。

恢复性司法与中国的“和合”文化、“和为贵”精神契合在一起,碰撞出的是刑事司法领域越来越丰富而有效的犯罪处理机制。

恢复性司法成为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一股强大推动力绝非偶然,其优势可以说显而易见,总结出恢复性、个人参与性、社会性、前瞻性、灵活性等五项优点。

对于生态环境问题,我们应该强调问题的解决,关注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如何消除犯罪造成的影响,从被害人及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弥补犯罪所带来的各种损失,以实现利益的共进。

然而,对于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而言,相关问题远未达成共识,甚至还有不少尖锐的批评意见。

目前恢复性司法虽有其名却无其分,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是其最大的问题。

部分地区允许犯罪行为人的亲友代为履行“补植复绿”行为,有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之嫌,导致其教化功能被弱化。

这便需要我们更加深入地研究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的可欲性与可行性:难道上述恢复性司法的优点,不能在生态检察中发挥作用吗?或者囿于刑事诉讼本身的固有特点而必然排斥恢复性司法吗?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侵害个人法益的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的预防、惩治以及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方面究竟有多大的适用空间?……对于这些问题,都必须立基于生态司法实践,从而明晰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这一基本理论问题。

二、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及其理念基础尽管仍然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恢复性司法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但是全国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实践却已然迈出了一大步。

在此,首先以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最为成熟的XX省为例进行分析,试图从揭示生态检察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的表象到剖析其背后蕴藏的深层理念基础。

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工作总结

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工作总结

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工作总结随着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环境污染的加剧,生态修复成为了当今社会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生态修复司法领域的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在生态修复司法领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生态修复司法工作的重要性。

生态修复不仅仅是一项环保工作,更是关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大事。

生态环境的恶化会对人类的健康和生存造成严重威胁,因此生态修复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我们需要加强对生态修复工作的认识,将其纳入司法领域的重要工作之中。

其次,我们需要加强生态修复司法工作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对生态修复司法工作的法律保障还不够完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生态修复司法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生态修复司法工作的监督和执行力度。

目前,一些地方在生态修复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监督和执行力度不够,导致生态修复工作效果不佳。

我们需要加强对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和执行,确保生态修复工作的有效进行。

最后,我们需要加强生态修复司法工作的宣传和教育。

生态修复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生态修复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生态修复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修复的良好氛围。

总的来说,生态修复司法领域的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还面临着诸多挑战。

我们需要认识到生态修复工作的重要性,加强法律保障,加强监督和执行力度,加强宣传和教育,共同努力,推动生态修复司法工作取得更大的成就。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们能够看到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景象。

工作心得: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修复全程监督(最新)

工作心得: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修复全程监督(最新)

工作心得: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修复全程监督(最新)检察机关办理破坏生态环境案件,除严格适用法律外,还应在办案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主动延伸检察职能,督促案件当事人补植复绿,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避免“罪犯服刑,荒山依旧”,努力构建“司法+生态修复”的办案模式,做好司法办案后半篇文章,达到惩处犯罪和恢复生态的双重目的,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双统一。

办理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认为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要关注受害方利益,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预防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实现全面、彻底的正义,即“无害的正义”。

在生态环境保护类案件中,我们除了追求对犯罪分子实现罚当其罪的处罚外,按照“恢复性司法”要求,还要重点关注生态环境修复,环境生态功能的恢复。

要在办案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严厉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同时,把生态修复情况作为批捕和起诉的重要参考,促进该项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加大“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补偿工作力度,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生态环境案件从宽处理,达到恢复环境、修复关系、促进和谐的目的。

生态修复的启动条件和生态修复方法。

为将恢复性司法理念顺利引入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办理中,由检察机关主导,与政府主管部门、嫌疑人充分沟通,构建“讯问笔录—评估表—协议书”的“三书”工作模式,启动生态环境案件恢复性司法工作。

即在审查刑事案件中,由办案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进行生态修复,以讯问笔录形式固定;通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专业化评估,出具生态修复补偿评估表,为接下来的生态修复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行政执法部门和犯罪嫌疑人等共同签订生态损失修复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按协议开展修复应承担的后果,有序推进生态修复工作。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创新生态修复方式,形成“原地修复+异地修复+替代修复”等多种修复模式。

如积极探索“补植复绿”原地修复方式,以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为例,砍伐多少株林木,要求在原地按砍伐林木数量补种,并确保成活率。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频发,严重破坏了当地自然生态环境和居民生存环境。

为加强对这些犯罪案件的打击,必须采取恢复性司法应用,加强环境修复工作,减轻环境对当地居民的影响。

恢复性司法应用是一种针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司法手段,其目的是减轻环境对当地生态和人类的伤害,恢复环境本来的功能和价值,以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和生命安全。

在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第一,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力度。

对于企业和个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审判中,应要求破坏者赔偿环境损失原值,并加上适当的赔偿金。

赔偿金的数额应该充分考虑环境恢复和修复的成本,以及对当地居民和生态的影响。

对于破坏严重的案件,应该加大处罚力度,以起到宣传和威慑作用。

第二,建立环境修复基金。

环境修复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发起环境修复基金项目,可以动员社会力量,减轻政府负担。

环境修复基金应该用于技术研究、环境修复项目实施、生态保护区建设等方面,确保环境修复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

环境犯罪案件后,应根据破坏的程度和恢复的难度,定期对恢复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测结果应该向公众公开,透明度要求高。

同时,政府应该积极回应公众的环境安全关切,加强与各方的沟通合作,形成公众参与的环保动力。

总之,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破坏问题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

恢复性司法应用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政府、企业和公众应该共同行动起来,加强环境保护和恢复。

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好我们共同的家园。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西部地区是我国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但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破坏,许多人因此受到惩罚。

在此背景下,恢复性司法开始广泛应用于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

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对犯罪过程中对受害者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害进行补偿,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和改造的一种机制。

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有助于保护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受害者的权益,让犯罪者更好地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同时也强化了刑事制度的功能。

首先,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应用体现在对生态损害的补偿上。

生态环境犯罪既包括直接侵害自然资源、生态系统,还包括间接破坏引起的其他社会问题。

因此,恢复性司法的恢复目标包括自然资源的恢复、生态系统的重建、以及对社会和经济影响造成的补偿。

例如,当某企业在采矿过程中直接污染水源,造成周边农民的饮水困难和健康问题时,法院可以命令企业赔偿受害人的医疗和饮水等经济损失,同时也要求企业对水源进行治理和保护,以便恢复受害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其次,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应用也包括对犯罪者的惩罚和改造。

恢复性司法不仅关注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和社会产生的后果,还注重对犯罪者进行教育和改造,让犯罪者对自己的过错有所认识,并通过社会认可的惩罚措施对其进行改造。

例如,某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排污,造成严重污染,法院可以判处企业负责人行政拘留,同时还要求企业改善生产环节,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在惩罚中,法院也可以命令企业出资或参与社区环境保护事业,以改善社会对该企业的不良印象和社会关系。

现在,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但是,应用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有些犯罪者并不愿意承担责任,特别是那些人行环境犯罪的企图,他们可能会逃避惩罚,绕过司法程序。

其次,应用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需要考虑许多因素,如被恢复的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受害人的权利保障、恢复目标的公正和透明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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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不可能一蹴而就,生态文明建设注定是一场持久战、攻坚战。

我国正在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并且不断完善生态修复制度。

全国人大通过了“十三五规划纲要”,生态环境保护是其中重要的一篇。

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推进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积极成效。

环境司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为生态系统的修复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正确认识生态环境司法的本质特征以及设计生态环境司法的具体程序,并且完善配套相关制度,有助于生态环境司法的开展和深人,有助于保护生态利益,有助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进程。

一、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的渊源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是以环境损害为前提,以环境修复为主要内容和主要目标,对环境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新发展,修复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经济发展不可避免地损害环境的情况下,实现经济和生态环境两手抓,实现环境修复一环境损害一环境修复的循环发展模式,既不因为环境受损而阻碍经济发展,也不因为经济发展而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

环境修复性司法可以对污染的水体、土壤、空气和被破坏的植被、资源以及缺失的生物多样性进行有效修复,保证生态系统恢复到损害之前或者生态保持平衡之际。

也就是说,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是一种凡是环境损害发生之处,皆能以环境修复性司法进行救济的法律模式。

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程序把生态文明当作最髙价值追求,把和谐社会作为最终价值目标。

现今司法体系中,一旦环境遭到破坏,处罚或惩罚相应而至,人与社会的和谐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由于对人进行处罚和惩罚,从而消减了对环境修复的责任心,导致环境损害加剧,人与自然亦不再和谐—环境修复性司法则恰到好处地避免了此类情况发生。

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引,环境修复性司法更加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双重和谐。

关于“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program)的定义,各国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认识并不一致。

通说认为,恢复性司法是通过一种非对抗的方式解决受害者和加害者之间的冲突,促使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犯罪主体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并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对价性赔偿;旨在将受害者和加害者放在一个更公平的位置上,最大程度地满足被害人基于犯罪侵害而逻辑地产生的经济上、情感上和社会方面的正当而合理的需求,是减少冲突规模,有效支持犯罪者回归、促使被害人相关形态恢复“原状”,从而最大可能的达致修整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具体实现形式因国别不同亦有所不同,但是各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却是殊途同归。

可见,恢复性司法提供了一条避免法治运作成本不断增长,防止司法正义被无效率拖延的新的进路。

诚然,社会控制不止一种方式,更非严厉的刑罚一种方式。

美国法学家布莱克认为,“法律的社会控制一般有刑罚控制、赔偿控制、治疗控制与和解控制等形式。

在其他因素不变的前提下,若一种社会控制以不同方式同其他控制方式结合,往往会提高整体的控制成效”。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领域的革新运动,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源于上世纪60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和加害者之间的调解程序。

有学者考证,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Kitchener),建立了被害人与加害者的和解计划(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Program,简称VORP),意在通过专门组织的工作,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之间建立对话关系,使加害者承担应有的责任,修复双方乃至各方业已受损的社会关系。

1978年,美国印第安那州的厄克哈特(Elkhart)也建立了被害者与加害者之间的和解计划。

时至70年代末,加拿大和美国共出现了十几个类似项目。

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州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

据估计,至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项目或计划则达1000多个。

200X年7月,由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及总检察长在呈报给议会的司法改革报告《所有人的正义》中提出,应“扩大运用司法矫正计划,让罪犯能与被害人(如被害人愿意)、社会代表和其他人士会面,一起解决如何处理犯罪的后遗症,给罪犯重生的希望。

这样做有助于通过被害人使罪犯明白其罪行的后果,促使罪犯为其罪行做出补偿。

”199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刑法保护环境公约》第8条就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欧洲理事会递交一份声明,宣称其根据本条之如下规定实施环境的恢复:a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与本公约规定的相关的环境的恢复,此种要求可以附加某些条件;b环境恢复的要求没有得到遵从时,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内法,以违背要求的人承担费用的方式代为执行该要求,也可以处以其他刑罚来代替费用”。

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题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26号决议中,提议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考虑是否应制定联合国在调解和恢复性司法领域的标准。

200X年4月10日,在维也纳举行的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期间,曾就恢复性司法进行了讨论,并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

该宣言第27段规定:“我们决定为支助犯罪受害者而酌情实施国家、区域和国际行动计划,包括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机制,并确定以200X年作为目标年份,各国在此年份以前,须重新审查其与之有关的做法,进一步发展受害者支助服务……。

”200X年4月《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在维也纳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上获通过,该决议草案将有待经社理事会进一步审议通过。

《基本原则》决议草案是迄今为止对于恢复性司法作出系统规定的第一个国际文件,系统阐述了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恢复性司法问题上的立场。

恢复性司法重点关注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修复,其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应用,顺应国际生态环境保护和刑罚演变趋势。

在一些国家,恢复性司法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的主流渠道,甚至被有的学者奉为“现行刑事司法的全功能替代模式”。

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

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所谓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

巴西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了专门的环境犯罪法,其中第9条规定社区服务包括指令被判刑人在公共花园、公园和保护区域从事无偿劳动,以此补偿被破坏的环境。

我国XX地区的“环境刑法”规定了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制活动、限期治理和勒令停产或解散等恢复性措施,XX“水污染防治法”第51条规定,违反第31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金,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水污染管制条例》及《废物处置条例》就规定有刑罚补救性措施,前者规定被定罪者有修补受损害的责任,后者则要相关的被定罪者承担非法禁止固体废物的处理责任。

这些都属于刑罚补救性措施,都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犯罪与治理中的应用。

二、我国生态领域恢复性司法的实践近年来,针对盗伐、滥伐等涉林刑事犯罪案件,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开展恢复性司法工作,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推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新举措,服务生态文明建设。

我国对生态犯罪采用恢复性司法的模式进行处罚,正在进行尝试阶段。

有不少地区和法院进行相关的试点研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从200X年起至201X 年3月全国各级法院设立了382个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等。

在多样化的环保法庭审判模式中,环境保护审判庭是我国各地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通行模式,这种审判方式采用起来比较容易,只要得到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在法院内部进行相应的业务调整后,便可以很快实现过渡,发挥作用。

例如:XX市生态保护“两庭”中的XX市环保审判庭从提出到机构、人员编制,法庭选址、装修,办公设备、车辆的买卖,最后到挂牌成立,只用了68天,且“两庭”在成立后的半年内,就受理各类环保案件45件,审结37件。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XX省法院系统设立的首个环保审判庭,积极探索推行环保案件民事、行政、刑事的“三审合一”体制,自成立以来截止201X年12月审理涉及非法跨界倾倒污染废物、土壤污染、破坏植被林木等环境资源类案件58件。

在司法上通过设置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实现环境问题的解决,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已经成为国家高度重视的问题。

就我国目前的生态犯罪刑事司法状况来看,对生态犯罪判处主刑的多,附加刑则一般为罚金,其他非刑罚措施运用的较少。

蒋兰香所著《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中“以祝铭山主编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收集的环境犯罪案件为基础进行了一个实证分析。

该书共甄选环境犯罪案件26个,从各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情况看,24个自然人犯罪案件都对犯罪人判处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罚,2个单位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对单位直接判处了罚金,对自然人也判处了有期徒刑的刑罚。

26个环境犯罪案件中,有22个案件的被告人都被判处了罚金,有8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有3个案件判处了赔偿经济损失,有1个案件判处了植树造林的辅助措施。

从以上数据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对环境犯罪的判决比较注重自由刑和罚金刑,缓刑也运用较多,但刑罚辅助性措施判决得并不多。

”以全国第一个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XX省为例,其生态恢复性裁判模式是在破坏林业资源刑事案件发生后,促成被告人与林权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签订补植复绿协议,并由法院确认,发出补植管护令,责令被告人对所破坏的林业资源进行补种和管护。

国内在生态环境领域开创恢复性司法模式先河的是林业大省XX。

1988年,尚志苇河林区法院在审理一起盗伐林木案件时,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家中没有其他劳动力,决定对其判处缓刑,并判令其补植5亩“赔偿林”。

当年春节,张某补植了6亩,并经过3年的扶育、管护,林木成活率达95%。

目前,不单是黑龙江,包括XX、XX、XX、XX等地的司法机关都陆续把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环境案件。

根据新闻报道,恢复性司法模式破解了以往服刑人员复归社会难、被毁山林仍是荒山、林权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一判三输”难题,达到了“挽救一个人、教育一群人、恢复一片绿”的“一判三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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