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
论文中使用别人的文文公开发表的内容

论文中使用别人的文文公开发表的内容如果在公开发表的论文中大量使用别人的原文,已经注明了引用文章的出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但是,如果引用量较大的,对论文的质量还是有很大影响的。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
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论文抄袭的认定标准

论文抄袭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对于论文抄袭一直都是严肃对待的,因为抄袭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学术诚信,更是对原创性和创新性的否定。
因此,如何准确认定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行为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认定标准的讨论。
首先,我们可以从文本相似度来认定论文抄袭。
文本相似度是指两篇文章之间的相似程度,可以通过专业的文本相似度检测工具来进行检测。
如果两篇文章的文本相似度超过了一定的阈值,就可以初步认定存在抄袭行为。
但需要注意的是,文本相似度并不是绝对的标准,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我们可以从论文的引用和参考文献来进行认定。
正规的学术论文在引用他人的观点和成果时,都会在文中进行标注,并在参考文献中列出被引用的文献。
因此,如果一篇论文存在大量未标注的引用或者参考文献不完整的情况,就有可能存在抄袭行为。
另外,我们还可以从论文的逻辑结构和表达方式来进行认定。
每篇论文都应该有清晰的逻辑结构和自然流畅的表达方式,如果一篇论文在逻辑结构上存在混乱,表达方式上存在生硬、不连贯的情况,就有可能存在抄袭行为。
因为抄袭者往往会直接复制原文的内容,导致论文整体的逻辑结构和表达方式不自然。
最后,我们还可以从作者的学术背景和研究实力来进行认定。
一位研究实力雄厚的学者,往往在论文中表现出独特的见解和深刻的思考,而抄袭者往往缺乏这样的独特性和深度。
因此,通过对作者的学术背景和研究实力进行分析,也可以初步认定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行为。
总的来说,认定论文抄袭需要综合考虑文本相似度、引用和参考文献、逻辑结构和表达方式、作者的学术背景和研究实力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综合考量这些因素,才能够准确认定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行为,从而维护学术诚信和学术界的正常秩序。
希望广大学者和研究人员能够加强对论文抄袭认定标准的学习和理解,共同营造良好的学术环境。
学术论著的署名问题

学术论著的署名问题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人文社会科学与中国经济一起经历了从复苏到飞跃发展的过程。
但是,由于上世纪20年代中期建立起来的中国现代学术传统和规范在建国三十年后已丧失殆尽,[1] 特别是进入90年代,“随着社会经济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发生急剧变化,并深刻地影响于学界,学术失范成为学界的一大公害”。
[2]上世纪之初,梁启超先生曾痛心疾呼:“中国学风之坏,至本朝而极,而距今十年前,又末流也。
学者一无所志,一无所知,惟利禄之是慕,惟帖括之是学。
”[3]而今的中国学术界,较上世纪之初,学术风气之败坏有过之而无不及。
学者大多漠视从事学术实践的基本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甚至连基本的学术引用和注释规范都没有掌握。
例如,在学术论著的署名问题上,很多学者都没有准确的认识。
接下来,笔者将从知识产权和学术规范的角度,澄清学术论著署名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树立学术责任的意识,以期规范各种署名失范行为。
一、与署名相关的几个问题(一)署名权的含义和性质署名权,又称为姓名表示权,是指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以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4]署名权是作者的一项精神权利,是作者创作活动结束时自然产生的“天赋人权”,不仅是与作者、而且与作品是密不可分的。
这是自古罗马开始,作者“精神权利”概念得以萌发的主要理由,即把作品看做作者的“儿子”,也是从法国大革命开始,在立法中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主要理由。
[5](二)署名权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规定,署名权应当包含正反两方面的内容: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的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
包括:1. 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包括笔名)、署假名,也有权不署名;2. 作者有权在曾经匿名发表的作品上重新申明作者身份,即作者身份的申明权;3. 作者有权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包括禁止他人利用权势强行在作品上署名,也包括禁止他人抄袭自己的作品)[6]。
剽窃后果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剽窃作为一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其后果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剽窃的后果、法律规定及启示进行探讨。
一、剽窃的定义剽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复制、抄袭、篡改等方式使用他人的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的行为。
剽窃不仅损害了原作者的权益,也扰乱了社会公平正义。
二、剽窃的后果1. 经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剽窃者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使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2)赔偿损失:剽窃者应当赔偿原作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作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
2.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剽窃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剽窃行为有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剽窃他人作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2. 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有明确规定,剽窃他人专利,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有规定,剽窃他人商标,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启示1. 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我国法律对剽窃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作为公民,我们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自觉抵制剽窃行为。
论文抄袭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

论文抄袭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抄袭是指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的文字、思想、观点或者其他作品的行为。
在学术界和社会生活中,抄袭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术研究的公正性和学术道德的规范性。
因此,对于论文抄袭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办法,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首先,论文抄袭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一般来说,认定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行为,需要进行多方面的综合判断。
其中,文字相似度是一种重要的判断标准。
通过使用专业的查重软件,可以对论文进行文字相似度检测,从而判断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行为。
此外,还可以通过对比相关文献和参考资料,来判断论文中是否存在未经引用的抄袭内容。
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对作者的学术水平和写作风格进行分析,来判断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行为。
其次,论文抄袭行为应该如何处理?一旦论文抄袭行为被认定,学术界和社会应该给予严肃的处理和处罚。
对于学术界来说,学术期刊和学术机构应该取消抄袭论文的发表资格,并对抄袭者进行公开批评和警示。
同时,学术界应该建立健全的学术道德规范和监督机制,加强对论文抄袭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对于社会来说,应该加强对论文抄袭行为的监督和打击力度,提高社会对学术诚信的重视程度,营造良好的学术研究环境。
在处理论文抄袭行为时,应该注意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要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抄袭行为要进行客观公正的认定和处理;二是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于已经发生的抄袭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和警示,同时要加强对学术诚信的教育和宣传,预防抄袭行为的发生;三是要坚持依法治理、依规治理的原则,对于严重的抄袭行为,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维护学术研究的公正和规范。
总之,论文抄袭是一种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对于论文抄袭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办法,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只有加强对论文抄袭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才能有效地维护学术研究的公正性和学术道德的规范性,促进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
希望学术界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共同维护学术诚信,共同营造良好的学术研究环境。
法律论文侵权案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为例,分析案件背景、争议焦点、判决结果,并探讨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旨在为我国著作权保护提供借鉴和启示。
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知名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在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
不久,该小说被某出版社以“作品集”的形式出版发行。
然而,在出版过程中,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将小说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和修改。
作者发现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2. 如果构成侵权,出版社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作者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出版社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对小说内容进行删减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据此,法院判决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改编权;(十四)翻译权;(十五)汇编权。
本案中,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对小说内容进行删减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2. 出版社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法院判决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 作者的赔偿请求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作者因出版社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抄袭文章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抄袭现象日益严重,尤其在学术、媒体等领域。
抄袭不仅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还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探讨抄袭文章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背景某大学中文系学生张某,在撰写毕业论文时,未经原作者许可,将某知名作家李某的小说《春风十里不如你》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抄袭,并署为自己的论文。
该论文在答辩过程中被导师发现,经查证属实。
随后,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侵犯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在本案中,张某未经李某许可,将李某的作品《春风十里不如你》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抄袭,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
2. 损害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张某抄袭李某的作品,并在论文中署名,给李某的名誉造成了损害。
李某有权要求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张某抄袭李某的作品,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和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抄袭李某的作品,虽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
然而,考虑到张某是初犯,且情节较轻,法院最终没有对其判处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抄袭李某的作品,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和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某某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刘某某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880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8.06.23裁判规则学位论文文字作品有其特殊性,虽然其在创作期间应曾接受其学位授予单位以及导师等多方支持和帮助,但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之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且职务作品之著作权亦原则上由作者享有。
除非有证据证明此学位论文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且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或者作者与其学位授予单位之间对于该学术论文的著作权归属存在特别约定。
正文刘某某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
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德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擎。
委托代理人刘文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孝霖,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擎、刘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重组绵羊朊蛋白(OvPrP<’C>)的构象转化与Prion疾病发生机制的研究》一文(以下简称《重》文)系我的博士学位论文,我对《重》文享有著作权。
万方公司未经我许可,即擅自将《重》文收录入其制作的“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以下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并将学位论文数据库出售给国家图书馆以及高等院校图书馆等用户,学位论文数据库用户则可在各自内部局域网提供在线浏览或者下载《重》文之服务,万方公司此举已侵犯了我对《重》文所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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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关键词: 署名权; 署名权侵权; 冒名; 知名作家; 作者内容提要: 署名权的法律意义之一在于明确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
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观上的故意性、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和行为上的隐蔽性等特点,其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侵权行为。
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知名作家权利受损事实的存在、以知名作家为侵害对象、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和有冒名的故意等几个方面。
现行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有其不周延性,只有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充实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增加作者或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才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
一、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分析(一)署名权的实质内容和法律意义署名权是著作权权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保护署名权是世界各国通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所谓署名权,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实身份、并将其姓名(真实姓名、别名、笔名、化名等)表征作品之上,以证明或宣示此作品为该作者所创作而非彼作者所创作的权利。
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作品的真实作者;署名权必须与作品相联系,用来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不与作品相联系的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署名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用、盗用和套用自己的署名或特定身份以发表、复制、销售作品;并对他人侵犯上述原权利和派生权利的请求和选择以特定方式、途径和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
署名权作为作者的专有权利,无疑意味着作者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
但是,作者的署名权应当善意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作者行使署名权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署名权,不得包含有为法律禁止或社会公共道德不相容的名字。
署名权重要的法律意义,要求作者的署名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
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之署名权的表现形式来分析,作者的署名行为包括对作者署名的表征和对署名作者的介绍等,因之完整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实质条件:(1)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
作品上的署名必须是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
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可以为作者的真实姓名,也可以是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等,但作者的真实姓名或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首先必须是本人的,而不是他人的;其次,该署名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
(2)署名应当具有识别性。
即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必须与其他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严格区分开来,不得与其他作者的署名相混淆。
同名作者在署名时应当表明其与其他同名作者的不同特征,特别是应当在署名作者的介绍中对作者的主体特征如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职业、工作单位、经历、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以使自己与其他同名作者相区别。
(3)署名应当具有显著性。
即作者应当在作品的显著位置或以其他能为读者、社会公众容易知悉的方式表征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
(二)冒名侵权及其基本特征冒名,又称署名的冒用,即侵权人滥用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通过变更姓名等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将作品——往往是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畅销书作者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以获得名誉、牟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
冒名侵权是近年来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冒名侵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1、形式上的合法性。
冒名从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没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权利,因为在冒名侵权中,冒名侵权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为该作者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
单从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
如从署名权的形式来看,行为人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发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它与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复制、销售作品的署名盗用行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观上的故意性。
冒名侵权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而往往是为利用名人效应,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这一搭便车行为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和特定社会地位,达到挤占作品市场的非法目的。
3、侵权对象的特定性。
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畅销书作家以下简称知名作家的署名。
这是因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影响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发表、复制、销售作品,才能给侵权人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谋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获得的非法利益与社会地位。
4、行为上的隐蔽性。
与盗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挂名、将合作作品作为单独作品署名等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人采取的侵权手段一般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二、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冒名侵权的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权利滥用行为。
其形式可以说有很多种类,手段可谓相当隐蔽,其社会危害性极大。
它损害了读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著作权市场秩序,侵害了知名作家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形象。
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损害事实的存在冒名的损害事实即冒名给被冒名的知名作家造成了人身、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这种损害事实包括:(1)知名作家在财产方面的损失,即因冒名著作挤占了知名作家的图书市场空间;或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滥而降低了知名作家的社会声誉而使知名作家的读者群减少或使出版商不再与该知名作家合作等,从而现实地侵害了该被冒名作家的经济利益。
(2)知名作家在精神方面的损失,即因冒名的著作的泛滥而贬损了知名作家的社会形象,招致社会和读者对该知名作家的否定性评价等,给该知名作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如由于冒名作品的质量低劣,毁损了被冒名作家的声誉,减少了消费群体,招致消费者的误解和批评;又如冒名行为导致的作家之间的矛盾和误解等。
单从这一点看,有学者认为冒名者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似乎不无道理。
[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毕竟被告的姓名与假冒作品联系在一起,在法律上以署名权纠纷定性更有说服力。
(二)侵害的对象是知名作家或者畅销作品作家从行为效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冒名侵权的最大特点。
因此,对“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判断和认定就成为认定冒名侵权的重要根据。
一般认为,判断和认定“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基本依据主要有:(1)读者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受众对作家姓名和作品名称有较高的知晓程度。
杨志祥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这是知名、畅销作品的重要标准。
这里的读者和特定领域的社会受众,是指特定作家作品在社会上的读者、某一学科领域的专业人员和该作品的经销者等。
冒名侵权中的“知名”仅仅是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某特定作家的姓名、笔名或其他冠名方式。
(2)作家创作的作品影响广泛。
作家必须通过作品广泛的影响范围才能拓宽自己的影响力,才会为广大公众熟知和接受,才会“知名”。
“知名”往往与作品的质量相关而与数量无关,很多作家往往因为一件作品而一举成名。
(3)一定的地理范围和时间范围的限制。
知名作家的作品影响往往是全国性的,甚至是世界性的,并能超越时间的限制持久地发挥影响力。
但是某些畅销书作家的作品只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空间里有着辉煌的成绩和较大的市场空间。
那么,这些作家在特定的时空中也可认定为“知名”作家,从而成为冒名侵权的对象。
(三)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冒名是一种侵权行为,必然要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
与一般著作权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行为具有典型的隐蔽性。
一般来讲,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侵权行为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了自己的、但与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姓名或名称,且该作品为公开出版并已大量发行。
(2)该侵权行为人之作品的选材、故事情节、叙事方式、作品风格甚至作品的装帧设计与知名作家已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极为相似。
(3)侵权行为人对此一特定署名因其与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真实性、可识别性和显著性未尽必要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4)在书的内容介绍方面,侵权行为人往往有很多根本与作品无关、严重误导读者的陈述与说明,它们均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作品风格有一定的关联性,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排除读者的盗版怀疑心理,促使读者在没有阅读冒名作品之前,会误认为是知名作家的作品或新作,从而毫不犹豫地购买该作品。
(四)有冒名的故意冒名故意是冒名侵权的主观因素。
如前所述,冒名侵权的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权利滥用行为。
冒名侵权行为人之冒名故意,集中地表现在其姓名或名称变更行为和姓名或名称使用许可等行为的不合法的目的性这一点上,因为冒名侵权行为人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姓名或名称和取得他人姓名或名称的使用权,其目的不在于正当地、合法地行使姓名或名称使用权,而在于看到了该姓名或名称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具有同一性,将之署在侵权行为人自己的作品上,以期产生同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
冒名侵权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与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
如何认定故意,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向来存在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之争。
依意思主义,行为人不但要知道行为的后果,而且还要证明其对后果的发生持有追求或放任之心理,才能认定主观上有故意。
观念主义则认为,行为人对结果所持之心理状态应从其认识因素与其行为本身来判断,因此,故意之证明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之预见为已足。
由于署名权的原权利来自于民事主体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且由于我国姓名的特点与汉字的外在特征,使我国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与知名作家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而不具有追求与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的非法目的,则不应认定为有过错。
故从理论上而言,意思主义当然更符合故意的定义,因为它既强调了行为人心理状态中的认识因素,也强调了意志因素。
但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有时很难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真实意志,此时则需要从当事人的认识因素与行为中推知其意志因素。
冒名侵权的故意,冒名者不仅具有认识冒名侵权的行为能力且已认识到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是对知名作家署名权的侵犯,同时冒名者对这种侵犯后果是持一种积极的追求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