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中的自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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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第一篇:英美法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

米兰达规则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询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自白规则,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

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

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

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篇: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张卫平【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出处】原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写作年份】1996 【正文】前言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已成为解决民事纷争的一种最主要的手段。

浅析我国“新证据规定”中的自认制度

浅析我国“新证据规定”中的自认制度

浅析我国“新证据规定”中的自认制度发布时间:2021-12-28T08:31:01.309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22期作者:苏姝宁[导读] 我国于 2001 年引进并设立了以英美法系为模板的自认制度,自认制度的设立是我国诉讼体制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一环。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我国于 2001 年引进并设立了以英美法系为模板的自认制度,自认制度的设立是我国诉讼体制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一环。

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应该拘束当事人双方,同时也应该拘束着法院的诉讼行为,既要保障当事人权益,又有助于法院提高诉讼效率、简化审理。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自认规则进行了细微修改与完善。

但是,自认制度仍存在诸如自认对象过于宽泛、成立场所更加扩大、拘束力的单向化等缺陷,本文笔者针对“新证据规定”,浅析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自认制度;现实缺陷;一、自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自认规则进行了细微修改与完善。

第 3 条进一步扩大了自认的成立场域,明确认可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数国家对其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就其性质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自认均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即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以及举证的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这一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

第一,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理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

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

这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诉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础。

否则,对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提高构成了影响,也和民事诉讼的私权本质背道而驰。

第二,滞后于司法实践,从而使得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法处理。

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摘要简介擎(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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ËÎÌå摘要自认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有利于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诉讼的校友。

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理论界的普遍关注,并构建起较为完善的诉讼制度。

随着我国民事司法体制的不断深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不断上升,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缺陷也不断地显露出来,为完善诉讼程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自认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自认制度的研究具有意义。

本文首先介绍了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性质、我国相关规定及自认的理论基础和诉讼价值,从整体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

其次介绍了外国对自认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以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为代表,进行的介绍,并分析了对我国产生的借鉴意义。

最后通过对我国现状分析,发现问题并指出了理论与制度上的深层次原因,提出了建立辩论主义、改革诉讼模式、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性质效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述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及性质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所谓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以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作出的不利于己的陈述,该陈述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

诉讼中的自认不同于诉讼外的自认。

所谓诉讼外的自认又称裁判外的自认,通常指在本案的诉讼程序外,一方对不利于已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承认,包括在其他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一般依此认定案件事实;诉讼外的自认仅仅是作为当事人举证证明己方事实主张的一项证据,由法院审查判断其证明力。

因此,诉讼中的自认法律效力强于诉讼外的自认。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诉讼中”,并不包括通常认为的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调解、和解中所作的陈述。

所以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和解时所作出的自认并不包括在内。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性质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点分歧:1、民事诉讼中自认是属于证据还是证据规则或是诉讼行为;2、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意思表示还是观念通知。

关于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于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程岗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

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

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

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

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可谓浩瀚如海,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是从纯粹的私权主义、纯粹的市场经济、纯粹的竞争哲学中生成而来的,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

因此,研究其证据开示制度,对客观认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例外证据开示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问题。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进行调查。

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无需法官的批准,如果原告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它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

试论自认属性及效力

试论自认属性及效力

试论自认属性及效力一、自认的属性有关自认的属性问题,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学者与英美法学者有着不同看法:前者多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其效果为免除对方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后者则多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应当作为一种反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对待,是可以被采信的。

我们先不论孰是孰非,来看一些国家的在民事自认方面的立法情况。

印度《1872年证据法》17条:“自认是指口头或文书形式的一种陈述,它对讼争事实或关联事实提出了某种参考。

”以色列《证据法》67条:“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据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的事项。

”伯利兹《证据法》第8条:“在任何民事争议和纠纷中,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审中承认,或在听审前通过诉状、对质询书的回答、当事人双方间的协议、对要求承认书的答复传达了他们表示承认的意思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07条:“对于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内容,可以通过该材料所针对当事人的证言或书面证词来证明,或者通过当事人的书面自认来证明,而且无需解释不提供原件的理由。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2850条:“自认系对可能产生不利于自认人之法律后果的事实的承认。

”巴西《民事诉讼法》348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其自身的利益,对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事实之真实性作出承认时,就是所谓的自认。

自认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自认与裁判外的自认。

”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前三项:“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

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

裁判上的自认,不得对作出自认的人分割利用之。

”德国《民事诉讼法》288条:“(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需再要证据。

(2)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承认为必要。

”最后来看我国有关民事自认的立法状况,我国主要以司法解释确立自认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其中2001年12月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对自认制度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争议颇多。

本文针对其中一点即“于己不利”是否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并结合我国目前自认制度的现状,进行思考,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自认制度;于己不利;诉讼经济;辩论主义;诉讼公正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

(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

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自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不断涉及到自认。

其中2002年4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有较多规定。

一、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异议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认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1.自认的对象限于具体的事实。

2.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

3.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

4.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5.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方面,学界争议颇多。

在这里,我们主要针对自认构成要件中的“于己不利”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些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解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解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叶亚奇陈质彬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

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自认规则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若干设想。

一、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自认的性质,主要是指自认究竟是一种证据还是一种事实的认方法。

在英美法系中,对自认的定位是:自认是证据的理解。

英美法系的通说是将自认作为反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对待。

而传闻证据是不被采纳的。

自认是作为一种不被采信的证据的例外而存在,也就是说,自认是一种可以被采信的证据使用。

在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既一方当事人因为自认方的自认行为而免除其原先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自认是一种不需要举证即可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的事实的认定方法,同时,也是在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效果上就呈现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认方所承认的事实的责任。

在我国,从对自认的规定来看,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下文对此作详细的分析。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自认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从自认的概念中也就可以得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诉讼中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所谓的诉讼过程中对自认时间的限定即自法院受理案件起,至法院宣告裁决止。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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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中的自认制度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早已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度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诉讼上的自认制度,它是“当事人主义”在证据规则中的具体体现。

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又称承认,是指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的口头或书面认可。

在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有广义的自认与狭义的自认之分。

我们采用的是广义的自认概念,狭义的自认仅包括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而不包括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民事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都希望获得胜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总是尽量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进行陈述,并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极力加以否认并予以辩驳。

但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有关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陈述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加以辩驳,相反予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和合理性,这就是当事人的自认。

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
以任意自认或正式询问的方式进行。

”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

”《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

(二)裁判上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

”《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规定,在诉讼程序进行的各个阶段作出正式自认的方式,正式自认可以在交换诉讼文件阶段作出。

自认或者为明示的或者为默示的。

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出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有限的规定。

二、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1、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并经双方辩论的事实,才能成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及的证据,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4)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
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

上述第(2)方面的内容,就是关于当事人对事实所作自认的阐述,换言之,这种自认之所以具有拘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其理论基础就在于辩论主义的诉讼法理。

辩论主义的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所主张的范围内。

这种辩论主义法理必然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2、处分权主义。

如果说对事实的自认源于辩论主义的法理,那么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则源于处分权主义的法理,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内容:(1)诉讼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去寻找纠纷并主张开始诉讼程序;(2)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即诉讼上的请求)及其范围;(3)关于诉讼标的之变更和诉讼的终止,当事人也享有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撤诉、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形式而使诉讼终了。

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处分权主义的主要内容之一。

对当事人这种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原则上必须受其约束,这是处分权主义之法理的必然要求,是民事实体法领域之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中合乎逻辑的延伸。

根据处分权主义,被告对诉讼请求加以自认的,法院应不再调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是否果真存在,而应以该自认为基础,作出被告败诉之判决。

3、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自认制度的又一个理论基础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裁判的对象主张只能来
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

而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正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

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法院发生拘束的效力。

可见,自认制度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水乳交融、一脉相承的。

由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然成为自认制度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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