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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第一篇:英美法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
米兰达规则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询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自白规则,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
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
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
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篇: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张卫平【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出处】原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写作年份】1996 【正文】前言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已成为解决民事纷争的一种最主要的手段。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之研究(下).doc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之研究(下)-美国学者通常都是引用著名的判例-西克曼案(Hickman v. Taylor)[1]解释证据开示程序的指导思想,并且还将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莫菲对该案所作的判示作为证据开示的一般性宣言。
莫菲法官(Murphy)认为:《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以下规定的审前证据开示,是一个极富有创见意义的程序。
在此以前的联邦法院中,由专门的诉答程序承担通知请求内容、整理争点、暴露事实等审前程序的功能,但诉答程序本身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之处,它不仅将审前调查争点和事实的范围限定过狭,而且在适用方法上也过于繁琐,以致其在中时常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为此,新规则(指联邦民诉规则)将诉答程序的作用限定为通知请求内容,将审前准备这一具有决策性意义的任务交给证据开示程序承担。
证据开示作为准备审判的手段,其作用表现为:第一,将它和第16条规定的审前会议(Pre-trial hearing)相结合,作为限定和明确案件基本性争点的手段;第二,作为确定这些争点事实的手段,或作为获取查明事实存否或所在的情报的手段。
民事审判没有必要在黑暗(指当事人双方互不知情)中进行,虽然民事审判也就考虑与拒绝证方特权之间的整合关系。
但至少在目前,就当事人为了在审前尽可能获得对本案事实和争点的了解问题上,并不存在何种障碍。
……我们同意将证据开示规则作广泛且宽容的使用。
因此,这没有必要顾忌由古而来的以非法摸底调查(fishing expedition)为由而限制开示的主张,这即是说,也毫无必要排除当事人使用证据开示来探究对方主张(case)所基于的事实。
可以断定,让当事人双方了解彼此所掌握的关系性事实,对于实现正确(proper litigation),将是出于本质上的要求。
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当事人双方都可以要求相对方提供各自所掌握的事实。
所谓证据开示程序仅是将必须开示(disclosure)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判前进行,并将它作为审判阶段的先行阶段。
浅谈刑事证据开示制度.doc

浅谈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三、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英美且已发展得较为完善,我国在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可以适当地借鉴英美经验。
1、证据开示的责任。
英国在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中将证据开示责任的双向性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下来。
在我国,证据开示的责任也应该是双方面的,即既包括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也包括辩护方向检控方开示证据,同时,为了实现证据开示责任实质上而非形式上的平等,检控方应负主要的证据开示责任,因为检控方收集证据的能力与辩护方相差悬殊,它不仅拥有各种先进的仪器、设备,而且还拥有一支装备先进,收过专门的侦查训练的队伍,反之辩护方不仅没有先进的设备,而且常因证人的拒绝配合而一无所获,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扩大检控方的证据开示责任,对抗制才能真正实现。
2、证据开示的范围。
在英国,除法定例外,原则上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两类证据:一是将在法庭上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二是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
而辩护方向检控方开示的只是关于被告人案件性质方面的信息,通常载明在辩护陈述中。
笔者认为,所谓证据开示,开示的应该是控辩双方各自掌握的证据,而辩护陈述是辩护方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取舍,为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准备在法庭上发表的文件,它不是证据。
既不是证据,就没有必要开示,因而我国也没有必要把它列入辩方向控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内。
在我国,检控方的证据开示范围应包括(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列入证据开示的范围,这些材料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检控方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另一部分是检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通常是一些可能有利辩方而不利控方的材料;(2)证据开示的例外情况,对涉及国家机密或可能对其它案件的侦查造成明显损害的,检控方可以不开示。
这里存在一个利益衡量标准,在英国是公共利益豁免,在我国则应该接受法院的审查。
而辩护方的开示范围应包括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特别是下列检控方尚未掌握的证据:(1)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2)有关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3)有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证据;(4)有关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5)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简析以英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例浅析刑事证据可采性

简析以英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例浅析刑事证据可采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据的理论研究中,通过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理论的研究进而探讨证据可采性规则的适用,进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对于建构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体系有重要作用。
一、传闻证据及证据可采性之概念分析所谓传闻证据,普通法上的定义是: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做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也就是允许其在法庭上提出的品质。
二、英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可采性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对这种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规定有一定的历史背景。
(一)陪审团审判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由陪审员来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
英美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是为适应陪审团审判模式而设计的,为了防止陪审员先入为主或存有偏见,或者受舆论的影响,或因情感冲动以致于存在偏见,或受到被告人巧言辩解的影响,或受到被告人社会地位或经历的影响,所以,任何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提交陪审团之前,必须经过法院的可采性审查,以避免提交的证据误导陪审团或者产生与法律相悖的后果。
另外,陪审团成员是法律的外行,他们只是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部分,而专门的法律部门有法官负责审理,如果对进入陪审团眼前的证据不加以排除,那些不具有证据资格的的证据就会影响到陪审团成员自由心证的发挥。
(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中进行的证据调查,属于当事人的职责。
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负有举证责任,陪审员或法官居于公平第三者的立场,以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作为资料,进行判断。
因此,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竞争的状态,而有竞争就有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就理所应当的充当了竞争对象的角色。
证人应当由当事人自行传唤,进行询问,法官很少依职权进行传唤,从这种情况出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时只问那些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内容,当然该证人对自己的当事人也存有好意,其陈述的内容往往也是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可能并不全面和真实。
英美法证据展示制度评介

英美法证据展示制度评介证据展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 )又常被译为证据开示或证据公开等。
作为一种制度,证据展示最早发端于英美法国家。
其运作机理是:在辩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
构成1.证据展示的责任所谓“展示责任”,是指诉讼双方依法承担的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
在英国,长期以来证据展示责任几乎都是单方面的,即强调控诉一方向辩方展示证据。
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增加了辩方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且还对辩方违反展示义务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样,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责任就由单方转变为双方,并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
2.证据展示的范围在英国,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原则上检控方应向辩方开示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信息。
这些证据信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将在法庭上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另一部分则是检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中使用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是一些可能会削弱控方而有利于辩方的证据。
相对于检控方的展示,辩方的展示范围要小得多。
他们需要开示的只是关于被告人案件的性质方面的信息。
那些关于案件性质的信息通常载明在辩护陈述中(也有译作抗辩声明)。
在辩护陈述中记载着本方与检控方争议的焦点和本方的辩护要点及理由。
辩护陈述的具体内容包括:辩护方提出辩护的一般性质;辩护方与检控方发生分歧的事项;辩护方与检控方发生分歧的理由。
如果辩护方把不在犯罪现场作为辩护理由,它必须把支持这一辩护的证据细节,如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可用来发现姓名或地址不明的这种证人的信息,载明在辩护陈述之中。
3.证据展示的程序在英国,证据展示主要是通过集中展示进行的,集中展示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次展示;第二个阶段是二次展示,如前所述,初次展示阶段展示的主要是检控方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材料。
论英美法上的意见证据

识范围= & " 2 有资格提供意见的专家 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 & 和女人 2 , 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 & $ 2 证人具备这 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 些条件吗 = & % 2 他的证言有助于陪审 ” 有知识的人。 这种 “ 专家 ” 的含义比 我们平常所指的要广,不仅包括特 定专业的高级研究人员,而且还包 括汽车修理工、 砖瓦工、 木工等技术 人员,甚至有某方面特殊经验的人 都可能成为 “ 专家 ” 。 但是, 专家证人 团查明真相吗 = 在允许专家证人作证时,专家 意见具有可采性。 但是, 专家意见具 有可采性并不表明陪审团必须采 信,也就是说它对事实认定没有约 束力, 只能是 “ 参照 ” 而已。 在英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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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出其他合理的理由。 例如, 证人对 距离肇事汽车很近,对该车速度观 察所得印象的意见陈述,就被法院 认为是可采的。 证人自身的状况 %、 证人可以就自己的身体或心理 “ 状况作证。例如证人可以说: 我喝 了七杯啤酒, 但我没有醉” 或者 “ 我 一直都感觉很好,后来被告人给我 吃了食物, 我就病了” 。证人可以就 自己做某事的动机作证,也可以就 自己的感觉作证。例如在一起抢劫 案中,证人可能会说他把货物交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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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查阅等内容有了新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对证据开示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证据开示范围较小,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开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开示的程序具有片面性,开示费用相对较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辩护律师的职能缩水,不利于庭审的公平有序进行,诉讼效率较低。
而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开示方面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通过对其进行比较法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在证据开示原则、开示主体、开示时间、开示内容、开示方式以及违反开示的救济等方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构建新《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规定。
这些规定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同于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而是类似大陆法系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
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没有建立。
从我国司法实际状况来看,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时机并未成熟,但制定一个单行的证据开示规则,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却是必要及可行的。
一、英国模式1.开示程序纵观英国证据开示方式的流变,其中具有标志性的法令主要有三部。
第一部是《1967年刑事审判法》,这部法令将预审分为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而后者为开示活动的展开提供了一个有利平台。
第二部是《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该法取消了言词预审,但为了贯彻开示精神,新设了直接开示环节并辅之以救济性开示。
直接开示环节可以分为四个过程,即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控方的再次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第三部是最新的《2003年刑事审判法》,将直接开示环节中的“控方的再次开示”去除,只保留了具有实质阶段性划分的三个过程: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2.开示的内容(1)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证据,制度]浅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制度]浅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d8a8edeb5727a5e9846a61bc.png)
浅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关键词]证据开示;制度;考察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中,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自己的证据信息,为了能够更好地为公判做准备的一种审前机制。
这种制度起源于以“对抗主义模式”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战后得到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
其借鉴比较成功的是意大利和日本。
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由于公诉机关以国家为后盾掌握着大量的资源,所以检察机关很容易掌握关于罪行的大量证据,另控辩双方力量悬殊,使辩方处于劣势的地位。
而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将解决这样的问题。
在这种意义上来讲,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方可以得到控方掌握的证据和信息,实现诉讼平等原则。
不仅如此,通过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明确双方争论的焦点,有助于法官及时迅速的把握案情,更大可能的还原事件真相,是审判质量的另一个保障。
另外,证据开示适度还更大程度的避免了控诉方的“偷袭”使辩方措手不及,不但造成公诉效率的低下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所以说,对抗模式下的证据开示制度对保障刑事诉讼的效率性与公正性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历经修改之后有了很大的进步。
总体上在庭审上导入了不少关于对抗模式的条款,使我们彻底改变原来的公诉模式(学术上通说认为我们和日本一样,属于混合模式)。
另外在具体程序上,特别是在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程序上有了很重大的变革。
但是要看到我们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在这里只从我们议论的主题证据开示来考察。
首先,我国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规范并不明确,或者说我国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如果说我国存在着证据开示制度的话,可能是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的38条来讲的。
伴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由原来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案件材料”。
这样,通过刑诉法38条的解释就可以认为,38条可以承担证据开示义务的功能似乎就没有必要在单独的设置证据开示制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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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
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
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
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
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可谓浩瀚如海,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是从纯粹的私权主义、纯粹的市场经济、纯粹的竞争哲学中生成而来的,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
因此,研究其证据开示制度,对客观认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例外
证据开示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问题。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进行调查。
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无需法官的批准,如果原告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它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
同样如果想发现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文件,可向其发出书证清单,上面标明要对方交出的文件种类,这种要求甚至不必与案件有直接联系,例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被告可以调查原告以前是否受过伤,要求原告提交健康纪录,只要被告律师认为这对确定当前事故的伤害程度有关联即可。
当然,某些开示要求可能是不合理的,这就涉及证据开示的例外原则了。
以英国为例,在其《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证据开示的例外,包括(1)公共利益。
规则第31.9 条规定,任何人皆有权以开示书证将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法官允许其禁止对某一书证的开示。
(2)不相称。
意指书证与案件不相符合,根据Dolling— BakerVMerrett一案确定的原则,大致指书证的证明力低下或不具备关联性或无益于公正审理等因素。
(3)保密特权。
意指被要求开示方有权保密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流材料或信息、免于自我归罪的答辩以及医生对患者、圣职人员对忏悔者、会计师对委托人和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
对于一项开示要求是否正当的问题,当事人可能发生争议。
这种争议通常会通过协商解决,否则则可以请求法院做出裁决,如果开示要求是正当的,法院会下达开示令要求当事人必须开示有关证据材料,这被称为强制开示。
在发现程序结束前,当事人还可就有关案件的各种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动议,所谓动议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由法院采取特定行动的请求,类似我国的申请,动议有可能是有关管辖权、诉讼范围等程序问题,也可能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比如原告未能恰当有效的陈述诉讼请求,被告就有可能提出驳回动议。
此外,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及促成简易判决的机率也是很高的,总之经过了证据开示程序之后,大量的案件已被排除诉讼,为开庭审理进行了简化分流。
二、证据开示的方式
1、笔录证言。
意指经宣誓后通过询问对方以及其他证人并逐字纪录而得出的证言。
笔录证言通常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询问可能会持续几个小时直至数周,所产生的文件十分冗长。
在这期间常常也会发生争议,当事人可能会以涉及保密特权或其他理由反对询问,如前面所介绍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留待法院解决。
2、查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所持有的书证和其他物证。
书证是最常用的证据,开示方对这方面的要求往往非常全面复杂,应答方可以反对,但由于强制开示程序的保障,其最终总是不得不提供与争议有关的文件。
应答方毁坏或隐匿有关文件的事情也会发生,但一经查实会遭到严厉惩罚,铤而走险是不明智的,这在美国著名的水门事件中得到了充分印证。
3、自认要求。
即允许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其草拟的事实声明,并要求对方承认声明是真实的。
自认在诉讼中可直接被采纳,如果对方拒绝承认而要求方证实了该事实,前者将被判支付证明费用,这对于确定案件基本事实非常有用。
4、身体或心理检查。
这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是当然事项,往往由被告聘请专家对原告进行专业检查,且开示规则没有赋予对方律师通过笔录证言盘问专家的权利,除非有法院的特别命令。
但实践中可通过双方约定相互对专家进行笔录证言。
三、证据开示的期限
证据开示的期间一般是始于起诉后终于开庭审理前,但这并非全部。
当事人在诉前也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有可能成为被告的对方开示有关证据,但申请需说明理由并有证据支持,法
院则可针对申请下达诉前开示令。
此外,如果案情需要,开示书证的义务可延续至诉讼终结。
也就是说证据开示的期限并不局限于准备程序中,向前向后均可延伸。
四、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1.21条的规定,未经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依赖于未经开示的或者不允许他人查阅的任何书证,对拒不遵守开示命令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可撤销其案情陈述或裁决其藐视法庭,处以罚金或拘留。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也规定了对不遵守开示命令的制裁,包括(1)免除一方证明责任;(2)禁止提出证据;(3)宣布其诉答文书无效或部分无效;(4)责令承担费用;(5)不得运用未经开示的证言或信息。
五、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评价
证据开示制度无疑是英美法证据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它对发现案情真实、促成和解、保证当事人实质性的接近正义所发挥的作用无可替代,同时它对世界各国相关证据规则的影响也十分深远。
但应当指出证据开示制度是建立在相关司法体制完备,尤其是律师制度相当发达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不能清醒的意
识到这一点而盲目的借鉴或移植,自然是事倍功半。
而且,个人主义、自由竞争的文化色彩往往会过多的显示在英美法中,因此有人讥讽对抗模式下的诉讼是歪曲正义的“智力游戏”,实践中开示程序还常被当事人滥用而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当然这种当事人只能是支付的起高额律师费的有钱人,因此又有人称这是“富人的游戏”。
无论怎样,任何制度都有其不完美的一面,多年来英美国家一直致力于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为目标的司法改革,这其中也包括对法官职权的强化和对对抗主义的削弱,可见,有机的融合自主与管理的司法特质,确实是当今两大法系共同的改革方向。
参考文献:
民商法律网载蔡虹《论证据制度中的程序保障问题》
民商法律网载汤维建著《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