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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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制度方面,英国和中国有哪些不同之处?

在法律制度方面,英国和中国有哪些不同之处?

在法律制度方面,英国和中国有哪些不同之处?在全球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的情况下,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必需,尤其是对于跨国企业和国际商务人士来说。

英国和中国是全球两个重要经济体,其法律制度存在许多不同之处。

下面将介绍英国和中国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

一、民法制度与英美法系英国采用的是英美法系,是以公法为主导的为主的英美法系,而中国则是以民法为主导的综合法系。

英美法系更加注重于判例法的使用,强调案例约束力的重要性以及法官对案例的个人解释。

相反地,综合法系强调的是法典和法律文本,注重法律的正式编撰和具体化,强调国家对于法律的规范性控制。

1.英美法系英美法系是以案例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强调判例的共通性。

具体来说,判例对后面的案件的解决与判决具有指引作用。

英美法系中,案例直接指导法官如何裁决,对后来的解释和调查也有重要的影响。

2.综合法系综合法系更倾向于使用法典和法规来制定法律。

在综合法系内,事件的处理是以国家的法律和正式程序来实现的,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和显著性。

因此,对于国际商务人士来说,预测综合法系下法律的结果更加确定,而英美法系下法律更加不确定。

二、司法体系和程序不同1.司法程序英国的司法程序更强调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的独立性。

它采用口头审判和书面审判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问题。

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案件。

当然,案件的决定也受到其他法院拥有的权利和法律传统的指导。

相比之下,中国的司法程序更加复杂,法律程序也更为庞大。

中国司法体系的重心在于公开听证和调查,以及对事件进行全面的调查,以确保公正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2.提起诉讼的方式在英国提起诉讼有较低的门槛,法院制度也较为完善。

通过向法院提交起诉书,人们可以获得法院的解决方案。

尽管中国的法院制度也十分完善,但它的立案方式十分繁琐,经常要求提交大量的案件材料,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和时间。

三、犯罪责任、刑罚机制的区别英国和中国在犯罪责任和刑罚机制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普遍认为司法权是属于人民, 人民陪审法庭的民众代表通过参加陪审 法庭的方式直接掌握 部分的司法权 , 以保护 自己的权利 , 防止出身于
其 他 阶 级 的 执政 官或 其 他 国 家 官 员 的专 横 。 古 罗 马 的 民众 会 议 就是
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 这实际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
的民事案件最初也适用 陪审团制度, 但保留了经当事人同意 , 由法官 机构或个人。 这样 的制度设计能够冲破 司法系统的关系网络 , 防止其
单 独 审理 的 制度 它 部 门对 司 法权 的影 响 和干 扰 , 可 以避 免利 害 关 系人 施 加 压 力和 打 还
I 世纪,英国陪审团发展成为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和负责审判的 3 小陪审团两部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的职能 有了明确的划分。 起诉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 审判陪审团的职
击报复, 缓和被判有罪者与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 , 减轻法官的政治风 险和社会压力 , 从而有效地维护司法的独立 。
( 陪审制度能够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 , 三) 增强司法的公信 力
历史经验表明, 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专横和腐败 。 要 防止权力的滥用, 必须对权力实行有效 的监督, 就 陪审制度正是司法 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 。 陪审团分享司法权 , 在一定意义上架空了法官 的权力, 减少了法官滥用权力、 贪赃枉法的机会 , 从而提高了法官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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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李 爱玲
摘 要 英 美法 系的陪 审制 因其具有 的 法律价值 , 讼制度 产生 了深刻 影响 。 文在 分析 英 美法 系陪审 制度历 史沿 革的 对诉 本 基础 上 , 对其 所蕴含 的法律 价值 进行 阐述 , 出 了 鉴 英美 法系陪 审制 改革 我 国人 民陪审 员制度 的建议 。 提 借 关键 词 英 美法 系陪 审制度 人 民陪审 员制度 借 鉴 价值 中图分 类号 : I D96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0 909 (o9o.5 .2 10 .522 0)5120

代表人诉讼对代表人有什么要求

代表人诉讼对代表人有什么要求

代表⼈诉讼对代表⼈有什么要求在⽣活中,权益受到侵害都是可以通过诉讼这⼀⽅式来维护⾃⼰的权益的,我们平常所见的诉讼就是直接去法院申诉了,但是还有另⼀种诉讼的⽅法。

接下来,店铺⼩编带您⼀起学习学习代表⼈诉讼对代表⼈有什么要求:⼀、代表⼈诉讼制度:1、代表⼈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既有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的某些属性,⼜不同于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

2、意义:(1)代表⼈诉讼制度扩⼤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能够最⼤限度地达到诉讼经济的⽬的。

代表⼈诉讼制度的特点是:不论诉讼当事⼈⼈数如何众多,都由其代表⼈进⾏诉讼。

这就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量的⼈⼒、物⼒、财⼒等诉讼资源,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使当事⼈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保护,从⽽解决了诉讼主体众多和法院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盾,扩⼤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的。

(2)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的统⼀。

通过代表⼈诉讼制度把涉及众多当事⼈的许多相同的纠纷合并在⼀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并作出裁判,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因分别审理⽽可能出现的认定事实和适⽤法律上的⽭盾,确保对相同事实认定和裁判的同⼀性,从⽽保证法律适⽤的统⼀。

(3)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

虽然1982年颁⾏的《民事诉讼法(试⾏)》确⽴了共同诉讼制度,但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纠纷案件⽅⾯表现出极⼤的局限性。

代表⼈诉讼制度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出发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融进了诉讼代理制度的特点,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陆法系的团体诉讼和选定代表⼈制度的合理内容,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也完善和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

⼆、代表⼈诉讼的要求:诉讼代表⼈是众多当事⼈⼀⽅推选产⽣的,诉讼代表⼈只是当事⼈中的⼀员,因此不具有律师资格诉讼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当事⼈诉讼请求,进⾏和解,必须经被代表当事⼈的同意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民事诉讼⾏为能⼒与民事诉讼权利能⼒。

我国消费者诉讼模式的国外经验借鉴

我国消费者诉讼模式的国外经验借鉴

我国消费者诉讼模式的国外经验借鉴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群体性纠纷大量出现,许多国家都探索出很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制度,这也给我国的消费者诉讼带来很多启示。

文章首先在第一部分以我国的消费者诉讼现状作为背景,得出了我国需要借鉴国外经验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在第二部分就阐述了国外消费者诉讼模式的经验,最后一部分论述了国外消费者诉讼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消费者诉讼;模式;国外经验;借鉴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084-02一、我国消费者诉讼现状分析(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不足我国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从十余年实施情况来看,代表人诉讼在解决消费者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很好的的功效。

有学者指出,由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少、适用范围窄、诉讼程序不完备、法律授权不合理等原因,成为制约该制度发挥作用的阻碍因素。

由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实践经验少,在立法和理论上缺乏系统的研究和规定,且该制度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没有与时俱进,难免会出现许不能满足消费者公益诉讼要求的局面。

因此,消费者无法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改善自身在纠纷诉讼中弱势的不利局面。

(二)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的功能有限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消费者协会有支持消费者起诉的职责。

由于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支持起诉的方式也很有限,并且对消费者寻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起诉规定了繁琐的程序,经常是消费者在求助之路上困难重重,最后不得不放弃求助。

所以,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的功能,已经无法满足消费者诉讼中的实际需要,如何在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制度之外建立其他的消费者诉讼制度,拓宽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之路就尤为重要,这也是借鉴国外消费者诉讼模式的必要性所在。

(三)消费者个人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因违法行为遭受直接损害的消费者本人。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 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 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 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 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 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一)中西方陪审制度存在的相同点1.追求司法民主的法律精神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继承了古雅典的精神,追求司法民主。

司法权利的源泉是来自人民的,没有人民遵守的法律和司法审判只是一纸空文,有人民参与的审判的权威远比没有人民参与的审判来得更强大。

陪审制度的法律精神就是———把人民交给人民自己来审判。

2.普通百姓参与司法审判普通百姓的良心是很容易被打动的,一个人触犯国家的法律有着来自方方面面的因素,普通百姓更能体会普通人的生活困境而综合地去看待一个普通人的过失,各国陪审制度之所以设立让普通百姓来参与审理案件,就是让普通百姓的“柔”来平衡职业法官的“刚”,让法律的审判更贴近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达到普通民众能接受的目的。

3.防止司法权力遭到滥用,体现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任何权力如果缺乏监督,就极有可能被滥用。

而司法权的滥用会丧失整个民众对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最终危害的是整个社会。

在陪审制度的“暴发户”美国,美国人不相信法院,警惕司法权力危害自己的个人权利,用公民的权利来制约司法的权力。

我国当今重振陪审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制约法官的权力,体现司法公正之效,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

4.对陪审范围的适用陪审制度的运用在当今各个国家都有一定范围的限制。

而我国法院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制也是有所限制的。

多数国家陪审案件的数量只占总体案件数量的小部分。

而且多数国家也只在一审中使用陪审。

(二)中西方陪审制度的不同之处1.选举的要求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我国相比,比较大众化,社区普通公民依据选民名单或驾驶员名单随机抽取,除了法律对特殊行业人群的规定,基本人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机会,并且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每个公民。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赋予公民直接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相对滞后。

本文通过分析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在环境法中的作用、运作机制以及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启示,提出我国应引入类似制度,借鉴美国经验完善法律体系。

强调加强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意识,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执行。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提高环境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关键词:美国环境法、公民诉讼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公益诉讼、参与意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借鉴经验、启示、运作机制。

1. 引言1.1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的背景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起源于上世纪的环境保护运动,该运动在1960年代达到了顶峰,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环境问题的关注。

在当时,美国的环境法律体系还比较薄弱,政府对环境监管不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一些环保组织和个人开始通过法庭途径来保护环境和维护公共利益。

他们发现,通过提起公民诉讼可以迫使政府和企业遵守环保法规,保护环境权益。

美国的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弥补政府环保监管不足的不足,借助公民力量来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促使其遵守法规,减少环境破坏。

公民诉讼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国土空气清洁法》、《清洁水法》、《毒性物质控制法》等环境法律中,这些法律允许公民及环保组织代表公众的利益起诉违法企业,并要求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惩罚和补偿。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保制度,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手段和监督机制。

通过公民诉讼,不仅可以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还可以促使企业们更加重视环境责任,促进环保法规的执行和落实。

1.2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现状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出台和修订。

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包括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摘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社会意识中形成,具备了不同的优秀品质,对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这篇论文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主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来源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二、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三、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它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司法制度启示[前言]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特征的不同,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

其中被当今世界学者普遍承认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我们只有对法系加以比较研究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探索,才能不断加深我们对司法的本质和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司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加快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更加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正文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①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1、在大陆法系中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并将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在立法和对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构建和发展起来的;2、以法典为判案的标准,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几乎不被承认,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一般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典使判例归于无用,被认为完美的法典使法官乃至司法的地位都会降低,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典大都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概念准确,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3、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大陆法官的判决以成文法为前提,无权但对法律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他们只不过是法律的宣誓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奴仆。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2100字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2100字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2100字摘要: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的较为完备,我国的证据规则是在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的部分证据规则。

我国虽然在诉讼法中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要颁布了一些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是数量较少,规定不明确,没有完整的系统的证据规则体系和统一证据法典对证据制度加以调整和规范。

毕业关键词:证据规则;英美法系;立法区别一、关联性规则(一)关联性规则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体现及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提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由于我国对证据制度的规定散落在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当中,所以在证据的关联性规则上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个别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有着不明显的体现,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不明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效率降低。

(二)与国外关联性规则的比较。

我国在证据关联性规则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共同点有两点:一是关联性对证据的形式上没有任何要求。

二是关联性做为“黄金证据规则”是任何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不同点也有两点:一是英美法系的关联性规则用于法官审判之前,我国是将关联性规则用于法官审判的全过程。

二是英美法系讲究是形式上的相关性,只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认为是相关联的。

二、补强证据规则(一)补强规则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体现及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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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月刊2007年第6期摘要: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

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

集团诉讼是一种减少诉讼成本的诉讼制度,有利于将人数众多的弱小一方组织起来,共同对抗大公司和垄断财团。

借鉴英美法的集团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有效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集团诉讼;英美法;代表人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07)06-0109-03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谈晓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当前,我国的群体性诉讼日益增多,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突出表现在证券、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

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群体性诉讼还将会继续增多。

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充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进行完善。

在这方面,英美法下的集团诉讼制度可资借鉴。

一、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的起源和主要内容集团诉讼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

法院对集团诉讼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当事人制度。

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并具有对群体性纠纷予以救济的功能,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效益的原则,成为一种现代诉讼形式。

集团诉讼制度脱胎于“普通的共同诉讼”。

一般认为,集团诉讼的雏形发端于17世纪英国颁布的和平法令(BillofPeace)(当时的集团诉讼类似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普通的共同诉讼”)。

1848年纽约州《Field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

该法典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者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体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

”1938年,美国制订了《联邦民事诉讼法》。

该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从此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

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日臻完善。

该条款作为范本被美国各州及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参与和借鉴。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a)规定了启动集团诉讼所应具备的四项前提条件:(1)一方当事人人数之多使得集合所有当事人不能成为现实;(2)集团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具有代表性;(4),集团代表能够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利益。

第23条(b)规定,集团诉讼一旦启动,为维持集团诉讼继续进行,在满足(a)的同时,还应当能够证明:(1)如果分别审理个案有可能产生判决之间冲突或者不一致的风险,以及个案判决有可能产生严重侵害未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人切身利益的风险;(2)对方行为的性质能够使法院作出适用于集团全体成员的判决;(3)法院能够认定,集团成员所共同面临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之个别成员面对的问题更为重要。

第23条(c)规定了集团诉讼所特有的法院裁定、通知、判决等程序问题。

具体包括:(1)一旦有人要求启动集团诉讼程序,法院就是否同意进行集团诉讼做出裁定;(2)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向集团成员发出通知。

其中,不愿参加集团诉讼的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表明自己的态度;(3)不论判决是否有利于集团,都应将判决尽可能地发送给所有愿意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4)集团内部部分成员也可因他们面临的特殊问题另行组建针对这些特殊问题的“亚集团”。

第23条(d)规定法院在不同情况下可以做出的裁定。

主要包括:(1)避免重复起诉、重复陈述、重复举证的裁定;(2)为保证集团成员利益以及诉讼顺利进行所作出的关于通知的发出方式、延期作出判决、要求当事人重新考虑代表人能力等问题的裁定;(3)要求举证的裁定;(4)要求修改诉讼请求的裁定;(5)其他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定。

第23条(e)规定,集团诉讼需经法院的批准方可撤诉或者和解。

撤诉或者和解的通知应当发送给所有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

最后,第23条(f)规定了对法院裁定的上诉程序。

二、集团诉讼的特点(一)“集团”存在的“拟制性”。

集团人数众多,是适用集团诉讼规则的前提。

并且人数越多,越能显示集团诉讼的优探索与争鸣DOI:10.14180/ki.1004-0544.2007.06.031势。

不过,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拟制的结果。

在实体法上,这个“集团”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

尽管“集团(class)”不能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是由于程序的拟制,它在诉讼法上被确认,仍然被赋予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集团作为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的名义起诉并被法院认可时而存在。

也就是说,“集团”资格是司法权赋予的。

有学者认为,集团诉讼中的集团也是诉讼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分离的结果,集团诉讼的出现,使在实体法领域根本不能以一个组织或团体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多数人,为了诉讼的目的而集合为一体,这个集合体则取得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二)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

集团成员人数众多这一特征,决定了在集团诉讼中不可能让所有集团成员都参加到诉讼中来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如果全部成员都到法庭进行诉讼,一一向法院陈述权利主张及事实,并进行辩论,那么集团诉讼将无法进行。

因此,将各个具有相同利益的“集团成员”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由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代表人来行使诉讼中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是“集团”存在的证明和标志。

有学者将这种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参加诉讼的形式,称为“权利实现的间接性”。

这种间接性的处理方法具“浓缩功能”,可无限扩大了“诉讼对争议主体的空间容量”。

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直接诉讼,其他成员则由此“间接”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表明它不是“诉讼代理”。

它与诉讼代理的区别主要是:①诉讼代表人可以是无须明示授权的“代理”。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能亲自出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诉讼行为。

代理人出庭,则须委托人授权。

在集团诉讼中,代表人可不经集团成员的授权,即可代表全体集团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

②诉讼代表人是案件的当事人。

它与集团的所有成员一样,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关联,他不仅以集团所有成员的名义,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判决的效力既及于他本人,也及于被代表的他人。

(三)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

按照英美法通常应用的准则,在诉讼中,那些并没有被指定的当事人,或者也没有通过送达传票程序成为当事人的人,是不受法院对人判决的约束的。

这项准则有一例外,即在有关“集体”或派有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

2005年2月1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旨在限制集团诉讼的《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对集团诉讼的有关条件做了进一步的调整。

根据该法案,只有第一被告和三分之一以上的原告均来自同一个州时,一起索赔额达到或超过500万美元的集团诉讼案件,才能由该州的法院审理;否则将由联邦法院审理。

该法案是美国大垄断集团阻挠和限制集团诉讼的结果。

三、我国法律的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针对如何处理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我国法律也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适用意见”)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增强了代表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共同诉讼主要是适用民诉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

民诉法第53条解决了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能够通过比较经济迅速的程序获得内容一致的法律判决。

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并案中个别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问题,则通常依据民诉法第54条的规定,即当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到一定数量时(根据适用意见第59条,适用民诉法第54条时,当事人一方一般就在10人以上),由当事人推选代表(根据适用意见第62条,代表人为2-5人)进行诉讼活动。

但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民诉法第54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人数虽然众多,但是总数能够确定,而非不能确定。

这一点也是民诉法第54条区别于第55条的关键所在。

目前各地法庭处理的共同诉讼案件,无论当事人一方人数几十几百,甚至成百上千,基本都是依照民诉法第54条进行审理的。

民诉法第55条不同于第54条之处在它为解决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案件,即集团诉讼规定了特别的审理程序。

民诉法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同时,最高法院的适用意见对于代表人的产生办法、公告期限、登记管理、以及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等问题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55条以及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归纳起来,在我国,启动集团诉讼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点:(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是在起诉时尚不能确定具体人数。

民诉法第55条并没有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但根据适用意见,人数一般就在10人以上才能适用;(2)诉讼标的种类相同,即所有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引发诉讼的事实和原因是相同的,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3)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协商一致,即全体成员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诉的内容基本一致,抗辩理由依据同一或同类型的事实或法律基础,代表人所据以对抗对方当事人主张和根据的理由对于被代表人能够都成立;(4)诉讼代表人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即代表人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个成员,必须由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商定,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必须能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和善意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等。

也正是由于当事人人数难以确定这一特殊性,所以集团诉讼程序中还包括了某些一般共同诉讼不具备的特别程序要求,其中包括:(1)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进行登记,公告期限不少于30天;(2)特别的权利人登记制度;(3)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包括当事人自行推选,人民法院提名与当事人协商产生,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等三种方式;(4)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而言对于未参加的权利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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