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据是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和保障的关键,是诉讼制度的基础。
那么民事诉讼证据有哪些规定呢?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欢迎阅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证据裁判主义】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审核判断证据的直接原则】证据有无证据能力、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应当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条【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过程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进行公开质证。
第四条【质证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条【自由心证】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条【证据能力的排除】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二)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或者视听资料证言;(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补强证据】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证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民事权益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调查、审理、执结的法律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诉讼双方来说,有关证据的规定和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
一、证据的定义和分类证据是指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真伪而提供的各种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根据性质和形式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证明主张的事实本身的证据,如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等。
而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归纳或其他方式间接证明主张事实的证据,如证人的口述证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等。
二、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诉讼参与人有义务收集、提供证据,法院也有权利依法调取证据。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方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证据保存的方式包括书面、电子和物证保存等。
其中书面证据的保存主要通过提交书证和律师代理的形式进行,电子证据则可通过存储设备或网络传输途径保存。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还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措施,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保存完整。
三、证据的要件和推定证据的要件是指证据的基本条件,包括合法性、充分性和重要性。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来源合法、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性要求证据的内容充分、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真实性;证据重要性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密切关联,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力。
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证据的推定规则。
证据的推定是指通过已经证明的事实,推定还未证明的其他事实的规则。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些具体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人们的正常推理,推定某个事实的存在。
四、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各方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与自己主张相一致的证据,以便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真伪。
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提供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可以进行辩解,并提供反驳证据。
同样,被告也可提出反诉并提供与反诉相关的证据。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案件真伪的重要依据。
为规范证据收集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是本文对其的分析和总结。
一、证据的收集范围1. 证据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
一般来说,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另外,如果当事人有需求,也可以涉及人身检验、勘验笔录、调查取证等。
2. 在证明案件的环节中,应当多方面收集证据,并做到全面、真实、准确。
由于证据的获取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当事人应该充分准备,有充足理由证明他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可以被当事人接受。
二、证人证言1. 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由他人证明时,可以使用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证明标准。
如果证人对事实表示不清楚或拒绝作证,法院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整。
2. 证人必须按照诉讼规则出席庭审,并接受法院的询问,提供客观真实情况作证。
如果证人不能够出庭,可以通过视听资料等方式提供证言,但要注意其真实性。
三、书证1. 书证是指书面的〝标志性记录〞,包括合同、账单、信件等。
书证的证明力通常比较强,因此过于恶意的修饰和伪造行为也经常出现。
2. 对于法院认为合法的书证,一份合法的中文翻译件通常也是需要的。
而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个书证真伪难辨,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四、物证1. 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物品本身、视频资料、书籍等。
与试金石测验或身体检查相似,物证的证明能力非常强。
2. 如果案件中涉及到物证,当事人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性通过鉴定机构对物证进行检验,以便有效地证明案件的所述事实。
五、视听资料1. 视听资料一般来自于录音、录像和其他电子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经过技术鉴定或证实,法院会视情况而定。
2. 当事人应当根据情况申请法院对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
六、结论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客观公正的审判提供了保障,为良性的民事诉讼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尤其是在当代社会中,为各类契约关系和经济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支持。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共100条,对原规定保留11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最高人民法院法语峰言5天前·时间:2019年12月26日(星期四)上午10:30·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上午好!下面,我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
一、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审判实践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
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
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证据【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7.13【实施日期】2007.07.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应当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上应当依法、及时、恰当行使释明权,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要证据支持为由不予立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通过发送《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提示未能举证的风险,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证明责任。
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应当通过对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分配证明责任,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分配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诉讼证据论习题及答案

第三编诉讼证据论一、填空题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种类有书证;物证;;;当事人的陈述;;。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3、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证据应当在出示,并由当事人。
5、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时,书证应当提交。
物证应当提交。
6、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并结合本案的其他,审查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7、凡是知道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
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作证。
8、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鉴定。
9、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10、不能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11、应当XX的证据需要出示的,不得在开庭时出示。
1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
1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提交。
14、民事诉讼证据具有、、的特征。
15、按照民事诉讼证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和。
16、按照与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17、本证和反证,是按照不同和不同来划分的。
18、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文书一般应确认其效力外,人民法院对其他文书均应辩别其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二、单项选择题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有种。
A、5B、6C、7D、82、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证据。
A、收集B、审查核实C、判断认定D、运用3、不允许用证人证言确认合同关系存在的是。
A买卖合同 B、即时结清的经济合同C、长期联系经济合同D、民间借贷合同4、经过法定程序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
A、鉴定结论B、书证C、物证D、证人证言5、建筑物上的搁置物脱落致人损害的诉讼证据应当由。
A、原告提供B、被告提供C、法院取证D、实际情况决定三、多项选择题1、下面各项中属于民事证据的有。
A、书记B、证人证言C、被害人的陈述D、检查笔录2、对涉与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内容摘要]:我国尚无独立的证据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
根据近五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据制度中涉及的相关法理学问题值得司法实务界继续关注和研究。
如举证责任制度、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证据的采信规则、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等一系列的问题。
笔者拟针对最高院的《规定》,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证据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加以解析,并提出自己的相应观点。
[关键词]:民事证据制度法理学前言证据制度是诉讼法中的基本制度之一。
在我国因无单独的证据法,各项证据规则散见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法中。
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证据规则是与每个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制度,其完善与否对民商纷争的有效解决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非常遗憾,民诉法自80年代试行起至90年代正式颁行以来一直尚未建起完备的民事证据制度。
直至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公布了相应的系统性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出台的该规定中某些制度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前瞻性,值得予以关注和研习。
该规定施行近五年来,在司法实务中存有诸多争议。
笔者试从该《规定》入手拟就对证据制度中的有关法理学问题加以探讨。
一、对举证责任制度的重新解析1、应当辩证考量“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包括法官在内的许多诉讼参加人对民诉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停留在片面和机械的理解阶段,往往将“主张”等同于诉讼请求,从而只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也以该规则对抗原告,被告的证明责任从而被不合理地免除。
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解析该责任制度。
所谓“主张”,不应仅指“诉讼请求”,其内容应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有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肯定或对不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否定的所有诉辩观点。
因此,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均负有举证义务。
当原告能以相对充分和合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诉的有关事实并足以达到支持其请求的程度遭到被告方否认时,应转由被告方对自己的否定性主张进行举证。
如被告仅持有否定性辩解而无相应的证据能相对合理、充分地证明其观点致使其不足以对抗和否定原告的证据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这一规定对解析“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着明显的科学性和超前性。
2、举证责任“倒置”是对抗“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特别情形。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非帝王规则,其尚有对抗机制,即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其与前一规则恰好相反,提出主张的人不负举证责任,对方却应承担此项义务。
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下应适用倒置原则。
第一为法定举证责任倒置。
主要是基于某种特别法的规定,为保护相对弱势群体的合理诉讼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由提出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制度。
如劳动法关于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处分等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则将会导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对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而免除消费者的证明义务,环保法对环境侵权关系中要求的污染者承担排除性证明责任等亦属法定倒置的情形。
最高院规定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是酌定举证责任倒置。
主要是根据对双方争议的实际审理情况,按一般情理,提出主张的一方不可能掌握该证据或不可能对该情形进行证明,而只有对方当事人才持有该证据或有对某事项进行证明的可能性时,应酌情裁定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如甲以乙未付货款而诉之违约且乙否认时,则关于是否已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是由原告方甲还是被告方乙对此负有证明义务?显然应该是乙。
因为甲主张的是未发生的事实,对此甲无法承担证明其存在的可能;而乙予以否认时,则其已付款的否定性辩解所主张的系已发生的事实,乙应以甲出具的收款条据作为支持其否定性主张的根据,如乙不能拿出有效证据,则只能推定其未付款。
此类情形即酌定性举证责任倒置,其由法官根据实际争议状况而判定是否予以适用。
二、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证据规定》也明确设立了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
证据开示指的是一种审前程序和机制,其指各方当事人将其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及信息在庭前向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展示的举证制度。
而证据交换仅是开示的一种方式,但系主要方式。
1、证据开示的功能与价值。
一般而言,英美法系设立该证据制度时,其所基于的价值判断不外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是为提高诉辩效率。
由双方在庭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根据,以便在法庭上能有效诉争,提高效率,增加对抗性。
第二是为防止“证据突袭”,不使掌握优势证据的一方尤其是律师的诉讼技巧干扰法官的理性判断,从而不至于因突袭使对方在措手不及的被动情形下影响法官对事实真伪的判定。
第三是起证据保全作用。
不因当事人无限制地随时提供证据而干扰审理秩序的理性运行。
2、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明确合理《规定》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否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这一规定对开示范围实质上作了绝对性的界定,即“全部”证据,这实际上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讲,能提交法庭的证据共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可变证据。
即笔录证言等直接证据;第二类是不变证据,如书证、物证、音像资料、公证证据、鉴定结论等;第三类是证据权利,主要指当事人的证据请求权的开示。
如一方当事人依法要求鉴定,或要求庭前进行现场勘验等。
其中第二、第三项属可开示范围,第一项可变证据不应属开示的范畴。
由于证言的可变性,一方当事人或律师在诉前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所调取的有关笔录,由于未受到诉讼的影响,往往具有相对充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尤其是针对方当事人所制作的谈话类笔录,实际上属于诉前“自认”的范畴,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此类证据一旦开示,则因受到诉讼利益的影响,往往会使对方律师有针对性地诱使当事人或证人改变证言,从而完全有可能出现矛盾性的情形,给事实的查明将会带来一定的困难。
尤其是在我国既无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机制,也无证人权利保障机制的情形下,证人出庭制度形同虚设。
一遇矛盾性证据往往迫使法官只能以职权而重新调查,从而加强了职权主义而破会了对抗性诉辩机制。
3、证据开示制度必须有相关机制进行保障。
第一,没有民诉法的保障,开示制度不可能起到积极作用。
英美法系在刑民诉讼中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只以诉状所列请求为准,不得更改,而我国无此限定,当事人甚至可以在辩论终结前的任一阶段内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对方也可反诉,这样使证据开示制度根本没有存在的合法根基。
最高院的“规定”对反诉的提起和举证期限制在庭前的举证时效内,实质上对民诉法作了限制性修正。
第二,对开示方式的规定尚不充分。
证据开示在我国一些地方法院试行规则中均为指定开示,即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这一种操作方式。
实际上,开示制度主要应指自主开示,其一般在双方律师的参与下互相展示证据。
一方面可以提高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诉辩交易(民刑制度中均可)的达成。
但由于我国法律文化不发达,律师制度不完善,律师尚未在当事人或全社会中树立起权威的影响,故自主开示难以进行。
开示的方式原本也应多种多样,包括在双方律师的参与下对对方当事人和证人的调查等,但这些均因前述缺陷而难以进行。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法院曾试图先行一步,借鉴国外机制,向律师签发调查令状,以利其在某种强制力的保护下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从而减少职权主义的影响,补正律师调查权不足的缺陷。
但该规则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委出台的《规定》中被否决。
4、证据开示制度的现实障碍性和缺陷性。
导致证据开示制度不能充分发挥积极作用的主要障碍源自我国民诉法及相关民事法律体系的落后性和不科学性。
第一,开示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诉讼主义,也即未经当事人的请求,法官一律不得以职权主动干涉。
最高院的“规定”将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限定在公益性证据和程序性证据的范围内。
其他证据调取须以申请为启动的前置条件。
从而使原有根深蒂固的诉讼职权主义思想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二,开示制度可能会影响到重审、再审等审判制度的存在基础。
开示制度中的时效性实际上是规制当事人的无限举证权的,但在传统的“以事实为依据”和“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下产生的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权不但未加限制,反而予以无限制地保护。
正因如此,当事人一审不充分举证,导致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者裁判生效后因仍有提供新证据的权利而启动提审、自行再审或抗诉再审等程序,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成为无限审级制。
开示制度的原始目的和功能是欲将证据和事实的审查限制在一审,从而使一审成为事实审。
二审只负责审查法律适用而不进行对事实的重复调查,故二审为法律审。
但这些在现行诉讼法机制下简直是不可想象的。
在《规定》未出台之前,如果法院强行要求当事人只在一审举证,则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完全可以各级法院的内部规定不具有公示性和合法性为由,以民诉法为据而对抗和否认各级法院的所有内部规则。
因为这些“破法”改革无论多么合理和先进,其作为约束法院内部工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尚属可行,但以不具有公示性的规则强制约束当事人则完全是违法的。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对无限举证权明显地是一种规范和限制。
“规定”作为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消弥了以往的缺陷。
但仅此而言,没有民诉法的彻底修改,所有的“破法”改革均将难以收到真正的实效。
第三,对证据开示制度的移植还要受治于法律文化的限制。
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只所以对国外一些诉讼制度进行移值,一方面体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在基本法、宪法乃至整个政治法统未彻底变更前的改革具有明显的盲目性、片面性和仅限于在技术层面进行改良的困境。
开示制度的移植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也有极度的反差。
我国的传统文化一贯以“和为贵,少诉争”为第一要义。
一般是在纠纷难以调息的情形下才打官司的,有的甚至是为争一口气而涉讼的。
而开示制度却要求将自己的底牌在庭前即向对方出示,往往非当事人本愿,所以有的当事人也往往会以民诉法来对抗这些改良性制度。
三、证据的可采性与可信性的辨析。
“规定”提出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作为当庭认证的标准。
但综观其整体内容,该规定对证据认定的问题上仍模糊了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概念,未能对二者作出明确而科学的界定。
笔者认为,证据的“可采信”是指以特定的标准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的问题,也即其解决的是证据的资格问题。
证据的“可信性”是指依据判别证据证明力的标准而在可采用的证据范围内确认和鉴别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问题。
因此,可信性解决的是证明力问题。
所谓“客观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以一种载体而客观地显现出来以供人们鉴别。
仅存于人脑中的信息等因不具有客观性而不能成其为证据;“关联性”指的是在客观性的基础上该证据须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容上的牵连性,而不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证据;“合法性”指的是在前两性的基础上所获取的证据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