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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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取消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等。

关键词:直接,言词,民事证据,完善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强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并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是健全民事诉讼法制的需要,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是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和限制法官恣意的需要,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必须体现和贯彻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确立和承认,并且具有特殊的价值意义。

在我国,制定和完善民事证据法,应以这一原则为指导思想,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与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它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原则相对立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

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1].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它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从诉讼行为角度看,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

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先生据此认为,言词审理主义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2].详言之,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涉及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和判断。

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作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路径和未来发展。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和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对案件证据进行自由判断和认定的一种制度。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的认定过程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

2. 自由性: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享有较大的自由度。

3. 合法性:法官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主要作用包括:1. 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在认定证据时,可以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2. 促进司法效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简化证据的认定过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3. 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得到公正的裁判。

四、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被广泛应用。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如:1. 主观偏见:由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可能受到个人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

2. 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不同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3. 缺乏监督机制:自由心证制度的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

五、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 统一证据认定标准:制定更加明确、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减少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收集与固定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收集与固定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收集与固定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定,其中对于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也有明确规定。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收集是非常关键的环节,它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及法院的判决依据。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收集与固定进行论述。

一、证据收集的方式与原则1. 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一种常见的证据收集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请法院传唤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并要求其出庭作证。

对于证人证言的收集,法院应当采取敦促出庭,传唤出庭和强制出庭等方式,确保证人的真实陈述,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2. 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证据,如合同、文字凭证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

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书证,法院应认真审查并酌情采信。

同时,在提交书面证据时,还需要告知对方当事人,确保双方的知情权。

3. 物证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如文件、物品、照片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物证作为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对物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证据的保管和鉴定进行安排。

同时,对于涉及涉密或特殊性的物证,法院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4. 鉴定意见在一些需要专业知识的案件中,鉴定意见是非常有价值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评估,并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案件审理。

同时,鉴定意见应当客观、准确,法院会对其真实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证据的固定和保全证据的固定和保全是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民事诉讼法提供了一系列的规定来保障证据的固定与保全。

1. 证据固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律师、法官可以通过提请法院勘验、要求鉴定、查阅相关案卷资料等方式,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介休法院蔡国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

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

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

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

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

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

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或者抗辩,所必须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证明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和有效性的。

具体来说,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在确定证据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并形成认定。

其次,证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
据支持的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状况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最后,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
定的过程。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负担的转移、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并形成认定的结论。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贯彻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
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民事证据规则

民事证据规则

民事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案件解决中,证据是重中之重。

判断认定一方事实的关键,就在于足够的、有力的证据的支持。

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中,无证据,不予信;有证据,未尽用,不予调查。

”各种民事行为的发生,均需要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以保证民事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因此,民事证据规则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就以民事证据规则为核心,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详细说明。

一、民事证据规则的概述民事证据规则,主要是指民事诉讼中证据合法性、有效性、可靠性依据什么样被接受,什么样不被接受,以及如何运用证据,其中证据的分类、证据的准许性、证据的评价、证据的排序、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据的有效性,以及无法出具的证据的处理过程的法律规则统称。

二、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一)证据的分类民事证据,一般包括书证、人证和物证三类。

书证一般有来往信函、收据、合同书等;人证一般有证人证言、被诉方证明书等;物证包括文书证件、物品等等,这些都是民事证据的基本内容。

(二)证据的准许性证据准许性,指的是证据有没有被法律认可,且能否被法院接受,以及作为证据的事实有没有被法律认可作为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准许性的规定。

它规定:民事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明有关事实的物证、书证和人证,均被法律认可为有效的证据,提供给法院以便判决。

(三)证据的评价证据的评价,是指证据的有效性,其主要是指证据的权威性、关联性、特征性以及可靠性等主要特征。

(四)证据的排序证据的排序,一般按照证据的有效性大小来进行排序。

从有效性角度看,书证、人证和物证三类证据是彼此间有本质区别的。

书证有其本身的客观性和可靠性,但书证本身不能独立立足,必须结合人证证明以及配合物证。

(五)证据的可靠性证据的可靠性,即它的可信度。

一般而言,可靠的证据包括:证据的有效性和可信度,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证据的客观性和清楚性,及证据的客观实力和相关性,及证据的证明价值等。

(六)证据的有效性证据的有效性,即它能够反映事实的真实性,承担起责任证明的能力,其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证据的准许性,二是证据的有效性,三是证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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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

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

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

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

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

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

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弊端,理论界也提出诸多质疑,建议将“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的呼声日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出台了拟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是证据制度的一次改革,从而将以往的评价证据的“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法律真实”的标准下,评价证据的任务就是实现法律真实,对证据负责,审核证据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即应依法律规定裁判。

这样的标准强化了对证据的尊重和审判人员的司法人格,同时弱化其自然属性,使裁判结果更少地受审判人员个人经历、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更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并有助于“谁主张谁举证”制度的彻底贯彻,同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三、证据评价的内容审查核实证据要注意考察证据的本质特征,把握证据的运用、证明力。

证据作为能够反映诉讼真实情况的“载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其客观性指证据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反映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都要用客观证据佐证。

把握证据的客观性,就要摒弃任何的想象、揣测和臆造。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它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支持其证明力,审核证据时要特别注意证据的关联方式、关联程度,并作具体分析,才能认知案件真相。

证据的合法性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指司法人员要依法收集证据;其二指收集十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程序进行。

凡是符合上述原则的证据,我们就认为是具有合法性的。

为了准确的表述,我们称它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这就把它与某些学者所谈的证据的法律性区分开来。

法律上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以及证据本身的完备性做了一系列规定。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我国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要依据。

这些规定是对长期司法经验,是为了保证证据的质量,是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

四、评价证据的步骤审查判断证据,要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排队疑问。

就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

(一)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1、对书证的审查判断。

应在了解书证分类的基础上,查明书证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能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对书证来源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规避法律等进行研究。

总结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对书证的审查、判断一般应该作到以下几点:(1)、应当查明书证的制作人,确认该制作人是否有制作该种书证的资格。

书证的制作理应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应该书证是否确系某人所制作,如果书证载明的制作人并未制作书证时,该种将失去其证明能力。

如果书证系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匿名信时,则应对检举、揭发所涉及的内容认真加以研究,并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相应的结论。

有的书证经审查和事后确定为某人所书写,但应审查和理解该书证的内容与制作人的身份是否相当、吻合,并且应注意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的情形。

如经审查确有以上这些违法情形时,则该书证失去证据能力。

在查明制作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合法后,再审查制作书证的手续是否完备。

( 2 )、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的书证上有无加盖公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名、盖章以及签字笔迹、印章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

如需核对印章、鉴别笔迹时,应适用有关科学技术鉴定的规则,交由专门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

书证是否为原件人、原始签名人、书写人所制作;当书证是由私人所制作时,应当向参与该制作的当事人或目击制作过程的证人进行了解、核查。

如果书证为公文性书证,法院可向原制作过程的单位进行核查,以查清这些书证所记载的是否属实。

2、对物证的审查判断。

必须查清是否为本案所属物品,排除代用品和伪造品,分析物证的形式、特征,确认其与待证同案事实的内在联系。

应该是物证的原出处,审查物证的来源主要是指物证是由何人提供和收集而来的。

特别是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

从来源上进行审查,即对物证分别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或侦察措施所查获,以此来认定物证在来源上是否合法。

物证的来源如何决定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物证的证据力进行认定之前,必须彻底查清物证的来源,是否为经正当途径获取的,是否为出于栽赃陷害他人的目的而伪造的,是否因疏忽而搞错的是否为违法所得。

以上这些因素或情形都直接影响到某一特定物证的证据能力。

物证的最重要的特征在于采用其本身所固定的外部特征、形状、品质、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

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客观因素或环节的影响,常常限制或阻碍了物证的这一客观属性的映观程度,从而影响了其证明力的大小和强弱。

因此,在审查认定物证的证据效力时应注意:一是要查明为特征事实所要求的物证的本质特征或内在属性在定案是是否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以及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其证明力的程度。

二是要查明物证是否为原物。

三是要确认物证是否经过伪造。

凡是伪造的物证除了影响物证的证据能力外,同时将导致该物证在客观属性上丧失证明力。

3、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象资料和储存于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这是一种更加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可分为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

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高精技术手段制作的,它除了具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作为高精技术证据,其证明力还有直接、形象、准确、科学和综合性的特点。

4、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由于证人的思想品质、个人素质、考虑问题的角度和所要证明事实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可能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甚至是伪证,要审查证言的来源和形成条件,注意证人的水平、表达能力、思想品德及意识,特别注意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质询。

5、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审查当事人陈述,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认真核对。

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述的,其陈述的动机与目的是什么。

对于当事人在审理中所作出的承认,仍要审查。

其次,从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上进行审查、核查其是否与案情相符,即是否符合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来龙去脉,是否合情合理,有无可疑之处。

最后,应适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研究他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发现有矛盾十,应进一步收集证据,或通过查证的方法加以解决,以便正确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

6、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由于鉴定的专业性强,鉴定过程又受各种条件的影响,故对鉴定结论也不能不经审查而盲目采用,要对鉴定人的条件、鉴定结论的依据等进行考查,并通过其他证据以印证。

应该做到以下几点:(1)、鉴定人的条件是否具备。

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应当以鉴定人具有符合条件的资格为前提。

如果鉴定人不符合,则必然导致鉴定结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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