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研究

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的研究意 义
1、保障司法公正:通过严格的证据采信程序,可以防止证据的误用和滥用, 确保案件的审理公正公平。
2、提高司法效率:合理的证据采信制度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举 证和质证环节,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3、增强司法公信力:完善的证据采信制度可以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 任,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参考内容
标题: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研究
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确保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次演示将介绍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背景 和意义,分析现行制度的不足之处,并通过实践案例探讨完善建议,以期为民 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和 方式,通过调查、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权利或抗辩对方权利的制度。 该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大小、 证据的采纳与排除、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裁决的公正性。
五、结论
民事证据采信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发展直接关系 到民事审判的质量与公正性。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事证据采 信制度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审判质量,为构建和谐社会、 促进社会公正与公平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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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高当事人参与度:一方面,通过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 识和参与度;另一方面,通过优化程序设计,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参与机会和 便利。
3、建立监管机制: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或人员,对证据交换过程进行监督和 管理。这可以确保证据交换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同时, 对于违反证据交换制度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通过对相关法规、实施情况、以及具体案例的分析,旨在揭示其现状、存在问题及其背后的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与完善建议。
以期通过研究,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提供更为便捷、有效的法律保障。
一、引言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证据收集手段,确保诉讼的公正、公平。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因此,对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概述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的一种法律手段。
该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其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条件、调查内容、执行程序、救济途径等。
三、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实施现状(一)实施情况目前,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在各级法院得到了广泛的实施。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如申请人资格限制、调查内容不明确等,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
(二)存在的问题1. 申请条件过于严格,导致许多当事人无法获得调查令;2. 调查内容不明确,导致调查过程中出现偏差;3. 执行力度不够,导致调查令的效力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四、案例分析本文选取了几起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对其中证据调查令的申请、执行及效果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在实践中的效果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
五、原因分析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申请条件和执行程序存在漏洞;2. 司法资源有限,导致法院在执行调查令时存在困难;3. 当事人对法律制度的了解不足,导致申请过程中出现误解和偏差。
六、改进措施与完善建议1. 完善立法,简化申请条件,扩大适用范围;2. 加强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法院的执行力度;3.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当事人对法律制度的了解和认识;4. 建立监督机制,对调查令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涉及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和判断。
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作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路径和未来发展。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和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对案件证据进行自由判断和认定的一种制度。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的认定过程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
2. 自由性: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享有较大的自由度。
3. 合法性:法官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主要作用包括:1. 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在认定证据时,可以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2. 促进司法效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简化证据的认定过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3. 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得到公正的裁判。
四、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被广泛应用。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如:1. 主观偏见:由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可能受到个人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
2. 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不同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3. 缺乏监督机制:自由心证制度的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
五、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 统一证据认定标准:制定更加明确、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减少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介休法院蔡国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
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
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
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
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
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
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院作出合理判决的基础,它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因此,证据要求和证据形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证据要求1. 事实性证据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
这意味着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并能够提供对案件的证明。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要提供合同的签订文件、相关的书面证据或者相关的电子邮件等。
此外,证据还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真实性要求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进行伪造或者篡改。
合法性要求证据的获得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 充分性证据要求证据的充分性要求证据能够提供充分的信息来推断争议事实。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充分性来判断案件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才能够充分证明责任方。
二、证据形式1. 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包括书籍、文件、合同、信件等。
书证对于证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执行状况非常重要。
在提供书证时,应当注意提供原件或者加盖有权威机构公章的复印件。
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一种通过当事人口述来提供的证据。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人本人的信誉和口述内容的一致性。
因此,在提供证人证言时,应当尽量选择与案件事实相关并且提供真实、详细、一致的证人。
3.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由专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和结论。
在一些专业性较高的案件中,法院常会依据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医疗鉴定结论对于确定医疗事故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4.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视听方式记录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摄影等。
视听资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具有直观性和客观性。
例如,在侵权案件中,提供监控录像可以明确当事人的行为和责任。
除了上述常见的证据形式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如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完整资料).doc

此文档下载后即可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引言:民事诉讼中,证据质证是运用法律手段寻求事实真相的重要环节。
准确有效地进行证据质证,对于判断案件的事实和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一、书证质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记录的证据,如合同、账本、信件等。
质证书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出示原件:法庭通常要求出示原始书面证据,而非复印件或扫描件,以确保真实性。
2. 公证或鉴定:若涉及公证或鉴定的书证,应出示相应的公证或鉴定文件,并提供法院可信的鉴定意见。
3. 保全措施:有关当事人可申请保全措施,包括封存、查封等,以确保书证证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二、物证质证物证是指切实存在的物质证据,如车辆、武器、物品等。
质证物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保存完好:物证应尽量保持原貌,避免损坏或改变。
如果无法保存完好,应及时向法庭说明。
2. 解释清楚:对于法院和陪审团来说,物证不能自行说明问题,需要当事人进行解释。
提供必要的解释和上下文信息有助于确保物证的证据力。
3. 鉴定报告:一些物证需要专家鉴定,如毒品、DNA等。
质证物证时,应出示相关鉴定报告,并确保鉴定人员能够提供法庭需要的解释和意见。
三、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作证获得的证据。
质证证人证言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传票和宣誓:法庭通常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出示传票,并宣誓真实陈述。
证人证言具有法定强制力,证人理应如实陈述。
2. 直接质询:质证证人时,应直接向其提问,以了解事实。
质证人应回答问题,而不应发表意见或评论。
3. 证人的信誉性:证人的身份、背景和可靠性是评估其证言的重要因素。
质证人证言时,可以就证人的信誉提出质疑,并使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经过专家鉴定得出的结论。
质证鉴定意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专家资质:出示专家资质证书或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以证明其资质合法和可信度高。
2. 鉴定方法:质证鉴定意见时,应详细介绍鉴定方法、依据以及结论,以增强其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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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
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
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
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
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
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
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弊端,理论界也提出诸多质疑,建议将“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的呼声日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出台了拟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是证据制度的一次改革,从而将以往的评价证据的“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法律真实”的标准下,评价证据的任务就是实现法律真实,对证据负责,审核证据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即应依法律规定裁判。
这样的标准强化了对证据的尊重和审判人员的司法人格,同时弱化其自然属性,使裁判结果更少地受审判人员个人经历、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更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并有助于“谁主张谁举证”制度的彻底贯彻,同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三、证据评价的内容审查核实证据要注意考察证据的本质特征,把握证据的运用、证明力。
证据作为能够反映诉讼真实情况的“载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其客观性指证据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反映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都要用客观证据佐证。
把握证据的客观性,就要摒弃任何的想象、揣测和臆造。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它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支持其证明力,审核证据时要特别注意证据的关联方式、关联程度,并作具体分析,才能认知案件真相。
证据的合法性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指司法人员要依法收集证据;其二指收集十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程序进行。
凡是符合上述原则的证据,我们就认为是具有合法性的。
为了准确的表述,我们称它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这就把它与某些学者所谈的证据的法律性区分开来。
法律上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以及证据本身的完备性做了一系列规定。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我国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要依据。
这些规定是对长期司法经验,是为了保证证据的质量,是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
四、评价证据的步骤审查判断证据,要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排队疑问。
就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
(一)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1、对书证的审查判断。
应在了解书证分类的基础上,查明书证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能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对书证来源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规避法律等进行研究。
总结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对书证的审查、判断一般应该作到以下几点:(1)、应当查明书证的制作人,确认该制作人是否有制作该种书证的资格。
书证的制作理应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应该书证是否确系某人所制作,如果书证载明的制作人并未制作书证时,该种将失去其证明能力。
如果书证系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匿名信时,则应对检举、揭发所涉及的内容认真加以研究,并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相应的结论。
有的书证经审查和事后确定为某人所书写,但应审查和理解该书证的内容与制作人的身份是否相当、吻合,并且应注意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的情形。
如经审查确有以上这些违法情形时,则该书证失去证据能力。
在查明制作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合法后,再审查制作书证的手续是否完备。
( 2 )、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的书证上有无加盖公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名、盖章以及签字笔迹、印章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
如需核对印章、鉴别笔迹时,应适用有关科学技术鉴定的规则,交由专门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
书证是否为原件人、原始签名人、书写人所制作;当书证是由私人所制作时,应当向参与该制作的当事人或目击制作过程的证人进行了解、核查。
如果书证为公文性书证,法院可向原制作过程的单位进行核查,以查清这些书证所记载的是否属实。
2、对物证的审查判断。
必须查清是否为本案所属物品,排除代用品和伪造品,分析物证的形式、特征,确认其与待证同案事实的内在联系。
应该是物证的原出处,审查物证的来源主要是指物证是由何人提供和收集而来的。
特别是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
从来源上进行审查,即对物证分别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或侦察措施所查获,以此来认定物证在来源上是否合法。
物证的来源如何决定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物证的证据力进行认定之前,必须彻底查清物证的来源,是否为经正当途径获取的,是否为出于栽赃陷害他人的目的而伪造的,是否因疏忽而搞错的是否为违法所得。
以上这些因素或情形都直接影响到某一特定物证的证据能力。
物证的最重要的特征在于采用其本身所固定的外部特征、形状、品质、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
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客观因素或环节的影响,常常限制或阻碍了物证的这一客观属性的映观程度,从而影响了其证明力的大小和强弱。
因此,在审查认定物证的证据效力时应注意:一是要查明为特征事实所要求的物证的本质特征或内在属性在定案是是否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以及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其证明力的程度。
二是要查明物证是否为原物。
三是要确认物证是否经过伪造。
凡是伪造的物证除了影响物证的证据能力外,同时将导致该物证在客观属性上丧失证明力。
3、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象资料和储存于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这是一种更加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可分为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
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高精技术手段制作的,它除了具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作为高精技术证据,其证明力还有直接、形象、准确、科学和综合性的特点。
4、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由于证人的思想品质、个人素质、考虑问题的角度和所要证明事实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可能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甚至是伪证,要审查证言的来源和形成条件,注意证人的水平、表达能力、思想品德及意识,特别注意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质询。
5、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审查当事人陈述,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认真核对。
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述的,其陈述的动机与目的是什么。
对于当事人在审理中所作出的承认,仍要审查。
其次,从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上进行审查、核查其是否与案情相符,即是否符合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来龙去脉,是否合情合理,有无可疑之处。
最后,应适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研究他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发现有矛盾十,应进一步收集证据,或通过查证的方法加以解决,以便正确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
6、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由于鉴定的专业性强,鉴定过程又受各种条件的影响,故对鉴定结论也不能不经审查而盲目采用,要对鉴定人的条件、鉴定结论的依据等进行考查,并通过其他证据以印证。
应该做到以下几点:(1)、鉴定人的条件是否具备。
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应当以鉴定人具有符合条件的资格为前提。
如果鉴定人不符合,则必然导致鉴定结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