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展示制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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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

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

( ) 一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缺乏应有 的保 障
1 尽 管 简 化 审 在 制 度 设 计 上赋 予 了被 告 人 以 程 序 启 . 动 的选 择 权 , 由 于 我 国 长 期 以 来 形 成 的 “ 告 人 处 于诉 但 被
实法制环境 的支持 , 能使诉 讼效 率与 司法公 正相 得 益 才
彰, 片面强调诉讼 效率 只会 有损 司法的公 正 。当前实 施 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审判模式 ( 简称 简化审 ) 对于 节约 司法资源 、 提高诉讼效 率确实 起到 了积极的作 用 , 它过 但 分强调诉讼效率 的提 高而忽 视 了对 公 正 的追求 , 结构 其 特征 与运作机理存在严重 的缺 陷 , 亟待修正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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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6 年 9 月 0
太 原 大 学 学 报
J u a Of iu nUnv riy o r l y a iest n Ta Vo. N{ 3S m No 2 17 ) u . .7
第 7卷 第 3期 总 第 2 7期
文章 编 号 :6 1 9 7 2 0 )3 0 4—0 1 7 —5 7 ( 0 6 0 —0 5 2

外 )如果案件事实清楚 , , 证据 确实 充分 , 告人 对公诉 方 被 指控 的犯罪事 实 与罪名供认 不讳而依 法又不 能适用 简易
程序 的案件 , 以在 庭 审中 简化 部分 举证 、 证程 序 , 可 质 公
诉方 可以只பைடு நூலகம்示证 据的名称 、 来源 以及所要证 明的 内容 ,
而不必一一举证 、 质证 。但是对 于部分 事实不 清 、 据不 证
论 刑 事 案 件 普 通 程 序 简 化 审
支 士 0 商
( 原科 技 大 学 太 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02 ) 30 4

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得失

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得失

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得失【摘要】本文主要探讨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得失。

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面,优势包括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劣势则可能导致程序不公正、法律适用不准确。

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优势在于促进当事人充分准备、提高审判效率,但劣势在于可能影响双方举证能力平衡。

最后讨论了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结合应用,提出了不同结合方式的可能效果。

综合评价指出需要权衡利弊,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展望未来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使司法体系更加高效公正。

【关键词】普通程序简易化、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优势、劣势、结合应用、综合评价、展望未来1. 引言1.1 背景介绍现代社会,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逐渐凸显。

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各国不断探索创新,普通程序简易化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应运而生。

普通程序简易化是指在符合法定程序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简化程序环节,减少时间和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则是指在审判程序中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证据提供,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和展示,以促进双方对案件的充分了解和协商。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得失,并进一步分析它们的结合应用对司法效率和公正性的影响。

通过深入研究普通程序简易化的优势和劣势,以及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优势和劣势,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两种司法制度的运作机制,为今后的司法改革和实践提供借鉴和启示。

通过对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结合应用进行分析和总结,可以为完善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本文旨在全面、客观地评估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优缺点,探讨其结合应用的实际意义和可能带来的效果,为司法改革和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普通程序简易化的优势普通程序简易化指的是在诉讼程序中简化繁琐的程序环节,以提高审判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的一种制度。

浅析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浅析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或技巧来决定审判 的命 运。 刑事诉讼是一个 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 , 审 前通过证据展示制度各方可以更好的知道案件事实本身。 ( ) 四 有利于节约诉讼 资源 证据展示制度是侦查机关利用国家侦查设施取得的证据, 既可 以 为控诉方使用也可 以为辩护方使用, 相对于抗辩双方各 自独立地开展 调查工作减少了社会总耗费, 提高 了资源 的利用效率, 就单个诉讼而 言, 通过证据展示制度明确双方争执的焦 点, 有利于控制双方做好审 判 前 的 准 备 工 作 , 证 诉 讼 的 顺 利 高 效进 行 , 且对 于双 方 无 争 议 的 保 而 证据和事实不必在庭审时纠缠提高了庭 审效率 。 三、 目前 我 国 证 据 展 示 制 度在 尝 试 中所 遇 到 的 主要 问题 ( ) 据展 示 主体 的 片 面 性 引发 新 的 不平 衡 一 证 我国现行 《 刑事诉讼法》 和有关司法解释, 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 方 的证据的展示的义务, 但对辩护 方则没有要求和具体 的规定, 国 我 新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 的阅卷权, 而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无需得到对方 的同意, 也不必得到检察院机关和 法院的批准, 这样 以来就造成 了新 的不平衡 。更容易造成辩护方在法庭上 的证据袭击 。 ( ) 二 证据展 示主体展 示的证据具有 片面性 在司法实践 中, 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对控制犯罪事实的均是有利 的, 而能够证明无罪的或最轻的证据 根本不会提供 , 律师在法院所看 不到案件 的全部事 实材料和指控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 更看不到有利 于辩护方的证据 。这样 一来使得 本已处于弱势的辩护一方根本无法 或很难与公诉方对抗 , 只能就公诉方 的指控 临时应辩 , 因此, 也无法实 现正真的公平与平等 。 四、 完善我 国证据展示制度 的配套制度 ( 坚持和完善律师 的证据 的调查制度 一) 新的律师法中建立律师的证据调查权, 这在扩大辩护方 的权利增 强辩护能力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 以期使其足以形成与侦查机关相比 横的证据对抗制度 , 为双 向证据展示创造了前提条件。 这对于平衡主 体的地位增强诉讼 的平等性是个 良好的开端, 这一制度的建立使得同 时解 决实践 中上述 的两个不平衡 。 ( ) 全 证 人保 护 制 度 二 健 我 国长期 以来 , 都把证人作证最为公民的一项义务, 向来 不谈给 予何种权利, 因此, 造成了长期 以来证人 出庭难的这一现状 , 而要建立 证据展示制度就不可避免的要实现双方证人的对峙, 就必须要完善证 人出庭 的顾虑 , 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这也是为了避免对证人进行威胁 利诱等扰乱司法程序现 象发生的需要 。 ( ) 善 我 国的 法 律援 助 制度 三 完 证据展示制度应该是双 向的展示 , 没有律师的参与是不完整 的, 甚至几乎是不可能实现 的, 他们所拥有 的调查权是辩护 方对抗公诉方 强有力的武器 , 律师参与几乎是必须 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被告人 法律意识不强或 经济原因, 不请律师 , 这种情况对于证据 展示制度 的 发挥不利 。基于如此, 应当扩 大法律援助 的范 围, 将所有因经济困难

我国的证据制度及完善举措

我国的证据制度及完善举措

我国的证据制度及完善举措
我国的证据制度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
法院如何进行审查、确定和运用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安排。

证据制
度的完善举措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证据收集,完善证据收集机制,包括规范取证程序、加强对
证据链的保护等,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证据审查,建立健全证据审查制度,要求法院对当事人提交
的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不合法、不合适的证据,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和客观性。

3. 证据规则,明确证据的种类和证明责任,规范证据的举证和
反驳责任,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

4. 证据运用,规定法院如何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和价值进行运用,保证裁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5. 证据保护,加强对证据的保护,包括对证人、鉴定人等证据
提供者的保护,防止证据被篡改、损坏或丧失。

以上是我国证据制度完善的一些举措,通过这些举措的实施,
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浅谈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浅谈
完 整 性! 。
于 实现 司法 公 正 与效 率 也具 有 十 分重 要 的 意义 。 第 三 , 高结 案率 , 短庭 审时 间 。 用简化 审模 式后 , 提 缩 使 省 去 了控 辩 双 方 已 经 查 明 或 被 告 人 无 异 议 的案 件 事 实 、 罪 构 成 及 法 律 适 用 等 方 面 的论 证 , 而 可 大 大 犯 因 加 快 审 理 进 程 , 短 办 案 周 期 , 高庭 审 效 率 。 缩 提 刑 事 普 通 程 序 简 化 审 是 庭 审 方 法 和技 巧 的运 、 用 , 是x 刑事 诉讼 程序新 的创制 。 所 周知 , 查 、 不 , t 众 侦 提 起 公 诉 和 审 判 是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三 个 主 要 阶
段 , 者 界 线 明 晰 , 相 分 离 , 互 作 用 , 成 一 个 整 三 互 相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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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 审 理 模 式 具 有 以 下 特 点 :一 是 以 简 化 法 庭 调 查 阶段 的讯 问 和 质 证 环 节 为 主 要 手 段 , 以刑 事 诉 讼 法 赋 予 审 判 长 主 持 庭 审 的 职 权 为 依 托 , 以贯 彻 迅 速
事 普 通 程 序 简 化 审 制 度 的 同 时 , 切 需 要 建 立 庭 前 证 据 开 示 制 度 , 便 较 好 地 解 决 复 杂 案 件 庭 审 举 证 质 证 中 迫 以
存 在 的 问题 。
【 键 词 】 据 展 示 ; 化 审 理 ; 权 保 护 关 证 简 人
【 图 分 类 号 】DF 3 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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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 a f h i c t n lg fPoie o ie s o r l n o An u Vo a i al o Col e o l fc r e c

[证据,制度]浅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制度]浅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浅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关键词]证据开示;制度;考察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中,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自己的证据信息,为了能够更好地为公判做准备的一种审前机制。

这种制度起源于以“对抗主义模式”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战后得到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

其借鉴比较成功的是意大利和日本。

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由于公诉机关以国家为后盾掌握着大量的资源,所以检察机关很容易掌握关于罪行的大量证据,另控辩双方力量悬殊,使辩方处于劣势的地位。

而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将解决这样的问题。

在这种意义上来讲,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方可以得到控方掌握的证据和信息,实现诉讼平等原则。

不仅如此,通过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明确双方争论的焦点,有助于法官及时迅速的把握案情,更大可能的还原事件真相,是审判质量的另一个保障。

另外,证据开示适度还更大程度的避免了控诉方的“偷袭”使辩方措手不及,不但造成公诉效率的低下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所以说,对抗模式下的证据开示制度对保障刑事诉讼的效率性与公正性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历经修改之后有了很大的进步。

总体上在庭审上导入了不少关于对抗模式的条款,使我们彻底改变原来的公诉模式(学术上通说认为我们和日本一样,属于混合模式)。

另外在具体程序上,特别是在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程序上有了很重大的变革。

但是要看到我们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在这里只从我们议论的主题证据开示来考察。

首先,我国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规范并不明确,或者说我国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如果说我国存在着证据开示制度的话,可能是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的38条来讲的。

伴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由原来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案件材料”。

这样,通过刑诉法38条的解释就可以认为,38条可以承担证据开示义务的功能似乎就没有必要在单独的设置证据开示制度了。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
法 审查 , 以此 条文难 以实施 。 所 第二 , 证据 展示 的单 向性 。 法律和 司法解释 均没

我 国 刑 事 证 据 展 示 制 度 的 现 状
我 国修改 后 的刑 事诉讼 法就刑事 案件 中的证据 信息 沟通作 出了三款 规定 : 1 侦查 阶段 ,刑事诉 讼 () 《
定 特殊 情况 下 , 法庭 也 可 以要 求辩 护 方将 其准备 在
审判 中提 出 的证 据 材 料 向指控 方予 以公都建 立 了符 合本 国国情 的证 据展 示 制度 。 国修改 后 的刑事 诉 讼法 引入 了对抗 式诉 我
讼 的某些 特点 , 为相 应 配套措 施 的刑事 证据 展示 作
事诉讼法》 3 第 6条第 1 款规定 , 护律 师 自人 民检察 辩
院受理案件之 1起 , 3 可以查 阅、 摘抄 、 制本 案的诉 讼 复 文书、 技术性鉴 定材 料 ;3 审判 阶段 ,刑事 诉讼 法》 () 《
对被控人人权保 障的障碍 , 并有针对性地提 出了立法建议 ,
以便 实 现 符 合 我 国国 情 的 真 正 意 义 上 的证 据 展示 制 度 。 关 键 词 : 据 展 示 ; 抗 制 ; 构 证 对 建
中止 、 遂 、 当防卫 的证 据 。 民检察 院针 对具 体 未 正 人 案件移 送起诉 时 , ‘ “ 主要 证据 ’ 由人 民检 察院根据 以 上规定 确定 ”实 践 中会 出现控诉 方将一些关 键指控 。
证据 不列 入 主要证 据 的范 围之 内 , 因此导 致 了辩护 方对指 控 证据 材料 的掌 握十 分有 限 。 尽管 刑事诉 讼
中 , 它是一 种审 判前 的程 序 和机 制 , 于诉 讼一 方 “ 用 从 另一方 获 得与案 件 有关 的事 实情 况 和其他 信息 , 从 而 为 审 判 作 准 备 。 『在 我 国著 作 中 , 据 展 示 ”l 证 (i oe 或 dsl e 又被 译 作 “ 据 告 知 ” “ ds vr c y i o ) cs 证 、 证据 开示 ” “ 据公开 ” 证 据发现 ” 这一制度 的核心 , 、证 或“ 。

契合新《律师法》谈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行性及构想模式——兼谈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细化

契合新《律师法》谈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行性及构想模式——兼谈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细化
L g l y t m dS ce y e a S se An o it
{占 I 缸会 } I
20.2中 1( ) 09
契合新《 师法》 律 谈证据开示制度的
可行性 及构想模 式
兼谈普通程序 简化审制度 的细化

摘 要

修订 后 的 律 师法》 予 了辩护律 师在 审查起 诉 阶段 全 面查 阅证 据 的权利 , 却没 有规 定辩护 律 师有 向控 方 主动展 赋 但
动 展示 其 收集 、 掌握 的有利 于 犯罪 嫌疑人 、 告人 的辩 护证 据的 被 证据 , 隐藏底 牌 , 在开庭 审理 时依靠 诉 讼策 略和 技巧 突然 提 出令
义 务 , 无异 于 使得 控辩 双方 的信 息获得 权 不对 等 , 的辩护 律 对 方措 手不 及 的证 据 , 证 据 突袭” 从而造 成 了庭 审过 分 的对 这 有 即“ ,
讼 文书 、 技术 性鉴 定材 料” 的规 定 , 师在 审查起 诉阶段 的 阅卷 权 求 案件 事实 由双方 当事人进 行 调查 , 律 案件 争 议 山双 方在法 庭上 经
得 到 了全面 的扩 大 , 言之 , 简 就是 从原来 的阅“ 诉讼 文书卷 ” 大 过辩 论和质 证来 查 明, 扩 法官 或陪 审员 处于 中立地 位 , 不主 动采 取

证 据开 示制 度 的渊源 与 主要 功 能
证 据开 示 , 在英 国称 作 D sl u e 意 为“ 露或 揭露” 在 美 i o r, cs 披 。
国称作 Dso e , 为“ i vr 意 c y 发现” 在 我 国又 译作 证据 展示 、 。 证据 告 审前 到法 院查 阅和 复 印。这 样做 可 以使 得法 官通 过庭 前 实体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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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展示制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运用-[提要]本文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展示制度及法学界关于建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立足于司法实践,在不突破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探讨证据展示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意义、可行性及具体操作规程,以求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健康发展,并为证据展示制度的理论研究提供实证机会。

一、引言证据展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又常被译为证据开示、证据公开等。

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展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实际上指的是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换、知悉所涉案件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

1998年以来,我国法学界有人主张引进证据展示制度,初衷在于解决刑诉法修订后辩护人因原有的阅卷权萎缩,难以在庭审中与检控方充分、有效对抗的问题,继而对证据展示制度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发现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积极意义进行研讨,主张引进建立中国化的证据展示制度。

法学界是把证据展示制度作为一项全局性的、独立的诉讼制度改革来研究的,主张控辩双方证据全面展示,这与刑诉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人只有对检控方部分证据享有庭前知情权的规定相冲突,其主张的证据展示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案件难易、被告人是否认罪)又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可预见的弊端,因而,法学界的主张虽基本形成共识,但目前仍尚处于理论探索层面。

当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实践探索正在司法界尝试展开。

简化审方式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巨大的积极意义已充分显露。

值得重视的是,公正与效率常常既相联又互斥,简化审方式本身也隐含有引发不公正的因素。

简化审方式的通行做法是对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庭审中在查明诉讼参与人身份、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示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诸环节予以简化。

其中,由于简化庭审中示证环节,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控方证据尤其是证据中包含的具体细节缺乏全面的了解,难以开展有效的质证,不利于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利的行使,也使法官当庭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失之粗疏。

如果当庭宣判(实务界多主张采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力求当庭宣判),则裁判的公正性、尤其是量刑的适当性会受到影响,设若不当庭宣判,而由法官在阅卷后定期宣判,则又与简化审方式提高效率的目的不符。

兴利与除弊是一项成功的改革不可或缺的两翼,故而,有必要为简化审方式设定一个相应的能够防止以上弊端的配套措施。

切实可行的做法就是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展示制度的成熟经验,吸收法学界的理论研究成果,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包含有证据展示意蕴的规定加以扩展和具体化,构建一套适用于简化审方式的狭义的证据展示制度。

狭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既关系到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成败,也为广义的证据展示制度研究提供了一个实证机会。

二、简化审方式中证据展示的主体(一)证据展示的责任主体在英美两国都经历了一个由单向展示(检控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到双向展示(控辩双方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演化过程。

采用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日本和意大利在证据展示上亦坚持对等互惠的原则,实行控辩双方双向证据展示。

(二)在我国,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据此,可以认为检控方是当然的证据展示主体。

(三)关于辩方(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否负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责任,法律没有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但并未明确检控方是否可以在庭审前从法院知悉这些证据和情况。

如前所述,双向展示证据是证据展示制度的通例,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应有之义。

辩方向控方证据展示,利于检控方在庭审前作必要的准备,包括对检控方原来未掌握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证据在庭审前查证,可以避免庭审中因辩方搞突然袭击而使案件审理被迫延期。

辩方向控方展示其证据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应大胆探索实施。

故而,证据展示的主体应为控辩双方而非单纯检控一方。

三、检控方证据应当向被告人本人展示刑诉法修订前,检控方移送法院的案卷材料属于审判秘密,被告人无权阅卷,辩护人也不得将阅卷所获取的控方证据告知被告人,否则就有帮助被告人串供、翻供之嫌,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

刑诉法修订以来,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做法仍是不允许被告人在庭审前知悉检控方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内容及证人名单、证据目录。

控、辩、审及被告人都习以为常,无人置疑,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被告人对检控方证据的知悉权。

之所以不允许被告人在庭审前知悉检控方证据,原因不外乎两条:其一,陈腐的有罪推进理念的影响。

认为被告人是刑事追究的对象,是刑事诉讼客体而非主体,漠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无此权利。

其二,从刑事诉讼的实际来看,被告人如在庭审前了解控方证据,就有可能利用控方证据中的漏洞,有针对性地编造出更圆满的虚假陈述来蒙骗法庭。

本已认罪的被告人看了控方的“底牌”,发现控方证据不足或有矛盾时可能翻供,被告人还可能在得知检控方证人姓名、住址等情况后直接或间接地对证人施以暴力、威胁或收买,干扰证人作证。

凡此种种,不仅增加政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还可能放纵罪犯。

从刑事案件的整体情况看,庭前向被告人展示检控方证据确会带来上述负面影响,这也正是法学界主张的广义的证据展示制度难以实施的最大障碍。

但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适用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被告人节外生枝、无理狡辩的可能性不大,即便由于庭前向其展示控方证据而导致被告人翻供,由于这类案件中检控方证据比较扎实齐备,被告人翻供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庭前向被告人展示控方证据是简化审方式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作法。

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等国,控方证据当然要向被告人展示。

即便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也并不禁止庭审前被告人知悉控方证据。

如独联体国家及波兰、罗马尼亚等国刑诉法规定,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即有权了解对他提出的控告的内容和据以控告的有哪些证据,了解案件材料,必要时还可以摘录。

国家机关必须将被告人、辩护人了解案件的事实和结果记载在专门的笔录中,从而使上述权利得到保障。

(见《波兰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至二百五十七条、《捷克斯洛伐克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及1958年全苏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5)综合以上因素,在简化审方式中向被告人展示控方证据利大于弊,且不违背现行法律,是切实可行的。

四、证据展示的范围法学界在从广义上论述证据展示制度时,均主张控辩双方凡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均应予以展示。

从现实可行的立场出发,我们主张在简化审方式中应展示的证据包括:(一)检控方应予庭前展示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起诉后为其起诉时呈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其中,证据目录应列明证据序号、种类、名称、数量、来源和证明的基本内容,不能过于简单(6)。

对“主张证据”的范围,应由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署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除此之外,依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侦查、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检控方未当庭出示的)并予查阅、摘抄、复制,这部分检控方证据亦应向被告人展示。

(二)被告人和辩护人应予展示的证据,按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确定。

但对辩护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发现或取得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从重处罚的证据,不应要求其展示,以免冲击破坏辩护制度。

(三)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作为辩方证据展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除控辩双方会同审判人员一同调取的外,应向控辩双方展示。

五、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方式证据展示的方式以便捷、有效、合法为原则。

(一)检控方证据展示方式。

1、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由审判人员或书记员首先讯问其对起诉书的指控有无异议,如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方式,则向其展示检控方移送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允许其摘抄、复制。

多被告人的可以一并展示,以节省时间。

2、辩护人可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起诉后到检察院或法院查阅检控方有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五日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情况,法院应即通知检控方到人民法院查阅。

(三)有观点认为,庭前证据展示时,控辩双方要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对无异议的庭审中即不再质证。

这种做法操作起来有诸多不便,不宜采用。

庭前展示仅解决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知悉权即可,质证完全可以仍放在庭审中进行。

六、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往往出于保持诉讼优势并求得有利于己的诉讼结果的本能,都乐于尽可能多的从对方获取有关的证据信息,而有意无意地在向对方展示证据上表现出消极的不合作的态度。

因此,在证据展示中,罚则是不可少的。

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控方在庭审中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辩方对检控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有异议,且提出要对新的证据做必要准备时,可以休庭,给予辩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这种限制应扩展适用于辩方当庭出示未在庭前展示的证据的情况。

对庭前已取得的证据能展示而故意隐瞒不予展示,导致庭审中断而影响审判效率的公诉人或辩护人,现在唯一可行的做法就是法院向其所在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由其单位作出纪律处分。

法学界有人主张对未参与庭前证据展示的证据予以排除,这种舍公正保效率的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不易为社会公众接受,实际操作也颇为烦难(如一审排除,二审和审监程序能否使用?如采用该一审中排除的证据而导致案件改判,其责任后果如何承担?)故而不宜采用。

七、结语如前所述,广义的证据展示制度不能实践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其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复杂案件时可能产生的负作用。

我们之所以认为这种担忧不无道理,是基于我国的刑侦力量薄弱,办案手段落后,取证粗疏,获取被告人口供仍是侦查的主攻方向,不重视其它证据的搜集及定案过分依赖口供的现状而言的。

这种现状亟待改变,而改变这种现状的强有力的手段之一恰恰是证据展示制度。

证据展示制度的全面引入,会给检控方和侦查机关形成强大的压力,从而迫使其产生动力,增强侦查艺术,全面细致地搜集各类证据,弥补其可能留下的、可能为被告人、辩护人所用的漏洞,从而全面提高刑诉活动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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