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的现实意义
简易程序的意义是什么

简易程序的意义是什么
简易程序的意义是什么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
1.适应刑事案件⾃⾝的特点,提⾼审判效率。
刑事案件千差万别,繁简不⼀。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诉⽅和辩护⽅并⽆争议的刑事案件,不必要⼀律适⽤普通程序进⾏审判,因为此时繁琐的诉讼程序并⽆实际意义。
2.避免拖延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以简易程序处理相当⼀部分刑事案件,可以免除讼累,加快办案进度,节约诉讼成本。
简易程序可以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同时也能减轻诉讼当事⼈的诉讼负担。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的⽐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的设置在当今世界各国⼗分普遍,⽽且适⽤范围有不断扩⼤的趋势。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呈上升趋势。
为合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提⾼审判效率,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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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评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作者:龚冠丞来源:《商情》2013年第09期【摘要】2012年通过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根据这些年司法实践的经验,整合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新的简易程序,此次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有很大的进步,但同样留下了问题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去解决。
【关键词】简易程序;效率价值;程序选择权;辩护权一、2012年新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进步之处(一)完善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扩大了适用的案件范围2012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结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重新规定了新的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实体上,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程序上,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再以案件可能判处的刑期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取而代之的主要是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相比1996年的规定,2012年新法的规定看似缩小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这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的现实情况进行的修改,因为根据以往法律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率很低,相反“普通程序简易审”却大行其道。
所以,这次修改不仅不会缩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反而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这也是根据简易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律作的修改,因为三年以下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不一定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所以,2012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应该说是既关注了简易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律,又关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二)赋予刑事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程序否决权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而与案件判决结果最具利害关系的刑事被告人却反而不具有对程序的选择权。
究其原因,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密不可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否定了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而赋予被告人自由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探讨和认识普通程序简化审

用 背 景
所 谓 刑 事 案 件 普 通 程 序简 化 审 ,是 指 在 现 有 刑 事 诉
由于刑事案件普 通程序 简化 审适用 的前提条件是被 告人认罪 ,因此该类案件的被告人一般都具有坦白情节 , 对其适用较轻刑罚即可达到改造 的目的, 故在司法实践中
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 另外 , 从某种角度也体现了对 自愿 讼法 律的框架 内 , 对某些普通程序的刑 事案件 , 在被告人 适用简化审而主动放弃某 些权利 的被告人的一种补偿。 作 有 罪 答 辩 的前 提 下 , 事 实 清 楚 、 在 证据 充 分 的 基 础 上 , 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 的构想 ,既具有现实的急迫性 采 取 简 化 部 分 审 理 程 序 ,予 以快 速 审 结 案 件 的 一 种 新 的 又具有理论的合理性 , 同时兼 有实践 的可操作性 。 它的提
及 时 保 护 被 害人 利 益等 方 面起 到 了一 定 的 积 极 作 用 , 由 于 其是 刑 事 审判 方 式 改 革 中的一 种 新 的 尝 试 , 可避 免 但 不 地 有 不 完 备 之 处 , 人 经 学 习探 讨 , 该程 序 提 出 以 下看 法 , 得 在 实践 中进 一 步探 索 。 本 对 值
关键 词 : 简化 审;现 实 必要 性 ;性 质; 问题及 对 策
中图分类号 :92 D 1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10 — 9 7 2 0 ) 1 0 0 — 2 0 6 83 (0 9 1— 13 0
To e pl r n e o n z h i p iy t e t i l f Co m o r c d r s x o e a d r c g i e t e sm l h r a o m f n p o e u e
刑诉法修改对出庭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浅议刑诉法修改对出庭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对公诉而言,影响尤大,新刑诉法恢复了卷宗移送制度,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增设了庭前预备会议,设立了关键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
这些都是对公诉部门的全新挑战。
而最终这些挑战将通过庭审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就对出庭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适应这一变化,使出庭公诉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我谈谈自己的看法和体会。
一、对出庭公诉工作的影响(一)简易程序全部出庭将大量增加公诉人的工作量新刑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这样做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等问题。
但是,它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难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匹配、怎样提高诉讼效率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对基层院而言,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案件占到绝大多数,如果每个案件都要出庭,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
(二)证据制度的修改对公诉人素质、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诉人的工作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公诉人员庭审的应变能力提出了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所有证据都要经过庭审环节“验明正身”方可成为定案证据,这就必然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审环节围绕证据合法性的辩论会变得异常激烈,这对公诉人员驾驭庭审的能力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大增加了出庭公诉的工作量和难度,最突出的表现是容易影响庭审效果。
庭审效果不佳,会极大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
而在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对于公诉人而言,在当前的现实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尤其是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

( ) 一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缺乏应有 的保 障
1 尽 管 简 化 审 在 制 度 设 计 上赋 予 了被 告 人 以 程 序 启 . 动 的选 择 权 , 由 于 我 国 长 期 以 来 形 成 的 “ 告 人 处 于诉 但 被
实法制环境 的支持 , 能使诉 讼效 率与 司法公 正相 得 益 才
彰, 片面强调诉讼 效率 只会 有损 司法的公 正 。当前实 施 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审判模式 ( 简称 简化审 ) 对于 节约 司法资源 、 提高诉讼效 率确实 起到 了积极的作 用 , 它过 但 分强调诉讼效率 的提 高而忽 视 了对 公 正 的追求 , 结构 其 特征 与运作机理存在严重 的缺 陷 , 亟待修正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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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6 年 9 月 0
太 原 大 学 学 报
J u a Of iu nUnv riy o r l y a iest n Ta Vo. N{ 3S m No 2 17 ) u . .7
第 7卷 第 3期 总 第 2 7期
文章 编 号 :6 1 9 7 2 0 )3 0 4—0 1 7 —5 7 ( 0 6 0 —0 5 2
一
外 )如果案件事实清楚 , , 证据 确实 充分 , 告人 对公诉 方 被 指控 的犯罪事 实 与罪名供认 不讳而依 法又不 能适用 简易
程序 的案件 , 以在 庭 审中 简化 部分 举证 、 证程 序 , 可 质 公
诉方 可以只பைடு நூலகம்示证 据的名称 、 来源 以及所要证 明的 内容 ,
而不必一一举证 、 质证 。但是对 于部分 事实不 清 、 据不 证
论 刑 事 案 件 普 通 程 序 简 化 审
支 士 0 商
( 原科 技 大 学 太 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02 ) 30 4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浅谈

于 实现 司法 公 正 与效 率 也具 有 十 分重 要 的 意义 。 第 三 , 高结 案率 , 短庭 审时 间 。 用简化 审模 式后 , 提 缩 使 省 去 了控 辩 双 方 已 经 查 明 或 被 告 人 无 异 议 的案 件 事 实 、 罪 构 成 及 法 律 适 用 等 方 面 的论 证 , 而 可 大 大 犯 因 加 快 审 理 进 程 , 短 办 案 周 期 , 高庭 审 效 率 。 缩 提 刑 事 普 通 程 序 简 化 审 是 庭 审 方 法 和技 巧 的运 、 用 , 是x 刑事 诉讼 程序新 的创制 。 所 周知 , 查 、 不 , t 众 侦 提 起 公 诉 和 审 判 是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三 个 主 要 阶
段 , 者 界 线 明 晰 , 相 分 离 , 互 作 用 , 成 一 个 整 三 互 相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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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 审 理 模 式 具 有 以 下 特 点 :一 是 以 简 化 法 庭 调 查 阶段 的讯 问 和 质 证 环 节 为 主 要 手 段 , 以刑 事 诉 讼 法 赋 予 审 判 长 主 持 庭 审 的 职 权 为 依 托 , 以贯 彻 迅 速
事 普 通 程 序 简 化 审 制 度 的 同 时 , 切 需 要 建 立 庭 前 证 据 开 示 制 度 , 便 较 好 地 解 决 复 杂 案 件 庭 审 举 证 质 证 中 迫 以
存 在 的 问题 。
【 键 词 】 据 展 示 ; 化 审 理 ; 权 保 护 关 证 简 人
【 图 分 类 号 】DF 3 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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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u a f h i c t n lg fPoie o ie s o r l n o An u Vo a i al o Col e o l fc r e c
司法程序简化与优化

司法程序简化与优化司法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和处理法律事务时所采取的一系列程序性步骤。
司法程序的目的是确保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司法决策。
然而,长期以来,司法程序的繁琐性和冗长性一直被人们所诟病。
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程序的简化与优化成为了当今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司法程序的简化与优化是指通过合理调整程序流程和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减少司法程序的冗长和复杂性,提高司法决策的效率和质量。
这对于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提升法治社会建设的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实现司法程序的简化与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措施:首先,优化诉讼环节。
诉讼环节是司法程序的核心环节,其繁琐性直接影响司法效率。
为了简化诉讼环节,可以通过简化起诉材料的数量和内容,缩短审理时间,减少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等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
同时,还可以通过建立在线诉讼平台,实现电子诉讼,提供在线立案、在线送达、在线庭审等服务,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并提高案件办理的速度和质量。
其次,加强调解机制。
传统的司法程序侧重于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而忽略了调解的作用。
调解作为一种非争议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尽量节约时间和费用的前提下,解决一些简单纠纷。
因此,加强调解机制,建立健全调解机构和调解程序,推动当事人在诉讼之前通过调解达成和解,有助于缓解法院案件的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再次,推进信息化建设。
信息化建设是优化司法程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过建立完善的司法信息系统,实现各个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互通,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同时,利用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进行分析和预测,为法官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提高司法公正性和精确性。
此外,还应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审判水平。
只有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审判技能的法官,才能更好地适应司法程序简化与优化的需要。
总之,司法程序的简化与优化旨在提高司法决策的效率和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浅谈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

◆ 司 法 天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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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
张 园
摘 要 刑事普通程序 简化审是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分别 从法律规定、 被告人和被害人三个角度进行 阐述, 认为应该细化 简化诉讼审理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 保障被告人有效的获
得律师帮助, 确保被告人实现程序 的 选择权; 让被 害 人有效地参与到简化审中, 确实 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
关键词 ’普通程序 简化审 被告人 效率 公平正义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4 - l 1 2 - 0 2 作者 简介 : 张 固, 西 北政法 大学 司法 官教 育学 院 2 0 1 l 级法律硕 士研 究 生。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 标识码 : A
事案件实行简便化审理。 即, 对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 者 省略 ; 三是控 辩 双方对 无异 议 的证据 , 可 以仅 就证 据 的名称 及
案件 , 在被 告人认罪 的前提 下, 对犯 罪事 实清楚 、 证据确 实充分 的 所 证 明的事 项 作 出说 明 。从这 些可 以很明 显的看 出它 的适 用提 部分 案件 , 简化 审理环 节 , 快速 审 结案件 的方 法 。根 据相 关法 律 升 了司法 效率 , 合理地 配置 了司法 资源 , 体现 了诉讼 的经济 , 也有 和《 意见》 的具 体规 定 , 我们 认 为其具 有如 下几 个特 征 :
已经 告知其 各诉 讼权 利 并且 已经 明确 了选择 适用 该程 序有 可 能 长达 几个 小 时 , 与普 通程 序 的时间 没有 区别 ; 有 的简化 审时 间却 出现 的法律 后果 , 依 照法律 规定 的各 项程 序进 行 的。因 此 , 简化 仅仅 只有 十来 分钟 , 又 与简 易程序 的 时间差 不 多甚至 更 少。 这 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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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的现实意义摘要: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都是以提高效率为出发点的审判模式。
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皆是既难以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也难以实现公正与效率最佳契合。
因此,合并以上两种程序,构建新的简易程序,对促进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审判模式“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简称“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其适用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太窄等原因,而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相对较少,难以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
“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当前公诉与审判改革理论与实践的热点课题,许多法院和检察院在“两高”的思路引导下,互相配合进行了一定数量的示范庭审,效果良好。
但各地在探索中都是按照各自对改革思路的不同理解与认识进行的,这就造成了不仅法院系统与检察院系统认识不一致,而且即使法院系统内部、检察院系统内部的认识也不统一,实践操作的规范化更加无从谈起。
两种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的庭审程序,却遭遇司法实践的壁垒。
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成为当务之急。
而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 ,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二为一,构建“新的简易程序”,方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将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继续推向深入。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
既能解决两种程序的适用困难。
保证了“简化审”的法定化。
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侮辱罪、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三 )被告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运用简易程序审判,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等等。
为了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一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盲、聋、哑人的;(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规则(试行 )》第27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建议或者不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 )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 )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 )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四)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六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以上司法解释排除了一些诸如弱势群体、共同犯罪、案情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以进一步明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毫无疑问,简易程序价值目标是效率,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也确实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
但是,由于在理念上缺乏宏观的思考,拘泥于审理程序的简化,导致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的情形并不广泛,司法资源匮乏与基层法院积案如山的困顿现状并未得到彻底改观。
基于此,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更有效的改革模式,20XX年3月l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通过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由此,通过司法解释,使普通程序简化审应运而生。
根据该解释的精神,能够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一是被告人完全承认控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即被告人有罪答辩;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除外。
普通程序简化审简化庭审过程中的某些环节,以达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其一出台就受到法院系统的热烈推崇,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也确实取得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效果。
但是,由于相关立法滞后,基层司法部门凭借各自理解一哄而上,实施五花/kr-i的简化措施,使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改革陷于破坏法制统一,自行造法的尴尬境地。
毫无疑问,推行简化审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 ,节约诉讼成本,但在简化改革中决不能为简化而简化,不能伤及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条文。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更何况我国的普通程序本来就比几乎所有法制发达国家更为简单和粗疏。
一个缺乏严格立法规范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一方面破坏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的统一,正如高一飞教授所言“这种合理而合法的改革中良性的违法并不能掩盖已经创制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的实质。
”;另一方面迎合了部分司法人员不习惯于规范化庭审,不愿受庭审规则约束的随意化心态,从而使一些违背普通庭审程序的不法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不但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有害于司法权威。
[如此说来,刑事审判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就像是两列并驾齐驱的火车,目标一致,装载的内容相似,努力前行,却全然不顾其实彼此都只承载了部分的运营使命,而且一路上问题频发,直接威胁运营安全。
因此调整“线路”,科学规划,安全运行,就成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改革的第一要务。
通过对比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可知 ,二者均具有提高庭审效率的功用,同时适用证据状况简单的案件,而且从适用条件、简化内容等方面二者只存在表述的差异,已无实质上的区别。
但是,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狭窄,分流作用不大;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范围有所宽泛,有利于达到分流效果,却突破了现有立法的框架 ,而且带来司法实践的无序和随意。
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两种程序合二为一,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情况可以是“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自诉和公诉案件”。
而且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趋势来看,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二为一,构建“新的简易程序”,也是改变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改变“立法滞后”与“司法超前”,推进简易程序改革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
追求公正。
关注效率。
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而这两者之间又时刻存在尖锐的矛盾,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就成为简易程序改革必须面对的问题。
所谓公正,又称正义,是指人们对利益分配关系共同认可的一种合理状态,它既是人类追求的道德理想和目标,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
法律上的公正是指适用法律的公平正直、没有偏私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XX年 1月5日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公平正义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在当今许多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社会公众法律信仰不高、法官队伍“先天不足”的国情下,实体公正更不容忽视。
人民法院要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基础上,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是正确适用法律、实施裁判公正的保障机制,同时也是法律正义的直接体现。
因为如果人们不能在公平合理的规则下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参与诉讼活动,就不可能实现实体权利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任何以实体公正为由排斥程序公正价值的做法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有效遏制。
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而效率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
“一个社会 ,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
” 张文显教授也指出“一个良好的社会 ,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
” 至于“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积案和拖延事实上等于拒绝审判” 更是至理名言。
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就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 ,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
坚持司法效率,就必须注重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
但是通过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两种围绕提高庭审效率这一核心宗旨展开来的运作模式,却使公正与效率“两败俱伤”。
首先,适用范围狭窄。
从统计数字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占刑事案件结案数的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左右,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个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的庭审模式却被低效率地运行,这不能不让我们的立法体制深感汗颜;其次,当事人权利保障失范。
顺应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模式正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但是简易程序却依然把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职权化”,忽视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权,而在相关制度失范的情况下,被告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就必然是令人堪忧的;再者,立法滞后,司法权利行使随意化。
任何的改革都是在摸索中实现质的飞跃的,都是要付出代价的。
但是法制的改革既要保障目标的实现,更要将代价降到最低,因为其损害的可能是社会的正义和司法的尊严。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好的改革探索,却因立法滞后,导致司法权利的行使随意,得了效率却失了公正。
以上这些都成为制约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瓶颈。
那么,如何垢除这一弊病呢? “从需求面来看,要思考的就是怎样筛选不必要或较低的需求,透过成本的内部化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口上。
”而实现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合并,从立法的高度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只有这样,才能溯本清源,在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细化适用规范、健全相关保障制度的基础上追求公正,关注效率,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构建“新的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改革的目标。
也是最终归宿“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之“简”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的一般设计而言的,它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