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辛普森案看英美证据法上的品格证据
电大《证据学》案例分析辛普森案件辛普森被控双重谋杀案

辛普森案件辛普森被控双重谋杀案1994年6月12日洛杉矶警方接到报案,随即赶到现场,在别墅内发现一男一女两具尸体,躺在安全门内台阶上的女性是房主尼科尔·布朗。
美国着名体育明星幸普森的前妻,她的喉管已被割断了。
人行道上躺着的男子是二十五岁的罗纳德·戈尔德曼,他身上有二十处刀伤,死前有搏斗的痕迹。
法医对尸体解剖后断定:他们是在12日晚上11时左右被人用利器杀害。
从谋杀现场分析,不像是谋财害命案,因尼科尔家财产没有丢失,尼科尔与辛普森所生的两个孩子当时在室内睡觉,未受到任何惊动,警方初步断定是一桩室内情杀案。
辛普森被列为头号嫌疑犯。
辛普森1947年4月9日生于美国旧金山波特里奥的康涅迪格大街的黑人居住区,曾是全美最着名的橄榄球运动员,现为全国广播公司体育节目评播员,是美国最受欢迎的人,1977年,辛普森与十八岁的尼克尔相识,1978年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1979年,辛普森与妻离婚,与尼科尔同居,1985年正式结婚,生有一儿一女,婚后二人关系紧张,经常吵架,辛普森因殴打尼科尔曾被洛杉矶地方法院以虐待妇女罪判处三十天监禁,缓期两年执行,罚金7000元,公益服务120小时,接受心理咨询六周,每周二次,1992年,二人离婚,但辛普森仍经常找尼科尔,意图重归于好,但尼科尔与戈尔德曼来往密切。
警方怀疑辛普森有杀人嫌疑。
追捕杀人犯94年6月12日1时左右,辛普森在家中等待送他去洛杉矶的司机,11时45分,乘飞机飞往芝加哥,到达芝加哥奥哈罗拉广场旅馆是6时15分,7时40分,警察通知他,前妻被杀,速回洛杉矶。
9时41分,辛普森乘机飞往洛杉矶。
辛普森离开旅馆后,警察搜了他住过的915房间,在毛巾、床单上发现了血迹和碎玻璃,洛山矶警察也搜了辛普森的别墅,发现了一只带血的手套。
这只手套与凶杀案发现场被发现的另一只手套正好相配。
辛普森抵达洛杉矶场后,被警察带回警署,被戴上手铐,在其律师魏茨曼的抗议下,手铐被除掉,在警署受审时,辛普森拒不承认谋杀一事。
辛普森案件的法律启示(3篇)

第1篇摘要:辛普森案件是美国历史上最具争议和影响力的刑事案件之一。
案件涉及法律程序、证据标准、种族关系等多个方面,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反思。
本文将从辛普森案件出发,探讨其中的法律启示,包括证据标准、程序正义、种族关系等,以期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一、引言1994年6月12日,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电视名人奥兰多·琼斯在洛杉矶的一所公寓内被杀害。
经过调查,警方认定辛普森是凶手。
然而,在1995年的审判中,辛普森被判无罪。
这一案件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和讨论,成为了法律史上的一个重要案例。
本文将从辛普森案件出发,探讨其中的法律启示。
二、证据标准1. 证据的证明力辛普森案件中的证据包括DNA证据、目击证人证言、物证等。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产生了分歧。
这表明,在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要求证据必须充分、确实、有证明力。
2. 证据的排除规则在辛普森案件中,部分证据因程序违法被排除。
这反映了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程序正义1. 陪审团制度辛普森案件采用了陪审团制度。
这一制度在保障程序正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陪审团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可能受到舆论影响等。
我国在借鉴陪审团制度时,应充分考虑这些问题,不断完善相关制度。
2. 公开审判辛普森案件的审判过程公开透明,这有助于保障程序正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外,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种族关系1. 种族歧视辛普森案件涉及到种族歧视问题。
在审判过程中,部分陪审员和公众对辛普森的种族背景产生了偏见,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辛普森杀妻案件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1994年6月12日,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电视名人辛普森的前妻妮可·布朗·辛普森和她的朋友罗纳德·戈德曼在洛杉矶贝弗利山家中被残忍杀害。
案件震惊了美国乃至全球,引发了广泛关注。
辛普森作为嫌疑人,在案件发生后不久被捕。
经过长达一年的审判,1995年10月3日,陪审团宣布辛普森无罪,引发社会舆论哗然。
本文将从法律视角对辛普森杀妻案件进行探讨。
二、案件争议1. 证据不足辛普森杀妻案件的关键证据是一双血手套。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专家证人表示,手套上的血迹与辛普森的血型不符。
此外,辛普森在案发现场留下的鞋印也与他的鞋号不符。
因此,许多专家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辛普森的犯罪行为。
2. 陪审团偏见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成员被指控存在种族偏见。
据称,一些陪审团成员在审判前就表示对辛普森的偏见,认为他作为一名黑人,不可能是无辜的。
这种偏见可能导致陪审团在审判过程中对辛普森的判决产生不利影响。
3. 法律程序问题在审判过程中,辛普森的律师团队成功地将案件定性为“名人案件”,使陪审团成员对辛普森产生同情。
此外,律师团队还利用了法律程序上的漏洞,为辛普森争取到了无罪判决。
三、法律分析1. 证据规则在刑事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责任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然而,在辛普森杀妻案件中,证据存在不足之处,无法达到这一标准。
因此,陪审团宣布辛普森无罪。
2. 陪审团制度美国采用陪审团制度,旨在让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然而,在辛普森杀妻案件中,陪审团成员的偏见可能导致审判结果出现偏差。
3. 名人效应在辛普森杀妻案件中,名人效应对审判结果产生了重要影响。
律师团队利用了名人效应,使陪审团对辛普森产生同情,从而影响了审判结果。
四、案件反思1. 证据的重要性辛普森杀妻案件提醒我们,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至关重要。
只有确凿的证据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责任得到证实。
2. 陪审团制度的完善针对陪审团制度存在的问题,各国应加强陪审团成员的选拔和培训,确保陪审团成员具备公正、客观的审判能力。
辛普森案疑点证据分析

辛普森案疑点证据分析检方的“铁证如山”与“梦幻律师团”∙911接线员的证词:证明案发之前不久,辛普森曾骚扰过前妻及其男友。
∙从现场起获的血迹:在犯罪现场的后门发现了一处血迹,血迹在门上,四周相当干净。
检方称这个血迹保留的比较完整,与被告人辛普森的血液亚型相同,此外还有多处血迹的DNA与被告人的吻合。
而在辛普森的野马跑车上,也发现了大量血迹。
∙辛普森卧室床下的袜子:在这个袜子上约有20处血迹,DNA与辛普森相同。
∙血鞋印:现场的一枚足迹为12号,与辛普森穿过的一双鞋的类型相同。
∙血手套:警方在案发现场找到了一只手套,另外一只则在辛普森家附近的路边找到,上面满是血迹——恰好是两位受害人与辛普森三者的血液的混合物,而辛普森的左手中指上有一个新鲜的划伤,能解释现场为何会留有他的血液。
毛发与衣服纤维:警方在现场的一个毡帽中发现了辛普森的毛发,以及他野马跑车地毯的纤维。
律师团认为,辛普森受到了警方的陷害,而DNA证据则因为他们“草率的内部程序”而遭到污染。
现场是否被污染?一、案发后,犯罪现场没能有效封闭,大批媒体到场,会不会破坏现场?一张照片显示,有一只未戴手套的手拿着装有被害人眼镜、血迹斑斑的信封,这样难道不会污染证据吗?最糟糕的是,警方取到的一个血迹样本,曾被放在塑料袋中,这样完全可能导致细菌滋生而干扰测试。
二、洛杉矶验尸官属下的实习调查员安德里亚•马佐拉(Andrea Mazzola)也遭到了辩方的质疑:当时她取证工作非常潦草,例如,有照片显示,她曾将手随意放在一个现场足印上休息,用镊子取地上的血迹时手也很脏,这些都可能导致证据被污染。
袜子和手套上的血迹由何而来?在本案中,辩护律师最大的挑战应属DNA证据本身,检方手中有多达45处的血迹样本,在3个实验室用不同方法分析后,都指向被告人辛普森,仅仅质疑取证不规范,并不足以否定其效力。
在法庭中,检方请来了多位DNA专家出庭作证,这些专家坚称,DNA比对的结果准确无误。
辛普森案件用法律思维(3篇)

第1篇摘要:辛普森案件是美国司法史上一宗备受争议的案件,涉及谋杀罪。
本文将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对辛普森案件进行深入剖析,探讨法律原则、证据标准、辩护策略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以期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一、案件背景1994年6月12日,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尼科尔·布朗和她的朋友罗纳德·高曼在洛杉矶的家中被残忍杀害。
警方很快将嫌疑人锁定为前橄榄球运动员奥兰多·詹姆斯·辛普森。
经过长达一年的侦查,警方搜集了大量证据,包括现场指纹、血迹、作案工具等。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成功地将案件逆转,辛普森最终被宣判无罪。
二、法律思维分析1. 法律原则(1)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任何人在未经证明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辛普森案件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即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对被告人的罪责持怀疑态度,必须由控方提供确凿证据。
(2)证据标准。
美国刑事诉讼中,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且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在辛普森案件中,辩护律师通过质疑证据的可靠性,使陪审团对控方的证据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
2. 证据标准(1)指纹证据。
警方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辛普森的指纹,并将其与现场指纹进行比对。
然而,辩护律师指出,指纹鉴定存在误差,且现场指纹可能被污染,导致鉴定结果不可靠。
(2)血迹证据。
警方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并证明血型与尼科尔·布朗的相符。
辩护律师则提出,血迹可能被误认,且血型鉴定存在误差。
(3)作案工具。
警方在辛普森家中找到了血迹和凶器,辩护律师则质疑这些证据的来源,认为其可能被伪造。
3. 辩护策略(1)证据质疑。
辩护律师通过质疑证据的可靠性,使陪审团对控方的证据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
(2)心理战术。
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向陪审团展示辛普森的善行,试图使陪审团对辛普森产生同情,从而降低其对辛普森的指控。
(3)舆论引导。
辩护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用媒体舆论,试图影响公众对案件的看法,为辛普森争取更多支持。
辛普森杀妻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1994年6月12日,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O.J.辛普森的前妻妮可·布朗·辛普森及其友人在洛杉矶的寓所内被残忍杀害。
案件发生后,引起了全球的关注。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1995年10月3日,陪审团最终裁定辛普森无罪。
这一判决引发了巨大的争议,成为了美国司法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
二、案件焦点辛普森杀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证据的采信、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关联性以及陪审团的选择等方面。
1. 证据的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现场指纹、血迹、毛发、鞋印等。
然而,陪审团并未将这些证据作为定罪的依据。
其中,最关键的是证据的采信问题。
(1)现场指纹:检方声称在现场发现了辛普森的指纹,但陪审团认为这些指纹可能是由于辛普森曾与现场物品接触而留下的,不足以证明其有罪。
(2)血迹:检方提供的血迹证据也存在争议。
陪审团认为,血迹可能是由他人留下的,而不是辛普森。
(3)毛发、鞋印:检方提供的毛发、鞋印证据同样存在争议。
陪审团认为,这些证据可能是由他人留下的,不足以证明辛普森有罪。
2. 证据的合法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方提供的部分证据被法庭认定为非法证据。
这些非法证据包括:(1)警方在搜查过程中获取的指纹、血迹等证据:陪审团认为,警方在搜查过程中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因此这些证据被认定为非法。
(2)警方在搜查过程中获取的毛发、鞋印等证据:同样,陪审团认为这些证据也存在非法获取的问题。
3. 证据的关联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方提供的部分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弱。
例如,部分证据只能证明辛普森曾与现场物品接触,但无法证明其与案件发生有直接关联。
4. 陪审团的选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的选择也引起了争议。
部分人认为,陪审团的选择存在偏见,可能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
三、法律分析1. 证据的采信在辛普森杀妻案件中,证据的采信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根据美国法律,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可靠性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辛普森案例法律看法(3篇)

第1篇一、引言1994年,美国发生了一起震惊全球的谋杀案——辛普森谋杀案。
在这起案件中,著名橄榄球运动员奥詹·辛普森被控谋杀了他的前妻妮可·布朗·辛普森和她的朋友罗纳德·戈德曼。
经过长达几个月的审理,最终辛普森被判无罪释放。
这一结果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争议和讨论,特别是关于法律证据、警察调查和种族歧视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辛普森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及看法。
二、案件背景1. 犯罪事实1994年6月12日,妮可·布朗·辛普森和罗纳德·戈德曼在洛杉矶的一处公寓内被谋杀。
警方在现场找到了凶器——一把血迹斑斑的刀,并在辛普森的汽车内找到了同样的血迹。
随后,警方对辛普森进行了逮捕。
2. 被告辩护辛普森在法庭上辩称自己是无辜的,声称自己是在凌晨时分被一名黑人和一名白人男子绑架,并被逼到案发现场。
此外,辛普森的律师团队还质疑了警方调查和证据的真实性。
三、法律问题及看法1. 证据问题(1)血迹证据在辛普森案中,血迹证据是警方指控辛普森的主要证据。
然而,法医专家在鉴定血迹时发现,血迹中的DNA与辛普森的DNA并不匹配。
这引发了人们对血迹证据真实性的质疑。
看法:血迹证据是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但在鉴定过程中出现错误,可能导致案件结果的偏差。
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指纹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警方提供了辛普森在案发现场留下的指纹。
然而,辛普森的律师团队指出,这些指纹可能是被伪造的。
看法:指纹证据在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指纹被伪造的情况,将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加强对指纹证据的审查。
2. 警察调查问题(1)种族歧视在辛普森案中,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存在种族歧视现象。
据报道,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对黑人嫌疑人进行了更加严厉的审讯,而对白人嫌疑人则较为宽容。
看法:种族歧视是法律制度中的一大弊端,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辛普森案件的法律启示(3篇)

第1篇摘要:辛普森案件是20世纪90年代美国社会广泛关注的一起刑事案件,涉及著名的美国橄榄球运动员O.J.辛普森。
案件最终以辛普森无罪释放而告终,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法律争议和讨论。
本文从辛普森案件出发,探讨其中所蕴含的法律启示,包括证据标准、证人可信度、种族歧视、法律程序公正性等方面,旨在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借鉴和思考。
一、引言1994年6月12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尼曼马科帕德拉斯市的两位白人警察罗纳德·戈尔和罗纳德·希普在调查一起凶杀案时,被枪杀。
警方很快将嫌疑人锁定为前橄榄球运动员O.J.辛普森。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1995年10月3日,陪审团裁定辛普森无罪。
这一判决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争议,许多人认为辛普森有罪,但法律程序却未能将他定罪。
本文将从辛普森案件出发,探讨其中所蕴含的法律启示。
二、证据标准辛普森案件暴露了美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标准的问题。
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如果陪审团对被告的罪行有合理的怀疑,则不能定罪。
在辛普森案件中,尽管警方收集了大量证据,但陪审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排除对辛普森的合理怀疑,因此裁定他无罪。
这一案件启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证明力至关重要。
在收集证据时,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证据标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同时,对被告的定罪,必须基于确凿的证据,不能仅凭嫌疑或推测。
三、证人可信度辛普森案件中的证人可信度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证人作证时出现了前后矛盾、逻辑不清等问题,使得案件真相扑朔迷离。
此外,部分证人还受到种族歧视的影响,对辛普森产生了偏见。
这一案件启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可信度至关重要。
司法机关应严格审查证人证言,确保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同时,要加强对证人的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其在作证过程中保持客观、公正。
四、种族歧视辛普森案件暴露了美国司法体系中种族歧视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陪审员和证人因种族歧视而对辛普森产生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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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辛普森案看英美证据法上的品格证据萧翰一、案件背景1994年6月17日,美国洛杉矶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有趣的追车故事,一辆白色的福特牌轿车不紧不慢地开着,后面齐刷刷地跟着一排警车,天上有一架直升飞机在俯瞰并监视着整个追车过程,最后福特轿车的主人美国著名的橄榄球明星O·J·辛普森回到他在洛杉矶的布伦特树林的寓所时,面对严阵以待的洛杉矶警察,束手就擒。
他被警方指控为1994年6月12日尼科尔·布朗·辛普森(辛普森的前妻)和她的朋友罗纳德·高德曼被杀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辛普森聘请了夏皮罗等美国最著名的律师,并组成了后来名满天下的梦之队律师团。
警方搜集的所有证据几乎都指向了辛普森,而且公诉方代表是著名的克拉克检察官,她向法庭正式指控辛普森犯有一级谋杀罪,在检方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现场存在与辛普森血型相同血样的证据被辩方证明取证过程违规操作,这对检方来说无疑是个巨大打击;同时检方提供的试图证明辛普森杀人的血手套,辛普森在法庭上当场演示将手伸进去时,非常费力而勉强;尤其要命的是,检方的关键性证人洛杉矶警察弗尔曼被辩方证明有种族歧视、滥用职权等多重品格问题,而在他宣誓作证的时候,他声称自己绝无种族歧视行为,工作敬业。
最后由于辩方的强大攻势和确凿无误的证据,使得弗尔曼的证词完全失去效力。
1995年10月2日,辛普森因为检方证据不足而被宣布无罪开释。
二、耐人寻味的品格证据可以说任何案件都是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一方的失败或者对方的胜诉,因此证据是案件当事人的命脉。
被称为“世纪诉讼”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最后以辛普森的无罪开释落下帷幕,在本案中,对案件本身起到决定性影响的是检方的证据,尽管按照辛普森的律师夏皮罗的看法,他们即使不打“种族牌”也能够获胜,但是,他们毕竟用了这一杀手锏,而且也是靠了对对方主要证人弗尔曼的品格提出有根有据的品格质疑给案件最终获胜奠定基础。
如果将辛普森案件的审判过程与中国的刑事诉讼审判过程进行一般性比较,我们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极大差异。
中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认定证人的资格问题上不将一个人的品格问题作为考虑的内容,也就是说,只要知道案件的情况,任何人都必须为案件的审判提供证据。
而美国法律中并不是将作证作为每一个知情者的义务来对待,而是有许多作证豁免权规定,同时将证人的品格问题放在一个极其重要的位置,证人的品格如果被证明是优秀的,那么他的证词效力就会很高,如果证人的品格被证明存在很大问题(比如撒谎成性),那么他的证词即便是一个类似于当事人的目击者,都有可能遭到致命的质疑而被否定。
实际上,这种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反映的不仅仅是立法者对法律本身理解上的差异,它也是两种法律文化的差异,甚至直接体现了文明本身的差异。
美国的法律实际上是英国法某种程度的延伸,所以我们总是将以法国法、德国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称为大陆法系,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法律体系称为英美法系。
作为同一个法系的成员,美国的法律中存在着许多在英国古已有之的制度文明,品格证据制度就是其中的典型制度。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8条规定:“(a)证人的可信性得以意见或名声证据予以攻击或支持,但受以下限制:(1)证据只能针对倾向于真实性或不真实性的品性。
(2)关于真实品性的证据只在证人的倾向于真实性的品性遭到意见或名声证据或其他方式的攻击之后,才可以采纳。
”[1]因此,我们从这一条规定中发现,品格证据并不是一项总是出现在法庭上的证据内容,它只有在被对方的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质疑时才显现。
而且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的司法制度都否定一般性的品格证据,所谓一般性的品格证据是指证人在作证问题上与其品格缺乏内在关联的品格证据,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被采纳。
例如,1935年,美国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在密苏里州诉威廉斯一案中,被告人威廉斯被指控犯有杀人罪,但他对自己的辩护是正当防卫。
于是公诉方网罗了一系列证人出庭作证说被告人“道德品行败坏”,试图否定被告人的辩护。
但是,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裁定不采纳该品格证据,这个案例说明品格证据不是战无不胜的王牌——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证明某人品格有问题,他的证词就失效。
同时,品格证据是一种作为攻击性使用的证据,即案件一方不得证明其证人为人诚实所以证言有效——除非他的品格受到了来自对方的攻击,因为证人的证词是否有效最关键的是他是否了解本案,如果不了解案件,品格再高也无济于事。
品格证据一般在法庭上交叉询问中展现其作用,在询问过程中,一方的律师往往向证人询问一些看起来漫不经心的问题,当他得到证人的回答之后,就沿着这一回答本身的逻辑继续询问,如果获得了一个与自己掌握的证据相反的回答,他就出示相关的证据(当然这些证据都已经公开,按照证据开示原则,法庭上不能搞证据突然袭击)。
辛普森案件中的警察弗尔曼由于在作证之前的宣誓中,声称自己一定如实回答问题,但是在初审阶段他否认自己是个种族主义者,没有用过“黑鬼”这样的脏词,却与辩方搜集到的证据,即他与一位女作家的录音电话的内容明显不符,他在本案中的作证行为与他日常生活中的种族主义倾向形成了强烈的冲突,由此导致他的品格受到严重质疑。
他作为证人已经出现了资格危机,尤其当他被辩方律师问到:“在此案中你有没有栽赃和假造证据”的时候,他的回答是:“我要求引用我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2]!也就是不愿意自证其罪。
到此,检方大势已去,由于弗尔曼的品格被证明不适合当证人,检方根据弗尔曼获得的证据就遇到了强有力的反击。
而且事实证明,检方最终的失败也是败在这里。
用来体现品格证据的必须是曾经发生过的具体事实,《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第二款规定,抨击证人可靠性的品格证据可以是在交叉询问质询证人某些具体事件中产生。
我们可以通过下面一个案例第法庭盘询来说明品格证据如何被展现:公诉方律师:你是否非常熟悉被告人在当地社区中有关正直和诚实的名声?答:是的。
问:你是否说过你认识被告人已经13年了,而且知道他的品格无懈可击?答:是的。
问:你作证时是否知道被告人曾经在1981年的时候,被指控从其雇主石头谷第一联邦信贷公司贪污1500并且为了避免被起诉而将钱还给雇主的事实?答:从来不曾听说。
问:你是否知道被告人在1975年被指控使用一张数额为1000美元的作废支票,也是在石头谷,后来赔偿了损失?答:也不曾听说。
问:你对有关被告人的品格和历史的知识似乎有些缺漏,是不是?答:是的,如果你说的都是真实的话。
问:你没有听到被告人反驳这些问题是不是?答:是的。
问:如果你知道被告人曾经被指控犯有贪污和使用假支票行为,你会改变关于他正直和诚实品格的意见吗?答:当然会的。
上述这段对话充分反映了品格证据被发现和展示的过程。
实际上,我们可以在许多国家的证据法中看到类似的品格证据规定。
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57条规定:“在不损害被告人提供有关其品格和名誉证据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适当,品格和名誉的证据可以在决定犯罪人是否是危险犯时适用。
”[3]这是针对被告人是否可以被作为危险犯对待时有关其品格证据效力的立法。
但是,品格证据主要还是在英美法国家盛行,大陆法国家就不是运用得很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关于这方面对规定,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得语焉不详,而且似乎应当被认为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只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尽管倾向于一般情况下不得涉及证人的品格证据问题,但是它还是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使用品格证据,该条法律规定:“(一)只有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应对可能有损于证人名誉,或者有损于…证人亲属人员第名誉的事实予以发问。
(二)只有在为了…或者为了评断证人的可信性而必须确定的时候,才应对证人的前科发问。
”[4]这说明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品格证据的使用非常慎重,因为这不仅仅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涉及到证人的权利,弗尔曼作证之后就身败名裂,失去了工作,也失去了最基本的社会认同。
因此,即便在美国本土,也并非所有的州都随便使用品格证据,例如像上述这样盘询在有一些州如加利福尼亚就不可以,该州的证据法典第787条规定有关过去劣迹的证据不得用于质疑的目的。
三、作为双刃剑的品格证据本文并不打算对品格证据问题作非常严肃的学理讨论,只是对其中涉及的一些问题感兴趣。
例如,为什么有的国家使用,有的国家不使用,有的国家限制使用,而有的国家立法者连这根弦也没有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
实际上,之所以在各国立法上出现这些差异,这有非常深刻的文化原因。
其中一个关键性要素是宗教信仰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宗教信仰作为西方人生活方式中最为重要,最不能被忽视的内容,它对司法制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相对来说,英美法比大陆法更重视宗教信仰对证据制度的意义,这或许是因为英美法更注重经验,而大陆法更注重理性推理的缘故。
但是无论如何,大陆法和英美法上都有宣誓证据的制度,即证人在作证前应当手按圣经或者宪法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自己信仰的经典宣誓,保证自己的证词没有撒谎,法官采纳宣誓过的证词进行判决。
证据是案件审判的中心内容,如果证据没有保证,案件将永远无法得到足够说服力的结果。
但是,由于案件的审理都是在案件发生之后进行的,因此是否能够获得有效的证据就成为案件审判的永久疑问。
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可能获得所有证据以使得案件的原貌得以完全恢复,因此有限证据的理论就应运而生,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也应运而生。
宣誓证据制度表明,法庭不可能完全无误地能够确定每一个证人的证词,因此法律必须事先告诫证人不可作伪证,否则没有被发现是证人运气好,一旦被发现,证人就要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因此,宣誓的作用就是希望通过证人的自律以及有限的法律来达到约束证人撒谎的目的。
并且,约束证人的主要力量并非法律而是一个人来自于信仰的品格,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甚至规定非基督教徒没有作证的资格,这种极端的规定当然不可取,但是它隐含了对证人品格的严格要求——基督教强调诚实,《圣经·旧约》摩西十诫之八就规定不可作伪证陷害人。
作为英国法继承者的美国在这一点上由于多种族多信仰的原因而不可能像英国那样严酷,因此在联邦证据规则(第610条)中取消了作证资格上的信仰歧视。
品格证据作为一种否定性证据具有两面性。
一方面,如果某重要证人是一个确实非常虔诚的人,他的诚实大家有目共睹,那么他的证词可信度就大,比如英国法史学家密尔松在《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指出中世纪的英国人:“通过宣誓来证明无罪本身不能被简单地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而轻视它,尽管被告不再会受到所在社区的惩罚,但是他仍然必须宣誓,而且几乎没有人轻易地作伪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