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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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立法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国外立法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国外立法中的证据规则,从体例上来说,主要有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自由心证的证据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中对证据规则的规定。

这些规则中的基本内容都是在长期的诉讼中积累而成的,就其技术性而言,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一)相关性规则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也就是说,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在英美诉讼实践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证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但排除品格证据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对于证明被告作案目的和动机却有证明作用的品格证据可能纳入诉讼。

(二)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包括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人在审判日以外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证人在审判日以他人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

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勘验结果的笔录、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都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

之所以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对原始证人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

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证人的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而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

当然传闻证据规则也有例外。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

英美证据理论认为在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和具有“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传闻证据。

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传闻证据从多种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反询问,也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形。

国内法院对于国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国内法院对于国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国内法院对于国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规
定是怎样的
国外证据在国内使用的越来越多,国内法院目前一般都要求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文件。

国外证据公证认证法律规定
《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国外证据未公证认证法律风险
对于在国外形成的法律文书,有责任提供的一方若未能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对该文书交由形成国公证机构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我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无法作为法院判案依据,文书提供方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国外证据公证认证建议
1 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在依法提交法院之前首先经当地公证机构证明,然后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果该国和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2 对于在我国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香港注册的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加章转递。

3 对于在我国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四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

4 对于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再将公证正本与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对比确认,或由法院请求本地的公证员通过海基会进行查证。

来源于/html/cjwt/2620.html。

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

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

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一、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排除规则,在很多时候又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是一种非常形式化的表述,非法性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排除证据的根本原因,对排除规则的理解仍要立足于公民的权利保障。

排除规则在其发源地美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英国,排除规则是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

可见,不仅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在英美两国有所不同,而且在运作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排除规则在美国是作为硬性的法律要求存在的,而在英国却是通过法官裁量权的方式发挥作用的。

英国普通法上的一般原则是,除自白外,证据取得方法的不适当性与其可采性无关。

只要证据与审判中的事项有关,它就是可采的,无论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

但与此同时,在刑事案件中,审判法官传统上享有排除检控方提供的可采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该证据在事实裁判者脑中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影响大大超过了证据的证明价值。

但是,从十九世纪后期开始,这一传统开始在美国发生变化。

在1886年的一个涉及自我归罪问题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采用了排除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的理论是,通过排除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为其提供救济手段,以加强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保障。

1914年,在威克斯(weeks)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运用该规则否定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

六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扩展了该规则的适用,不仅用该规则排除初级证据,而且也用于排除派生的或二级证据。

但是,威克斯一案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州法院系统,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在各州法院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宣布,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系统。

至此,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最终得以确立。

最佳证据规则是什么,怎么适用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什么,怎么适用最佳证据规则

A company that relies on love as a cohesive force is much more stable than a company that is maintained by fear.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最佳证据规则是什么,怎么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数个证据对某一特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有证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书证,即对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

在诉讼中,法官对事实的判断是依据证据来进行的,所以,当事人应该对最佳证据规则有一定的了解,才能在诉讼中有的放矢,打一场轻松而漂亮的官司。

下面由为您详细介绍最佳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相信您阅读后一定会有所收获。

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涵最佳证据规则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是指为证明书面文件、录音录像或照片等文书中的内容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文件内容的原始证据的一种诉讼证明规则。

该规则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提供原始文书的内容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2、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始文书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3、原始文书应当优先于复制件提出,但不否定复制件的提供与证明;4、载体形式不仅限于书面文件,还包括录像、相片等其他呈现文字符号的载体形式;5、法官应当采纳原始文书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定情形下也可采用非原始文书证据形式。

二、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美国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3篇)

美国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证据是法律程序中的核心要素,它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作为法治国家,其证据法律规定较为完善。

本文将介绍美国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包括证据的种类、证据规则、证据排除原则等方面。

二、证据的种类在美国法律体系中,证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 证人证言:证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案件事实,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

2. 物证:物品、文件等实物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3. 书证:书面文件、电子数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4. 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5. 科学鉴定: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事实进行鉴定,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

6. 推定证据: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其他证据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证据规则美国证据法律规定了一系列证据规则,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可靠性。

以下为部分重要证据规则:1. 充分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2. 直接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

3. 自证其罪规则:禁止当事人利用自己的陈述、认罪等行为作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4. 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则:禁止非法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5.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则:禁止非法取得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

6. 传闻证据规则:禁止在法庭上使用未经证实的传闻证据。

四、证据排除原则美国证据法律规定了一系列证据排除原则,以防止滥用证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以下为部分重要证据排除原则:1. 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如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2. 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如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3. 违反证据规则:违反证据规则取得的证据,如违反充分证据规则、直接证据规则等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4. 违反隐私权: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取得的证据,如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等行为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

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

一、证据的可采性(一)证据的可采性与相关性在英美的陪审团审判中,对事实发现过程的司法控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过滤提供给陪审团的证据来完成的。

如果根据证据法,某证据可以被接受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就可以说它具有可采性。

如果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那么即使它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也不能进入陪审团的判断视野,而应该在进入陪审团裁判程序之前被排除。

在法官进行这种司法控制的过程中,存在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有很大不同的概念:相关性(关联性)和可采性.在二者的关系上,可采证据必须是相关证据,但反过来的命题却并不正确,即不是所有的相关证据都具有可采性。

一般认为,相关性与可采性的区别在于,相关性完全受逻辑法则所支配,而可采性则是一个法律问题。

相关性关注于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可采性与证据和要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无关。

可采性只解决证据法是否允许某种特定的证据被法庭接受的问题。

有些证据,比如传闻,即使具有相关性,但由于重复性陈述本身所固有的不可靠性,而且不可能对它进行实质性的交叉询问,因而必须被排除。

还有一些证据,例如特权资料和根据公共政策可以被保留的资料,即使具有相关性,但由于某种大于法庭和当事人获得证据的利益的政策的存在,也应该被排除。

因此,可采性规则并不注重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或否证的程度。

它们是出于与关联性不同的考虑。

不可采的证据,无论其关联性如何,而且实际上也无论它多么具有说服力,也不能被法庭使用。

(二)证据的有限可采性在多数情况下,一项证据一旦具有可采性,就可以进入陪审团裁判程序,对多种争议问题发挥证明作用。

换句话说,证据可以出于一种以上的目的而可采,这种证据一般不会发生问题。

但是,有些时候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项证据对某一种目的来说具有可采性,而对另一种目的来说则不具有可采性,这种情况被称为证据的有限可采性。

一个为学界所熟知的证据的有限可采性的例子,是传闻证据的使用问题。

一项陈述是否属于传闻而应该被排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陈述的目的。

国外证据规则

国外证据规则
国外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主要是用来约束证据能力的
“证据能力虽然由法律规定,但其规定的方法,不是以[有证据能 力的是什么]这种形式,而是采用[没有]证据能力是什么的形式, 即从限制证据能力方面进行规定”。 证据规则是指约束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运用证据查明刑 事案件事实的规范与准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一般实行自由心证,对于裁判者关
证明过程规则

1、含义

所谓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那
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取的物证的规则。

现代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取证 据,然而对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成为定案根据, 却既有共识,又有不同的意见和相异的处置。

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的 排除也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对违法获取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是否排除,从根
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或者着眼于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
与人的合法权益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或者为 追求本案的客观真实并有效的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肯定其证据
能力,这里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与
于证据价值的判定不作事先规定,委诸其内心确信,法律不作限
制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国家忽略或者轻视证据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陪审团审理,有丰富的证据规则

考察各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普遍规定,证据规则的体系内容代表性 地包括:
证据能力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 意 见证据规则、相关性规则、品格证据规 则 证明对象、司法认知,证明责任、证明 标准 自由心证,补强证据规则

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由谁承担证明证据“非法”的责任, 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尤其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遍把证 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 头上,导致被告人根本无法证明,从而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形同虚设,从根本上影响了这项规则的实施。

证据法学汇中证据规则及证据种类详解

证据法学汇中证据规则及证据种类详解
(七)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传闻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法庭之外的陈述,包括口头陈述、书面陈述以及有意或无意地带有某则
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自白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对犯罪事实的自认,而广义的自白则还包括法庭之外所作的关于犯罪的承认。英美法系国家基于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所以只有纯粹出于自愿陈述的自白才可以成为合法的证据。这就是所谓的任意性自白规则,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诉人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
勘验笔录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院审判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者行政审判程序中,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
现场笔录(是特殊的证据形式):是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难以保全或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或者不可能取得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时制作的,他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和进行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也是城管执法人员固定和保全物证的一种方法。
(七)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二) 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以适用文书内容的证明为主,即文书的内容成为证明犯罪的关健时,应当直接提出文书为证。其他次级证据,甚至证人证言,都在排除之列。只有在无法提供原件时,才可以采用第二手的资料。
(三) 意见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的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
(二) 书证
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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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一、证据的可采性(一)证据的可采性与相关性在英美的陪审团审判中,对事实发现过程的司法控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过滤提供给陪审团的证据来完成的。

如果根据证据法,某证据可以被接受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就可以说它具有可采性。

如果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那么即使它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也不能进入陪审团的判断视野,而应该在进入陪审团裁判程序之前被排除。

在法官进行这种司法控制的过程中,存在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有很大不同的概念:相关性(关联性)和可采性.在二者的关系上,可采证据必须是相关证据,但反过来的命题却并不正确,即不是所有的相关证据都具有可采性。

一般认为,相关性与可采性的区别在于,相关性完全受逻辑法则所支配,而可采性则是一个法律问题。

相关性关注于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可采性与证据和要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无关。

可采性只解决证据法是否允许某种特定的证据被法庭接受的问题。

有些证据,比如传闻,即使具有相关性,但由于重复性陈述本身所固有的不可靠性,而且不可能对它进行实质性的交叉询问,因而必须被排除。

还有一些证据,例如特权资料和根据公共政策可以被保留的资料,即使具有相关性,但由于某种大于法庭和当事人获得证据的利益的政策的存在,也应该被排除。

因此,可采性规则并不注重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或否证的程度。

它们是出于与关联性不同的考虑。

不可采的证据,无论其关联性如何,而且实际上也无论它多么具有说服力,也不能被法庭使用。

(二)证据的有限可采性在多数情况下,一项证据一旦具有可采性,就可以进入陪审团裁判程序,对多种争议问题发挥证明作用。

换句话说,证据可以出于一种以上的目的而可采,这种证据一般不会发生问题。

但是,有些时候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项证据对某一种目的来说具有可采性,而对另一种目的来说则不具有可采性,这种情况被称为证据的有限可采性。

一个为学界所熟知的证据的有限可采性的例子,是传闻证据的使用问题。

一项陈述是否属于传闻而应该被排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陈述的目的。

如果提出该项陈述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所述的内容为真,那么该项证据是传闻而不具有可采性;如果该证人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或者为了证明证人前后证言是否一致,那么,此种转述就不属于传闻而具有可采性。

在出现这种证据具有有限可采性的情况下,对于同一个证据,既要发挥该证据特定的证明作用,又要防止它对那些它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明目的产生不利影响,这对于陪审团或者其他外行事实裁判者来说尤其会发生困难。

如果证据对一种目的来说具有可采性,而对另一种目的来说却不可采,那么其提出者有权要求证据被采纳,反证方也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证据只能被用于使其具有可采性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但是,即使有法官小心谨慎的指示,陪审团误解或忽略指示内容的危险仍然是存在的。

例如,被告人甲和被告人乙被指控共同实施某一犯罪,控方可能会出示甲作出的承认他自己和乙有罪的自白。

在这种情况下,乙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自白仅是针对甲的证据,而不能针对乙。

但是,显然,那种潜在的不利影响仍然是存在的。

在有些情况下,考虑到法律采取了过分小心的姿态而给陪审团带来的难题,这种潜在的不利影响可以不必计较。

但是,如果针对某一被告人而可采但对另一人不可采的自白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巨大的,那么,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分离审判来解决。

不过,在大多数案件中,提证方与反证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仅要求一方面采纳具有有限可采性的证据,同时警告陪审团不要将它用于其不具有可采性的目的。

(三)证据的附条件可采性有的证据单个来看可能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不具有可采性,而一旦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它的相关性就显现出来。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证据的出示只能逐个地、渐进地进行,在出示第一个证据之前不可能先出示第二个证据。

为了克服这种困难,第一个证据可以被附条件地采纳,如果结合其后出示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相关性,那么就可以进入裁判程序;但是,如果结合后面的证据,第一个证据仍不具有相关性,那么它就必须被排除。

在英美法中,证据具有附条件可采性的一个例子,是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控诉的可采性,该控诉的可采性取决于随后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对控诉之反应的证据。

在当面对被告人提出控诉,并且当时可以合理地期待被告人作出某种解释或否认的情况下,如果在法官看来,陪审团可以据以合理推断被告人已承认(无论是通过语言、行为或沉默)控诉真实性的事实已获得证明,由此已经为该控诉的可采性奠定基础,那么该控诉可以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如果随后没有提出陪审团可以据以推断被告人已经承认指控的真实性的证据,那么该控诉就不具有可采性,法官应指示陪审团不要考虑该控诉。

二、可采性的判断主体及其裁量权在普通法上,法律问题和事1 2 下一页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第2页实问题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作为一般原则,在任何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事实问题则由陪审团决定。

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一向被看作是法律问题。

因此,对于那些作为解决特定证据可采性问题的先决条件的基础事实之存在与否的判断,也被看作是法律问题而由法官决定。

当事人双方可能会对这些基础性事实达成一致看法,但它们一旦陷于争议,就由法官聆讯证据并作出裁定。

因此,虽然证据的证明力由陪审团决定,但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为目的,对基础性事实进行调查判断却属于法官的职责范围。

不过,英美两国目前在适用陪审团的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在美国,陪审团审判是由美国联邦宪法第七修正案所保障的宪法权利,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

而在英国,陪审团审判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相当少见,一般仅适用于诽谤诉讼、恶意追诉以及其他具有欺骗情形的案件。

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有刑事法院审判的正式起诉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由此可见,在英美的大量刑事案件审判和民事诉讼中,没有陪审团是一种常见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法庭审判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就不可能再适用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但是,没有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情况也不可一概而论。

在英国由法官单独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法官既决定事实问题,又决定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在由非职业法官审判案件的情况下,治安法官有权决定涉及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的所有问题,但在处理有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时,他们应当征求并接受书记官的建议。

领薪治安法官原则上与此相同,既可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又可以决定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可采性是一个由法官而不是陪审团决定的法律问题。

在此之前,律师应相互告知将要向法官提出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且为了防止不具可采性的证据预先对陪审团产生影响,争议证据不得向陪审团公开或者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呈交,直到它被裁定具有可采性。

如果所有证据都可以被归为在法律上可采与在法律上不可采两种类型,证据法的确定性无疑将大大提高。

但是,这种高度确定性却是以一种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刻板为代价的。

相反,如果法官除了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定的职责之外,还享有采纳不可采证据以及排除可采证据的裁量权,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的灵活性就会大增。

前者,即采纳不可采证据的裁量权在英美法中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而后者仅限于刑事案件并且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时才能被行使。

英国法官在刑事案件中排除控方提供的可采证据的裁量权早在1914年就已经被确立。

在1980年的英国诉桑案中,这一点重新得到肯定。

上议院大法官在该案中一致认为,法官一贯享有拒绝采纳可采证据的裁量权,如果他认为该证据对陪审团的不良影响已经超出了它的证明价值,该裁量权是法官的固有权力和他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职责的一个组成部分。

排除可采证据裁量权的行使取决于单个案件中的具体情形,法官必须对该证据所产生的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影响和它的证明价值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排除。

需要指出的是,法官的这种排除可采证据的裁量权不同于排除以非法或不公正手段获得的证据的裁量权,前者针对的是在法律上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而后者针对的是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

三、证据可采性的确定程序多数案件中的大多数证据是经过当事人双方的一致认可而具有可采性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基本上无所作为。

然而,一旦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可采性发生分歧,法官必须作为法律裁判者对此作出裁决。

(一)无陪审团审判之确定程序在治安法庭或独任法官进行的审判中,显然不存在法律审判者与事实审判者的明确分离。

在大多数情况下,应该尽量通过引用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和对争议证据的宽泛描述,在不将证据细节暴露于治安法庭的情况下进行卓有成效的辩论。

而后在治安法官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向书记官征询意见时,由书记官就该争议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向这些非职业法官提出建议。

在个别情况下,让审判者了解争议证据是必要的,如果该证据后来被排除,那么,这些事实审判者就必须有意识地摆脱该证据的影响,虽然这是一种非常艰难的努力。

在由一名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单独审判案件的情况下,问题则相对简单,因为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官至少在理论上能够作到这一点。

在无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最成问题的是,在治安法庭对于自白可采性的争议是否适用预先审核程序。

由于预先审核程序的功能被认为是使法律裁判者能够在事实裁判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决定法律问题,在治安法官进行的审判或简易审判中,事实审判者同时又是法律审判者,因此不存在适用该程序的必要。

据此,在对自白的可采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旦自白的可采性问题已经被作为独立的争点作出了决定,已经审理过关于基础事实的证据的治安法官在裁定自白具有可采性之后,就不必在以后的正规审判中再一次聆讯关于该自白的证据.但是,近年来,有关当局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已经开始发生变化。

英国1987年的一个判例确认,在简易审判中,如果被告人在控方的举证结束之前向法庭提出,自白是通过《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所列举的方式取得的,那么,就要求治安法官举行预先审核程序,并在控方的举证结束之前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定。

在该程序中提出的以《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为根据的替代性争辩,也可以在同一审核程序中同时得到审查.(二)陪审团审判之确定程序为了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诉讼中总是存在一些基础事实或者先决性事实需要证明。

例如,在决定自白的可采性问题时,是否存在逼供或者可能影响供述可靠性的事实;在决定临终陈述的可采性时,陈述人对即将死亡有认识的事实;一方当事人打算提出文件副本作为证据时,对已遗失的文件原本已经进行了适当的搜索的事实;在决定证言的可采性时,该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的事实和是否享有免于回答问题的特权的事实。

对这些基础事实的证明,直接决定着特定证据的可采性。

用于证明这些基础事实的证据,虽然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具有相关性,但却并不总是与审判中的主要争议事实具有相关性,在诉讼中它们往往被称为“次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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