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豫高法〔2020〕283号•【施行日期】2020.12.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间、送达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283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近期,省法院在审判流程信息监管过程中,发现已结案件中缺席审理案件占比较高,存在原告故意提供被告虚假地址,人为“制造”缺席审理或法院滥用公告送达等情况,增加案件审理时长,影响案件效率,甚至导致错误判决。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效应对拖延诉讼及逃避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防止法官疏忽大意导致缺席审理不当,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就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通知如下:一、坚持电子送达前置全省各级法院要认真落实省法院《关于河南法院集中送达平台电子送达方式强制前置的通知》要求,将电子送达方式强制前置,对于已签署《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当事人,应当进行电子送达。
二、依法规范适用公告送达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确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当将详细记录各种送达方式、过程及公告送达原因的书面送达情况报告存卷。
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的,应当严格按照豫高法〔2020〕241号文件要求规范公告发布管理工作;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图文等资料应当存卷备查。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还应当对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一、引言审判程序是司法活动中的核心环节,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
而缺席审判是指被告因故不能到庭参加审判的情况,其程序安排和对被告权益的保障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则是指国家对违法所得的一种处置方式,其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亦备受关注。
本文将围绕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异同点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二、缺席审判程序1. 缺席审判的法定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不到庭;但是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而不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强制传唤”。
该规定确立了被告人的出庭权,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强制传唤的措施。
2. 缺席审判的程序安排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能会面临强制传唤和强制出庭等强制措施。
虽然被告人有权不到庭,但法院也有权利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被告人的出庭权和辩护权。
3. 缺席审判中的被告权益保障在缺席审判中,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案件,严格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和诉讼权利。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事实上受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代理人等人员,有权要求法院强制传唤被告人出庭。
对于因故不能到庭的被告,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利和义务,保障其诉讼权益。
4. 缺席审判存在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缺席审判程序的具体执行仍存在一些问题。
被告人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又没有传唤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安排需要更加严格和完善,以确保被告权益的充分保障。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所得和财物是违法犯罪活动的产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对违法所得的一种处置方式,其程序安排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法院应当经过充分的审查和听证,依法对违法所得作出没收裁定,并将其上缴国库。
其程序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确保裁定的公正和合法。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刑事诉讼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审判方式,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该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也提高了审判效率,为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刑事诉讼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
本文将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故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该制度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等。
首先,通过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被告人未出庭而导致的司法延误,提高司法效率;其次,该制度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受到公正的审判;最后,该制度也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了司法公正和法治文明。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告人主动放弃出庭权利、因故无法出庭或拒绝出庭等情形。
适用条件包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已查明案件事实等。
此外,为保证程序的公正性,还需要在开庭前向被告人送达开庭通知、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并确保其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
五、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践问题及解决对策在实践过程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被告人无法出庭的原因难以查清、庭审过程中缺乏被告人陈述等。
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对策:一是加强庭前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以查明被告人无法出庭的原因;二是完善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三是加强法庭的质证和辩论环节,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
六、国际比较与借鉴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例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均采用了该制度。
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No. 10, 2020Serial No.1722020年第10期(总第172期)理 论观察Theoretic Observation••法学研究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胡奎毅(湖南师范大学,长沙410081)摘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时写入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引入这一重要程序的背景是:巩固国内反腐斗争成效、惩戒腐败,加强与国际公约的衔接;进一步完善司法审判制度。
在立法上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 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党中央的反腐决心。
从立法到司法实施,任何一个 全新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都必然要面对各种各样的挑战,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实践经验尚且不多,实践的案例较少,但是仍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些问题需要修正,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保障诉权;证明标准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10 — 0111 — 04一、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界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是在被告人未到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 审判的程序,其相对的是对席审判。
刑事缺席审判 程序最明显的特征是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启动审判程序,因而没有了对席审判的刑事诉讼三 方结构的形式。
常规的形式诉讼模式是控辩双方 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因为实践中不同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无法出席接受审判,为了审判活动继续 进行,古罗马的实践中最早的建立了缺席审判这一制度的雏形。
而后,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国家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刑事缺席审判写入了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缺席审判逐渐得到接受。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人权和法益的天平 中,刑事缺席审判倾向于保护法益。
在提高诉讼效率,保护法益的价值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起了重 要作用。
由于被告人未到庭,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在积极探索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人权。
案例评析因仲裁员缺席庭审,当事人申请撤裁,法院裁定重新仲裁

案例评析因仲裁员缺席庭审,当事人申请撤裁,法院裁定重新仲裁导读本案是一起因仲裁员无法参加庭审而引起的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法院却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件。
本案法院最终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重新仲裁。
参加仲裁庭审,是对仲裁员的最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员因为事务繁忙原因,可以在仲裁机构安排开庭时予以说明。
仲裁员在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充分评估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力求尽职、勤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
一、案件索引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10号当事人:申请人唐建军;被申请人张江涉及的裁决: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二、案情概况2015年1月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受理张江为与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一案,在规定期限内,张江选定葛某某为仲裁员,唐建军未选定仲裁员,双方也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
宜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柯某某为首席仲裁员、阎某某为仲裁员。
2015年2月26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张江举证后,唐建军提出由于双方往来账很多、希望给一定时间对账。
张江亦提出变更仲裁请求。
仲裁庭决定唐建军于10日内提供证据并在15日内针对张江变更仲裁请求进行答辩。
2015年3月24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仲裁员阎某某未参加庭审,该次仲裁庭审理笔录未载明仲裁员阎某某没有参加庭审的原因和是否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阎某某未在该次庭审笔录中签字。
在第二次庭审中,张江提交利息计算明细表,唐建军提交一份借款协议,经质证、仲裁员询问、双方发表辩论意见,仲裁庭决定休庭评议。
仲裁庭认为张江与唐建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唐建军已偿还的690万元系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仲裁庭不主动干预。
据此裁决:唐建军向张江清偿借款本金1280万元、逾期利息4215889.07元,合计17015889.07元;仲裁费80610元由唐建军负担。
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是一种用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原则,它既可以对事实产生驳斥作用,也可以对事实有助益。
它要求当事人必须根据合法可靠、真实可靠的证据来论证其主张,并要求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必须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定的证明来进行判断。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意见证据规则进行审理。
与唯实论(adjudication by evidence)不同,意见证据规则既可以接受证据,也可以拒绝证据,即“可辩解性”(debatability)。
根据该原则,争议事实可以由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异议证据或专家证据来证明,可以由一方唯一地提出证据,而另一方也可以提出反对的证据来反驳第一方的证据。
此外,当事人可以依法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或拒绝参与有关证据的论证及回答证据。
除此之外,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意见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提供自己的免责声明或抗辩声明作为其论点的证据。
免责声明是指拒绝承认自己负有当事人责任的声明,而抗辩声明是指拒绝承认审理机关或当事人负有责任的声明。
根据意见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提出免责声明和抗辩声明,但这些声明只能作为抗辩证据,不能作为责任证据。
总之,意见证据规则提出了更多可能让双方提出证据,使审理机关更好地评估事实的原则,对于了解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有着重要的意义。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及其填补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及其填补[摘要]文章主要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不足——缺席审判制度。
从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导致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展开分析,并通过参考外国的立法规定探讨我国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填补方案。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漏洞填补刑事法律漏洞按照刑事法律文字的可能含义为标准进行区别,可以分为真漏洞与假漏洞。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刑事实体法的真漏洞较少,假漏洞有所存在,而刑事诉讼法中的真假漏洞则均大量存在。
这些漏洞给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以及如何对这些漏洞进行有效地填补是刑事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本文仅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众多真漏洞之一,即缺席审判制度来做出具体分析。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在刑事被告人未到庭出席审判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有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为了严格贯彻诉讼参与原则,确保诉讼公正,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后为193条),但是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未做出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的缺席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间接否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在我国的适用。
《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此规定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在起诉后被告人脱逃的,法院只能中止审理,而不得进行缺席审判。
至于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则不区分缺席是否是因被告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一律中止审理,不能缺席审判。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缺失导致了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如:在犯罪分子负案潜逃或长期患病的情况下,即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也是无一例外地将案件搁置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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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我们知道,相对于缺席审理案件的对席审判,由于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日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诉讼原理,唇枪舌战,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会充分的发表各自意见。
这么一个质证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法官运用自由心证、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不脱离司法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价。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耳聪目明,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
但对缺席审判,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特别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今天,法官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及其诉讼原理对证据与案件作出评价呢?笔者就此谈几点意见:一、“缺席”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法官可以缺席作出裁判,至于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一方当事人有无答辩意见与证据,甚至到庭后不进行辩论,也不影响法官缺席判决。
目前世界上流行的两种缺席审判的模式,一种是辩论判决主义。
也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直接言词辩论到期日不到庭的情况下,由辩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经辩论的事实,已经调查的证据和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判决。
一种情况缺席判决主义,也就是指如果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依据原告一方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结合这三条规定,以及当前法官的实践经验来看,我们国家的缺席裁判制度是以充分发现案件真实为目的,法官裁判时,既要考虑到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又要考虑到未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并不因为缺席而必然就败诉。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更接近于辩论判决主义。
但在现实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从上述三条内容来看,更强调法官的作用,也就是说缺席判决,只是法官的职权,而非接受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
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认为:缺席审判最好办,当事人不到庭,他就得承担责任。
往往是法官依据职权作出裁判,其实不到庭并不代表就必然要作出缺席判决。
当事人本来可以通过诉讼能够使得双方当事人共同坐到法庭上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焦点进行友好协商、和平处理,但由于另一方未到庭,到庭一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就想通过法官作出缺席裁判来解决问题呢?恐怕不能完全肯定,因为当事人总是想通过最快最便宜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缺席审理也许不是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而且依据现时代的审判制度,民事纠纷所涉及到的是私人权利与财产的处分,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与财产的处分,这样才真正体现国家法律对私权干预的尺度和原则。
法官不应当主动作出缺席裁判,因为当事人在利益权衡后,认为依据缺席裁判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不如双方坐下来自行和解,这种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缺席裁判,有违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二、对两种具体情况的处理1、对被告未到庭,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出了答辩,同时向法庭递交了支持抗辩意见的证据材料的情形。
针对这种情况,在实际处理中存在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被告没有到庭,对被告提供的抗辩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其理由是被告虽抗辩,但人未到庭,对于深层次的抗辩理由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法予以评判,故既然被告不到庭,可以直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抗辩意见,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直接驳回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请求。
其实这两种观点均存在问题。
因为法律对法官提出的要求,也就是要尽可能的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诉讼事实与请求中善于发现案件真实,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更强调法官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让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
而法官能够发现客观或者法律真实的依据,就是法官依据法律逻辑、生活经验和法官职业道德去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运用自由心证,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从中发现案件真实。
故法官的整个真实的审判活动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以及证据材料。
从实际意义上讲法官的心证来源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材料,更重要是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材料,法官将无法予以评价。
所以法官不应当视被告未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但已经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不顾。
比如:原告甲厂诉被告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抗辩意见认为原告加工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同时也提供了相关的质量问题证据和自行委托价格事务所对损失的评估报告。
法院要求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也未提出缓缴申请,故主审法官对被告的反诉行为视为主动放弃不予处理。
开庭之日,被告和代理律师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被告用以证明至今未付款的理由,是否应当要求原告方质证呢?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如果不组织质证,那么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主张来看,被告必然要承担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可能对被告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和影响。
为此,法官应当组织质证,原告即使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完全不予质证或者予以否认,那么法官应当运用职权要求原告质证,同时综合双方证据材料及意见来判断,有时法官还要运用释明权,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告方就质量问题可以提出鉴定请求或者补充相应证据,从而使得法官能够获得一个公正的更加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能够依据自由心证获得一个较为真实的案件真实。
如果被告方提出了鉴定请求或者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那么原告所诉的被告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就不能构成,可以判决被告给付价款而驳回原告的违约请求。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全额给付价款,应当由被告来选择,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来抵消欠款。
同理适用于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以及原告撤诉,经法官裁决不予准许的情形。
2、对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未到庭一方当事人仅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无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1)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因民间借贷、因买卖、加工承揽、借款、劳务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未有证据材料,可以以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缺席判决;(2)针对婚姻纠纷案件,无论是采取公告、留置或者直接送达等方式,此时被告不到庭,原告即使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矛盾,法官也应当慎重,特别是被告提出了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法官更要谨慎裁判。
因为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秩序的重要体现者。
一旦婚姻秩序随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不可思议。
笔者认为对提出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的案件,除了有特殊情况外,尽量判决不准离婚。
有人认为,这是法官对当事人的妥协,此时当事人到庭与不到庭不是一样的嘛?这种观点不正确,法官承办案件的目的既要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又要达到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还有人认为,倒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证据材料怎么办?笔者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依靠法官自由心证而来的,婚姻感情破裂本无相应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即使提供证据材料,也并不能算是达到了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破与不破是法官综合评价的结果,从稳定社会家庭关系,可以判决不准离婚;(3)针对赡养纠纷、抚育费纠纷以及已随起诉方生活的抚育纠纷还有确认某个法律关系的案件,未到庭一方无论提出还是不提出抗辩,这类案件更多的是依靠法官依据现存的事实直接心证作出裁判,可以缺席作出裁判;(4)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等类案件,必须有当事人到庭才能审理清楚的纠纷,被告一方仅提出抗辩而不到庭,法官可以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拒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拘传;(5)其他类型的案件可以比照前几类有法官分别处理。
三、缺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1、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与自认的结果完全不同。
《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这里讲的是自认和拟制自认。
由此可见,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
自认的结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
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
而缺席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所以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就不能准用“视为自认”,也就是自认必须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一律不得使用。
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对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的证据副本,如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异议。
但仅此,法官不能就作出判决,法官仍应当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
2、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也就是法官始终要居于居中裁判的地位。
由于被告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所以有些法官由于受传统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发问,好像法官就是被告一方的代言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发表意见。
从而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地位,当然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探求“案件客观真实”的需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