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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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事实、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证据可能存在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等问题,这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为了保障诉讼的公正、公平,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民事诉讼中引入了补强证据规则。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及意义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某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或者存在疑点时,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充、印证,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通过补强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防止因证据不足或者证据虚假而导致的误判、错判,保障诉讼的公正、公平。

三、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补强证据规则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各种证据类型,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在适用过程中,法院应根据证据的性质、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因素,判断是否需要补强证据。

同时,补强证据的提供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够的补强证据。

四、补强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1. 补强证据的种类补强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

这些证据应当与原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2. 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与原证据相当或者更高。

在判断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时,法院应当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因素。

3. 补强证据的提供时机补强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如果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但需经法院审查同意。

五、补强证据规则的实践应用及问题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补强证据规则的应用对于保障诉讼公正、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补强证据的提供方可能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足够的补强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或者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无法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补强证据规则。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

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

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

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

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再者,有些事实发生时受客观环境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完全被人们所认知,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才逐渐显现出其本质,给人们造成认识上的差异。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标准

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标准

民事证据规则的适⽤标准在进⾏诉讼时,特别是民事诉讼,⼀般是需要有证据的。

证据充⾜可以进⾏案件审理,其有利于审理得到想要的结果,证据要满⾜⼀定的标准。

那么民事证据规则的适⽤标准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事证据规则适⽤的标准是需要满⾜民事诉讼证据三性。

1、客观性。

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虚⽆的、客观⽽⾮想象的⾯⽬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所认识和理解。

为此,⼀⽅⾯要求当事⼈在举证时必须向⼈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

另⼀⽅⾯,要求⼈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不得先⼊为主;要求⼈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场。

2、关联性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

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

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来的关联性⼀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1)、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本⾝就是待证事实的⼀部分;(2)、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待证事实成⽴。

3、合法性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得、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1)书证。

凡是⽤⽂字、符号、图画在某⼀物体上表达⼈的思想,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部或全部的,称为书证。

(2)物证。

凡是⽤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

(3)视听资料。

凡是利⽤录像、录⾳磁带反映出的图像和⾳响,或以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

(4)证⼈证⾔。

诉讼参加⼈以外的其他⼈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应由⼈民法院传唤,到庭所作的陈述,或者向⼈民法院提交的书⾯陈述,称为证⼈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共5则)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共5则)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共5则)第一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

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

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

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

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

• 3、我国的证明标准规定: • 《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 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 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 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 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 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司 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的明确确认。 • 该规定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 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但由于在规定中使 用了“明显”一词,因此又不同于优势证据, 所以一般认为仍应是“高度盖然性”标准
• 2、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只要当事人主张的 事实需要证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产生。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自当事人主张某一事 实起,直到这一事实被证明,始终存在于该当 事人。 • 3、责任转移与否不同(曾有观点认为证明责 任可以转移) • 4、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不同 • 五、“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区分的意义 • 有助于准确把握案件审理方向 • 案例:原告张某是某童装品牌A注册商标的商 标权人,同时自行建厂生产A牌童装。2002年 至2003年底,张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经销协议, 由甲公司经销张某生产的A牌童装。2005年中, 张某发现乙商场销售的童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 告商标相同,且印有“生产商张某,经销商甲 公
• 下疑点:一是该买卖纠纷审理期间恰逢“非 典”,并未开庭审理,乙公司起诉后,很快即 与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二是产品实物并未在 法庭出示,而是根据乙、丙公司的要求,依据 其给出的图型绘制在调解书上的;三是该买卖 纠纷恰恰发生本起诉讼期间。 • 4、公证文书的证明力。 • 对当前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的评价。 • 公文书应具备与其证明效力相当的严谨的制作 过程。 • 对瑕疵公证文书的处理:区分是属于重大瑕疵 还是可以予以合理解释的瑕疵。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证据的充分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则是决定案件胜败的关键。

补强证据规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规则,对于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补强证据规则概述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某些证据因自身特性或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充、印证,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度,防止因证据单一、不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情形1. 证人证言:当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时,如果其证言内容单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2.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作为专业性的证据,如果缺乏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其可信度可能会受到质疑,因此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3. 书证和物证:在某些情况下,书证和物证可能因自身特性或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充。

四、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原则1. 合法性原则:补强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

2. 相关性原则:补强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3. 充分性原则:补强证据应当充分、完整地补充、印证主要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

五、补强证据规则的实践意义1. 提高诉讼效率:补强证据规则有助于当事人全面、充分地提供证据,减少诉讼过程中的重复举证和无效举证,提高诉讼效率。

2. 保障诉讼公正:补强证据规则能够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度,防止因证据不足或虚假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保障诉讼公正。

3. 促进法治建设:补强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六、结论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是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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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

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

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

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

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

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

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

”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

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

④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明确规定上述八种诉讼类型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项或几项由加害人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

第三个层次是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十分复杂,在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将导致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自认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

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的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证据规定》从自认的构成、法律后果、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推翻自认的条件、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诉讼之外的承认行为不构成自认;自认不限于口头方式作出,当事人在书面诉讼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也构成自认。

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对人民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

2、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持消极的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

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

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这里的“充分说明”是指对当事人的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是指审判人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发问。

在审判实践中,为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而引发被动;同时也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3、代理人的承认问题。

《证据规定》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不同分别加以规范。

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因而不具有自认的效力。

但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其未做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自认的撤回。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

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

《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推翻自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撤回自认。

5、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特殊情况。

身份关系的争议,如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争议不适用自认规则。

这类案件涉及社会的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适用自认规则可能发生有悖伦理价值和违反人权的后果。

对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也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大量存在。

⑤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的要求。

《证据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同时对鉴定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操作一性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证据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一、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就诉讼的实体内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对于诉讼的程序内容,由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程序性事项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2、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救济手段。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证据规定》解释为三种情形:一是属于国家部门保存并须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所要调查的证据的大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内容。

3、关于鉴定问题。

《证据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对鉴定作出了原则规定。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

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裁判的公信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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