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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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
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 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 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即 “人类普遍认知能力”进行自由判断, 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 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2)自由心证制度的缘起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发展, 强烈反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法定证
——(南宋)郑克
(一)中国古代证据制度
1、奴隶制时期的证据制度
虽有“神证”色彩,但神判方法适用较少 法官判断证据,认定案情,主要根据审判实践
中形成的经验,以察听五辞的方法进行
认定刑民事案件,除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 外,法律还要求审讯需要参照其他证据进行证 明
对于疑罪,实行有罪推定、“疑罪惟轻”原则
(2)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及特点
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 断证据的规则,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完全 是定量的
刑讯逼供是取得被告人自白-----“证据 之王’所普遍采用的合法方式
不同等级的提供的证言具有不同效力 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的规
定是审查判断证据绝对性的依据
(3)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1、神誓法:面对神灵宣誓来证明案件事实。 2、神判法:通过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
来证明案件事实。包括:
• 水审法 • 火审法 • 决斗 • 十字型证明 • 面包奶酪审判法
(三)神示证据制度消亡的原因
随国家权力的膨胀,统治阶级开始 要求司法人员在审判中行使更大的 决定权
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人类认识能力的 提高
------古希腊人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神示证据:是指司法人员用一定形式邀 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 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依 据。

证据法学

证据法学
* 1、法律层面;(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刑法、三大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仲裁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 2、法律解释层面;(民诉证据规定、行诉证据规定、死刑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 3、部门规章层面;(公安部刑案规定)
* 4、国际条约层面;(反腐败公约、公民权和政治权国际公约)
* 3.产生基础:封建君主专制政治体制与纠问式(又称审问式)诉讼形式的产物。
第一节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三)特点
* 1.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最主要特点)
* 2.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的规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具体内容;
* 3.刑讯逼供是取得被告人自白——“证据之王”所普遍采用的合法方式;
* 案例引发的证据法问题主要有:
> 专家证人是什么?笔迹鉴定是否科学
> (证据种类,证明力)
> 是否孝顺;风水遗嘱;地下恋情与案件有什么关系?(情况证据)
> 被提交法庭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证明标准)
> 如果未能证明案件事实,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
第一节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历史发展
* 1.适用时间:盛行于欧洲16-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家,直至19世纪后期仍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 2.代表性法典:
* 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法典》(最早规定法定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
* 1853年《奥地利刑事诉讼法》、1857年《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其他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第一节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01
02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制度 (1)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2)我国证据制度的特征 ①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目的。 ②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方法和要求。 ③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④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⑤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疑罪从无的人权理念
不完全证据
︽ 俄 罗 斯 帝 国 法 规 全 书 ︾
受审人坦白
书面证据
亲自勘验
专门知识的人的证明
受审人相互间的攀供
询问四邻得知的受审人情况
表白自己的宣誓
折 半
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1
2
3
4
5
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
概念 产生:混合式诉讼制度 立法:法国,杜波尔 理论: 理性和良心 心证达到确信 盖然性理论
自由
理 性
良 心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法律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最早是由法国的杜波尔提出的。1790年12月26日他向宪法会议提出一个革新方案,强调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才能保证法官有最大可能性查清案情。1791年1月18日杜波尔的这一提议得到宪法会议的通过。自此在法国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法国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继法国之后,在欧洲大陆以及许多其他资本主义国家都先后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

证据法学

证据法学

第二章外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1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和证明方法(一)神誓法方式:1 不敢宣誓的一方败诉2如果双方都干宣誓,则需要助誓人的帮助(二)神判法1 水审法(l冷水审核沸水审) 2火审法3 决斗法4其他方法;卜筮法十字形证明法面包奶酪法2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及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餐盘的一种证据制度(一)法定证据制度规定的证据主要种类:1 被告人自白2证人证言3 书证(二)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1 法律预先明确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不得自由裁量2 证据的形式化和等级色彩明显3 刑讯逼供是收集证据的合法手段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特点:1 法律不规定证据的证明力2 证明力的判断由法官自由的行使3 理性和良心是法官自由评判的依据4 内心确信是评判案件事实的标准第四章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1 基本原则(一)证据裁判原则: 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有关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二)证据裁判原则的主要内容:1)实施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没有证据不得认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2)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明能力或可采性的证据3)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的查证属实(三)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对于各种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不预先做硬性的规定,而是法官本着理性和良心,根据调查和辩论中形成的内心确信予以认定,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四)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1)对证据的自由评价2)根据内心确认作出裁判(五)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材料审查证据,然后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等都必须以言词或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六)直接言词原则的主要内容1)直接审理原则2)言词审理原则第五章证据概述1 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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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的流动性增大。神誓 法失去了作用。
根据1201年至1219年之间记录 的判例,神明考验方法最终都 导致了对被告的无罪判决。
3、司法成为国家统治者控制民 众行为和镇压反社会活动的工 具,统治阶层开始对那些难以 预料的神示方法感到不满,要 求司法者在审判中享有更大的 发言权。这导致了新的证明方 式的产生。
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各种 誓词的内容
(三)神明裁判
有火审、水审,接受考验的 一般都是被指控者;有决斗 法,是一种双方证明方法, 一般只有贵族和自由民才有 资格选用。
法庭决定让某一方当事人宣誓 或接受考验,实际就在一定程 度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
古代西方国家司法证明方式 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 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
发展:“野蛮酷刑法”
不知情陪审团:“知识不足” 的难题
1303年休果强奸案
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1、犯罪被认为是侵犯了国家的 利益;
2、罗马法的影响,抽象性思维。
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
1、法律预先规定了证据的证明 力和机械的证据规则;
2、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刑 讯逼供泛滥。
四、自由心证的兴起:
但我们仍然无法摆脱“口供” 情结。
2)据众证定罪的制度。
唐律:必须三人以上明证其罪, 始告定罪。
清邓廷桢审郑魁谋杀案
3)继承和发展了“以五声听 狱讼,求民情”的审判方式。
4)重视勘验检查。 宋慈《洗怨集录》
3、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证据 制度仿效德国,成为一种封建 的、资本主义的、法西斯的混 合型的诉讼制度。
4、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1)严禁刑讯逼供;2)无罪推 定;3)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4)证明标准是案 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学》考试题库练习题部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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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考试题库练习题部分答案《证据学》考试题库练习题部分答案第⼀章绪论第⼆章证据的历史沿⾰⼆.辨析题有⼈说,外国现存的⾃由⼼证证据制度是唯⼼主义的,不可取。

你怎么看待?参考答案:要对⾃由⼼证证据制度做出正确和公正的评价,就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对其进⾏全⾯的分析。

第⼀,它的建⽴,导致了诉讼结构的变⾰,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上学的形式主义,抛弃了封建特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担任的原则,使被告⼈获得了辩护权;第⼆,它的实施,是对诉讼制度的重⼤⾰新,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

第三,由于它在评价证据制度上及其价值的选择上,给法官和陪审团以很⼤的⾃由裁量权。

因此,诸多国家在⽴法上或理论上设定⼀定的规则限制,使其更具有合理性。

第三章证据法原则⼆.辨析题有⼈说,依据我国现⾏的三⼤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词证据原则属于有限的直接⾔词证据原则,你认为此话正确吗?为什么?参考答案:此话正确。

依据我国现⾏的三⼤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要求在庭审中,所有提供⾔词证据的⼈员必须出庭作证。

但是证⼈与鉴定⼈确有正当理由也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询。

被害⼈⼀般也不出庭。

这种例外就说明了我国⽬前属于有限的直接⾔词证据原则。

第四章证据的概念和意义第五章证据的种类⼆.辨析题1.我国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被告⼈有罪或者⽆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法⽅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证实⾃⼰有罪。

”有⼈说是赋予了被告⼈的沉默权,你怎么看待?参考答案:这属于默⽰沉默权或有限的沉默权,被告⼈有“零⼝供”的权利,如果如实供述,法定从宽。

2.2013年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得到了改变,修订后的刑诉法和民诉法均将“电⼦数据”单独列为⼀项证据类型。

“这是我国法律⾸次正式将‘电⼦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的⼀种。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第一节神示证据制度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的形式把神的意志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二、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1、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2、全民族科学文化技术落后三、神示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1、对神宣誓2、水审3、火审4、决斗四、对神明裁判的评价1、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2、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3、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4、不仅表现为对违法犯罪的惩罚,而且表现为对人们的行为引导和规范能力第二节法定证据制度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封建社会专制度三、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1、刑讯逼供是基本的证明方法2、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有利防止法官主观擅断,维护法律统一实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4、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

四、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1、积极性,比神示证据制度有进步性2、消极性---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第三节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已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关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产生背景—资本主义社会的建立1、资产阶级崇尚人的理性和良心,提出人是生而自由的观点,要求废除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2、资产阶级认为法定证据制度只能达到形式上的真实不能达到实质上的真实。

3、资产阶级提出人权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生平等有观念要求废除法定证据制度三、自由心证下马制度的理论和立法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立法—1791年法国杜波尔法案的通过后,为其它资本主义国家立法所采用2、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①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②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③证据证明的“盖然性”—即法官不可能完全准确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而不可能完全准确地查明案事实,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决定,只具有一定的概然性。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精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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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纠问式诉讼模式 1、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分; 2、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 3、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进行的,审
判一般也不公开; 4、进行刑讯,被告成为被拷打的对象。
(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强调国家干预和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 2、侦查行为不公开,且自由度强; 3、起诉阶段,检察官将案卷、证据、起
2、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 3、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实行口供中 心主义。 4、设立了较为完备的追诉程序,实行 多级别的复审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刑事诉 讼法
(一)清末时期的刑事诉讼法。1906年4月25 日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1906年编成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7年编成《法院编制 法》;1907年编成《大清刑事诉讼律》。
4、俄国1649年制定的《会典》采用了 纠问式诉讼制度。
5、日本仿效隋唐法律制度,制定了大 宝律令》,也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 典。
6、英国:1215年6月15日《自由大宪章 》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实行对抗制
诉 讼程序和陪审团制度。Βιβλιοθήκη (三)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立法
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是资本主
二战后,日本受美国影响较大,实行 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和令状主义、废除预审 制、强化公审中心主义和控辩双方的对抗 作用、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限制传闻证 据、赋予被告人以保释的权利等。
(四)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 诉讼立法
1923年2月15日《苏俄刑事诉讼法典》; 1961年1月1日又施行了《苏联刑事诉讼 法典》;
,其基本的划分是证据有完全和不完全两类。在 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若收集到完全证据,法官必 须形式确信,认定被告人罪行属实,而收集到不 完全证据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认定 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并对其进行刑讯,如果经过刑 讯仍然收集不到完全的证据时,法、德等国法律 规定法官可以据此作出“存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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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司法证明的方法而言,证据法律制度曾经经历了两次重大的转变:⑴以“神判”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⑵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

就司法证明的制度或者证据制度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的程度上体现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证明。

西方国家主要是:神示证据法律制度→法定证据法律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法律制度。

(一)人类早期的证据制度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审判模式的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

在人类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并不重要,法庭也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合用法律所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宗教色采的场所。

早期国家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个人问案的“东方模式”;另一种是集体裁决的“西方模式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埃及和古印度,无论裁判者是神职人员还是行政官吏,他们在断狱问案时普通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作为西方文明发源地的古希腊和古罗马采用的则是奴隶主集体负责的审判模式。

在不同的审判模式下,证据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轨迹有所不同。

这在欧洲国家的历史进程中表现得最为突出。

尽管 11 世纪以前,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但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

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形成以陪审制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走上不同发展道路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早在11 世纪的爱德华国王时期,英国的法官就再也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师来担任。

但是在欧洲大陆,不少法官都是在乎大利带有浓厚宗教色采的大学中接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教育的人。

第二,从13 世纪开始,英国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就以其自己的法律为基本内容,最初都由伦敦那四个(前殿、内殿、林肯、格雷)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律师协会负责。

而在欧洲大陆,法律教育机构直到18 世纪末还只能讲授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内容。

第三,英国比欧洲大陆更早就确立了王室的中央权力,因此英国国王得以推行其偏爱的陪审团审判模式。

而欧洲大陆的小国君主们则不得不在维护其统治时借助罗马法的力量,于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就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确立起来。

(二)普通法系国家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1、陪审团审判模式的历史沿革及其对证据法律制度的影响。

英国的证据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其陪审团审判模式的产物。

英国的陪审制度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欧洲大陆传进来的。

早在公元10 世纪前,欧洲大陆诺曼底大公的司法官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经常传唤 24 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问询,然后在其陈述的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裁决。

这一做法后来被诺曼征服者带到了英格兰。

(1)做为邻里审判方式的“知情陪审团”。

在英格兰,陪审团首先被用于那些涉及王室利益的诉讼之中。

后来随着王室法院权力的增长,英国王又开始授予王室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早期的陪审团由 12 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组成。

这些人被召到法庭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陈述他们了解的案件事实。

从现代审判的角度看,他们实际上属于证人。

他们既是证人又是裁判者。

显而易见,这种陪审制度合用于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镇。

因此,随着城市的发展,这种陪审制度必然逐渐消亡。

无非,在英国的一些小村镇,这种陪审制度向来保留到19 世纪的后期。

(2) “不知情陪审团”的产生和发展。

在上述陪审制度下,证据规则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至少现代证据法中那大量涉及证人证言的规则没有存在的必要。

后来,英国社会的发展促使这种“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变,同时也推动了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英国19 世纪著名的证据学家斯蒂芬(Sir James Stephen)通过历史上的一个案例说明,这种转变的直接原因是陪审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不足”的难题。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需要别人提供证言的情况越来越多,所以陪审员了解案情与否就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了。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人口的增长和生活范围的扩大,知情陪审员越来越难找,于是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的情况屡见不鲜。

后来,为了防止陪审员带着事前的偏见参预案件的裁决,不了解案情又成为了选择陪审员的基本条件之一。

1352 年,英国的法律最终确立了被告人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从而完成为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

在尔后的数百年内,由不了解案情的陪审员参预事实裁决一直是英国审判的基本模式,并且对英国证据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757 年,英国法院的判例最终确认法官有权在陪审团运用证据浮现错误并导致错判时命令重新审判。

(3)陪审制度的衰落及其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19 世纪中期以来,英国的陪审制度开始衰落,由法官单独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

首先,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法律允许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的简易审判方式。

1883 年的“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允许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自主选择陪审团审或者法官审。

1918 年的“陪审团条例”(Juries Acts)进一步规定民事案件普通都应该采用法官独审制,除非法院有特殊理由选择陪审团审。

早在 17 世纪,陪审制度便随着英国移民进入北美殖民地的司法实践,而且它在美国的发展大有后来居上的态势。

1791 年生效的美国“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判中的陪审团问题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有力地推动了陪审团审判模式在美国各地的发展。

但是进入20 世纪以来,美国审判实践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减少。

由此可见,陪审制已经不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了。

毫无疑问,英美证据法的大多数规则都是为适应陪审团审判模式而设计的,都是为防止陪审团在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浮现混乱或者偏差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陪审团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智力水平和道德素质也参差不齐,于是不能让他们自由行使采用证据和评断证据的权力。

但是,在陪审制度衰落之后,大多数案件的审判主体都变成为了职业法官,为什么英美等国依然沿用过去的证据规则呢?这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国的衡平法院长期以来就不使用陪审团审判,但是它同样合用大部份普通法院使用的证据规则。

这就说明那一套证据规则彻底可以合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

第二,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尽管证据制度的建立主要考虑到陪审员的弱点,但是这些考虑实际上也合用于法官。

诚然,法官在这些弱点上的表现比较轻微,但是毕竟不能彻底避免。

总之,英美证据制度是在陪审团审判模式的框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是其合用范围并不局限于陪审团审判。

2、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律规则的历史沿革。

英国现代证据学家特文宁(William Twining)曾经指出:英国早在 16 世纪以前就浮现了关于盖有当事人印章之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

关于证人能力或者资格问题的证据规则也在16 世纪问世。

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的证据规则大约确立于17 世纪。

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起源问题,人们向来众说纷纭,但是肯定在16 世纪以后才开始形成。

从历史的角度看,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两部份:其一是关于文书证据的法律规定;其二是关于口头证言的法律规定。

(1)文书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文书证据规则起源于古代司法证明方法中的“文书审”(Trialby Charters)。

从某种意义上讲,“文书审”是古代那些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中最具有理性特征的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它主要合用于统治阶级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

所谓“文书审”,就是由诉讼提起人把与争议事实有关的普通都是由被告人制作的文书提交给法官,以便裁定原告人的主张是否在该文书中有足够的依据。

后来,法律规定在契约纠纷等类案件中,必须采用“文书审”。

诚然,早期的“文书审”并不等同于现代的文书证据规则,其中还带有“神明裁判”的痕迹。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文书审”的核心是文书,因此事前在庄重形式下制作的文书内容就是对日后诉讼争议的裁定。

法庭的任务不是自己做出裁判,而是让文书做出裁判。

顾名思义,“文书审”就是由文书进行的审判。

一言以蔽之,没有文书就没有裁判。

第二,制作文书被视为一个人事前通过特定“程式”来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因此证明文书的效力就必须证明该“程式”的存在。

这一证明只能通过传唤那些亲眼目睹该“程式”的证人来实现。

证人必须到庭,必须发誓证明该“程式”的存在及其正当性,因为这是采用“文书审”的前提条件。

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文书,就必须传唤制作该文书的目击人来证明其可靠性。

第三,由于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决定”,而审判无非是让这种“决定”生效的特殊程序,所以法庭的证据调查不能超出该文书内容的范围。

换言之,这是由文书进行的审判,不是由陪审团和法官进行的审判。

无论文书的内容看上去多么虚假荒唐,被告人也不能对这些内容进行质疑。

“文书审”不允许对与文书内容无关的事项进行调查,也不允许用其他事项来修改文书中确定的“判决”,因为“文书审”就是“文书审”。

“文书审”的上述特征构成为了英国早期文书证据规则的三条基本原则:其一是必须提供原始文书;其二是必须由辅助证人证明文书的制作过程;其三是不能用口头证言修正或者变更文书的内容。

虽然现代英国的文书证据规则与昔日相去甚远,但是其发展历程向来以这三条基本原则为主线:第一,就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原则而言,文书证据规则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法律扩大了必须提供原始文书规则的适用范围,它不仅合用于狭义的“文书审”案件,而且合用于一切审判中的文书证据。

第二个阶段,法律相继认可了一些不必提供原始文书的“例外”情况,而且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一原则的法定“例外”越来越多。

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英国的衡平法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三个阶段,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公共档案的数量和重要性日益增长,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原则进一步受到削弱。

18 世纪后期,由于私人很难拿出公共档案的原件,所以法院普遍允许当事人根据公共档案的副本提起诉讼,而不必提交原始文书。

第二,在必须由辅助证人证明文书制作过程的问题上,英国的证据规则走过了一条循环发展的道路。

在古老的“文书审”中,辅助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些证人是文书“程式”的必要组成部份。

后来,随着“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法律对辅助证人的严格要求也就变得可有可无了。

18 世纪英国的证据法律再也不要求对文书证据必须进行辅助证明。

然而,到了19 世纪,这一规则又表现出回归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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