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地震相关法律法规简介
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介绍

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介绍2008年汶川大地震中,民间公益团体在抗震救灾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中国政府自此不断为民间公益活动解绑,积极引导民间公益团体发展。
但是,由于我国公益事业长期由政府部门控制,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缺失比较严重,在应对民间公益团体不断壮大这一现状时时不免陷入困境。
日本长期以来被称作与中国一衣带水的国家,两个国家文化有比较大的相似之处,日本关于管理公共事业组织及其活动的法律可以为中国提供借鉴。
日本自明治维新开始学习西方进行工业革命,同时也借鉴西方特别是英国的法律制度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其中最早的关于公共事业组织的法律是根据民法(明治29年/1896年法律),根据该法第34条设立的公益法人,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写明设立公益法人需要三个条件,即∶1)实施公益事业;2)不以营利为目的;3)得到主管政府机构的许可。
之后到1998年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出台前,日本对于公共事业组织的管理政府干预较大。
它的制定出台是因为一次大地震:1995年的阪神大地震。
大地震之前,日本国内虽然有舆论要求赋予非营利组织法人资格,但是并没有任何正式的提案或者具体建议。
阪神大地震后,审视灾后重建以及赈灾的各种活动发现,效率最高,贡献最大的并不是政府机关和传统的公益法人,而是所谓的“草根非营利组织”或志愿团体。
然而,当时的日本法律法规下小规模的草根非营利组织不容易取得法人资格。
也因此,阪神大地震时,许多志愿团体或民间公益团体原本可以充分发挥作用时,他们的能力却受到很大限制。
因此,大地震之后,日本各界对于如何使小规模的草根非营利组织能够较容易地取得法人资格进行制度讨论。
1998年3月19日顺利通过此法案,并于同年12月1日施行。
《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一般被视为民法第三十四条公益法人的特别法,其的主要的制定目的在于规范从事“特定非营利活动的团体”,全文共五十条,分总则(第1〜2条),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第3〜45条),税法上的特例(第46条),以及处罚规则(第47〜50条)四章及附则。
日本灾害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研究及其启示

56CITY AND DISASTER REDUCTION师尚红,应急管理部信息研究院高级工程师,获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硕士学位。
主要从事国内外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相关课题研究及信息情报服务工作,近年先后承担过《灾害预警响应支撑》《国际减灾动态研究》《国外典型国家应急管理体系研究》等十多项课题研究工作,发表论文11篇。
引 言法治精神是现代社会文明治理的基础。
法律法规的颁布不仅是防灾规划和体系建设的主要依据,还是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
尤其是现代社会,应急治理工作趋于常态化,强调预防管理,尽量将相关风险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更需要法律来规范。
日本是灾害多发的国家,在长期的抗灾救灾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本文以日本的灾害应急管理法律为研究对象,收集与整理防灾减灾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梳理日本灾害应急管理法规体系建设及完善过程,总结日本灾害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特点,同时针对我国防灾减灾法律体系现状提出完善建议,为我国防灾减灾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供参考。
日本灾害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一)日本灾害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建立与完善过程日本完善近现代防灾减灾制度始于明治时期,明治政府制定了《河川法》(1896年)、《砂防法》(1897年)、《森林法》(1897年),开始了治山治水事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二战)期间一度中止。
在二战结束以后,日本的灾害相关法令逐渐完善,这个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五个阶段,如图1所示。
(二)日本灾害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建设和完善的动力及影响因素日本灾害管理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历史上一些重大灾害事件有着密切的联系,每当发生较日本灾害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研究及其启示师尚红 李艳强57大的灾害或科学研究显示大灾害正在逼近,日本的灾害相关法律制度都会有较大的修改。
近代对日本防灾法律制度影响较大的自然灾害主要有1959年发生的伊势湾台风、1995年发生的阪神·淡路大地震以及2011年发生的东日本大地震(图2)。
日本灾害对策基本法

灾害对策基本法(昭和三是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三号)最终修订:平成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二十号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本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从灾害中保护国土和人民的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在防灾方面,通过国家、地方社团及其他公共机关确立必要的体制,在明确责任所属的同时,对防灾计划的制定、灾害预防、灾害应急对策、灾后重建、与防灾相关的财政金融措施及其他必要的防灾对策等方面,设立具体标准,以期达到防灾行政干预效能具有综合性和计划性,确保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福利。
定义第二条在本法律中,以下各项所列举的用语,其含意以各项的具体注释为依据。
一、灾害是指由暴风、暴雨、暴雪、洪水、海潮、地震、海啸、火山喷发等其他异常的自然现象或是大规模的火灾及其引发的爆炸所造成的损失、与此相类似的、政令所规定的原因导致的损失都称为灾害。
二、防灾防灾于未然、在灾害发生的情况下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划灾后重建等称其为防灾。
三、指定行政机关是指在以下各项所列举的机关中,由内阁总理大臣指定的单位。
(1)内阁府、宫内厅及内阁府设置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机关。
(2)内阁府设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及宫内厅法(昭和二十年法律第七十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机关。
(3)内阁府设置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及宫内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之二所规定的机关。
(4)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之三所规定的机关。
四、指定地方行政机关是指在指定行政机关的地方支分部局[是指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包含宫内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适用的场合)及宫内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家行政组织法第九条的地方支分部局]及其他地方行政机关中,内阁总理大臣指定的单位。
五、指定公共机关是指在独立行政法人[是指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零三号)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日本邮政公司、日本银行、日本红十字会、日本广播协会及其他公共机关如:电力、煤气、运输、通信等从事公益事业法人中,由内阁总理大臣所指定的。
日本灾害救济制度

日本大地震与日本防震减灾法律制度日本防震减灾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的法律法规:一是防灾方面的一般性法律,如《灾害对策基本法》、《关于为处理严重灾害采取特别财政援助等的法律》、《关于国家为防灾促进集团转移事业采取的财政特别措施等的法律》、《灾害救助法》、《关于拨发灾害抚恤金等的法律》及《关于为保护特定非常灾害受害者权益采取特别措施的法律》等;二是与防震减灾有关的专门法律,如《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关于与地震防灾对策加强地区地震对策紧急整备事业有关的国家财政特别措施的法律》、《关于阪神淡路大震灾复兴基本方针及组织的法律》及《关于为处理阪神淡路大震灾的特别财政援助及扶助的法律》;三是与防震减灾相关的其他法律,如《公共土木设施灾害恢复事业费国库负担法》、《关于农林水产业设施灾害恢复事业费国库补助暂定措施的法律》、《关于台风常袭地带防除灾害的特别措施法》及《活动火山对策特别措施法》等。
1964年发生新泓地震,这是一次次生灾害很突出的大地震。
地震除直接摧毁建筑物和设施外,地基的液化失效和油库大火造成了巨大损失,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对地震灾害立法。
政府官员和科学家开始认识到地震预报是一种减轻地震灾害的有效手段,此后就开始了日本政府的地震预报五年计划以中央防灾会议与地方防灾会议为依托以防灾计划为基础的防震减灾应急预案体系目前的日本防震减灾法律制度一个最重要的特色,就是以防灾会议为依托的“防灾计划”体系。
这一制度包含了防震减灾的“组织体制”与“规划或预案体系”等等防震减灾组织管理和预防准备的内容,表明日本防震减灾法律制度价值核心在于“预防为主”、“管理优先”。
具体说来,日本的防震减灾组织体制建设,分为中央防灾会议和地方防灾会议。
而防灾计划同时也与组织体制密切关联,分为中央防灾计划与地方防灾计划两类。
1961年出台的《灾害对策基本法》对此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1、中央防灾会议(1)中央防灾会议的基本法律职责在总理府设置中央防灾会议。
[整理]《日本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
![[整理]《日本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https://img.taocdn.com/s3/m/f62fa9bd80eb6294dd886ca9.png)
莫纪宏、林青译:《日本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阅读次数:21《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1978年6月15日法律第73号)[沿革](1983年12月2日法律第78号修改)(1986年法律第93号修改)(1994年6月24日法律第42号修改)(1995年4月21日法律第75号修改)(1995年12月8日法律第132号修改)(1996年3月31日法律第14号修改)(目的)第1条本法律以通过规定指定地震防灾对策加强地区、健全地震观测体制及其他有关地震防灾体制整备有关的事项,以及地震防灾应急对策及其他与地震防灾有关事项的特别措施,谋求加强地震防灾对策,以保护国民生命、身体及财产免遭大规模地震灾害,从而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和确保公共福祉。
(定义)第2条本法所用的术语的含义,分别以下列各项规定的为准。
1、地震灾害指地震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与之伴生的海啸、火灾、爆炸和其他异常现象造成的灾害。
2、地震防灾指预先设法防止地震灾害发生或在其发生时减轻受害。
3、地震预报信息指气象业务法(1952年法律第165号)第11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有关地震的信息和该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新情况的信息。
4、地震防灾对策加强地区指根据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所指定的地区。
5、指定行政机关指根据灾害对策基本法(1961年法律第223号)第2条第3项规定的指定行政机关。
6、指定地方行政机关指根据灾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第4项规定的指定地方行政机关。
7、指定公共机关指根据灾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第5项规定的指定公共机关。
8、指定地方公共机关指根据灾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第6项规定的指定地方公共机关。
9、地震防灾计划指地震防灾基本计划、地震防灾加强计划和地震防灾应急计划。
10、地震防灾基本计划指中央防灾会议为地震防灾对策加强地区制定的有关地震防灾的基本计划。
11、地震防灾加强计划指根据灾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防灾业务计划、同条第10项规定的地区防灾计划和石油联合企业等灾害防止法(1975年法律第84号)第31条第1款规定的石油联合企业等防灾计划中就第6条第1款各项列举事项中规定的部分。
1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

1.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
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请问: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
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2.2006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
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了本案。
请问:(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答:(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
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
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日本建筑安全管理制度

摘要:日本作为一个地震多发国家,建筑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从日本建筑安全管理制度的角度出发,分析了日本在建筑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管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应急响应等方面,以期为我国建筑安全管理提供借鉴。
一、引言建筑安全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建筑安全事故频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日本作为一个地震多发国家,在建筑安全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本文旨在探讨日本建筑安全管理制度,为我国建筑安全管理提供借鉴。
二、日本建筑安全管理制度概述1. 法律法规日本建筑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离不开法律法规的支持。
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与建筑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建筑基准法》、《建筑安全法》、《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建筑安全的基本原则、责任主体、技术要求等,为建筑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2. 监管体系日本建筑安全监管体系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
中央层面由国土交通省负责,主要负责制定建筑安全政策、制定技术标准、监督全国建筑安全工作。
地方层面由各都道府县建设局负责,负责本地区建筑安全的监管工作。
3. 技术标准日本建筑安全管理制度注重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在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都有一系列严格的技术标准。
这些标准涵盖了抗震、防火、防雷、防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确保建筑安全。
4. 应急响应日本建筑安全管理制度强调应急响应能力。
政府建立了完善的地震预警系统、消防、医疗等应急体系,确保在地震等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
三、日本建筑安全管理制度特点1. 法律法规健全日本建筑安全管理制度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确保了建筑安全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法律法规涵盖了建筑安全管理的各个方面,为建筑安全管理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
2. 监管体系完善日本建筑安全监管体系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形成了上下联动、协调有力的监管格局。
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确保了建筑安全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日本地震保险

日本地震保险日本是世界上最具有地震风险的国家之一,地震在日本的记录始于1,000多年前,每年都有数百次地震发生,其中很多地震都会造成严重的破坏和人员伤亡。
由于地震的频繁发生和严重影响,引起了日本政府和民众的高度重视,为了减轻地震灾害对人们的危害,日本推出了地震保险制度,以此来保障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日本地震保险制度最早于1966年开始实施,该保险制度主要由政府和民间保险公司共同管理,其中政府负责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承担部分保证责任;民间保险公司则负责具体的保险运营和风险评估。
总体来说,该保险制度包括两部分,分别为“地震保险基金”和“地震保险商”。
首先,地震保险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专项保险基金,用于向保险公司提供保证金,以确保其在发生地震灾害时能够及时赔付受损方的损失。
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出资,确保基金规模充足,这使得保险公司在灾害时可以更加及时和有效地进行赔付,借此减轻地震灾害对受损方的打击。
其次,地震保险商是民间保险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提供地震保险服务,为被保险人在地震发生后提供相应的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在地震灾害中不至于陷入深渊。
地震保险商的责任及保险赔偿标准是由政府规定并进行监管的,以确保被保险人得到合理的赔偿,承担相应的保险公司评估费用和管理手续费。
地震保险制度的运营及监管,涉及到政府部门、保险公司及消费者之间的多重关系。
政府部门要在制定和监管政策时考虑其合理性和时效性,确保保险制度对于灾民的支持和保障。
同时保险公司也要做好内部管理,加强资产管理和风险评估,从而避免风险过大而导致公司经营的不稳定。
而消费者则要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并根据自身经济负担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险种和保额。
总之,地震保险制度的出现为日本民众提供了有力地财产保障,对于缓解地震灾害所造成的冲击和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但其建立和施行也存在许多问题和挑战,如风险评估难度大,资产经营难度大、政策落实的滞后等等。
因此,未来需要加强相关政策和法规的完善,同时加强民间保险机构的规范化经营和监管,以进一步增强地震保险制度的灵活性和可行性,并更好地为日本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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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地震相关法律法规简介新闻分类:它山之石创建日期:2008年06月05日浏览次数:1949[加新][推荐]日本有关地震的法律法规大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地震保险,关于该部分的国会立法(相当于我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主要有《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其次是内阁政令(相当于我国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的施行令》,然后是省令(相当于我国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主要包括大藏省(类似于我国的财政部,于2000年被废除,其权力由现在日本的财务省和金融厅接管)制定的《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的实施规则》和《关于地震保险的再保险金额的概算与支付的省令》;第二个部分是地震防灾;关于该部分的国会立法有《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关于地震防灾对策强化地区的地震对策紧急整备事业的财政特别措施法》,以及《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这些法律都配有相应的施行令(政令)和施行规则(省令)。
第三个部分,支援制度。
日本没有单独对地震后的支援活动作特别的规定,而是针对所有的灾害作了统一的规定。
此外还有一些适用于具体地震灾害的财政支援措施,比如:《关于平成十九年新泻县中越冲地震灾害认定为激甚灾害以及其适用措施的有关政令》,《关于平成十六年新泻县中越地震灾害认定为特定非常灾害以及其适用措施的有关政令》,《关于平成五年北海道南西冲地震灾害认定为激甚灾害以及其适用措施的有关政令》(日本的县对应我国的省);除了这三部分日本对地震研究以及研究机构也作了一些规定,以下就这三个部分做一个简单介绍。
第一部分地震保险由于日本的火灾保险合同通常将地震,火山喷发,海啸列为了免责事由,火灾保险并没有帮助在1923年9月1日发生的关东大地震以及1964年6月16日发生的新泻地震中受灾的人们。
鉴于创设地震保险的社会需求的增强,1966年起日本制订并施行了《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和《地震再保险会计法》(2007年3月废止),实现了地震保险。
《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政府对保险公司承担的地震保险责任进行再保险,实现地震保险的普及,从而力求受灾者的生活的安定。
由于地震保险是以受灾者的生活的安定为目的,因此保险标的限于住宅和生活用品,保险事故包括地震,火山喷发以及因此引起的海啸所导致的火灾,损害,埋没,流出所造成的全损,半损以及部分损。
并且,损害保险公司的利润不包含在保险金当中。
该保险不是独立保险,其附带在火灾保险之中。
原则上在保火灾险的同时需要附带保地震险,如果不愿意保地震险需要在确认栏中盖私人章。
针对地震损失的巨大性,政府实施了再保险制度,确保保险金的支付。
地震险的保险金额可以设定在火灾险的保险金额的30%到50%的范围内,建筑物和家庭财产的保险金额上限分别是5000万日元和1000万日元。
保险费根据住所地和建筑物的构造不同而不同。
住所地根据所处地域的地震危险度分成四个等级,建筑物的构造分为木造和非木造两种。
此外,还有建筑年份和耐震强度等的折扣制度。
一次地震所支付的保险金总额限度由地震保险法的施行令来予以规定,应该支付的保险金总额超过了限度额的,对保险金作相应的削减。
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的基准由金融厅根据损害保险费率估算机构的申报予以设定,各保险公司根据该基准各自设置保险费。
在创设地震保险时,根据地震的发生状况,频率,活动断层等当时的数据估算地震的发生率,以此将47个都道府县分成了四个等级设定保险费率的基准。
但是,考虑到此后地震发生和活动断层的调查结果,该基准再2006年有所修改(如下图所示)。
此外,AAAAAA为了促进入保,2007年还引入了地震保险费的所得扣除制度。
作为“以备万一”的重要保险之一,比起其他的保险来讲,不能否认加入地震保险有停滞不前的倾向。
2006年以前的保险费率地区划分2006年以后的保险费率地区划分如果不是和火灾保险一同就不能加入的情况也是使投保人犹豫不决的原因之一。
而且即使在加入火灾保险的同时加入地震保险,在获得地震保险的同时不能再同时享受火灾保险。
此外在具体事例中,是适用火灾保险还是地震保险的判断比较困难。
与日本相比,美国,新西兰,土耳其,台湾,冰岛等地震多发国家或地区都和日本一样存在由国家或政府介入的公共性质的地震保险制度。
第二部分地震防灾有关地震防灾的日本法律体系一.《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AAAAAA1995年制定的《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是在1995年的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后,日本政府和日本人民深刻认识到日本任何地方都有可能发生地震,在这个教训之上,通过国会立法制定的。
该法要求日本的所有都道府县都制定《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基于该计划国家在对特定事业实施财政上的支援的同时,对部分事业提高国库辅助率,从而积极推动各种防灾设施等的完善。
基于该法,各都道府县制定了1996年度为首年度的第1次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以平成2001年度为首年度的第2次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以及以平成2006年度为首年度的第1次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力图推进地震防灾设施等的完善。
这些需要完善的对象设施主要包括:避难地,避难路,消防用设施,为解决部分地区消防活动开展困难而修建的道路,确保紧急运送所必需的道路,交通管制设施,直升飞机场,港湾设施等,以收容电线水管等公益物件为目的的设施,医疗法规定的公立医疗机构和其他政令所规定的医疗机构中从地震访再的角度讲需要维修巩固的机构,社会福利设施中从地震防灾的角度出发需要维修巩固的设施,公立小学或者中学或者中等教育学校的钱其课程中从地震防灾的角度出发需要维修巩固的校舍,公立特别支援学校中从地震防灾的角度出发需要维修巩固的校舍,其他不特定多数的人利用的公共建筑物中需要维修巩固的建筑,为防止或减轻因海啸而发生的损失,确保迅速的避难所需要的《海岸法》规定的河川管理设施,房屋密集地区地震防灾所必需的设施(比如:防砂法规定的防砂设施,森林法规定的保安设施,《滑坡等防止法》规定的急倾斜地崩塌防范设施,《土地改良法》规定的农业用排水设施的蓄水池等),地震灾害发生时可以作为应急对策的据点适用的地域防灾据点设施,地震灾害时为了迅速有效地把握受灾情况以及向居民传达灾害情况所必要的防灾行政无线设备和其他的设施或设备,地震灾害时为了确保饮料水和电源等所必需的水井,蓄水槽,游泳池,自家发电设备等,地震灾害时所必要的紧急用粮食,救助用器材等物资的储备仓库,负伤人员临时收容所以及救护设备等应急用必要设备器材(同法第三条)。
其中消防用设施,防灾行政无线,公立小初级中学等需要维修整修的7种设施被列为提高国库辅助率的对象设施。
基于该法,在总理府设置了地震调查研究推进本部,由文部科学大臣任命本部长,推动全国的地震调查研究的展开。
在该部门中设置综合评价有关地震的调查报告的“地震调查委员会”,长期评价活动断层和海沟性地震的发生可能性。
但是,由于近年来事业主体的地方公共团体的财务状况的恶化,以及因为用地问题而引起的地方调整上的困难,该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的推行率只停留在74% 左右。
2006年日本对法进行了修改。
要求各都道府县在制定五年计划时必须明确记载长期的目标,各设施的完善情况,以及地震防灾上的整备的必要度和紧急度。
并将提高国库辅助率的有效期限延长到2010年。
二.《大规模地整对策特别措施法》除了《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1978年,日本还制定了《大规模地整对策特别措施法》,该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大规模的地震危害保护国民的生命身体以及财产的安全,指定地震防灾对策的强化地区,制定关于完善地震观测体制和其他地震防灾体制的相关事项以及地震防灾应急对策的相关事项的特别措施,从而力图强化地震防灾,进而维持社会秩序,确保公共福利。
该法律所指定的地震防灾对策强化地区主要是东海地区(以下所示黄色部分,包括了日本东京都23区,红线所圈部分为1979年指定的地区),是以通过强化平时的观测体制成功抓住地震发生的前兆现象为前提制定的。
AAAAAA当地震防灾对策强化地域判定会认为有可能发生东海地震时,气象厅长官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地震预知情报,内阁总理大臣立即召开内阁会议,发布警戒宣言。
警戒宣言发布后,在东海地区的东海道新干线,JR,私营铁道的运行的电车,东名中央高速路停止运行,封闭车站。
东海地区以及周边地区的银行,邮电局,超市,百货商店,医院停止营业。
学校停课,办公地点停止办公。
第三部分支援制度日本对于灾害后受灾人员的支援制度主要包括经济生活方面的支援,以住所的确保与再建为目的的支援,对中小企业和个体营业者的支援,以及地区建设方面的支援。
由于这些支援制度涉及福利制度,税制,社会保障制度,教育优惠政策等,医疗保障制度等等许多方面,地震以后的支援实际上是一个多方面多角度多层次的符合性问题,在这里不能一一说明,这里仅就2007年修改的《受灾者生活再建支援法》作一个介绍。
该法以在自然灾害中失去生活基础的受灾者为对象,规定各项措施以保证都道府县从相互协助的观点出发共同筹集的基金能有效利用于受灾者的生活再建工程上,从而帮助受灾居民实现生活的安定,力图受灾地的快速复兴(同法第一条)。
制度对象地区包括(受灾者生活再建支援法施行令第一条):①发生了灾害救助法施行令第1条第1项第1号和第2号规定的自然灾害的市镇乡,②有10户以上的住宅全损的市镇乡,③有100户以上的住宅全损的都道府县,④在①或者②的市镇乡所在的都道府県内,有5户以上的住宅全损的其他市镇乡(人口不足10万人),⑤邻接①~③所定区域,有5户以上的住宅全损的其他市镇乡(人口不足10万人)。
制度对象人员包括①住宅全损的家庭,②住宅半损或者由于住宅用地受灾不得已将住宅拆除的家庭,③由于受灾后危险状态的持续,长期不能入住的家庭。
④住宅半损,如果不进行大规模的维修就不能入住的家庭。
支援金(基础支援金+追加支援金) 和受灾认定标准如下表所示:2.根据住宅再建的方法支付的支援金(追加支援金)各市镇乡根据以下的任意一种受灾认定标准对受灾情况予以认定:AAAAAAAAAAAA附:有关地震的日本国家机关和组织机关组织名称专门调查会 地震调查研究推进本部 地震防灾对策强化地域判定会 地震预知联络会 设置年度2001年 1995年 1979年 1969年 所属 中央防灾会议(隶属于总理府)总理府 气象厅 (隶属于运输省) 国土地理院 (隶属于建设省) 作用 研究讨论地震对策的充实与强化 策划并推动有关地震的综合调查研究,对相关机构的调查结果进行评价东海地震的预知 推动地震预知的实用化,加强各组织之间的联络与学术交流 所依据的法律灾害对策基本法 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 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参考网站:日本内阁府防灾信息主页:www.bousai.go.jp日本法规数据库http://law.e-gov.go.jp/cgi-bin/idxsearch.cgi 日本地震学会http://wwwsoc.nii.ac.jp/ssj/publications/NAIFURU/vol3/v3p8.html维基百科/wikihttp://www5d.biglobe.ne.jp/~kabataf/houseido.htm兰亭序永和九年,岁在癸丑,暮春之初,会于会稽山阴之兰亭,修禊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