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的案例
正确行使权力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审批科科长。
2019年,张某在审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修改规划审批条件,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贿赂10万元。
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计划在某市郊区开发一片住宅区。
为了顺利获得规划审批,该公司负责人找到了张某。
张某在了解到该公司的情况后,表示可以帮忙加快审批流程,但需要一定的“辛苦费”。
二、张某滥用职权的行为1. 擅自修改规划审批条件:张某在审批过程中,擅自将原本规定的绿化面积、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进行修改,使得该住宅区的实际建设标准低于规划要求。
2. 为开发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张某在修改规划条件后,示意该公司负责人支付“辛苦费”。
该公司负责人在张某的暗示下,于2019年春节期间,将10万元现金送到张某家中。
3. 收受贿赂:张某收受该公司贿赂后,未将此事告知任何人,也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该住宅区的违规建设。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
然而,他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张某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滥用职权:张某在审批过程中,擅自修改规划条件,为开发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
滥用权力无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
曾任某市市委书记、市长等职。
2019年,李某因滥用权力、无视法律被立案调查,最终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案件经过1. 滥用职权,违规决策李某在担任市委书记期间,不顾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决定某市一项重大工程项目,将原本属于国家财政投资的资金挪用于个人目的。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李某利用职权,强行要求相关部门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降低成本,以谋取私利。
2. 伪造证据,干扰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指使相关人员伪造证据,干扰调查。
他甚至亲自参与伪造证据,企图掩盖自己的罪行。
3. 滥用职权,干预司法李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司法,企图影响案件审理。
他通过各种手段,向司法机关施压,要求从轻处理涉案人员。
4. 滥用权力,收受贿赂李某在担任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权,大肆收受贿赂。
他收受多名企业老板的巨额贿赂,为其在企业经营、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
三、案件处理1. 立案调查2019年,李某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
2. 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经调查,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
3.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四、案件反思1. 权力观扭曲李某案件暴露出一些领导干部权力观扭曲,将权力视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2. 监督机制不健全李某案件反映出我国一些地方和部门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无视法律的行为难以得到及时制止。
3. 党风廉政建设任重道远李某案件再次警示我们,党风廉政建设任重道远,必须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决惩治腐败。
五、案例启示1. 坚持依法治国李某案件提醒我们,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滥用权力、无视法律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滥用权力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原市长李某,在任期间,因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查处。
该案涉及多个领域,包括土地出让、工程项目、公共资金管理等,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以下是该案的详细情况:二、案件经过1. 滥用职权(1)违规出让土地:李某在任期间,为谋取私利,擅自决定将某块优质土地以低价出让给私营企业,严重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
在出让过程中,李某收受私营企业老板巨额贿赂。
(2)干预工程项目: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亲朋好友承揽工程项目,违反了国家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在工程项目中,李某收受施工单位老板巨额贿赂。
2. 贪污受贿(1)侵占公共资金:李某在任期间,通过各种手段,将公共资金划拨到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和非法活动。
据统计,李某侵占公共资金达数百万元。
(2)收受贿赂:李某在土地出让、工程项目等方面,多次收受私营企业老板和施工单位老板的巨额贿赂,共计数百万元。
三、案件处理1. 逮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李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依法逮捕。
2. 侦查:检察机关对李某进行立案侦查,查明其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3. 审判:法院依法对李某进行审判,认定其犯有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四、案件影响1. 社会影响:该案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对权力滥用、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表示强烈愤慨。
2. 政策影响:该案为我国反腐倡廉工作提供了重要案例,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
3. 个人影响:李某因滥用权力、贪污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也给其他官员敲响了警钟。
五、案件启示1. 加强权力监督: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2. 强化法治观念:广大党员干部要树立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党纪国法。
3. 严惩违法行为:对滥用权力、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坚决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职务犯罪案件分析

职务犯罪案件分析引言:职务犯罪是指公职人员在执法、司法、监管、管理、行政等职务活动中,利用职权、职务便利或者职务之外认识、机密、资源等有关条件,违法犯罪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政治环境的改变,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增多的趋势。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着重探讨其原因和启示,以期提供对职务犯罪问题的深入思考和有效防范。
一、案件分析1. 案例一:张某滥用职权受贿案2019年,张某在担任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土地规划公司老板陈某的贿赂。
张某通过为陈某的公司提供土地规划许可等特殊权益,以获取个人利益。
此案既涉及滥用职权罪,也涉及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384条和第389条规定,滥用职权最高可判处死刑,受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张某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2. 案例二:李某职务侵占公款案2020年,李某在担任某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多次虚构报销、账务等手段,侵占公司公款,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
此案属于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涉案金额较大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李某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3. 案例三:王某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事故案2018年,王某在担任某石油公司生产主管期间,对产品质量把关不严,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并导致重大事故发生。
此案涉及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381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案件原因分析1. 制度缺失在张某案中,国土资源系统的职权配置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导致张某能够滥用职权,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加强职权配置和监督机制是防范职务犯罪的关键。
2. 利益诱惑职务人员往往掌握着权力和资源,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
李某案中,李某通过侵占公司公款追求个人利益。
预防职务犯罪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引导职务人员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
3. 丧失职业操守在王某案中,王某对产品质量把关不严,丧失了对公司和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感。
滥用权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系某公司同事,甲为公司经理,乙为财务,丙为出纳。
某日,甲因个人原因急需资金,便动起了公司公款的主意。
在经过一番策划后,甲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乙、丙篡改公司财务报表,将公司一笔款项划转到自己的私人账户。
乙、丙在利益诱惑下,违背职业道德,协助甲实施了该违法行为。
二、案件审理(一)一审甲、乙、丙三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
甲作为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乙、丙作为公司财务和出纳,违反职责,协助甲实施挪用资金行为,亦构成挪用资金罪。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甲、乙、丙三人均犯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二)二审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甲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虽然身为公司经理,但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已超出职务行为范畴,构成挪用资金罪。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一)滥用权利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滥用权利的认定标准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权利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其职务上的职权、地位或者工作职责等条件,使自己的行为得以实施。
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

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
滥用权力是指在担任公职过程中,公职人员利用自身职权进行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和他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是几个典型案例:
1. 官员受贿案:官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为他人提供不正当的利益,以换取个人利益。
例如,一些官员利用他们在土地拍卖过程中的职权,故意压低价格以获取贿赂。
2. 职务侵吞案:有些公职人员利用他们对公共资源的控制权,将资源用于个人目的,而不是为了公众利益。
例如,一位负责管理公共基金的官员将资金用于自己的个人投资,并将投资亏损转移到公共基金上。
3. 职务滥用案: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对权利进行不公正的行使。
例如,他们可能会利用职权为亲友提供工作机会或特权待遇,而不是依据公平和公正的标准。
4. 虚假文件案:有些公职人员伪造文件或信息,以个人或组织利益为目的。
例如,他们可能会篡改文件记录,使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或非法的利益。
5. 职务违规案:一些公职人员违反要求和规章制度,滥用职权以实现个人目的。
例如,他们可能会利用职权压制异议声音,迫害政治对手或持不同政见者。
这些案例揭示了滥用权力的危害和后果。
公职人员滥用权力,
既损害了公众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滥用权力不仅导致资源的浪费和不公正的分配,还破坏了社会的法治环境和公共信任。
为了避免滥用权力的发生,需要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确保公职人员行使职权的透明和公正。
同时,需要通过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意识,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以减少滥用权力的风险。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以权谋私典型案例

以权谋私典型案例
以权谋私是指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个人、亲友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以权谋私案例:
1. 河北基层“微腐败”案件:
从2024年4月起,河北省集中开展了针对基层“微腐败”的专项整治行动,查处了多起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案件,其中包括滥用职权在项目审批、资金分配、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为个人或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2. 湖北交通领域违纪违法案例:
湖北省纪检监察机关通报了一批发生在交通物流枢纽建设领域的违纪违法典型案件,涉及“吃拿卡要”、以权谋私、贪污侵占等行为,相关责任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中捞取好处,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3. 湖南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湖南省纪委监委通报了一些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其中包含了以权谋私、违规收费等问题,这些案例中的公职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干预市场公平竞争,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不合法的优待或特权。
4. 湖南领导干部利用影响力牟利案例:
部分湖南领导干部被查处利用其地位和影响力为亲友或其他关系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即使试图掩盖其违法行为,但最终仍难逃法网,这些行为构成了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典型表现。
以上案例均表明我国政府对公职人员以权谋私行为持零容忍态度,并通过加强监督执纪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净化政治生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个罪名十个案例

二个罪名十个案例一、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一)概念及特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罪具有如下特征:1.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其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原则,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所谓滥用职权行为,一是表现为不正确行使职权;二是表现为超越职权。
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的职责处理公务,或者利用手中的权力随意处理公务。
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职责而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也即行为人手中本没有此项权力,却超越其职权范围,擅自行使此项权力,违法地做出处理决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新的立案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如国家机关负责人明知某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的技术力量,但为照顾关系仍然批准将基建项目交由该单位施工,结果工程质量低劣,发生倒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
(二)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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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的案例【篇一:滥用职权的案例】滥用职权罪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关键在于认定滥用职权。
界定滥用职权,主要在于解决两个问题:其一,什么是滥用 ?滥用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其二,什么是职权?职权的来源是什么?如何界定合法合理运用职权的范围?以下分别研究之。
一、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为超越职权,一为不正确行使职权。
这两种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享有其实施的职权。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表现形式的划分,学界学说多种多样,但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大致相同,只不过划分标准不一,选取角度不同,本质内容上并无太大差异。
笔者赞同根据司法解释将滥用职权的表现方式划分为超越职权和不正确行使职权。
有学者认为还应当单独划出故意不行使职权,[1]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划入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范畴之中,这点容后文详述。
(一)超越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该项职权,而行使该项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
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超越职权罪,因此将超越职权的行为纳入滥用职权罪打击范围之内,不仅符合我国打击相关超越职权行为的需要,也符合该条立法的实际目的。
目前滥用职权包括超越职权,已经为司法解释所确定,学界对此也形成了共识。
但仍有学者认为,滥用职权不能包含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在认定前提、表现形式等方面都有显著的不同,滥用职权表象上不一定违法,而超越职权一定违法,另外考察我国的立法历史,也可以看出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分别是两种行为,不宜合并处理。
[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脱离实际。
刑法中没有规定超越职权罪,如果不将超越职权行为作为滥用职权处理,如何规制超越职权的行为?而立法历史只能作为解释的参考,不能成为解释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在有的滥用职权的特别条款中也将超越职权行为纳入滥用职权罪,例如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是如此。
所以,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包含超越职权的行为。
但这一观点也说明,超越职权与不正当行使职权的区别是显著的,二者在违法的内容、范围的界定和具体的表现形式等方面都有差别,有必要分开讨论。
超越职权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出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范围,而行使其无权行使的权力的行为。
实践中,超越职权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横向超越职权,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行使其他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权力,这主要是超越而行使的职权与本职权之间无隶属关系的情形。
实践中,一般超越行使的职权和本职权之间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可以以假乱真,否则,超越行使职权在实践中很容易被发觉。
横向越权的行为实践中有很多,如公安机关人员强行扣缴税款,审判机关主动逮捕被告人,公路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等。
(2)纵向越权,指超越行使的职权与本职权之间有隶属关系,例如下级审批上级机关才能够审批的行政许可申请,下级机关实施上级机关才能够进行的行政处罚等。
当然上级对下级的工作滥发指导意见,强令下级违规操作的也属于超越职权。
(3)时空越权,指行为人超越职权的时空限制,行使职权的行为。
例如甲地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乙地的案件进行侦查,戒严条件结束后政府机关人员要求继续戒严的,都属于时空越权。
[3]超越职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行为人违反了国家授予职权的相关规定而行使职权。
但超越职权是否要求行为人行使超越的职权时也要不合该职权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正确行使呢?笔者认为既然已经超越了职权,就不必再要求对于超越的职权也要不正确的行使,既然已经超越了职权,只要其行使并造成重大损失,即构成滥用职权罪。
例如甲地公安机关人员强行征收税款,向地方性企业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共向甲地企业征收税款200多万元,但公安机关征收税款的标准和比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甲地公安人员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笔者认为仍然应当构成,即超越本身即为滥用的表现形式,不要求超越职权的行为还表现为不正确行使。
甲地公安机关征收的税款表面上看来并未违反法律征收的标准,但其本身即为违法,不需再要求行为表现形式上还要违法,甲地公安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导致地方企业多缴纳税收200多万元,应属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不正确行使职权所谓不正确行使职权,即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处于种种动机而实施的背离职务行为宗旨的行为。
[4]不正确行使职权有以下特点:其一,行为人必须享有相应的职权,这是不正确行使职权与超越职权的本质差别。
行为人虽然不正确行使职权,但其行使的仍然是自己享有的职权,而不是行使的自己无权行使的职权,否则就是超越职权。
行为人不正确行使职权,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职权的限制,但这与超越职权有本质的不同,超越职权是根本没有此项职权而行使此项职权,而不正确行使是具有此项职权而违背了相关规定对于此项职权的限制,超越了这一限制行使职权。
其二,行为人必须有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表现,不正确行使,即指行为人实施该项职权,违背了相关的规定,或者背离了该项职务行为的宗旨。
这是不正确行使职权行为的核心,正因为不正确行使职权,才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重大损失。
这两种情形有所不同,需要一一分析:1.违背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任何职权在行使时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规定了职权行使的时间、地域、程序、内容限制等,行使职权时不得超越这些规定。
例如根据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发现有偷税漏税的,可以予以罚款,罚款的金额有一定的限度,如果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该限度规定,超额罚款的,即构成违反相关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
一般而言,违背相关规定行使职权,都会背离该项职务行为的宗旨。
但背离该项职务宗旨的行为不一定违反了相关规定。
2.背离职务行为宗旨行使职权。
有的行政职权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承担该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就有较大的自由度来决定对特定的当事人适用何种标准。
但如果该工作人员处于不法动机,在较大选择区间内选择对于当事人最为不利的情形实施职权,这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但却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例如,行政审批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在法定期间内拖延时间,一再耽搁审批申请人员的申请活动,最终导致申请人员的申请计划一再延误,利益受到很大损失的,也应当作为滥用职权行为处理。
这种背离职务宗旨行使职权并没有违背职务行为合法性的规定,但却违背了职务行为的合理性,是否能够作为犯罪处理,学界还存有很大争议。
学界一般认为,这种不合理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不应当动用刑法予以处罚。
此外不合理的行使职权行为,连行政诉讼都不予以纠正,刑法就更没有动用的必要了。
[5]但笔者认为,将不合理的行使职权的行为也纳入刑法打击范围是十分必要的,滥用职权本质上在于违背职务宗旨行使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不合理的行使职权的行为也会对法益造成严重的侵害,应当纳入刑法打击。
此外,不合理行使职权的行为并非不违反行政法,行政法中有合理行使职权原则,法条中也规定行使职权应当合法合理,只不过由于合理性的判断需结合具体情况,法律不可能列明情形,所以规定的较为原则,但并不意味着不合理的行使职权不违反相关行政法律。
所以,刑法规制不合理利用职权的行为是完全正当也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不正确行使职权是否包括故意不作为的情形,学界已经讨论很多了,支持和反对的学者观点都已经论述的十分充分,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只说明一下自己有别于他人的一些观点。
[6]笔者认为,故意不作为应当包含在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范围之内,其也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一种方式,司法解释运用处理一词,表明对于将不作为包含在滥用职权范围内的支持,处理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否则,司法解释完全可以使用违反规定行使职权的,这就将不作为的方式排除在滥用职权罪之外了。
而且,不正确行使职权可以是行使过多,也可以是行使过少,为什么不能包含行使为零的不作为情形?二、职权的来源和认定(一)职权的来源和职责的界定滥用职权罪核心在于滥用职权,所谓滥用职权就是违背职责行使职权。
职权的内容和职责的界定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时也承担职责,职责就是行使职权时所应当遵循的要求。
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职责,则当然不构成滥用职权。
所以职责的界定是滥用职权罪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滥用职权表现为超越职权和违反规定行使职权,同样职责也可以分为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其一,严格遵守国家赋予自己的职权范围要求,不得行使自己不享有的职权。
这一层次的职责是最基本的职责,自己不享有的职权不得去实施,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职权,这些职权有的是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予的,例如各级政府官员;有的是国家机关通过委托而获得的,例如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组织内的人员;有的是国家机关通过正当途径招收,而赋予的职权,例如招收的合同制民警、陪审人员等,职位一旦确定,相应的职权也随之明了,当然,也有一些岗位属于职责不清,功能多样,但即使是这样的职位,对于其职权也有一个大概范围的规定,不会漫无边际。
没有无边的权力,所以职责首先在于恪守自己的职权,不得随意越权实施他人的权力。
职权的来源则多种多样,可以是法律法规、也可以是行政规章,单位内部的决议和制度也可以成为职权的来源。
但必须说明的是,单位内部的决议和制度并不能创设职权,而只能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该单位的实际职权予以细化和分配。
我国的法律体系相对庞杂,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行政部门规章,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规章,但我国规定职权的文件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和规章,从职权的创设来看,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职权,而地方规章一般不能直接创设职权,但可以将职权进行细分和扩大。
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例如行政决议等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职权的创造和扩大,所以我国能够创设职权的行政文件很多,但单位内部的规章和制度一般不能创设职权,而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进行细化。
另需要注意的是,职权的来源规定必须遵照严格的法律法规效力体系的要求,而具体单位内部的决议和制度是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否则应当视为无效。
其二,严格遵守关于职权行使的各项要求和限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行使职权。
这是职责的第二层次内容,是对行使职权较高的要求。
职责即对于职权的要求和限制规定其来源多种多样,同样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行政规章,单位内部制度和条例甚至单位决议等,都可以成为职权行使规定的来源,但也同样要遵循效力等阶的要求,下一级的规章制度不能制定违反上一级法律法规具体要求的规定,否则即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