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后的处理
动物屠宰场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

动物屠宰场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一、发病动物、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经检疫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
对死亡动物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采取临时性的控制措施。
三、对非动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动物,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指导下进行处理;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应立即采样送至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尸体要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四、在对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采样、诊断、流行病学调查、无害化处理等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个人防护和消毒工作。
五、无害化处理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规程(GB16548-2006)》的规定进行。
六、对污染的饲料、排泄物等,应当喷洒消毒剂后与尸体一起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基本设备。
实施集中焚烧、掩埋的,屠宰厂要配备专用车辆、包装容器及相关的消毒设施。
八、对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及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的各项处理,应按规定做好相关记录、归档等工作。
九、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施设备清单1、入场消毒池2、污水污物处理设施3、无害化处理设施(焚烧炉)4、检疫操作台5、装卸台配备300LX照明灯6、屠宰间配备500LX照明设备7、检疫办公室8、检疫值班室屠宰场动物检疫申报制度1、屠宰场(点)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屠宰、加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远、出售的动物产品实行申报检疫制度。
2、屠宰场(点)进行屠宰加工1小时前,向驻场动物卫生检疫机构申报屠宰检疫,提供当天屠宰基本信息,包括屠宰数量、屠宰时间、屠宰动物(原料)来源等;动物检疫人员在接到申报检疫申请后,及时到现场实施宰前检疫及屠宰加工过程检疫。
3、屠宰场(点)在调运、出售动物产品1小时前,向驻场(点)动物卫生检疫机构申报检疫,提供当天调运、出售动物产品的数量、种类、流向、调运时间等基本信息;动物检疫人员在接到申报检疫申请后,及时到现场实施现场检疫。
宰前检疫后的处理.

宰前检疫后的处理
1、准宰 待宰动物有检疫合格证且有动物检疫证,并佩 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证物相符;临诊检查健 康,全且濒临死亡的动物,视 情况进行急宰(是指为了防止传染或免于自然死亡而 强制进行紧急宰杀)。
3、缓宰 发现有猪丹毒、猪肺疫、猪Ⅱ型链球菌病、猪 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猪副伤寒、布鲁氏杆 菌病、牛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鸭瘟、小鹅瘟 、禽白血病、禽痘、马立克氏病、禽结核病等疫病症 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群隔离观察,确认无 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有关规 定处理。
7、消毒 监督场(厂、点)方对处理患病动物的待宰圈 、急宰间及隔离圈等进行消毒。
5、补检或重检 无检疫合格证明,则实施补检;检疫合格证明 过期失效或证物不相符的,则实施重检。持伪造、涂 改和转让无效的检疫合格证明的,除实施补检外,还 须按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6、隔离检测 怀疑患有《畜禽检疫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 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 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省 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
4、禁宰 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 疽、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痒病、小反 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 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 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 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规定处理。
屠宰检疫宰后流程

屠宰检疫宰后流程
一、屠宰前准备
1.安排检疫人员
(1)安排专业检疫人员到场
(2)检查检疫设备完好
2.清洁消毒
(1)对屠宰场进行清洁消毒
(2)确保屠宰环境卫生
3.准备宰杀工具
(1)检查宰杀刀具锋利度
(2)准备必要的宰杀设备
二、动物宰杀
1.引进待宰动物
(1)引导动物进入宰杀区域
(2)检查动物健康状况
2.宰杀操作
(1)快速宰杀动物
(2)最小化动物痛苦
3.剖腹检查
(1)对宰杀后动物进行剖腹检查(2)检查内脏器官是否异常
三、检疫检验
1.标本采集
(1)采集检验样本
(2)样本保鲜处理
2.实验室检测
(1)将样本送往实验室检测
(2)检测动物是否患有传染病
3.检疫结果
(1)根据检测结果判定动物是否合格(2)通知屠宰场处理不合格动物
四、宰后处理
1.分割处理
(1)对合格动物进行分割处理
(2)分割出不同部位供销售
2.储存运输
(1)将肉类产品储存于冷库
(2)安全运输至销售点。
动物检疫技术操作规程

4.3.2.3 出现渐进性消瘦,咳嗽,个别可见顽固性腹泻,粪中混有 黏液状脓汁;奶牛偶见乳房淋巴结肿大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结核病。 4.3.2.4 出现高热、呼吸增速、心跳加快;食欲废绝,偶见瘤胃膨 胀,可视黏膜紫绀,突然倒毙;天然孔出血、血凝不良呈煤焦油样、 尸僵不全;体表、直肠、口腔黏膜等处发生炭疽痈等症状的,怀疑感 染炭疽。 4.3.2.5 羊出现突然发热、呼吸困难或咳嗽,分泌黏脓性卡他性鼻 液,口腔内膜充血、糜烂,齿龈出血,严重腹泻或下痢,母羊流产 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小反刍兽疫。 4.3.2.6 羊出现体温升高、呼吸加快;皮肤、黏膜上出现痘疹,由 红斑到丘疹,突出皮肤表面,遇化脓菌感染则形成脓疱继而破溃结 痂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绵羊痘或山羊痘。 4.3.2.7 出现高热稽留、呼吸困难、鼻翼扩张、咳嗽;可视黏膜发 绀,胸前和肉垂水肿;腹泻和便秘交替发生,厌食、消瘦、流涕或 口流白沫等症状的,怀疑感染传染性胸膜肺炎。
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临床检查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扩大抽检数量并进行实验室 检测。 5.2.2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检疫对象以外动物疫病,影响动物健康的,应按规 定采取相应防疫措施。 5.2.3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2.4 病死动物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畜 主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 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规定处理。 5.3 生猪启运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监督畜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 消毒。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指导畜主填写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畜主姓名、地址、 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 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畜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
动物检疫处理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动物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是指检验检疫机关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所采取的强制性的处理措施。
检疫处理的方式有除害、扑杀、销毁、退回或封存、不准出境、不准过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检疫处理按下列的原则办理:(一)在输入动物时,检出中国政府规定的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其阳性动物与其同群的其它动物全群退回或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二)在输入动物时,检出中国政府规定的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其阳性动物退回或扑杀,同群其它动物在动物检疫隔离场和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继续隔离观察;(三)输入动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四)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检出带有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以外的,对农、林、牧、渔业生产有严重危害的其它疾病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关根据有关情况,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五)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或达不到输入国要求而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六)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发现有我国公布的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七)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原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销毁处理;(八)过境的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它废弃物,须在口岸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九)对携带、邮寄我国规定的禁止携带、邮寄物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十)携带、邮寄允许通过携带、邮寄方式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而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动物检疫操作规程

动物检疫操作规程生猪产地检疫规程 1. 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生猪含人工饲养的野猪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猪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野猪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 检疫对象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
3. 检疫合格标准3.1 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
3.2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3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3.4 临床检查健康。
3.5 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6 省内调运的种猪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省内调运精液、胚胎的其供体动物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4. 检疫程序 4.1 申报受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 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 4.2.2 官方兽医应查验散养户防疫档案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2.3 官方兽医应查验生猪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其佩戴的畜禽标识与相关档案记录相符。
4.3.1 检查方法4.3.2 检查内容出现发热、精神不振、食欲减退、流涎蹄冠、蹄叉、蹄踵部出现水疱水疱破裂后表面出血形成暗红色烂斑感染造成化脓、坏死、蹄壳脱落卧地不起鼻盘、口腔黏膜、舌、乳房出现水疱和糜烂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口蹄疫。
出现高热、倦怠、食欲不振、精神萎顿、弓腰、腿软、行动缓慢间有呕吐便秘腹泻交替可视黏膜充血、出血或有不正常分泌物、发绀鼻、唇、耳、下颌、四肢、腹下、外阴等多处皮肤点状出血指压不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瘟。
出现高热眼结膜炎、眼睑水肿咳嗽、气喘、呼吸困难耳朵、四肢末梢和腹部皮肤发绀偶见后躯无力、不能站立或共济失调等症状的怀疑感染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浅析动物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点。
宰场所、 饮用水源地 、 河流等地区 ; ②掩埋前应对需掩埋的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实施焚烧处理 : ③掩 埋坑底铺 2 e m厚生石灰 ; ④掩 埋后需将掩埋土夯实 。 病害动物 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上层应距
地表 1 . 5 m 以上 ;
1 动 物检疫 的 处理基本 原 则
2 病 害动物 和病 害动 物产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品生物 安全 处理
本标 准规定 了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销毁 、 无 害化处理 的技术 要求 。 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 是指用化学、 物理 及其他方法消除染疫动物 、 动物产品病害 因子 的强制措施 。生物 安全 处 理生物安全处理生物安全处理生物安全处理: 通过用焚毁 、 化制 、 掩埋或 其他物理 、 化学 、 生物学 等方法将病害动物 尸体和病害动物产 品或附属 物进行处理, 以彻底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 , 达 到消除病害 因素 , 保障人 畜健康安全的 目的。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理:
【 文章编号 b o o 4 — 7 3 4 4 ( 2 0 1 3 ) 0 6 - 0 2 2 6 - 0 2
浅 析动物检 疫后 的处理 工作
熊顺 姬 张 科 翠 王 洪 明 石 玉 花
( 1 . 宁蒗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云南 丽江 6 7 4 3 0 0 2 . 宁蒗县卫生动物监督所 云南 丽江 6 7 4 3 0 0 3 . 宁蒗县红桥乡畜牧兽医站 云南 丽江 6 7 4 3 0 0 )
动植物检疫处理的方法主要有哪些?

考试⼤特别推荐:动植物检疫处理的⽅法主要有哪些?
检疫处理是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检疫处理的主要⽅法有:
1. 除害,即通过物理、化学和其他⽅法杀灭有害⽣物的处理⽅法。
包括熏蒸、消毒、⾼温处理等。
2. 扑杀,即对动物⽤适当的⽅法进⾏宰杀,以消除病害。
3. 销毁,即⽤烧、深埋和其他⽅法消除携带有害⽣物的检疫物。
4. 退回,对不愿销毁的检疫物退给物主,不准⼊境。
采取检疫处理的原则是,在保证有害⽣物不传⼊传出国境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减少经济损失,有利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能进⾏除害处理的,尽量进⾏除害处理;不能进⾏除害处理或⽆有效除害处理⽅法的,坚决作扑杀、退回或销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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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后的处理
经检疫合格或除害处理合格的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或国动物检疫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相应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给予放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应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分别作出封锁、隔离观察、退回、扑杀并销毁、高温以及其它处理方式。
一、动物检疫处理的基本原则
1、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证放行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2、对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应贯彻预防为主和就地处理的原则
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不能运出产地,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
如动物在运输中发现疫病时,可以在防止传播的条件下,运往最近的隔离场或屠宰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具体处理中,应根据疫病的不同种类和具体条件,采取相应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本标准规定了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销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要求。
无害化处理(bio-safety disposal):是指用化学、物理及其他方法消除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病害因子的强制措施。
生物安全处理:通过用焚毁、化制、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达到消除病害因素,保障人畜健康安全的目的。
适用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污水、污物及其他有关物品。
(一)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理
1、运送
运送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应采用密闭、不渗水的容器,装前卸后必须要
消毒。
2、销毁
(1) 使用对象:
①确认为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非洲猪瘟、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绵羊梅迪/维斯那病、蓝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高致病性禽流感、鸡新城疫、炭疽、鼻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肉毒梭菌中毒症、羊猝狙、马传染性贫血病、猪螺旋体痢疾、猪囊尾蚴、急性猪丹毒、钩端螺旋体病(已黄染肉尸)、布鲁氏菌病、结核病、鸭瘟、兔病毒性出血症、野兔热的染疫动物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病害动物及其产品。
②病死、毒死或不明死因动物的尸体。
③经检验对人畜有毒有害的、需销毁的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④从动物体割除的病变部分。
⑤人工接种病原微生物或进行药物实验的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⑥国家规定的其他应该销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2) 操作方法
①焚毁:将病害动物尸体、病害动物产品投入焚化炉或用其他方式烧毁碳化。
②掩埋
本法不适用于患有炭疽等芽孢杆菌类疫病,以及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的染疫动物及产品、组织的处理。
具体掩埋要求如下:
a) 掩埋地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村庄、动物饲养和屠宰场所、饮用水源地、河流等地区;
b) 掩埋前应对需掩埋的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实施焚烧处理;
c) 掩埋坑底铺2cm厚生石灰;
d) 掩埋后需将掩埋土夯实。
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上层应距地表
1.5m以上;
e) 焚烧后的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表面,以及掩埋后的地表环境应使用有效消毒药喷、洒消毒。
3、无害化处理
(1) 化制
①适用对象:除以上销毁使用对象规定的动物疫病以外的其他疫病的染疫动物,以及病变严重、肌肉发生退行性变化的动物的整个尸体或胴体、脏。
②操作方法
利用干化、湿化机,将原料分类、分别投入化制。
(2) 消毒
①适用对象
除以上销毁使用对象规定的动物疫病以外的其他疫病的染疫动物的生皮、原毛以及未经加工的蹄、骨、角、绒。
②操作方法
a) 高温处理法:适用于染疫动物蹄、骨和角的处理。
将肉尸作高温处理时剔出的骨、蹄、角放入高压锅蒸煮至骨脱胶或脱脂时止。
b) 盐酸食盐溶液消毒法:适用于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可疑被污染和一般染疫动物的皮毛消毒。
用2.5%盐酸溶液和15%食盐水溶液等量混合,将皮浸泡在此溶液中,并使溶液温度保持在30℃左右,浸泡40h,1㎡皮用10L消毒液,浸泡后捞出沥干,放入2%氢氧化钠溶液中,以中和皮上的酸,再用水冲洗后晾干。
也可按100mL25%食盐水溶液中加入盐酸1mL配制消毒液,在室温15℃条件下浸泡48h,皮与消毒液之比为1:4。
浸泡后捞出沥干,再放入1%氢氧化钠溶液中浸泡,以中和皮上的酸,再用水冲洗后晾干。
c) 过氧乙酸消毒法:适用于任何染疫动物的皮毛消毒。
将皮毛放入新鲜配制的2%过氧乙酸溶液中浸泡30min,捞出。
用水冲洗后晾干。
d) 碱盐液浸泡消毒法:适用于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皮消毒。
将皮毛浸入5%碱盐液(饱和盐水加5%氢氧化钠)中,室温(18℃~25℃)浸泡24h,并随时加以搅拌,然后取出挂起,待碱盐液流净,放入5%盐酸液浸泡,使皮上的酸碱中和,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e) 煮沸消毒法:适用于染疫动物鬃毛的处理。
将鬃毛于沸水中煮沸2h~2.5h。
各类动物疫病的处理方法
在检疫中检出动物疫病时,因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1、一类动物疫病的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31条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1)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疫区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3)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4)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二类动物疫病的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32条规定: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1)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3、三类动物疫病的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34条规定: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4、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的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35条规定: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5、人畜共患疫病的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37条规定: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