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2018版)
《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通知,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不断优化对增值税纳税人的开票服务,制定了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 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增值税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的,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发票管理,实现对增值税纳税人税源监控的增值税管理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服务单位,是指从事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以及为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增值税税控系统维护服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本办法中的专用设备,是指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要求,能够保证涉税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经税务机关发行后方可与增值税税控系统配套使用的特定设备。
第四条服务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为使用单位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保障使用单位能够正确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的质量、供应、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以及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等服务工作及投诉举报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内容第六条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和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信息安全中心)要切实做好专用设备生产工作,保障专用设备的产品质量,对税务机关同意设立的所有服务单位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保障专用设备及时供应。
航天信息和国家信息安全中心对其设立的服务单位制定统一的服务规范和内部监管办法,切实做好对设立的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其设立的服务单位评比考核须综合参考省国税局对本省服务单位监督管理意见,考评结果、服务单位建设情况及监督管理情况应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国税发[2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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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国税发[2000]16号2000年2月21日)现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把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省局,省局以前年度有关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在我省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大力提高我省增值税管理的科技含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就有关事项制定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仍按照《办法》执行。
第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成立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理顺职能,沟通协调,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落实本地区的推广计划。
第三条在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上下级对口文件的转发,下达推行通知,对外发行企业防伪税控系统,协同航天金穗公司建立本级服务单位,实施防伪税控系统内外监管和检查工作,设立并对外公布企业投诉电话,等等;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具体包括:上下级对口文件的转发,申请、接收、发放和对内发行税务专用设备,数据传输,税务机关内部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等等。
第四条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负责:经销防伪税控系统产品;防伪税控系统产品的发放和仓储管理;建立下属各地技术服务网络;系统安全保密;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系统安装调试和技术维护服务;明确收费标准、服务规范和违约责任;注明税务机关投诉电话,等等。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1.16•【字号】苏国税发[2004]232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232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我省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工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工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以下简称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工作。
第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万元版以下(即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一万元,下同)的发票由区县级国税局实施许可;开具十万元版(即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下同)的发票由省辖市级国税局实施许可;开具百万元以上版(即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一亿元,下同)的发票由省级国税局实施许可。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统一由区县级国税局专门窗口受理。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3.14•【字号】浙国税流〔2005〕18号•【施行日期】2005.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18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由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高度重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单位的投诉,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指定专人受理、登记投诉意见,及时告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并做好督查督办工作。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投诉电话号码和受理人姓名及时告知所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单位。
四、办税服务大厅应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为纳税人提供《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由纳税人自愿填写。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县(市、区)局汇总情况于次月11日前报市局;市局汇总情况于次月13日前报省局。
五、各级国税机关对受理投诉、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单位的日常反映等情况应及时记录,并汇总整理形成综合测评情况报告。
县(市、区)局的情况报告于7月10日前报市局;市局于7月12日前报省局(所属期为上一年度7月1日至本年度6月30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12日国税发〔1998〕1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服务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是否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是否在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后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服务单位有无借服务便利或假借税务机关名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其他软件或其他商品的行为。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培训行为进行监督。
服务单位是否在发售专用设备后及时组织使用单位开票人员进行操作培训,有无影响使用单位开票的情形。
第六条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行为进行监督。
(一)满足安装条件的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是否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安装调试方式,在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有无影响使用单位开票的情形。
(二)服务单位应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开票。
是否做到对于电话不能解决的问题,在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三)服务单位是否于接到投诉后半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
第七条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是否与使用单位签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合同》,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使用单位的投诉,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标 签】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苏国税发﹝2000﹞72号【发文日期】2000-01-25【实施时间】2000-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增值税20111025(20113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省国税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利和正常运转,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物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领导,省国税局、省辖市国税局、县(市)国税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推行计划的制定、系统的发行、日常监督管理、以及税务用专用设备的发放和保管等工作。
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税务内部的日常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向主管国税分局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并填报《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审批表》(附件1) 第五条 主管国税分局接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送的《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审批表》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报经县(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后,方可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并按月层报《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申请审批表》(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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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2018版)附件23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xx年6月15日最新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认定登记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1)。
第五条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六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系统发行第七条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八条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九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发放发售第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
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一条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2)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
第二条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3)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4),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5)。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6)。
第三条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第四条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
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6),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购票开票第五条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六条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七条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八条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认证报税第九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第二条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第二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
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
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7)。
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
认证戳记式样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第二二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三条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四条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五条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
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技术服务第二六条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按照总局制定的推行计划组织专用设备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严格保密.交接等各项制度。
两卡等关键设备在出厂时要进行统一编号,标贴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商密产品认证标识”。
第二七条各地税务机关技术部门应做好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八条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在各地建立服务单位,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
第二九条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三条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一条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8),分别逐级上报总局和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第八章安全措施第三二条税务机关用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
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第三三条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部分地区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密钥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四条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五条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三七条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9)。
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三八条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缴的两卡,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
第九章监督检查第三九条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
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
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条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进行实地查处。
第四一条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系统发行情况,地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年进行,地级对县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季进行。
第章附则第四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2.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3.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4.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5.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6.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7.认证结果通知书8.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9.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1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 (纳税人识别号: ): 经研究决定,你单位自年月日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请办理以下事项。
一.选派人员于月日到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接受操作培训,购买企业开票设备。
二.按照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落实安全措施。
三.于月日前带本通知书及下列资料到我局办理登记认定手续。
1.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经办人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税务局年月日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交企业;第三联交服务单位。
附件2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填报单位:填表日期:设备名称单位数量使用单位需求原因说明:填报单位签章填报人:电话:附件3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设备名称单位数量编号备注起始号码终止号码交货人:验收人:入库日期:年月日附件4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接收单位:发放日期:年月日设备名称单位数量编号备注起始号码终止号码提货人:库管员:附件5 防伪税控系统________(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时间摘要接收发出结存年月日数量起号止号数量起号止号数量起号止号附件6 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盘存日期:年月日设备名称计量单位账面数量实际数量实际比账面增(+)减(-)备注盘点人(单位签章):监盘人(签章):附件7 认证结果通知书 (单位名称): 你单位于月日报送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共份。
经过认证,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份,税额;无法认证的份,税额;认证不符的份,税额;属于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份,税额。
现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你单位,请查收。
认证不符和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发票抵扣联暂留我局检查。
请将认证相符专用发票抵扣联与本通知书一起装订成册,作为纳税检查的备查资料。
对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和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本月进项税额。
认证详细情况请见本通知所附清单。